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探究
2020-11-11刘治修
刘治修
重庆市江津区委党校
伴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就成了完善民法体系的应有之义,但是截至目前,我国民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条款少之又少,尚未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的切实保障。
一、保护现状
(一)确权不清晰
当前我国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仅限于姓名、荣誉、隐私、肖像以及名誉等角度,并没有将个人信息所具有的内容全部涵盖进来,甚至可以说现在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仅是个人信息内容的一小部分。面对这种现状,通过民法确立个人信息权在法律中的地位将很有必要。具体来讲,第一,若是将个人信息板块划归到人格权的范畴,那么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就应当以恢复权利人应有人格利益为重心,要着重解决权利人的精神损失问题,相对应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等方式为主。第二,若是将个人信息板块划归到财产权的范畴,那么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其侧重点就应当在弥补财产利益角度,通过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等方式,对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的救济。第三,若是将个人信息权单个划分出来,不纳入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范畴,使其作为一种新的权利方式存在,那么在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时,就需要根据实际问题分情况对待,选择用人格权还是财产权的路径解决问题。但较为遗憾的是,基于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不够重视,该项权利尚未在民法领域得以完整确立。
(二)体系不完善
鉴于我国在民法领域还没有颁布系统化的民法典,关于公民权益保护的内容多体现在民事基本法与单行民事法律之中。在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一般都依据侵权损害赔偿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确定,当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以及姓名权等权利遭到侵害时,被害人就可以选择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只是不论是物质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的规定都较为模糊,并不能形成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实质性保护。因此,从此处可以看出,民法虽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但是在个人信息保护角度的立法价值还没有充分实现出来。
二、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对策
(一)利用意思自治原则确保信息人的地位,促进“信息人”的蜕变
追求意志自治是每个人的固有天性,也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基本取向。2017 年10 月1 日通过的《民法总则》首次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个人信息有了初步的定义,但是这初步的定义还不足以保障每个信息人的权益。可以毫不掩饰地说,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与意思自治原则有紧密的联系,社会的不断进步也是个人不断追求意志自由的过程,人类越追求自由,就越要重视“信息人”的地位。只有这样,“信息人”的地位才会得以保障。信息人根据自己的自主意思决定、支配、删除、转让其个人信息,这是一种每个信息人自我决定自由的地位之体现。即意志人格的自我决定形成了每个信息人独有的信息标志,这种标志具有不可转让性,是一种人格自由的象征。所以说,意思自治原则对既是信息时代的生产者又是消费者的信息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种影响既可以保证信息人在信息时代的地位,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信息人的财产利益。
总的来说,在个人信息自决权的理论主张中,人的本质在于意志的自由,即意思自治原則。意思自治原则在个人信息自决权中的作用,其作用的突显既是经济发展时代的基本需要,也是公民的切身利益在社会中的体现。个人信息与意思自治原则的种种联系则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两者的积极作用,抵制消极利益,并最终达到个人信息和社会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利用意思自治原则确保信息人的地位,可以真正促进权利人从“文化人”向“信息人”的转变,并切实保障人的信息自由和信息人的地位之保障。
(二)法律赋予权利人个人信息控制权,发展个人信息立法保护之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规定了“个人信息决定权”,个人信息权人得以直接控制其个人信息中的“控制”是意志控制还是实质控制,这是一个难题。以目前的情况来看,法律还未真正赋予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面临如今频发的信息侵权事件,说明法律规制其个人信息是趋势所向。民法总则中有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这算是个人信息仅有的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仅凭这一点,还达不到个人信息安全化的程度。我国需尽快出台一部以单行法为形式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利用立法保护实现对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另外,要想实现其个人信息的实质控制,首先,必须在个人信息决定权的发展下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因为目前控制权的概念模糊不清,所以很多学者利用决定权的羽翼下定义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理论。其次,早期美国学界认为将个人信息控制权作为隐私权的一部分加以发展,说明可将个人信息控制权作为隐私权的一部分加以发展,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法编中占有一席地位。最后,权利人要想获得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的最终途径还是通过立法方式打牢控制权的地基。在中国的法学研究中,“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我国需明确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法律属性(人格权或财产权),根据不同的权利属性确定不同的责任。因为在当今发达的网络时代中,人们为了获得滥用信息所产生的利益,非法利用个人信息。可以说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是侵权事件的关键原因,所以说可以引申出“个人信息财产权”的概念,它是以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为客体加以保护。加之个人信息权可以视为决定权和控制权的上位概念,可以得出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法律属性是以人格利益为主,体现了我国重视人格利益之保护。依笔者之见,未来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可以具有一部分财产利益的属性。个人认为个人信息控制权发展之道路更适合中国这样重视人格尊严和自由的国家,所以说控制权理论既可以实现“人之为人”的人格价值。
总之,当前我国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存在许多漏洞,对此,需要立法先行,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明确性规定,才能逐渐完善执法与权利救济环节,让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有所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