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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检察的若干问题及创新发展路径

2020-11-18张义顶

海外文摘·艺术 2020年9期
关键词:检察工作检察检察机关

张义顶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湖北恩施 445000)

0 引言

以全面总体性布局来分析,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开展效果比较显著,而这也是“两反”转隶之后检察工作开展的一大亮点。分析目前的工作现状,纵观改革全局,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特别是基层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依然存在不适应刑事执行检察健康发展的地方,甚至部分难题亟待我们去挖掘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

1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1.1 业务范围的扩大与司法资源调配之间的矛盾

监所检察在历史发展当中始终都扮演着一个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实现、监督刑事执行权在正确轨道上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角色。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持续深入,逐渐的刑事执行检察慢慢代替了监所检察,同时也拓宽了监督的空间,使事后监督及监督客体范围狭小的问题得到了改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在原来的司法资源权利权限上进一步扩大其范围,这也意味着在无形当中增加了工作量,促使出现司法资源调配不足、体制运行不顺畅、人员匮乏等问题,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检察刑事实践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分析刑事执行检察客体,基本涵盖了被监督者刑事执行过程中每一个环节的刑事判决、裁定及决定性活动,也包括交由法院财产刑的监督执行,或者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的执行监督。其业务范围在不断扩大的同时,却表现出了司法资源(人力、物力)方面的供不应求,致使监督工作的开展实效受到一定的影响[1]。

1.2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可操作性不强

在新拟定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很多检察机关对于诉讼程序的监督条例,而在提到有关刑事检察执行监督在其内容设置方面同样有了一些新的突破,比如《刑事诉讼法》中第262 条第二款中就有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人,如执行过程中确有悔罪的表现,则可以适当做减刑、假释处理,假释时必须要由有关执行机关给出建议书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审核通过,而且需将建议书副本抄送至人民检察院。接着由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把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监督的全部由事后监督扩展至事中监督,这样做的好处有助于检察机关在做出相关决议的同时可以获取到各方的信息和意见,同时又可以执行好自身的监督权用于保障刑事处罚的公平公正性实施。然而因为程序设置不完善,实际司法实践过程中仍会出现各种实际操作性问题,容易影响到监督效果的发挥。比如检察机关对执行情况给出的书面建议和纠正意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当中,仅仅只是原则意义上对检察机关行驶检察权以及开展检察活动所有必须要完成的工作任务进行规定,《刑事诉讼法》当中也仅仅只是对诉讼阶段的工作任务进行了规定,待执检机关给出检察建议或相关书面通知以后,具体被监督的执行机关就可以无视检察机关给出的纠正意见,这样就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仅仅只是走形式。

1.3 新增业务的开展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

刑事诉讼法修改结束后,即便它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盖上了很多新的职能头衔但与之对应的配套监督机制和追债机制却不够完善,这使得所有的监督工作一并陷入了窘境。例如,对于财产刑减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当前还未制定出合乎规定的章程条例,同时,刑事检察部门不具备监督过程中的知情权,这使得工作的开展出现了障碍。再例如,强制性医疗执行监督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于在监督实质性或程序性方面较为欠缺,这导致最终的监督效果不尽人意。因配套的监督机制缺乏的缘故,使得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一些新增设的业务陆续出现不平衡且不全面的问题[2]。

1.4 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调整使刑事执行监督刚性减弱

改革司法体制之后,检察机关不再行驶其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并且不予办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对于以往特殊的监督形式,检察机关具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有着极强的震慑力,但检察机关在履行一般监督权的时候,被监督一方通常都会顾及到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相对而言就会积极主动地自觉接受监督,并积极整改。通常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其监督工作的落实从形式来分析,基本都是《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等这些法律文件,而监督效果的体现则又是以被监督一方所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回复涵为主。如果检察机关不具备职务犯罪侦查权,被监督单位基本都不回复、不采纳,此时检察机关便没有有效的手段来对其进行制约[3]。

2 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2.1 司法资源供给不足,制度设计不合理

必须要求以充沛的司法资源和科学的设计制度作为刑事执行监督职能扩大的前提条件,但往往在实际实践工作中却无法从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满足实际需求,探究具体的执行办法是由于未能紧跟先进的设计步伐,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导致监督工作无法达到预期的工作效果。实际改革的目的是为了能设计出更符合时代发展的执行监督模式,如果实践与理论相互脱节,则证明制度的设置是不合理的,就必须找出对应的问题解决办法,从而确保其能与时俱进。

2.2 重诉讼,轻执行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来: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而保证侦查、审查起诉案件事实能够有据可依,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一理念的提出,足以彰显出了审判的中心地位,而在具体实践过程当中大多数情况也都只是更加重视诉讼却忽视了其他司法程序的重要性。另外,刑事执行以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角色出现,对于完善人权保障和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均发挥着重要的影响意义,其涵盖了罪犯权益,波及罪犯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命健康权等,一旦执行工作做的不到位或者执行程序不合法,将会更大程度上影响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4]。

2.3 执行队伍专业素质有待提高

在当今这个网络时代,自媒体等一系列新兴媒体快速发展,智慧检察也随之诞生了,但它对执检人员的要求是除了必须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外,又要具备专业的计算机技术操作能力。部分较为年长的工作人员在法律业务方面较为精通,但欠缺新媒体应用方面的技术掌握,这使得许多基层的检察院仍然还在延用最初级的检察监督方式,完全脱离当前的“互联网+”模式,具体办案的效率也亟待提高。

3 刑事执行检查的创新发展路径探讨

3.1 重视刑事执行检察业务流程建设,促进规范执法

刑事检察执行业务比较多,而具体的业务内容并没有专门的教科书或是教程,这和刑事执检工作的发展有很大关系。立足传统的监所工作是要求严格按照“四个办法”开展工作业务,当前的业务散见于刑法、刑诉法和法规条例及办法文件等,由于刑事执检业务不具备专门的教科书,因此整个办案过程都必须基层自行制定,实地操作也存在许多困难。实践当中,干警也会将执法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应的内部规定或其他制度当成主要监督依据,但在监督的权威性方面却比较欠缺。对此提出建议上级检察机关应出台有关刑事执行检查业务统一性规则,并且制定出统一的工作流程,将统一的教程作为指导,逐一克服刑事执行检察规范化的执法问题[5]。

3.2 重视纵向刑事执行业务一体化建设,整合地区刑事执行检察力量

有关法律条文规定,检察机关上下级为领导关系,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检察机关内部人财物都必须纳入省院进行管理,这充分说明了从业务角度来看,上下级业务部门同属于领导关系,并且带有一体化的性质。如果立足当下进行分析,上级领导部门对下级领导都属于是“指导”,欠缺一定意义上的领导内涵,要求必须要在领导关系上进行捋顺。以目前的现状分析,主要存在人员少、配置薄弱的问题,依据相关高检院指示,就必须进一步加快刑事执行检察一体化的工作进程,对所有的区、县、科室工作人员或驻所检察室人员等一一进行调配整合。并将巡回检察和专项检察以及常规检察或巡视检察与同级检察相结合起来,并在领导的带领下,开展整体对外工作,统一安排工作业务和统一规划,促成合力将步子迈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困境。

3.3 加强刑事执行检察队伍建设

提升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能力:(1)加强相关业务的培训工作,结合与实际工作密切结合的培训形式,把监督类型的典例案例及优秀的法律文书汇集成册,再结合法律理论和条文展开学习;(2)加强岗位练兵,结合业务竞赛、优秀法律文书评选等各种形式,给基层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提供学习的机会;(3)避开被派驻人员逐渐被派驻机构同化的问题。被派驻的工作人员要求必须要远离工作单位,而且应该长时间和监督对象一同工作,可以参考建立被派驻人员三年轮岗工作制度。

3.4 自上而下建立保障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监督权的配套工作机制

刑事执检部门的监督职责体现在业务考核中、被监督单位以及对监督意见的采纳数及采纳率上。鉴于无配套机制作为基本保障的缘故,并且缺乏行之有效的手段用于制约被监督单位不予采纳监督意见的行为,与此同时,处于基层的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也会慢慢陷入一种困境中。只有依靠被监督单位才能保证监督工作顺利开展,鉴于此,建议尽快建立起自上而下的成套监督工作机制,从而保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相关的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并且能有效履行其具体的监督职责。

4 结语

综上所述,当下的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依然存在各种问题,影响并阻碍着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对此要求我们必须要提出对应的问题解决办法,并积极落实,以求收获理想的工作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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