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问题现状的法治探析
2020-11-09宋鹏鹏
宋鹏鹏
摘 要:“过劳死”进入人们的视线是在20世纪七十年代以后的日本,曾使日本经济和社会发展深陷“漩涡”。作为现如今世界范围内在劳动者群体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社会顽疾已逐步引起世界各国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并强化执法措施以期对此加以有效控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社会也被悄然卷入“过劳死”的洪流之中。“过劳死”问题正使得我国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面临着严重威胁,但该严重问题尚未得到相关立法的有效调整,法律视阈下的理论研究亦是十分薄弱。文章以法治实践维度对“过劳死”问题现状进行探析,以期为我国“过劳死”法律调整的构建提供参考。
关键词:“过劳死”;现状分析;法律调整
一、“过劳”与“过劳死”法律范畴之廓清
(一)“过劳”概念的明晰
“过劳”是劳动者因工时过长、工作压力过大等工作因素,引发的生理性疲劳,甚之诱发本身急性循环系统疾病。“过劳”实质上仍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具有从属性质的劳动关系,故对其法律范畴的界定应当基于劳动法原理之上进行。基于相关原理,可对“过劳”的法律范畴作出大致如下的界定:在从属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约束下,受到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的监督与指派,基于“强制自发性”而从事劳动,因超出合理的劳动时间、劳动强度或者不良的工作安排或工作环境等因素形成超常工作压力,进而引发生理与心理疾病,甚至出现死亡后果。
(二)“过劳死”之因果性联系
“过劳死”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派遣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系“过劳死”相关因果关系之核心所在,對其进行界定与明确是“过劳死”立法完善发展之关键所在。将“过劳死”与劳动者从事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为直接因果关系,未免略显牵强,但至少可以说是二者之间具备一定因果关系。正是因为二者关系与已经较为完备成熟的职业病认定范式的区别与联系尚未厘清,使得“过劳死”相关的劳工法益至今缺乏劳动法规范的保护。对于“过劳死”与既有职业病的区分认定虽然具有复杂性,以目前的技术经验及学科发展程度,尚无法将其加以准确地定型化。以日本为例,其并未将“过劳死”纳入传统职业病行列,而是另行标准加以规制以确认其因果关系。“发症促进说”是日本劳动省采用的最新“过劳死”因果关系判定标准,其实质为着重判断派遣作业在疾病诱发过程中的显著影响,不再选取参照对象、考虑发病前时间限制等要件,只要因工作原因或执行业务,则认定为劳动灾害。此说对于我国“过劳死”与工作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我国“过劳死”规制的法治实践
自2000年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国内“过劳死”第一案以来,我国“过劳死”才真正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对于“过劳死”法律属性的界定及案件裁决标准,不仅在学界莫衷一是,我国法律实务方面亦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地段”、司法上的认定标准差异等问题,导致“过劳死”规制在法治实践层面缺乏相应支持,文章就我国当前“过劳死”规制的立法、司法现状予以实证分析。
(一)“过劳死”规制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1)“过劳死”预防性立法机制尚不健全。预防性立法机制主要包含劳动工作时间的法律规制、劳动者职业精神健康保护制度等方面:1)劳动工作时间法律规制的不力与休息权保障的不完善。我国现行2018年修正的《劳动法》和1995年颁布实施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简称《规定》)等法律规范对工作时间予以规定,但是,作为工时制度主干的《劳动法》与《规定》在规范内容上存在不协调的因素,从根本上反映出立法契合度不高、工作时间规定的抽象模糊、缺乏有力保障。2)劳动者职场精神健康保护制度缺失。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水平发展,现代社会工作环境下劳动者工作因素引起的疾病已不仅局限于身体机能的损害,由于工作因素引发的精神健康方面的损害日益增长,现有的传统型的职业健康安全立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劳工职业健康保护态势。若有关劳动者职场精神健康保护的立法不能及时跟进,则劳工权益“救济难”的问题将无法彻底解决。
(2)立法层面“过劳死”认定标准的阙如。当前我国劳工保护立法体系中无论是“四支撑”抑或是“四辅助”,各类主干法律规范中,均未形成“过劳死”的明确认定标准,与之最为贴合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也未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新中国立法进程中曾做出过贴合“过劳死”认定标准的探索: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比,《试行办法》所持的肯定态度以及贴合“过劳死”实际的认定标准,有利于保障劳工生命健康权。然而,遗憾的是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的正式实施,《试行办法》被同时废止。
(3)工伤认定中备受争议的“48小时”。我国目前劳动者“过劳死”纠纷实务处理中,受害者家属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救济。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得到相应工伤的赔偿;如果超过48小时,就不能按工伤处理。部分学者提出质疑,立法部门给出“48小时”的这样一个时间段是否有医学上或者法学上的合理解释?在现实中,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劳工家属可能会为了获得工亡待遇要求医院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用人单位可能会为了少支付工伤赔偿费用而维持治疗超过48小时。或者部分劳动者由于长期过劳,身体机能已严重受损,已经在超过48小时的时间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倘若无法救治,最终劳动者死亡,48小时认定标准将显失公允。
(二)“过劳死”司法实践之困境:基于“过劳死”案件裁决之实证分析
2000年10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唐英才过度疲劳致死”诉讼案件,该案系我国首例“过劳死”案,虽然经过两审判决,唐英才家属主张唐英才系“过劳死”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但二审判决中的以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4.76万元,已在事实上成为我国首例“过劳死”人身侵权赔偿的成功案例,其对社会高度关注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具有重大意义,并在后续间接推动了法律对工伤认定的更改,可视为我国“过劳死”司法实务历程中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通过对相关案例分析得出,我国当事人有关“过劳死”纠纷主要以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工伤认定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在侵权责任之诉中多以过劳致死侵害劳动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在工伤认定类诉讼中,多为不服不予认定工伤的意见为由的行政诉讼类案件,实质上受害者及其家属是以认定工伤为救济方式。针对我国当前“过劳死”相关的司法实务现状研究,通过分析诸多案例得出如下结论:
(1)损害赔偿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认定“脱节”。根据传统民法的侵权损害赔偿理论,赔偿遵循全部赔偿原则,一方面是弥补受害人损失,另一方面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质。具体到“过劳死”案件中,若能够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劳动者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劳动者可以主张人身、财产、精神抚慰等方面的损害赔偿。但是在诸多司法实务案件中,诉讼双方争议较大、司法机关认定困难的部分往往是损害赔偿的关键前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而存在损害赔偿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认定“脱节”的现象。此类现象的存在促使用人单位尽可能排除自身过错,争取仅以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方式承担“补偿责任”。“补偿责任”相较于“赔偿责任”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作出的填补性规定。“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虽同以金钱形式实现,但二者性质差异极大,即承担补偿责任的个体并没有过错,因而补偿并非否定性评价。认定“脱节”现象最终导致劳动者在生命健康权益遭受侵害后,仅能获得用人单位给付的具有填补性质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难以弥补受害者及其家属实际上遭受的损失。
(2)行为违法认定困难。一方面,近年来的非法用工现象逐步转化为“柔性”的一面,用人单位通过向劳动者进行工作分配、绩效考核等形式掩盖违法行为的实质,“转移”可能发生的损害责任。此类间接强迫劳动者超负荷加班的违法现象的存在致使劳动者在“过劳”因素发生损害结果后,很难拿出相应的直接证据,导致司法机关对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认定困难,阻碍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另一方面,以过劳导致抑郁自杀或精神疾病为由的诉讼数量大幅增长。抑郁自杀或精神疾病是过度劳动而引起的劳动者心理精神健康发生突变后的严重后果,是劳动者对超负荷精神压力的主动回应与自身选择结果。这在表面上切断了用人单位非法用工行为与劳动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即使劳动者死亡动因中存在工作因素,也难以认定工作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此时,再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违法认定”,对其侵权责任予以追究,则显得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上述两方面导致传统的以劳动者由于过劳导致机体受损为标准的认定方式已难以操作,大大增加了相關案件中受害者一方的败诉率。
三、结语
当下社会工作环境下的“过劳死”问题正使得我国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面临着严重威胁,文章以多维度对“过劳死”问题现状进行探析,逐步厘清了其基本法律概念及与其关联的因果关系,并对国内“过劳死”现状及学界观点予以进一步梳理,并通过对法律规范与实务案件的分析窥得“过劳死”案件在国内法治实践中的现状,指出存在的部分问题。有关“过劳死”的问题将其作为一类新型社会问题,综合社会因素、工作因素与个体因素等多方面进行研究分析,以建立健全对其的规制路径:在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一核心四支撑四辅助”劳工权益保障立法结构,将“过劳死”法律性质、评价标准等要素明确纳入相应法律法规以指导实务;司法方面,充分考虑国外先进实务经验及国内学界主流观点,从根本上改变劳工权益保护方面传统的偏重于事后救济的趋势,加强对劳工权益维护的事前预防性保障,采取必要措施,建立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相结合、预防与救济并存的“过劳死”法律规制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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