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人工智能背景下保险法律研究

2020-11-16邓智勇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0年22期
关键词:保险法人工智能

邓智勇

[提要] 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律体系造成冲击,也产生一些亟待解决的保险法律问题。首先,作为人工智能技术标志之一的自动驾驶技术的兴起将对我国现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体系产生巨大冲击,促使“交强险”制度发生变革。其次,保险企业基于“利润最大化”考量,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过度筛选被保险人,产生了“被保险人歧视”现象,违背保险的本质,不利于保险行业长远发展,需要现行保险法律体系及时作出回应。

关键词:人工智能;自动驾驶技术;保险法;保险歧视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0年8月12日

一、争议问题

(一)自动驾驶汽车保险法律问题。自动驾驶技术在汽车行业的广泛应用,必然会出现一系列汽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时的交通事故。例如,2016年司机高某驾驶一辆特斯拉轿车在京港澳高速河北邯郸段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轿车当场损坏,高某不幸身亡。在随后的事故调查中,陆续有大量证据表明特斯拉“自动驾驶”系统的缺陷是导致这场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最终在一年之后迫使特斯拉公司承认案发时该涉事机动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在这一案件中,尽管该自动驾驶技术存在缺陷,但司机高某仍然负有在高速公路行驶时的高度注意义务,对汽车具有较高的控制能力,故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的责任,该司机应当承担强制投保的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特斯拉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投保责任,毕竟特斯拉公司在销售商品时过度宣传其所开发的“自动驾驶”技术,消费者基于信任而降低在车辆行驶时的注意义务是可以理解的。然而,我国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文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条中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主体只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这就给汽车生产厂商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律责任产生了障碍,不可避免地使其逃避了其本应承担的部分投保责任。

(二)保险歧视问题。人工智能背景下,保险企业得以利用人工智能强大的计算能力实现对被保险人核保的过度筛选,从而设计出违背保险本质的算法条款。例如,保险公司可能会根据被保险人的个人信用、职业、健康甚至遗传等信息判断出每个被保险人将来出现理赔的概率。此时就难以避免保险企业会拒绝那些获得保险赔偿概率极高的人们的投保需求,或者大幅提高此类人群的保费额度,从而产生对理赔概率较高的人群的“保险歧视”现象。而在目前缺乏相应法律监管的背景下,让保险企业保持业界良心而不去追求绝对利润显然是“痴人说梦”。保险的本质是互助,保险的功能是造血。如果违背了“保险姓保”这一保险最本质的社会保障属性,那么保险对于社会风险的分散防控功能就将会被极大削弱。而使得那些具有高风险的潜在被保险人难以转嫁分散其个人风险,并最终不得不自担风险,这将造成大量潜在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社会风险将会更加集中,最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规制路径

(一)自动驾驶技术保险法律规制路径。目前对自动驾驶技术进行分级的主流标准是国际自动车工程师协会(SAE International)对自动驾驶水平的分类。SAE将自动驾驶汽车主要分为L1~L5五个级别。L1级是辅助驾驶阶段,仍主要依靠人类驾驶员的操作;L2级仍然需要驾驶员监控周围环境和执行部分驾驶任务;L3级只有在较为复杂的路况时,才需要人类驾驶员的响应并接管驾驶任务;L4级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完成所有基本操作,但仅限于设计适用范围;L5级就是人们所熟知的无人驾驶阶段。在以上分类基础上再加以划分,可以将L1~L3级作为半自动驾驶阶段,L4~L5作为高级自动驾驶阶段。这两个阶段对汽车保险行业将产生不同的影响。在半自动驾驶阶段,由于自动驾驶系统仍无法完全独立地驾驶汽车,在出现紧急状态时,仍然需要人类驾驶员回应自动驾驶系统的响应并迅速接管驾驶权,所以在此阶段人类驾驶员仍然具有适当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仍然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在发生事故时,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仍然需要由汽车所有权或管理权人赔偿。然而,一旦自动驾驶技术发展到高度自动驾驶阶段,则投保责任应该更多地转移给汽车生产厂商承担,甚至在无人驾驶阶段,投保责任则完全归属于汽车生产厂商承担。此时,汽车生产厂商的产品责任保险将逐渐取代目前由汽车所有权人投保的交强险,推动当前的汽车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即主要是“交强险”制度发生变革。

我国“交强险”制度已经实行多年,其实行效果存在诸多为人所诟病的地方。且随着自动驾驶技术的迅速发展,再依靠传统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将难以应对一些新情况或者新问题。首先,由于事故分项限额制的存在,使得最常被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度较低,受害人往往难以得到基本的医疗保障,与交强险作为基本的社会保障模式这一法律属性不符。其次,随着自动驾驶技术的飞速发展,我们即将迎来高度自动化,甚至无人驾驶汽车时代的到来,从而使得风险负担主体产生转变,且自动驾驶所面临的黑客攻击、算法错误等网络安全风险加大,普通民众难以有效避免防范此类风险。而汽车生产厂商作为自动驾驶系统的所有者,具有普通民众所不可比拟的技术优势,其对自动驾驶技术的风险控制能力更强,所以由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厂商承担投保责任应更为适宜。最后,囿于自动驾驶技术的专业性,普通人根本难以理解其系统运行过程或者工作原理,在发生自动驾驶技术导致的交通事故后,如果想向汽车生产厂商索赔,则必然面临证据难以主张的诉讼困难,保险责任难以厘清。

为应对上述挑战,笔者认为当下我国交强险制度急需改革和完善。第一,对现有事故分项限额制进行改革,适当提高医疗费用赔偿比例,具体方法为打通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分项壁垒,如此一来可以调动之前较少使用的死亡残疾赔偿金来弥补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使得那些不能构成死亡、残疾的受害人能得到比之前更多的医疗费用赔偿,让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医疗保障。第二,增加汽车生产厂商为新的“交强险”投保主体,这一措施是对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转变和自动驾驶技术复杂威胁的回应。为应对自动驾驶汽车在今后可能面临的复杂道路交通风险,仅依靠传统的汽车所有权人投保难以有效分散风险,并会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且汽车生产厂商承担部分投保责任,使得广大消费者减轻了车辆保费的负担,这有利于扩大自动驾驶汽车销售市场,增加企业利润。随着自动驾驶技术的快速发展,在真正的无人驾驶时代来临后,汽车生产厂商将作为唯一的投保主体,对其生产的自动驾驶汽车承担独立的产品强制责任保险投保义务。第三,“邯郸特斯拉”案历时一年之久才最终迫使特斯拉公司承认其开发的“自动驾驶”系统存在缺陷。主要是由于自动驾驶汽车案件举证难度较大。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这一领域的举证责任规则,所以仍然可能继续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然而,众所周知自动驾驶技术属于前沿科技,算法程序复杂,让普通消费者甚至保险公司来证明这一系统存在缺陷确实较为困难,难以实现其求偿权。故笔者建議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应采用生产商过错推定责任,即由汽车生产厂商来证明其自动驾驶系统不存在缺陷,以避免处于技术劣势地位的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

(二)“保险歧视”法律规制路径。针对保险歧视问题,由于目前保险行业过于追求保险利润的增加,人工智能技术又为其提供了精准判定每个被保险人出现理赔几率的技术支持,所以难免会产生过度筛选被保险人的现象。然而,如果一味纵容此类情形的发生,则将使得那些本来可以合法地将其风险分散给社会的“被保险人”自担风险,从而违背保险法分散防控风险、保障社会稳定的立法初衷。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以减少“被保险人歧视”现象的发生:第一,通过立法手段确立保险公司“歧视”部分被保险人的行为违法,严格限制保险公司过度筛查被保险人,进一步推进保险公司筛查被保险人过程的公开化、透明化,并为那些有可能受到歧视的“被保险人”提供法律救济路径,确保那些有可能受到保险歧视的被保险人也能正常参加各种社会保险,从而促使保险行业回归其最为重要的社会保障属性。第二,应转变监管思路,加快保险监管科技的更新,以准确识别保险公司出现的“被保险人歧视”现象,并加强对此类行为的监管。保险科技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具备强大的数据分析和计算能力,使得保险企业能够更加容易地找到监管的漏洞。在这样的背景下,再依靠传统保险监管手段,必然难以奏效,容易造成监管缺失。第三,由于那些被“歧视”的被保险人确实有着较高的理赔几率,所以仅仅强制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恐怕会招致他们的强烈反对。为了减弱立法推进的实际障碍,也为了民众投保和风险承担的公平,所以应当对其实行差额保费的投保政策,并设立一个专门的社会救助保险基金,基金来源可以通过社会捐赠或者国家财政补贴。这一基金将专门为此类因为高危职业或有着特殊遗传疾病而被歧视的被保险人提供资助,以支持他们能够参加商业保险,分散个人风险。当然,为减少国家财政负担,保险基金资助这类投保人的限额应该仅为他们高于普通投保人的差额部分。

三、总结

自动驾驶技术的快速发展对我国现有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体系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医疗费用赔偿额度较低、保险责任归属不清、保险责任举证困难等问题,所以需要对交强险制度进行相应的变革。具体变革路径主要包括:一是提高事故分项限额制中的医疗费用比例,增加自动汽车生产厂商为新的交强险投保主体,并确立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举证规则中实行生产商过错推定责任。二是保险企业在获得大量被保险人的个人健康、职业、信用或遗传等信息的基础上,出于追求绝对利润的动机考量,保险企业将会通过数据分析得出每个投保人在日后出现理赔情况的概率,并对那些在未来出现理赔几率较高的投保人大幅提高保费或直接拒绝承保,从而产生“被保险人歧视”现象。对此,需要从建立健全保险法律监管体系,加快应用保险监管科技以及设立专门保险基金支持特殊群体投保等方面采取具体措施,以减少“被保险人歧视”现象的发生。

主要参考文献:

[1]Jan De Bruyne,Jarich Werbrouck.Merging self-driving cars with the law[J].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Technology Law and Practice,2018.

[2]韩旭志.自动驾驶事故的侵权责任构造——兼论自动驾驶的三层保险结构[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2).

[3]江溯.自動驾驶汽车对法律的挑战[J].中国法律评论,2018(02).

[4]李伟群,马裕丰.人工智能对保险业发展的利弊之析及应对之策[J].西南金融,2020(02).

[5]潘红艳,罗团.人工智能时代保险法的审视——基于对保险合同和保险监管的探究[J].政法学刊,2019(06).

[6]陶盈.自动驾驶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探析[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03).

[7]魏华林.保险的本质、发展与监管[J].金融监管研究,2018(08).

[8]许闲.自动驾驶汽车与汽车保险:市场挑战、重构与应对[J].湖南社会科学,2019(05).

猜你喜欢

保险法人工智能
我校新增“人工智能”本科专业
利他保险合同解除中的介入权研究——检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但书条款
“投保欺诈”的法律规制——《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解读
自杀免责期间规范之检视——我国《保险法》第44条之反思与重构
人工智能与就业
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再探讨——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为重点
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修改对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