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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民法典》时代人工智能著作权问题探析

2020-11-18武圣钦

海外文摘·艺术 2020年24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民法开发者

武圣钦

(澳门科技大学,中国澳门 999078)

1 民法上的主体

站在民法发展史的角度,纵向地将“人格制度”的演变进行梳理,我们可以看到民法上关于主体的范围发展,其整体上呈现出的是一个不断扩大的趋势。自然人如今所享有的民法上的主体资格,也并非与生俱来。即便是享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主体地位也不都是绝对平等。从奴隶制时代只有“统治者”和“自由民”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到中世纪将民法上的主体逐渐地扩大到全体自然人。再到近代法人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从而出现了法律拟制的“人”。至此,法律上主体的概念已经超出了自然人的范围。而人格制度的演变直接反映了整个民法观念、价值的发展变化(1)。而民法的观念和价值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而变化的。质言之,民法上的主体认定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是“现实需要”。

诚然,伦理性也是在认定法律主体资格时应当考量的因素之一,但是在我们人格制度已经相对完善的今天,已经可以对非自然人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加以合理且详细的规定。从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再到我国《民法典》中关于法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均表明目前的立法技术已经可以将非自然人主体拟制为法律上的“人”。我们可以说这是为了满足现实需要的功利主义,但从现实意义上来看,这一做法与伦理性的要求也并不违背。

此外,从民法上主体资格的发展来看,其由“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演变历程,同样也印证了法律上对于主体认定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人们的现实需要。

2 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探析

人工智能是法律上的客体还是主体,目前学界还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和争论,因为此问题涉及到主客体二元区分这一民法的基本理论。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主体与客体的区分也是我国民法构建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础。有保守观点认为,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2)。也有观点认为,从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来看,其尚未对传统民事法律主体理论提出颠覆性的挑战,我们在短时期内仍然应当坚守传统民事主体理论,而不宜将智能机器人规定为民事主体(3)。而相对激进的观点则认为,随着人类社会从基因时代迈向智能时代,昭示着主体制度迎来了跨时代的转变,即人的遗传基因不能简单的作为客体物看待,没有生命但具有“智能”的机器人也应当被赋予法律人格(4)。还有观点认为,考虑到人工智能具有财产方面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但不具有人身性人格,其自主行为背后体现的也是多方主体的意志,以财产性人格的进路将其拟制为电子法人,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5)。

梳理上述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保守派观点主要是以传统民法中的主客体二元分法理论为基础,并结合人工智能技术的目前发展概况展开论述,在价值取向上更重视传统民法主体理论的伦理价值。而相对激进典观点主要是认为人工智能目前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已经对传统民法的主客体二元理论体系提出挑战,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论述。在探讨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这一问题上,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值得我们去深思的。我们既要考虑到客观的现实基础是否成熟以及这种颠覆传统的实践需求是否必要。同时我们也要直面技术的不断发展对法律制度提出的挑战,因为随着科技进步推动着社会发展,主客体之间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现在正发生动摇(6)。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以“以人为本”这一价值取向为基础,并且以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为基本要求,同时要带有一定前瞻性的目光去探讨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为将来随着技术发展而可能出现的新情况预留出法律上的空间。这就要求我们对于人工智能应当承认其成为法律上主体的可能性,而在相关的立法上对其加以严格的限制,并将其与民法上的传统主体加以区分,这样才能在满足社会发展需求和不违背民法主体资格的基本伦理性之间找到平衡。

3 人工智能著作权问题解决

我们之所以要承认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上主体的可能性,是为了更好地解决人工智能的著作权问题,其中主要包括权利义务的问题以及责任的认定和承担的问题等。

2016 年3 月,日本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创作的小说入围了日本文学奖(7)。2017 年5 月,微软公司研发的人工智能“小冰”公开出版了诗集(8)。对于上述事例中的人工智能所创作出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以及如果出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都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的。上述权利和义务应该归属于该人工智能的开发者还是所有者?又或是人工智能本身?目前学界对此也存在着争论。一般认为,可参照著作权法中关于职务作品和雇佣作品的相关规定,认定其著作权归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或使用者所有。而涉及侵权的行为,也应由开发者或使用者承担。但此观点的相关论述并不能够彻底解决问题,而只是简单的将人工智能当作工具来看待。

我们认为,这样的观点是否可取还有待商榷。因为从技术上来讲,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主要是基于其本身的算法、深度学习以及自身的数据库。我们可以认定开发者对人工智能享有所有权,而不能因此简单推定开发者对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还要根据具体情形去区别人工智能运算的形式和数据库来源。如果该创作过程是基于人工智能本身的深度学习和通过互联网自动传输的数据,我们应当认为该作品从实质上来看,已经和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之间缺少了必要的联系。那么从逻辑上来讲,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并未对该作品投入智力劳动,那么也就缺乏享有该作品著作权的事实基础。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的著作权问题,本文的观点是,应当参照《民法典》中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通过事实行为创作作品的情形更为妥当。其著作权属仍归于人工智能本身,只是将部分权利交由开发者或者使用者代为行使,对人工智能所涉及到的侵权责任也应区分具体情形进行个案上的认定。如果是因为开发者或者使用者的行为产生的侵权那么责任由具体行为人承担,而如果是由于技术本身导致的侵权行为,则应参照适用技术中立原则,同时完善对被侵权人的赔偿和救济机制。比如通过出台相关的政策和立法等行政和立法措施,建立起针对人工智能的专项基金和强制保险制度,从而为人工智能的发展及其责任的承担和赔偿作背书,以有效地解决人工智能所涉及到的民事法律问题。

4 结语

虽然目前人工智能尚未成熟。整体来看,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仍然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但是,我们进行的相关理论研究工作需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才能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提供更多的准备。另外,现在进行相关的理论研究也已经不能说是未雨绸缪了。

人工智能到底会不会成为人类社会的最后一个发明?这是霍金的担忧,也是我们全人类应该共同思考的问题。当人工智能的发展到了失控地步的时候,我们人类还能不能控制人工智能的总开关?能不能及时拔掉总电源的插头?而回答这一问题前提是,我们人类要知道总开关和插头在什么地方,相比于所有具体的法律制度安排,人类的共同理性,即自然法,才是那个总开关和插头。我们唯有牢牢将自然法掌握在自己手中,才有可能对抗人工智能失控的局面。这也就是不论以何种形式发展人工智能技术,我们都要时刻坚持以“以人为本”为最基本原则的原因。

注释

(1)参见张作华.法律人格的伦理变革:来自罗马法又回到罗马法.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6).

(2)参见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5).

(3)参见王利明.人工智能时代对民法学的新挑战.载于《东方法学》,2018(3).

(4)参见许中缘.论智能机器人的工具性人格.载于《法学评论》,2018(5).

(5)参见张志坚.论人工智能的电子法人地位.载于《现代法学》,2019(5).

(6)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于《中外法学》,1997(2).

(7)据《日经新闻》报导,此次“星新一奖”中由机器人“有岭雷太”创作的作品通过了比赛初审。是该奖项 1981 设立以来,第一次出现前来参赛的非人类作者.

(8)微软小冰是由微软(亚洲)互联网工程院于2014年5月正式推出的人工智能产品.2017年5月,微软与湛庐文化公司合作,授权出版了历史上第一部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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