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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送达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2020-11-20李达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1期
关键词:实践困境

摘 要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修订后规定了电子送达这种新兴送达方式,但是电子送达还面临着送达主体、送达客体和送达方式的多重困境。所以,本文认为有必要对电子送达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证成,通过对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电子送达制度的考察,试图从送达规则、技术手段和惩罚机制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电子送达制度。

关键词 电子送达 正当性基础 实践困境 规则设计

作者简介:李达,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033

一、问题的引入:电子送达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我国进入了社会主义新时代,法律制度建设也必须体现新气象。2015年国务院发布了《推进互联网+行动指导意见》,由于科技革命的推动,我国互联网建设步入了快车道。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电子送达制度,这一修改是为了配合国家大数据发展战略,将电子诉讼推向纵深发展,极大的解决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大力提高诉讼的效率。

电子送达制度具有工具价值。电子送达制度是在广泛征求社会民意的基础上,并且为了面对司法实践中“送达慢、送达难”问题而专门增设的,其自身的设立就带有强烈的工具主义色彩,其自身的功利主义属性为其存在提供了合理的正当性基础。其次,电子送达制度有用性和效率性也决定了其工具价值的属性,电子送达对于解决以上送达问题具有很大的作用,其采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来进行法律文书的传送,减少案件承办人员花费在送达路途上的时间,极大提高送达的效率[1]。

电子送达制度具有公平价值。首先,在程序启动方面,在适用电子送达时,现行法律给与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适用电子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同意,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法院职权主义的泛滥和扩张,最大可能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达到处分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其次,在技术的选择方面,现行2012年民诉法和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在电子送达的手段上规定了传真、电子邮件和移动通信这三种,这样的制度规定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民素养和司法实践。

二、电子送达制度面临的制度性困境

(一)送达主体的内部条件限制

首先,电子送达的实施缺少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目前法律实践中送达是由案件承办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完成,但是随着官员额制改革制度,承办法官精力会更多放在审判上。其次,电子送达的实施缺少专门的操作系统设备。目前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和相关行政行事务应用的是法院的内部网络系统,但是电子送达并不是只在法院内部系统传递信息,它涉及到向当事人传递信息,所以这就需要借助外部网络平台,这会带来司法安全性问题。

(二)送达客体的复杂状况

当事人对电子送达的接受程度并不高。究其原因是现代电子通信技术的发展和民众意识的脱节,现代科技革命后,互联网领域开始蓬勃发展,全面推进“智慧法院”建设。但是电子诉讼这一新兴的诉讼方式还没有得到普遍使适用,这些云智能平台正处在研发测试阶段,受送达人出于对现阶段司法不公情绪的影响,往往会采取排斥司法的活动。电子通信技术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民众对网络信息安全的担忧,这些不安全隐患也直接影响着民众对电子送达制度的适用。

(三)送达方式未形成统一标准

电子送达目前最大的实施难题是缺少具体的实施细则。现行法只是粗略地规定了制度,没有给出一套人民法院可以遵照施行的方案,所以这就对人民法院造成了很大的困扰,所以很多法院选择了回避适用,一方面是为了逃避送达责任,另一方面是對电子送达制度的具体实效存疑。关于电子送达的手段也并未达成共识。2012年民诉法规定了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做了扩大解释,将电子送达的手段扩大到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尽管司法解释对电子送达手段做了扩大解释,但是也并没有明确可采用的方式[2]。

三、电子送达制度的域外考察

(一)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电子送达方式

德国电子送达制度起步较早,已经形成了“制作-加密-送达-受领”完整流程的模式。首先,德国法院根据诉讼的实际需要制作好相关的法律文书,这一制作过程和我国有很大的相似性,主要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来负责法律文书的制作和签发,这一过程充分体现了法院的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其次,德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于电子送达的文档要进行加密处理,这得益于德国通信领域技术的先进,为了防止送达过程中造成法律文书的丢失以及被黑客等不法分子窃取,德国民诉法还规定如有必要,电子文档还要有电子签名,这是对送达实际效果的重要保障。

(二)英美法系典型国家电子送达方式

美国的电子送达适用条件具有很大的实操性。美国法仅规定了两个适用条件:第一是电子送达方式获得法院的指定,但是对于具体送达方式的选择,当事人享有具体选择权;第二是电子送达方式未被国际条约禁止,这一条件是为了和国际规则接轨,体现美国的人权保护主义,并没有太强的法律现实意义。通过美国电子送达制度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在电子送达领域美国一直采用的是自由主义的思想,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和美国诉讼价值理念相契合。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民事诉讼的复杂程度,美国电子送达制度的适用领域和范围也一直在扩大。

四、我国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送达程序规则

1.受送达人同意的判定

笔者认为,当事人“同意”的判定应当采取明示和默示两种手段。首先,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当事人明示同意仍旧是主要的表示方式,对于原告方当事人,笔者建议在当事人起诉时就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明确告知,条件允许的可以派工作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介绍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型当事人,笔者建议在向当事人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时就可以询问是否同意电子送达,避免后期诉讼的拖延。其次,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推定默示同意电子送达,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填写送达确认书在电子送达一栏并未表示拒绝也未表示同意,人民法院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可以推定当事人默认同意电子送达,因为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时往往都会聘请律师,我们据此可以推定当事人对其诉讼行为的效力已经知晓。或者虽然当事人没有意思表示,但是当法院进行电子送达时并未拒绝,而是接受并且参加相关诉讼,这也可以认定是当事人默示同意电子送达[3]。

2.受送达人确认收悉的方式

在受送达人确认收悉的认定上,笔者仍是坚持明示和默示两种手段。首先,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人民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后只能收到显示发送成功的提醒,却并不能看到当事人实际查收的状态,因此人民法院认定送达成功的标志是当事人的反馈,这种确认收悉的方式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程度。但是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当事人为了逃避承担责任,很不愿意主动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所以除了明示认定外,还应当增加默示认定的方式。关于默示认定的具体方式笔者提出两点建议:第一是当事人虽辩称未收到送达的法律文书,但是根据当事人有妨碍诉讼、逃避责任等行为时,我们就可以基于正义的推定,当事人已经收到送达的法律文书;第二是基于群体性纠纷或者公益诉讼案件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即使一方主体否认收到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做出收到法律文书的认定。

3.适用范围的扩展

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并不能适用电子送达, 笔者认为这有扩大的必要性。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次司法解释突破了现有法律的规定,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关于电子送达法律文书的文书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先进行实践探索,待检验成熟后,最后将其通过法律的形式合法化。

(二)发展技术手段

笔者建议可以把手机软件和电子送达技术相关联。首先,2015年国务院颁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在某些软件的使用过程中要进行电子实名制认证,因此法院可以选择和微信、支付宝等市场占有率高的软件展开合作,人民法院通过软件的实名制注册可以很快确定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这保障了送达主体的唯一和正确性[4]。其次,在当事人打开实名制软件时,系统自动跳出送达信息框,明确告知当事人案件基本信息和情况,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逃避或者忽视送达信息,在弹出框的设置上可以尝试键入“我已知晓”确认框,如果当事人不勾选确认键将不能正常使用此实名制软件,若当事人勾选确认键后系统自动把确认信息传送回人民法院送达系统。

(三)建立妨碍送达惩戒机制

现行民诉法对违反法庭规则妨害诉讼证据的搜集、调查和阻拦、恶意串通和拒不履行的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强制措施,但是对于当事人拒不承认送达甚至妨碍送达的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对应的惩戒机制,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多层次、有轻重的惩戒机制。

首先,对于当事人妨碍送达的行为,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先进行口头的训诫或者警告,如果当事人态度不端正并且没有积极配合的意思,人民法院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情节严重者可以报经有权主体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其次,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大力构建“失信人员信用名单”制度,笔者认为,当今社会公民的信用能力在很多方面都有重要作用,通过失信惩戒,这会对当事人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这对解决“送达难”也将会具有直接的效果。

五、结语

电子送达制度是解决目前“送达慢、送达难”的一个新方式和手段。送达制度对于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一方面送达制度和国家的诉讼模式紧密相关,另一方面也契合了民事诉讼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同时也符合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案多人少、人口流动大等现实因素。解决了送达的难题也必将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进程,有利于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 张振新.论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相关问题[D].华东政法大学,2019.

[2] 胡仕浩,何帆,李承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8-09-08(004).

[3] 刘向琼,刘鸣君.論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J].法律适用,2018(3):33-37.

[4] 梁峙涛.“互联网+”时代下民事送达新路径探索——以实名制手机支付软件为核心的电子送达方式[J].科技与法律,2019(2):81-8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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