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寻衅滋事中“公共场所”的界定
2020-11-12过奕成
过奕成
关键字:网络空间寻衅滋事公共场所法律解释
一、网络寻衅滋事中“公共场所”的争议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断推进,我国的网民数量不断攀升,网络普及率也越来越高。网络在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捷性的同时,也催生了一些新的不法行为。众所周知,网络空间具有典型的隐蔽性,网民可以借助于虚拟身份享受网络服务技术,随之带来的问题就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将网络视为法外之地,如利用言论捏造事实恶意中伤他人、发布虚假信息造成公众恐慌等,由于网络空间中信息的传播速度非常快,以上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需要立法予以规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上述不法行为归入寻衅滋事罪的范畴,同年,在公安机关虚假网络信息专项行动中,“秦火火”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即以寻衅滋事罪查处。尽管寻衅滋事罪的刑罚能有效遏制上述不法行为,但是不同学者对网络空间认识的差异导致该罪在适用时不无争议,其争议的关键点即在于如何界定网络寻衅滋事中“公共场所”的含义,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存在两派观点。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网络空间是公共场所。根据两高在司法解释中的观点,网络空间之下发生的人的行为也应当被视为现实社会的一部分,所谓的公共场所随着社会新元素的加入,也应摆脱滞后性积极纳入网络这一交流场所。持肯定观点的曲新久教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把“网络空间”理解为“公共场所”没有超越罪刑法定原则,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就明确“公共场所“不可信息化,第二百九十一条与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公共场所“的含义并不会形成互相拘束,因此把”网络空间“纳入”公共场所“其实是顺应信息时代的发展要求,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法律解释。此外,周光权教授、于志刚教授也持此观点,认为网络言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两高的司法解释是一个划时代的创新。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网络空间不是公共场所。例如,张明楷教授主张公共场所必须具有物理上的客观性,而网络的虚拟性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因为人的身体不能进出其场所。《宪法》学者张千帆教授则从言论自由角度出发,认为如果将公众在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加以限制,若把握不好触及寻衅滋事罪的尺度,将损害公众的基本人权。此外,李晓明和卢恒飞两位学者也表示“公共场所“的范围不可被扩大解释,一般而言,场所是指公众的身体聚集之处,而网络只是人们用于信息交流的平台,它虽然具有公共性和开放性却不是一个现实空间,这种本质区别导致网络空间不易被解释为公共场所。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肯定说”和“否定说”各有论据,要对网络寻衅滋事中“公共场所”进行界定,需要分析信息网络是否具备“公共场所”的属性。
二、网络空间的“公共场所”属性证成
(一)公共场所的含义和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公共场所的解释通常不会对其范围做出限定,一般采用列举法,将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聚集的场所如车站、公园、医院、商场等纳入其中,从字面含义上看,公共场所是公众聚集并可以从事大量相关社会活动的场所,我国刑法虽未对公共场所做出准确界定,但依据其举例可以概括出公共场所至少具备以下:
首先,社会性。例如医院、商场、公园等场所本身即承担一定的社会职能,为公众提供具体的社会服务,包括休闲娱乐、消费购物、卫生保健等。公共场所因具备社会性,进而吸引多数公众,如果某一场所并不能提供其社会职能,就不具有社会性特征,进而不能被认定为公共场所。
其次,开放性。公共场所必须要对公众保持开放状态,且面向的公众群体必须具备广泛性,而不是仅针对少数群体开放。但是,这种开放性与其实际进出的人的数量无关,例如一个家庭聚会尽管针对很多亲戚朋友开放,但是不能因其人数多就视为公共场所,同理,一座公园因设施损坏而人烟稀少,不能据此就认定其不属于公共场所。
(二)网络空间具备“公共场所”的属性
持反对说的学者的主要观点即在于,认为“公共场所”指向的是现实空间,然而这种观点的说服性不强,在信息化时代,网络空间也具备公共场所的基本特征。下面将一一予以分析。
首先,网络空间具备社会性特征。社会性是指该场所能够提供某一社会职能,公众在其中可以享受社会服务,在信息化时代,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其已经充分融入到人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为公共提供各种社会职能。例如,微信、QQ等即时通讯平台,可以为公众提供线上交流服务,且根据相关互联网研究报道,线上通讯已经逐渐成为人们一种不可或缺的交流方式;淘宝、京东、拼多多等网上购物软件,则实现了人们足不出户在家轻松购物的需求;美团、大众点评、携程旅行等休闲娱乐软件则为人们提供景点购票、制定旅游、美食攻略功能。诸如此类的举例至少能够说明网络再也不能被定义为一个信息传输工具,其已经切实与人们的现实生活交织在一起,并为现实生活中的人們提供大多数社会职能,如果仍然固执认为公共场所仅限于物理空间,那么法律的滞后性将被进一步扩大,最终导致判决有失偏颇。
其次,网络空间具备开放性特征。随着全球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互联网的普及率越来越高,只要拥有一台电脑或手机等电子通讯设备,并连接上网络,人人均可以享受网络服务,互联网技术不对任何人设置服务门槛。根据互联网调查研究报告,尤其是在智能手机普及以后,网民数量激增,各种通信、购物、新闻阅读、在线政务服务等需求不断吸引公众加入互联网平台。网络空间尽管不是一个能用长宽高形容的场所,但是它具备公共场所的开放性特征,成千上万的人群可以在其中开展社会活动,与传统的公共场所相比,它所发挥的作用和具备的特征都是一致的。
事实上,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并非首次对公共场所做出更大范围的解释,早在针对网络赌博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就已承认网络赌场具备公共场所属性。由此可见,公共场所的网络化在法理上是说得通的,没有必要借类推解释之名对其进行限制。
三、网络寻衅滋事中“公共场所”的范围
尽管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场所的属性可以被证成,但如果我们一刀切式的将网络空间与公共场所划等号,也有可能会导致寻衅滋事罪在网络空间中的泛化使用。对公共场所进行法律解释,应当是对立法进行合理的延伸,而非对立法的逾越。因此,网络寻衅滋事中“公共场所的范围”要符合刑法理论的整体,不得肆意扩张以破坏司法权威。。
“场所”化的网络空间限指公共空间。公共场所一个重要的特点即在于,其所针对的受众群体是不特定的,公共场所的一些基本属性,如前文的分析网络空间都基本具备。但是,在网络空间中,同样具有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分,区分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还是私人空间的标准即在于公众参与性的高低。尽管网络整体具有开放性,但在具体案件中仍然需要具体分析,某些软件或或网络平臺并非针对所有网民开放,例如对年龄、身份有所限制,也就设置了一定的准入门槛,不可称之具有开放性,其公众参与性也是非常有限的。只有在网络空间没有准入限制,公众参与性基本达到只要拥有设备和网络即可加入使用网络服务的程度,才属于公共空间。事实上,当前已经存在一部分封闭或者呈半开放状态的网络空间,如大多数企业的微信群聊需验证身份才可进入,那么在这样的空间中即使发布不当言论,造成小范围的秩序混乱,也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网络个人空间不包括其中。目的性限缩是一种常用的刑法解释方法,在界定网络寻衅滋事中“公共场所”的范围时,也要进行适当的限缩解释。前文已经论述,判断网络是否具有开放性的标准在于,如果一个普通第三人能够自由进入网络平台,不被特殊要求和准入门槛所限制,并根据自身需求获得平台中的相应信息,那么该网络空间即具有开放性。鉴于网络空间的开放差异,有必要对个人空间加以界定,并在认定网络公共场所时将其排除在外。一般而言,对于一些只能在固定小范围内散布言论信息,且不会造成何种危害结果的网络空间,宜认定为个人空间,这就好比公众在个人笔记本或者好友圈中议论他人或发表自己的不法想法,尚未对公共秩序造成损害,因此还未上升到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地步。此外,因信息网络安全问题导致个人空间内不当言论被散布和传播的,也不宜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因为行为人没有主观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尽管客观造成了相应结果,但缺少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仍然视为网络个人空间中的言论发布和传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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