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环境下组织卖淫罪的司法认定
2020-11-18黄锐意梁亚洲王喜
黄锐意 梁亚洲 王喜
编者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就没有经济社会稳定运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可见在信息时代,网络安全已成为事关国家安全的重大战略问题。在网络犯罪高发多发态势下,检察机关作为推进法治建设和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在依法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中,肩负着重要职责。张军检察长明确指出,检察机关要坚决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有关網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履行好检察职能,加大网络犯罪查处追诉工作力度,切实维护国家网络安全。
本刊选取北京市、杭州市、深圳市等地区新型、典型案例,聚焦互联网环境下相关犯罪的新特征,以及在法律适用上的重点难点问题,探讨如何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以期为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供参考。
摘 要:互联网环境下组织卖淫行为呈现出新特征,应当重点从是否对卖淫人员实施了指挥、调度等行为判断组织卖淫罪的“管理”要件,应当根据当事人工作性质来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通过电子数据统计卖淫人员数量时应注意互联网虚拟性所带来的人数统计不准确问题。
关键词:互联网 组织卖淫 司法认定
一、问题提出:以李某犯罪集团组织、协助组织卖淫案为视角
(一)案情简介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通过刘某某、任某某等骨干成员招募一百多人到马来西亚吉隆坡、槟城等地,利用微信软件开展针对深圳、长沙、香港等地区的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李某成立犯罪集团,在马来西亚先后设立SZ、OK、AA、AK、CH等微信平台进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李某在上述平台分别设立总负责人、钟房人员、经纪人员、业务人员、财务人员和后勤保障人员等职位。为了达到对犯罪集团和卖淫人员的有效管理,李某等人制定了《钟房管理制度》《钟房工作守则》等具体规定,同时制定了股东分红制度、工作人员固定工资和业务提成等薪酬制度。据审计,李某犯罪集团共招收120多名组织卖淫犯罪成员,管理的卖淫人员累计超过2800人,收取嫖资1.48亿余元。
李某组织卖淫集团的运营模式如下:由经纪人员使用手机在网络发布招聘卖淫人员信息,有卖淫人员应聘后,经纪人员将招聘的卖淫人员信息推送给钟房人员。钟房人员每天对当天的卖淫人员信息(包括昵称、照片、价格、服务项目等)进行编辑,在卖淫人员要价的基础上加价200到300元人民币后,通过微信朋友圈或手机APP将信息统一推送给业务人员。业务人员看到钟房人员推送的信息后,将信息通过微信朋友圈或者手机APP进行转发。嫖客看到招嫖信息后会与业务人员联系,业务人员再联系钟房人员,钟房人员将相应卖淫人员的卖淫时间、地点、价格等发给业务人员,业务人员再发给嫖客,嫖客到达酒店与卖淫人员完成性交易。在性交易过程中,由钟房人员负责联系卖淫人员,卖淫人员每开始或结束一单性交易,都要与钟房人员进行确认。每一位钟房人员分别负责联系一个行政区域的卖淫人员。
(二)互联网环境下组织卖淫犯罪的新特征新问题
一是组织行为去场所化。互联网环境下组织卖淫由线下转移到线上,组织者通过互联网指挥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导致:(1)组织卖淫者的“管理”“控制”特征弱化,卖淫人员对组织者的人身依附性降低,证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实施了“管理”或“控制”行为成为指控犯罪的难点;(2)客观上组织卖淫行为的危害性一定程度降低,组织者与卖淫者更多的是一种合作关系,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剥削与被剥削、强迫与被强迫关系,带来具体刑罚适用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关系的紧张;(3)对于跨国(境)实施的组织卖淫,会涉及国际司法协助问题,如犯罪分子的遣返与接收、国(境)外获取的证据的合法化等。
二是卖淫信息沟通虚拟化。依托互联网实施的组织卖淫行为,一般以电子数据统计卖淫人员数量,导致:(1)卖淫人员是否真实存在有时候会有疑问,如有的组织者为了提高交易成功率,会使用从网络下载的照片进行编辑并发布招嫖信息;(2)社交账号不具有唯一性,以数据信息统计卖淫人员数量,会导致统计的不准确。
三是组织卖淫规模扩大化。互联网环境下,组织卖淫行为突破了场所、地域的限制,人数规模的边际无限放大。导致大量组织卖淫案件按“情节严重”处理,即提刑档人数多,入刑档人数少,可能会动摇组织卖淫罪立法的合理性基础。
四是组织卖淫者罪责感弱化。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组织卖淫行为,组织者和被组织者通过虚拟途径接触,这种行为的便利性和虚拟性弱化了组织者的罪责感。导致被告人普遍认为刑罚不公正,案件上诉率整体偏高。以某市为例,2018年全市刑事案件整体上诉率为2.76%,其中组织卖淫案件上诉率为22.89%;2019年整体上诉率为5.66%,其中组织卖淫案件上诉率为11.24%。
二、定性分歧: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罪及相关罪名的区分
(一)互联网环境下组织卖淫罪“管理”特征的认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达到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在李某犯罪集团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组织者对卖淫人员是否进行了管理上。否定意见认为,李某犯罪集团的行为不具有管理性,一是卖淫人员与犯罪集团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卖淫人员来去自由,是否听从犯罪集团工作安排也可以自主决定,对于卖淫人员的“违规”行为,犯罪集团没有有效的惩治手段;二是犯罪集团成员与卖淫人员互不认识、互不见面,卖淫行为没有固定场所,没有物理的接触,客观上也没有管理的条件。因此,犯罪集团与卖淫人员更多的是一种合作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李某犯罪集团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本文认为以上意见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卖淫人员是否来去自由,这是判断“控制”行为的标准,而不是判断“管理”行为的标准。对这一问题,1992年“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以下简称《解答》)曾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而2017年《解释》将《解答》的“控制”改为“管理或控制”,主要原因就是“体现卖淫人员不少是自愿卖淫,并且接受组织者管理的情况。”[1]其次关于卖淫场所,《解释》已明确规定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不影响组织行为的认定,至于卖淫人员与组织人员是否有物理上的接触,随着网络的发展,早已不是管理行为的前提。
对于管理性的判断,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从关系上看是否具有依附性,即卖淫人员是否依附于卖淫组织者。这种依附性不一定是人身的依附性,也可以是一种业务上的依附性,即卖淫人员依赖于组织卖淫者提供市场,同时为了享有这种组织者提供的市场,卖淫人员需要以一定程度失去卖淫行为的自主权作为对价。从李某犯罪集团案来看,卖淫人员之所以进入犯罪集团卖淫而不是自己单独卖淫,主要的考虑就是犯罪集团能够提供更为广阔的市场,而在选择了李某组织卖淫集团后,便不能再自行实施卖淫行为,也不能再接受其他组织者或介绍者的安排。在介绍卖淫罪中,介绍者一般不会要求介绍行为的唯一性。二是从行为方式上看是否存在安排或调度行为,即具体卖淫嫖娼行为是否由组织者安排调度。介绍卖淫是一种信息媒介行为,而组织卖淫是一种安排调度行为。从李某犯罪集团来看,卖淫人员与业务人员、嫖客均不能直接联系,性交易一律经由钟房人员安排调度,由钟房人员指令安排卖淫人员是否“上钟”,此系明显的安排行为。三是从工作模式上看是否具有约束性。这种约束性体现的是一种工作要求,可以具有刚性,但不必要求惩罚必须得到实施。在李某犯罪集团中,制定了组织人员的工作制度和对卖淫人员的管理制度,对于卖淫人员的上下班时间、服务的态度乃至不允许私下接客等均有明确的要求,并对违反上述规定制定了相应惩罚措施,虽然惩罚规定不一定能够有效实施,但从一般角度来理解,应属管理的行为无疑。此外,有意见认为,李某犯罪集团成立卖淫组织,犯罪集团内部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也属于组织卖淫罪的特征。这显然是一种误解,组织卖淫罪不是必要的共同犯罪,而是任意的共同犯罪,一人也可以構成组织卖淫罪。
(二)组织卖淫罪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及介绍卖淫罪的认定与区分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理论上仍然属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只是法律上不按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帮助行为单独定罪,立法中并不常见,这种特殊的立法模式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题,最直接的就是组织卖淫罪共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限很难区分。”[2]如在李某组织卖淫案中,除李某等首要分子外,钟房人员、经纪人员、业务人员、财务人员、后勤人员分别应当如何定罪,产生了很大分歧。
1.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关于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区分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时,应当以行为人在整个卖淫犯罪中的分工而非作用大小为标准。对于控制管理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人员,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于从事与上述活动无关的人员,则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3]根据这种观点,钟房人员是管理卖淫人员的实行者,构成组织卖淫罪;经纪人员、业务人员、财务人员等实施的是帮助行为,应当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具有组织卖淫的共同故意来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只要是数人在主观上已经形成共同组织卖淫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组织卖淫的行为,不论主犯、从犯、还是实行犯、帮助犯,都应当按照共同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决不能根据分工或者作用的不同而分别定罪。”[4]据此,李某犯罪集团中的钟房人员、经纪人员、业务人员等等,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有那些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没有在犯罪集团中领取报酬的招募、运输等人员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客观来说,以上两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第二种意见符合共犯理论,在逻辑上更自洽;但第一种意见更接近立法原意。“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主要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起协助、帮助作用的行为。如为老鸨充当打手,为组织卖淫活动看门望哨等。这种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也是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的一部分,但其行为的性质,所起的作用与组织卖淫者有很大不同,不宜笼统地以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理。”[5]可见立法者原意就是将组织卖淫罪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对此,也可以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立法条文演变中看出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1997年刑法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表述是一致的,即“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他人组织卖淫行为的。”刑法修正案修改的主要理由是“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规定比较原则,对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等行为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这种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存在模糊的认识。”[6]结合《解释》规定保镖、打手、管账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范畴,可以看出,上述招募、运送、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类型都是依据工作性质(或分工)而非是否具有共同故意进行划分的。而“两高”《解答》则明确指出协助组织卖淫罪就是组织卖淫罪的共犯中的帮助犯。虽然《解答》已废止,但其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基于上述理由,这里的“招募、运送人员”可以是有共同组织卖淫故意的,也可以是没有共同组织卖淫故意的,而从一般经验来说,显然保镖、打手、管账人一定是有共同组织卖淫故意的,且也都是在组织卖淫行为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否则可能根本就不构成犯罪),那么作为同一个法条中的行为性质相近的招募、运输人员,不可能特殊化要求其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2.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
关于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在李某犯罪集团案中,有观点认为钟房人员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主要理由是钟房人员主要工作是沟通卖淫人员与业务人员,在卖淫人员和嫖娼人员之间牵线搭桥,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性质是“拉皮条”,是介绍卖淫行为。关于钟房人员构成组织卖淫罪前已论述,出现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的争议,主要原因是互联网环境下组织卖淫在“管理”特征弱化的同时,介绍卖淫的特征却进一步强化。本文认为,介绍卖淫是组织卖淫的重要一环,有介绍卖淫不一定有组织卖淫,但有组织卖淫一定有介绍卖淫,否则卖淫嫖娼行为缺乏必要的媒介。正是因为介绍卖淫行为能为组织卖淫行为所包含,所以在组织卖淫罪中,介绍卖淫行为与招募行为一样,是一种手段行为,在同时构成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情况下,应当按择一重罪处理。
关于协助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在李某犯罪集团案中,钟房人员联系卖淫人员,不联系嫖客,业务人员联系嫖客,不联系卖淫人员,嫖客与卖淫人员通过业务人员与钟房人员之间的沟通完成性交易。单从行为性质看,业务人员从事的是一种在嫖客与卖淫人员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属于介绍卖淫。但实际上在该案中,业务人员分成两种,一种是依附于李某犯罪集团的业务人员,这部分人员在犯罪集团内领取固定工资加提成;另一部分是不依附于犯罪集团的业务人员,这部分人员在接到钟房人员的推送信息后自行加价再推送给嫖客,从中赚取差价。两部分业务人员虽然工作性质相同,但本文认为应当分别定罪:依附于犯罪集团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不依附于犯罪集团的定介绍卖淫罪,主要理由如下:(1)虽然行为性质属于介绍卖淫,但依附于犯罪集团的在组织(或协助组织)卖淫这一点上,与组织者存在共谋;(2)介绍卖淫罪有人数要求(二人以上),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人数要求,在互联网环境下,介绍卖淫人员人数往往很难查清,如果定介绍卖淫罪,容易使一些参与帮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人逃脱刑事处罚;(3)比照《解释》关于为组织卖淫通风报信行为的规定,“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据此,虽行为性质相同,但有事前通谋的按共犯处理更为适宜。
3.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否有主从犯之分
对协助组织卖淫罪来说,由于其本身就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那么协助组织卖淫的从犯就相当于从犯的从犯,这在理解上容易引起分歧,在实践上也可能会起到两次从轻的结果。对此,有人曾指出“立法者不惜在刑法总则的共犯规定中捅开一道口子,也要把本质上属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行为单独定罪……此举使得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不存在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存在主犯。连协助组织卖淫罪本身是否存在共同犯罪,都变成了问题。”[7]不可否认,实践中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从犯的确实比较少见,即便大如李某犯罪集团,也没有认定协助组织卖淫从犯的情形,由此推想,那些小规模的组织卖淫团伙更不可能在帮助犯中还区分起次要作用的人员和起帮助作用的人员。但在理论上,运输人员、招聘人员、打手、保镖也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也存在有区分头目和“马仔”的可能,因此协助组织卖淫罪也有区分主从犯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分离、单独成罪之后,评价主犯和从犯的语境已经改变、标准已经细化。显然不能在组织卖淫罪的范围内讨论协助组织卖淫罪有无主犯,而是要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评价对象,判断协助行为本身的有无主从之分。如果多人共同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其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当然是本罪的主犯。”[8]
三、定量分歧: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卖淫人员数量的认定
根据《解释》,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数量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属于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互联网环境下,卖淫人员数量的统计方式以及据此衡量犯罪情节的合理性都存在不同意见。
(一)卖淫人员数量的认定
在李某犯罪集团案中,认定卖淫人员数量所依据的是从钟房人员所使用手机中恢复的数据。该数据能够反映卖淫人员数量的有两种:一种是钟房人员编辑发布的“推送信息”中的卖淫人员,该“推送信息”相当于是卖淫人员的营销广告,包括当天提供服务的所有卖淫人员的昵称、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依据“推送信息”中卖淫人员昵称的数量,可以确定卖淫人员的实际数量;另一种是钟房人员与卖淫人员的聊天记录,即每进行一次卖淫嫖娼行为,卖淫人员均会将“上钟、下钟”等信息发给钟房人员,据此,可以依据发送“上钟、下钟”信息的人员昵称数量来确定卖淫人员的数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依据何种数据确定组织卖淫人员数量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依据“推送信息”来确定卖淫人员数量,理由是“推送信息”中的卖淫人员数量相当于卖淫场所的全部卖淫人员数量,其中有的实施了卖淫行为,有的可能因为当天没有嫖客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卖淫的机会,这两部分均属于卖淫人员,而聊天记录只能反映其中已经实施卖淫的人员,不能反映其中未获得卖淫机会的人员;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聊天记录来确定卖淫人员数量,理由是网络昵称具有虚拟性,无法确定每一个昵称后面都有一个对应的真实的卖淫人員,而聊天记录中卖淫人员发送的“上钟、下钟”等信息可以确定昵称所对应的卖淫人员真实存在,据此统计可能会有遗漏但却更为科学。李某组织卖淫案最终采取了第二种方法,除上述理由外,也是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卖淫人员数量认定方面存在的另外一个难题是:在采取钟房人员与卖淫人员以聊天记录为统计标准的同时,是以卖淫人员数量最多的一天为统计标准还是以所有时时间段卖淫人员累加为统计标准?根据《解释》,卖淫人员应当累计计算,但前已述及,微信昵称具有虚拟性,同一个微信号的昵称是随时可以变换的。从李某案实际统计情况看,每个钟房人员每天实际管理人数大多在4至8人之间,少数在10人以上,但累计计算便多在10人以上,多的超过数百人。因此有意见认为应当以卖淫女人数最多的一天作为统计标准,因为正常情况下,一天之内一个卖淫人员不可能在一个钟房内用两个身份同时进行卖淫行为,这样可以避免因卖淫人员更换昵称而导致的重复计算情况。李某组织卖淫案最终采取了累计计算的方法,一则《解释》明确规定卖淫人员累计计算,二则以聊天记录为统计标准已经保证微信昵称有实际对应的卖淫人员,三则一般情况下一个昵称对应一个人是合理的推理,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更换微信号或微信昵称情况,否则视为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况。
(二)钟房人员承担责任的范围
在李某犯罪集团案中,李某等人设立多个平台,每个平台设有负责人独立运作,且有若干钟房人员,每个钟房人员负责管理某一个区内的卖淫人员。基于这种犯罪模式,在确定卖淫人员数量统计方法的基础上,还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钟房人员应当对自己“钟房内”管理卖淫人员数量承担责任,还是对平台内所有卖淫人员数量承担责任,抑或是对犯罪集团所管理的全部卖淫人员数量负责?由于各个组织卖淫平台是相互独立的,工作地点、人员、财务也相对独立,因此不宜要求钟房人员对整个集团管理的卖淫人员数量承担责任,这一点分歧不大。有分歧的是按照平台还是“钟房”管理的卖淫人员数量承担责任?认为应当按照平台管理卖淫人员数量来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钟房人员依附于平台,是平台组织卖淫的共犯,依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理,应当对平台组织卖淫的人数承担责任,但属于平台组织卖淫的从犯。而认为应当按照钟房人员自己“钟房内”管理的卖淫人员数量承担责任的则认为,钟房人员虽同属一个平台,但各自独立负责管理一个地区的卖淫人员,让其对平台全部管理的人员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本文认同后一种观点,除了上述理由外,也是比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对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责任分配的做法,认为在能够区分主从犯具体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在自己行为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招聘、运输行为入罪是否有人数要求
如前所述,“招聘人员”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解释》,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构成组织卖淫罪,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属于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与此同时,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属于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据此,有观点认为既然组织卖淫罪要求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3人以上才构罪,且10人以上是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共同的“情节严重”标准,那么举重以明轻,“招聘人员”作为组织卖淫的协助人员,其招募、运输的卖淫人员当然也要达到3人以上方能入罪。本文对此持反对意见,主要理由是:(1)《解释》并没有将招募、运输卖淫人员3人以上作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将招募、运输卖淫人员3人以上作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额外增加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内涵,限缩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外延,提高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入罪门槛,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助立法者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定罪以从严打击的原意;(2)协助组织卖淫罪包括招募、运输人员以及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行为类型,如果招募、运输卖淫人员必须达到3人才能构罪,会使得招募、运输人员与处于同一层次的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入罪门槛高低有别,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3)根据共犯理论,共犯是没有实行构成要件行为、只是对正犯进行教唆或帮助的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依附于组织卖淫罪而存在,理论上自然也不要求实施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行为,只要其所依附的组织卖淫罪成立,那么为组织卖淫者招聘、运输卖淫人员,不论人数多少,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四、尾论:构建综合的认定标准
不论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单单靠人数或获利金额或其他某一个情节来认定“情节严重”,在简单案件中是有没有问题的,但在复杂案件中其局限性便显现出来。如在李某犯罪集团组织卖淫案中,钟房人员各自负责一个或几个钟房号,每个钟房号对应一个地区的卖淫人员。也就是说,每个钟房人员的责任是独立的,都对自己所在钟房内的卖淫人员数量负责。在统计卖淫人员数量的时候,有的钟房人员明显参与犯罪时间长,获利金额大,但由于其工作手机遗失或更换的原因,根据恢复的电子数据统计的人数偏少;而有的钟房人员参与犯罪的时间明显很短,获利金额很少甚至还没来得及领取工资,但恢复其手机中的数据卖淫人员达到10人以上。在这种情况下,依据卖淫人数的标准来认定情节就很难做到量刑的公正,同一个案件中参与程度明显较深的人量刑反倒輕于参与程度较浅的人,这也很难让被告人服判。案件是千差万别的,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司法解释的精细化,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促进公正司法。但精细化这枚硬币的另一面却可能是:司法解释越精细,越会模糊案件之间不可避免的差别,使得不同情形的案件适用同样的标准,最终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对此,可以尝试一种综合的标准,不唯数量论,不以单一标准论,而是从参与组织卖淫的时间、获利的多少、卖淫人员的数量等角度去综合考量什么是“情节严重”,以最终得出一个客观公正的结果。
注释:
[1]缐杰、卢宇蓉、吴飞飞:《〈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人民检察》2017年第21期。
[2]茹士春:《论帮助行为单独定罪》,《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
[3]聂昭伟:《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人民司法》2015年第16期。
[4]孙华璞:《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关系问题的研究(下)》,《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7日。
[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0页。
[6]同前注[5],第729页。
[7]郑伟:《就这样动摇了共同犯罪的根基——论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怪异切分》,《法学》2009年第12期。
[8]同前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