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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6葛联迎雷洁
葛联迎 雷洁
摘要:保险的功能主要是给被保险人提供相关保障,而寿险中的死亡保险则有另一种功能就是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遗产的传承,因此被保险人购买人寿保险可以达到遗产规划的财富管理目标,保护财富同时为家庭提供经济保障。但在保险实务和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虽然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可以得保险金,但是绝大部分受益人不会很好地利用和处理这部分保险受益金,这将使得保险的保障和财富传承功能大大降低。因此,金融的两个子行业保险与信托便得到了相互合作的时机,两个并不相交的行业中有了相交的空间,二者进行融合促使人寿保险信托应运而生。本文分析人寿保险信托在市场上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从而引出保险与信托融合这一个主题,阐述我国人寿保险信托发展现状并提出其存在的问题。最后并在国外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给出相关的意见。
关键词:保险公司;信托;财富管理;融合;业务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
2096-3157(2020)23-0138-03
一、研究背景
从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来看,保险公司可以自由运用的资金主要有权益资产、保险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和其他资金。当前保险公司的主要投资的渠道有三种: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和基金投资。我国监管对权益类资产投资逐步放开,未来股票投资、基金投资比例不断上升,数据显示,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比例一般为,存款20%~30%、债券投资30%~40%、股票与基金投资10%~20%。保险公司投资优势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充足的自有资金,背靠母公司,不用为资金获取拓展渠道;二是广泛的投资领域,保险投资机构的投资渠道广泛,包括权益投资、固收、产业投资等不同风险等级和业务领域的资产管理机构。
随着我国信息时代的不断深入,保险公司业务发展正处于改革的关键时期,正在面临严峻的考验,寻求新的发展途径,尽可能地满足客户的多样化需求,是保险公司改革的重要途径,因此拓展多元化业务模式也是提升保险公司综合实力的必由之路。然而实际上,我国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在激烈的市场中,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而如何突破围障与信托行业进行融合,扩大业务种类及范围,成为了提升保险公司营销的重要途径,也成为了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共同发展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保险公司财富管理的信托融合模式原理
1.保险与信托融合的含义
目前,市场上最常见的运作模式是信托公司主导、私人银行主导、信托公司和私人银行合作的模式。而采用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合作模式的人寿保险信托的问世便成为市场焦点,引起广泛的市场关注。
保险信托是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信托委托人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受益权为信托财产而设立的信托,指定信托公司人(代表信托)作为保险受益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构便向信托公司交付相应的保险金,信托机构将拥有的保险金受领权力,由受托人申请并且领取其保险金,信托公司并按照合同中的规定进行管理、运作并分配其信托财产。
2.保险与信托融合的模式发展
保险信托有两个功能:服务管理和资产管理。它可以实现储蓄和信托投资功能的完美结合。保险信托已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以满足对大家日益增长的需求,并且保险信托结构也日益完善,在中国的发展已经历经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可以称之为“投保人完全主导模式”,这种模式下,投保人作为信托委托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时,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权为信托财产,与信托公司合作设立信托,在信托关系中,指定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投保人完全主导模式”的作用是解决保险客户购买大额保赔付后,保险受益人对保险受益金的滥用风险。
第二阶段可以称之为“投保人与信托公司共同主导模式”,这种模式下,保险信托关系成立后,将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都变更为信托公司(代表信托),由信托公司使用信托财产在保险缴费期内缴纳保费。该模式的作用主要是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可以控制保险受益金被滥用的风险,二是可以保护投保资金长期安全性,也就是可以防止被保险人身故后,因被保险人生前有债务,保险金被其债权人所索取。
第三阶段可以称之为“信托公司主导模式”,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购买保险。这种模式下,首先,由信托委托人向信托机构设立信托资金;其次,由信托机构以保险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身份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發生时,保险理赔金进入信托财产账户,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由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最后,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或信托关系终止时,信托公司将信托利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信托公司主导模式”的保险信托构建了家庭保单和财富受托集合性平台,这种模式的作用在于,从投保、保单持有、保单变更、理赔等多个维度为客户的家庭保单提供全流程、全方位的管理服务。
三、保险与信托融合的SWOT分析
1.优势
一是资产风险的隔离。委托人破产时债权人不得要求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的,不能确定保险人的和受益人丧失了自己的受益权的三种情况外,保险费是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这样,保险和信托在形式上达到了双重风险隔离的效果,与其他单一金融工具相比,风险隔离的优势更为突出。二是保密性。对于高净值人群来说,信托管理可以防止其子女因财产分配不均而引发纠纷。财富分配灵活。三是保险与信托相结合,可以克服单一保险模式不能充分管理财富的不足。客户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个性化的分配时间与方式。
2.劣势
一是资金运用使用方式比较单调。大多数信托公司更多的还是从事贷款和股权产品的融资业务仍然没有摆脱以前的模式。因此,如果申报的预期收益率过高,会导致公司可能出现违约风险因为会与到期款项发生一些冲突。所以资金运用方式单一就会导致风险集中,并不利于投资者的投资。二是
监管规定过于严格,难以达到到期兑付的零时滞。信托机构化解风险的办法比较少,很难实现信托资金清算兑付的零风险的方针。三是
信托市场存在许多的潜在风险。近些年来中小企业业务本身风险就很大,而又避过监管,有了很多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信托融资项目。
3.挑战
目前在信托市场上,信托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参差不齐,信托机构普遍受到监管处罚的现象,而且能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机构非常少。截至2019年年底仅有33家信托公司没有受过处罚。同时保险机构也对受托人信托机构进行白名单管理,除监管要求条件外,保险公司对信托公司还有较多的条件要求,比如最好有国有股东背景,因此可选择的信托机构范围又缩小了。另外还有一条就是同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金额不高于发行产品规模的20%,这个条件也影响了保险资金与信托机构合作的规模。
4.机遇
将保险资产管理与资产管理的新规定相结合,与银行的财富管理与私募股权管理统一标准,让业务能够平稳过渡并继续可以发挥保险的作用,同时支持实体经济的资金。2019年的《通知》中不断扩大投资者范围丰富了销售渠道,有利于保险资产管理市场的发展。
5.保险与信托融合的发展方向
大量的保险资金是保险机构可用于中长期投资的资金,而信托公司负责中长期金融投资,审慎管理信托财产,为受托人谋取最大利益。
保险与信托进一步加强合作是一种发展趋势。保险机构在投资端对信托有很大的需求,主要体现在,一是信托资金用途、交易结构灵活,而保债计划注册周期则相对漫长,因此保险资金通过信托进行资金投放可以大大提高效率和便利性;二是流动性反转导致“资产荒”,且不少保险公司与保险资管分支机构人员有限,因此保险类机构希望信托能够发挥“非标之王”的优势,为其提供优良资产。自2019年以来,在“资产荒”的倒逼下,保险类机构借助信托渠道拓展资产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
四、保险公司财富管理业务保险信托融合模式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人寿保险信托立法。在实践中,人寿寿险信托的运作模式是在现有法律基础下的金融创新。许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只能受到信托合同与保险合同的限制。由于缺乏明确的监管,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存在一定的合规性问题。
1.我國人寿保险信托立法不足
《保险法》虽已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死亡时应补偿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在失踪、下落不明时只有复效规定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在寿险信托中,受益人通常是没有或有限行为能力的人。在委托人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前,不能取得保险金,信托公司不能启动保险金,受益人必定会因精神上的打击与生活中的窘迫导致其无法继续生存,在《保险法》中除却复效,受益人的权利保护并未给予规定。
《保险法》第15条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27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受骗《保险法》第32条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保险法》第37条逾期缴纳保费《保险法》第31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并确认金额《保险法》第34条保险单被转让或质押《保险法》第34条保险受益人变更《保险法》第41条保险人自杀《保险法》第44条
信托财产减损或灭失,信托终止。
根据我国《信托法》,委托人在委托人寿保险信托财产时,应当是所有权转移,而非保留传统民法上的委托关系。在司法解释不健全的情况下,就会导致一词多义却无法在法律规定中得到解答,一旦名词解释不一样就会导致信托财产的归属不明,不仅无法保证其正常管理,就是对财产本身的存在都会留有威胁,其违背了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
2.受益人权利保护问题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但是,当法律只认为受益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而忽视受益人是有限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时,受托人或信托代理人侵其财产。
我国《信托法》虽保护了受益人的权益,但当受托人擅自处分人寿保险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向法院追及的仅为信托财产,并不能对受托人因不当处分信托财产所造成的盈利进行惩处。故受托人可能面对丰厚利益选择冒险擅自支配信托财产,造成受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信托法》还规定,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撤销其处分行为。虽表面看来《信托法》给予受益人与委托人一般的权利,但当受益人为未成年时其撤销权该如何行使并未提及,直接造成了受益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与设立人寿保险信托的初衷相违背。
3.人寿保险信托的税收困境
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人寿保险信托设计税收政策,对于其税收问题一直深受投保人关心。
人寿保险信托的收益源于受益人在保险理赔后由受托人受领保险金并经营管理后的交付,这也就意味着没有保险金就没有受益人收益,这一点和银行储蓄是不一样的,所以并不适用征收20%的利息税。其收益也并不符合控股投资,自然也就不适用红利税,致使财产收益的纳税问题至今还不明确。而关于制定专门的人寿保险信托税收政策,一直都渺无音讯。但在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下,受益人收入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要将人寿保险信托的财产收益算在个人所得税中,却是众说纷纭。如若其财产收益算入个人所得税中,其税率与其他信托产品并无区别,直接导致违背了人寿保险信托的初衷,使得其产品失去了先天的优势。
五、借鉴台湾模式的经验促进保险与信托融合
因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市场较相近,可适当参考台湾地区的“信托业法”,设立满足大陆市场环境的“信托业法”来填补我国人寿保险信托的法律中的问题。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台湾地区“信托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信托业,但直到2008年,还没有设立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信托业,反而赋予银行更大的权利。因此,我国在制定信托业法时,应充分考虑与银行的平衡,表明人寿保险信托受托人的经营资格。
在保险信托在节税方面的附加功能层面来说,不同国家(地区)对人寿保险信托节税规定虽有些偏差,但都能或多或少规避个人所得税、遗产税与赠与税。美国联邦政府規定的被保险人在转移受益权三年内死亡要上交遗产税,所以不可撤销的人寿保险信托的选择能有效避免上交遗产税。且由于其人寿保险信托运营方式特殊,保险金的受领并非一次完成,所以相比于一次性偿清来说其对应的税率不高。台湾地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受益人”与人寿保险信托中的实质受益人不同。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在契约结束时,其收益也是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故在台湾地区人寿保险信托中,受益人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契约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算入遗产税中明确地表明了受益人免于征收遗产税。关于其赠与税问题,台湾地区“遗产与赠与税法”也规定自益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保险金自益信托免于征收赠与税。
我国相较其他国家(地区)而言没有针对人寿保险信托设计税收政策,其理论依旧停留在《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当中,税务部门也只能用现行的一般性税收政策对刚起步的人寿保险信托采取相关的措施,监管其税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过现存的人寿保险信托在其产品特质上就有别于一般的征税对象及表达方式、实践方式的多样性和新颖性,决定了其收税方式不应用现行的税收政策。
而本身在信托业中就存在重复征税、税负不公、纳税义务人及税目税率不明确的情况,于人寿保险信托,更是错综复杂,如何运用我国税收政策,税收监管该如何具体到部门,是我们现今必须克服并解决的。
六、结论
本文系统地梳理了寿险信托、保险制度和信托制度的基础,总结了保险业信托业的相关理论,分析了台湾地区保险信托融合的特点与形式。通过对我国寿险信托发展的基本环境分析和SWOT分析,探讨了我国人寿保险信托发展应采取的措施,并找出了适合我国寿险信托发展的模式。通过以上的研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寿险信托系统具有安全性和财富管理功能,可以运用于多个不同的领域,满足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寿险信托是保险制度与信托制度融合的创新产物。在为居民提供安全保障的同时,提供高度个性化的财富管理服务。它可以充分应用于税收筹划、遗产管理以及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等领域。
第二,寿险信托制度有利于丰富消费者的选择,为保险业带来更多的业务空间,为信托业提供了新的资金来源。
第三,我国具备发展寿险信托业务的基本条件和潜力,但不适合大规模应用。根据以上分析,我国保险业和信托业具有一定的规模和水平,不断壮大的高净值客户群为开展保险信托提供了良好的客户资源。但另一方面,我国立法层面提供的法律支持有待完善;我国保险业与信托业的融合仍需充分发展,为新兴产业带来新的发展机遇。
第四,我国可适当地参考台湾地区的“信托业法”,并建立满足中国适合的信托业法,以弥补中国人寿保险信托的法律缺陷。《信托业法》的建立同时也加强了对信托机构的监督与保险业的融合。
参考文献:
[1]秦亚峰.我国保险资产管理行业发展问题研究[J].保险研究,2016,(10):102~108
[2]乔彦林,熊宇翔.保信业务合作新模式成为信托业发展突破点[J].清华金融评论,2016,13(01):95~96
[3]杨凯育.信托与保险资金合作研究[J].新经济,2015,(20):7~7
[4]赵东方.保险资金运作的国际比较[J].商业时代,2013,(30):91~92
[5]刘庆飞.系统性金融风险监管的立法完善[J].法学,2013,(10):37~44
[6]熊俊.中国信托业发展优化的制度分析[D].昆明:云南大学,2010
[7]白战伟.泛资管背景下金融机构竞争与合作——基于信托的视角[C]//.2014全国金融创新与经济转型博士后学术论坛论文集.2014
[8]Goshay.PortfolioSelectioninFinancialIntermediaries:ANewApproach[J].JacobB.Michaelsen,RobertC.JournalofFinancialandQuantitativeAnalysis.196712(03):39~43
[注]
基金项目:陕西省教育厅项目《陕西省金融机构财富管理业务创新模式研究》项目编号:18JK1054
作者简介:
1.葛联迎,西安欧亚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金融与经济管理。
2.雷洁,西安欧亚学院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