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及劳动权益保障问题探讨
2020-11-23郭森
文/ 郭森
网络主播行业的用工关系为非典型劳动关系,处于我国劳动法的灰色地带,其关系认定较为模糊且其劳动权益保障也存在一定难度。而为满足高速发展的互联网背景下主播群体数量快速增长的势头,及行业规范日渐严谨对该行业劳动问题提出的相关需求,需要系统梳理劳动相关问题。
一、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
(一)网络主播与传统劳动关系的差异
由于网络主播的劳动过程相较于传统劳动形式多出了网络直播平台干预因素,即主播的工作时间、内容、方式以及报酬获取均需通过平台实现,且具有不确定性,使得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一定差异,因此,也难以将网络主播行业归于传统劳动行业当中,进而产生了关系认定难题[1]。具体而言,通过系统梳理可发现二者之间存在以下两点不同。
一方面,劳务给付方式不同。在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雇员)仅提供劳力,即雇主在某一固定地点或其他不定地点内提供生产资料,再召集雇员利用现有生产资料进行工作,为“本人劳动力+ 他人生产资料” 的劳动形式,而对网络主播而言,其劳动形式为“本人劳动力+ 他人生产资料+ 本人生产资料”,即由直播平台提供劳动平台,主播自己提供直播地点、设备、才艺等资料。另一方面,属性强度不同。在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雇主之间既存在一定的隶属性,又存在一定平等性,主要有用人主体决定劳动者的薪资水平、职位升降以及工作内容等,体现出较强的从属性。而对网络主播而言,除了部分经纪公司或主播工会提供的包装、培训等,直播形式、内容、时间均由主播自己决定,薪酬也具有极强随机性,从属性明显弱化,独立性逐渐显露。
(二)劳动关系认定难点
网络主播与网约车司机等互联网劳动者相类似,其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稳定性,而通过对多个互联网劳动行业的对比发现,网络主播职业在劳动关系认定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难点使关系认定无法定论。
第一,难以判定是否为劳动者,由于网络主播的工作时间随机化、工作形式多元化,缺乏明显的人身依附性特征,劳动者自主性极强,使得出现劳动纠纷需要关系认定时,难以判定主播是否为劳动主体;第二,劳动协议约定模糊,缺少人气的主播往往只是借助平台进行直播,二者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协议,使关系判定缺少了切实依据[2];第三,经济从属性模糊,对网络主播而言,收入渠道多种多样,除平台签约获取的固定收入外,还包括观众打赏、广告商赞助等多种形式,且对于大多数未签约的小主播,缺少了签约提供的保底收入,因此,主播与平台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经济依赖关系,使关系认定更加困难;第四,业务从属性判断困难,正如上文所述,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联系往往只是由平台为主播提供直播渠道,主播再为平台带来人气,二者之间地位较为平等、从属关系弱化,使得主播所付出劳动是否为平台付出的判定难度加大。
(三)劳动关系认定对策
1. 正确认知劳动关系
网络直播平台在与主播进行签约时,需要保持高度严谨性,将劳动关系阐述清晰,并与主播解释清楚,在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清晰后方可签订劳动合同。在此合同中,关于劳务双方的权利义务、主播的工作时间、薪资待遇等内容均要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现对我国法律以及劳务双方的负责,使日后发生劳务纠纷时能够有所依据[1]。
2. 确立劳动关系保障制度
为确保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切实确立,需要双方明确雇佣制度。在雇佣制度下,能够厘清以往的由主播经纪人同直播平台进行协议签署所带来的乱象弊端,优化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劳务关系。既能实现对网络主播的责任管理和工资控制,又能保障网络主播的个人权利,并通过相关条款为主播提供保险等福利,丰富了劳动关系认定的依据。
3. 改革现有用工模式
现有用工模式是劳动关系认定难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当今的市场环境中,劳动关系问题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就业、用工等多个问题相联系,因此,为进一步确定网络主播的劳动关系,应当承认网络直播平台等新型网络企业的劳动人员是完全独立的职业人,承认主播的市场地位,且直播平台应受到市场监督与行业内部监督,保障主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另外,还要积极修订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条款,尽快弥补网络直播领域的法律空白。
二、网络主播劳动权益保障
(一)权益保障障碍
由于网络主播也属于广大劳动群体中的一员,所以即使属于非正规就业群体,也应当受到劳动权益保障制度的保护。但在实际的社会实践当中,网络主播劳动权益保障的顺畅实现还受到了来自以下几方面的阻力。
第一,制度阻碍,现有劳动保障制度建立于传统正规就业群体的基础之上,使得网络主播等新兴非正规就业群体的社会权益受到一定限制,而针对此类群体劳动权益保障相关制度迟迟未见出台,或现有制度的针对性较弱,难以实现劳动权益的有效保护[3];第二,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不清,当前社会市场中关于网络主播的劳动关系仍旧处于模糊状态,每当发生劳动权益纠纷时,主播与平台双方均难以掌握切实有效的劳动关系认定依据,使得主播的劳动权益维护渠道受阻,难以享受权益保障政策带来的优势;第三,平台雇主责任不明,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网络主播进行直播工作的主要阵地,对于主播的相关责任缺乏明确规定,致使网络平台直播乱象频出,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双方的劳动权益受损;第四,政府引导不足,网络主播作为新兴网络行业,政府对其的引导工作力度尚有不足,虽然对于部分严重违规的网络主播予以了永久禁播的处罚,但对于种种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直播乱象仍旧缺少强有力的引导措施[2]。
(二)权益保障完善路径
1. 优化劳动权益保障制度
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险制度与劳动关系紧密捆绑在一起,且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账户,只有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难以界定平台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主播的社会保险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新业态的发展对传统社会保险制度提出了挑战,优化社会保险制度特别是工伤保险制度,以使其与新经济业态相适应是劳动权益保障的新途径,将雇主的社会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分离,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尤其将若干类型保险覆盖至网络主播,在法律层面上解决主播的社会保障权益,能够有效化解网络主播的基本社会风险。
2. 完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网络主播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关乎到网络新兴行业良好态势的发展,也是人工智能时代不得不考虑的社会现实问题。传统意义劳动法依然根深蒂固地影响着法官们的自由裁量权,网络主播的强经济弱人格从属性与我国的认定标准产生了较大差异,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经验。例如,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类似劳动者” 概念、日本的“契约劳动者”、意大利的“准从属性劳动者” 等劳动理念,即使各国间的国情不同,但由于网络具有全球化属性,所以,此类理念仍旧具有相当强的借鉴价值,具体内容包括为全职型主播提供“五险一金”、准用《劳动合同法》的职业病待遇、给予其与运营平台工作人员在度假以及公休轮休等最低标准的待遇保障等,是劳动关系认定更加清晰且各方利益保障力度进一步加强。
3. 落实相关主体责任
网络主播作为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盈利的重要资源,双方应为互利共赢关系。从长远来看,单方面损害网络主播劳动权益也会对直播平台的收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网络直播平台在进行日常管理时,应加强对网络主播直播规范的教育学习,以保障双方利益不受违规直播内容影响,同时为进一步保证主播遵守网络直播规范。直播平台还可设立一定奖惩措施,如对违规直播者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暂时或永久封停直播间的处罚,而对于长期保持规范直播的主播,则可适当提升每月保底收入金额等。另外,各直播工会或直播经纪公司也要对网络主播的直播技能进行强化,通过更加丰富的直播才艺吸引更多观众,增加网络人气、提升劳动收益[3]。
4. 发挥政府引导职责
为确保网络主播处于劳动权益纠纷事件中,能够持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政府应积极宣传劳动权益保障的法律知识,引导网络主播以及其他网络劳动者群体,了解自己应有的权利并树立劳动权益保障意识,帮助此类群体提升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支持其主动维权并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政府应引导和督促平台企业承担起相应的雇主责任,提高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力度,有效监管平台企业的用工行为、用工条件、报酬支付形式和争议处理机制。
三、结语
网络主播作为互联网娱乐领域内一支不可替代的力量,虽然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还存在一定争议,但相信随着我国劳动法的不断健全,终将弥补这一领域空白。网络主播等新兴行业的监管工作上要灵活掌握,合理界定劳动关系,并通过多种措施为主播群体的劳动权益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