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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第三方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存在问题的思考

2020-11-09唐素林

青年与社会 2020年25期
关键词:社会矛盾

摘 要:当前利益格局多元化的状态导致社会矛盾纠纷激增,需要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但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缺乏统一的、较高法律位阶的制度规范,且已有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难以落实,不能真正发挥作用;激励补助标准不统一,难以吸引优秀人才;激励机制不规范,运行手段陈旧;诉调对接不畅,挫伤了调解员的积极性等。因此急需建立促进第三方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关键词:第三方力量;参与化解;社会矛盾

由于当前社会,利益格局呈现多元化趋势,导致社会不和谐因素急剧增多,急需及时化解这些不和谐的矛盾与纠纷。若不能及时解决这些社会矛盾纠纷,极易导致矛盾纠纷的激化,甚至引发群体性纠纷,这是我们不愿看到;而另一方面,促进第三方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时间尚短,各项制度尚不完善,各界人士、各调解组织和对接单位对此缺乏足够重视与理解。因此,第三方参与社会矛盾的多元化解工作缺乏动力,工作积极性不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对该方面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为找到促进第三方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措施,建立促进第三方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激励机制奠定基础。

一、促进第三方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依据匮乏且效力层次低

(一)缺乏统一的、较高法律位阶的制度规范

目前鼓励第三方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依据有《人民调解法》《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他们对鼓励人们采用多种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并给以一点的经费保障。在上述的列举的法律依据中除了《人民调解法》是法律外,其他都是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效力层次比较低,发挥的作用有限。

(二)有关规定比较原则,难以落实,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有关鼓励第三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规定都比较原则,不具体,也不太好落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主动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将纠纷解决经费纳入财政专项预算之中”。此规定就是一种原则性的指导意见,并未指明如何操作。此外,关于经费来源涉及到财政拨款和党政部门之间的协调问题,并不是一两条规定就可以解决的。再加上各地党委、政府工作理念、重视程度不同,各地法院或者相关调解机构据此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专项经费,获得的支持力度不足,有的很难得到支持。

二、激励补助标准不统一,难以吸引优秀人才参与调解

(一)激励补助标准不统一,各地差异显著

前已述及,有关鼓励第三方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操作,他们对于经费如何保障,激励机制如何确定,标准如何确定并未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各地在鼓励第三方参与调解的激励机制与激励标准时,没有相应的太多可参照的标准及参考依据,这使得各地激励第三方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标准差异较为显著。一般来讲,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激励和补助标准要高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补助标准较低;有的省市调解成功一个案件,最高补助可达1200-2000元,有的地方补助20-50元,差异非常明显;甚至还有一些地方靠义务劳动来推进第三方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未有任何激励机制。而由于激励标准的不同,产生的激励效果也是差异较大,难以吸引或留住优秀人才参与社会矛盾的化解工作。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中,虽然第14条规定,当事人向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纠纷的,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不可否认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是一种市场行为,他们需要靠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理想的报酬,如果律师参与调解得不到自己心目中的“价位”,这就无法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参与到纠纷调整中。再如在社区中比较突出的物业纠纷,由于物业纠纷处理起来比较繁琐,拖的比较相对比较长,而参与调解人员的补贴比较低,甚至是无偿的,常常导致物业纠纷不能有效解决,时常无人愿意承担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影响了社区的稳定和和谐。

(二)激励标准较低,难以吸引优秀人才,导致调解队伍良莠不齐

由于当前社会呈现除利益格局多元化,导致矛盾纠纷众多。而另一方面,鼓励第三方参与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时间尚短,各项机制尚不完善,各个调解组织、对接单位对此缺乏足够重视与理解,对于第三方参与社会矛盾的多元化解工作缺乏动力,工作积极性不高。这导致调解需求与调解员的供给出现了失衡。这种失衡的供求关系,各地在吸纳调解员的时候,在吸纳标准上就不那么严格,入册门槛设置低,审核不严谨,吸纳的特邀调解员业务素质良莠不齐,大量不具备法律知识的人员进入调解员队伍。比如:法院由于其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需要大量的特邀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他们的特邀调解员可能来自律师事务所、侨联、法律援助中心、工商联、医院、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团委、学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司法局、旅游局、统战部、纪委、物价局、人武部、统计局、出版局、邮政局、教育局、村委会、文化站、监察局、卫计委、妇联、公安局、人大代表、工会、企业等,但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调解员仅占31.48%;其他调解人员,虽然可能具有丰富的矛盾化解经验,但是他们法律素养不高,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的知识了解不深,导致在实践中,调解程序混乱、调解方法不规范、调解成功率低、调解后无法进行司法确认等问题存在。

三、参与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激励机制不规范,运行手段陈旧

(一)参与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激励机制不规范

前已述及,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是越来越繁重,但应该给予的相应补贴并不充足;相关部门对激励机制重视不够,甚至让其流于形式,实施受阻。习惯采用单一的激励方式,注重精神激励,缺乏实质的激励内容,未能建立科学合理的福利补贴激励体系,缺乏考核标准,都让对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工作人员的激励成为无源之水。此外,不少基层调解组织的制度不健全,没有确立工作标准,或工作标准模糊,难以利用工作标准对参与化解矛盾工作人員进行科学合理的业绩考核,就容易导致部分调解工作人员失去了积极性,甚至导致有秀调解人才的流失。所以,若想提高调解的效率,建立一支稳定的化解矛盾纠纷的队伍,必须要建立良好的激励保障机制,科学考核他们的工作任务与业绩,给予他们真正的激励,增强其荣誉感和归属感,最终形成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和纠纷当事人三者合作共赢的良好局面。因此完善第三方参与化解社会矛盾工作的激励机制,改善调解人员的工作环境,这是较为关键的一环。

(二)已有的激励机制运行手段趋于陈旧,影响激励效果

比如财政部司法部在2007年就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十多年来,各地解决落实解决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问题。经过多年探索,目前各地实行“以奖代补”机制补偿调解员的辛苦工作。各地的做法是:一般由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按月在规定时间将本月矛盾纠纷调处成功的案件整理归档,报送各司法所,各司法所对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上报调处成功的案件进行审核评分,连同“以奖代补”申报表一并于每月规定时间报送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基层科对案卷进行审核把关后,报局分管领导、局党组会议审批,再统一发放相关奖励。填表、归档、审核、审批的繁琐程序,消耗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加之有些调解员知识、能力有限,在填写相关表格时有一定难度,造成后续工作无法跟进,影响奖励结果。

四、诉调对接不畅,挫伤了调解员的积极性

前已述及,由于促进第三方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的建立时间尚短,各项制度尚不完善,各个调解组织、對接单位对此缺乏足够重视与理解,导致诉调对接工作不畅,未确立调解协议不被法院确认后的救济途径,挫伤第三方力量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积极性。前面述及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第三方力量参与社会矛盾化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其效力。但是页存在另一种情况,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调解协议有瑕疵或者其他原因不确认其效力,当事人和调解员该如何进行救济,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假设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最终没能得到法院的确认,那么调解协议是否履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因为这种调解协议不具有任何强制力。如果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不愿意履行调解协议,那么调解员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所做的前期工作都将付诸东流,这不仅导致当事人对第三方参与矛盾化解与调解制度的认可会大大降低,还会牵扯到调解费的退费或者减费,调解补贴无法拿到等,极大挫伤了第三方力量参与调解的积极性,阻碍第三方力量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的全面开展。

促进第三方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存在诸多问题,如:缺乏统一的、较高法律位阶的制度规范,且已有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难以落实,不能真正发挥作用;激励补助标准不统一,难以吸引优秀人才;激励机制不规范,运行手段陈旧;诉调对接不畅,挫伤了调解员的积极性。上述问题的存在,阻碍第三方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急需建立促进第三方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激励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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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文是北京市法学会2019年课题《社会治理视角下的第三方参与社会矛盾化解途径与思考》(主持人:张景荪)下的子课题《第三方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激励机制研究》(负责人:唐素林)的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唐素林(1971- ),女,四川井研人,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学教育、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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