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保护问题研究
2020-11-06杨凯佳
摘要:网络虚拟财产具备普通财产属性,也有着由数据构成不易损坏等特性。随着我国进入互联网+时代,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成为现实需要。我国《民法典》第127条确认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但对于其归属、价值确定、继承方式没有具体规定。建议结合《民法典》有关规定,在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明确其归属和保护,其价值确定可以应用当时交易价格的平均值,继承的触发可以在实名制的基础上应用大数据技术提供相关服务,未实名制的应去公证。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典》;继承;归属;价值;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0)17-0060-03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互联网的普及度越来越高,我国公民的网络虚拟财产在不断增加,公民去世之后这一部分财产应当怎样处理?我国原有的《继承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今年刚通过的《民法典》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了规定,本文现就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保护问题作一探讨。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民法典》127条并没有明确的表述,但国内和国外学者对此进行了很多的阐述。综合他们的观点,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可以通过特定的技术方式呈现在自然人的感知中,能够通过客户端、账号、APP等方式登录并能够被自然人在虚拟网络中个人占有,存储于个人电脑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之中、有一定价值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广义是指一切能被私人网络中占有的数据,包括各种域名、账号、网店、游戏装备等,狭义特指在个人网络占有中那些有经济价值的网络数据,最典型的就是能金钱交易,有一定价值的网络游戏装备。
网络虚拟财产在具备普通财产属性的基础上,也有其独特的属性。
一是由数据构成不易损坏。网络虚拟财产是由虚拟的数据构成的,其被人们所感知到的各种外部表现,均是由数据的排列组合加上各种输出设备而构成的,是以数据的方式存储在个人电脑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之中,除非个人电脑、网络服务提供商服务器损坏或数据丢失,网络虚拟财产是不可损坏的。
二是存在及转让方式依赖设备和网络。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由数据构成,所以其存在方式完全依赖各种存储设备。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转移或流通,但是依赖技术设备以及网络提供商提供的服务,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了特定的交易方式或者交易平台,它就可以转让或流通,如不提供,一般情况下不可以流通。如果是自然人之间私下转让网络虚拟财产,容易出现纠纷。
三是价值不易确定且波动较大。网络服務提供商提供的产品,如游戏装备这类物品,在刚出现时,为了保持其稀缺性,服务商会减少投放量,在这段时间里,该类网络虚拟物品的价值很高,价格极其昂贵,但是随着版本的更新、服务商营销策略的改变或者出现突发情况,该物品的价值就会出现波动甚至还有可能变得一文不值。个人在其使用的网络账号或者经营网络商铺中投入了很多时间、金钱、劳动以及情感,甚至在其中存储涉及个人隐私的图像或者音频、视频,这类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衡量。
四是可能涉及隐私。虚拟网络空间是一个互相隔离的空间,除非使用特定的技术手段,其他人无法获得自然人隐藏的网络信息或者网络虚拟财产。在网络虚拟财产发生需要继承的情况时,有可能涉及隐私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分类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按照是否关联直接的经济价值来进行分类,关联直接经济价值的,主要包括狭义上的虚拟网络财产、网络视频音频资料、虚拟货币、网络商铺等。非直接关联经济价值的,主要包括网络邮箱、注册的各种账号密码等。这样的分类方式有利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其价值的判定。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已经进入了互联网+时代,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已经呈现出了现实需要。
(一)虚拟网络财产的继承是社会需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四十多年的发展,我国互联网经济的经济规模逐步扩大,2019年8月30发布的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19年,我国网民的人均每周上网时间长为27.9小时,平均每天4小时。随着新科技革命的到来,5G技术在我国开始应用,人工智能、物联网的发展,我国网民不断增加是可以预见的,每一个网民在网络中都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劳动甚至金钱和感情。
(二)虚拟网络财产纠纷持续增加
我国法院在2003年时就已经裁判虚拟财产案件,并承认应有救济。玩家参与网络游戏时,游戏时间和游戏装备是由金钱换取的,所以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发展到现在,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及虚拟财产的案例就超过300个。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深入发展,网民对于自身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意识也明显增强。
(三)网络虚拟财产有价值且符合遗产特征
公民在上网过程中投入的时间、劳动、金钱而转化成的网络装备、虚拟货币等网络虚拟财产在一定时间内具有价值,并且是公民合法私有的,不仅我国法院在实际判例中已经承认,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9月28日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也同意对有关项目征税。网络虚拟财产有时候甚至是情感的寄托,比如“美国海军陆战队一等兵贾斯汀·艾斯沃斯的家人与雅虎公司”的案件中,邮箱就有着很重要的精神价值,当然其中可能与隐私权冲突的部分,就需要慎重考虑。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在正常情况下是合法的,是公民使用自身的时间、劳动、金钱而转化获得的,符合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一规定。
(四)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助于完善法律体系
今年是我国《民法典》颁布并实施的第一年,《民法典》第127条确认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相关内容,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更能够体现继承所保护的家庭善良风俗。我国现在的法律体系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并没有系统的规定,在日渐增多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容易受到侵害。虽然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公民签订了服务协议,该协议里也有相关保护条款,但是当该公民已经去世时,一份服务协议真的能够保护公民的网络虚拟财产甚至隐私?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是填补空白之举。
三、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保护尚不完善
(一)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需要明确
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中,绕不开的就是虚拟网络服务提供商。一旦发生需要继承的情况,继承人的继承请求一般也会先发给虚拟网络服务提供商。服务商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是由服务协议和隐私协议确定的,而服务协議一般都写明需要登录的账号、密码等是归属于服务商的。被继承人使用该账号所付出的劳动而获得的装备、虚拟货币都是有价值的,这些虚拟物品不应当直接归属于服务商,因为这些虚拟物品都是由被继承人的劳动甚至金钱转化而来的,在计时制的游戏中,被继承人是付出了在线费用的,服务商如果直接拥有这些虚拟物品的所有权,明显不公平。
另外,更有服务商以保护被继承人隐私为理由拒绝继承人获得相关账号密码,根据我国法律,自然人死亡之后,不再享有人格权,其近亲属才有权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就算为了保护被继承人隐私,也是应该由受到伤害的近亲属来实施,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明确规定了隐私信息是属于自然人隐私的一部分。
(二)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确定
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特定的网络空间之中,具有经济价值和特殊情况下的精神价值。网络虚拟物品的时限性很强,有些物品在一定时间内,价格极其昂贵,但是一旦过了其时间限制,就会大幅度贬值,甚至变得一文不值。有些虚拟物品也许并没有很高的经济价值,但对于一些人群来说却拥有很强的精神意义,他们往往愿意为之付出相应的金钱。所以虚拟网络财产的价值如何确定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三)继承触发方式和取证方式需要完善
网络虚拟财产是不存在于现实空间的,如果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已经对于自身的网络虚拟财产有所交代,那固然是好的。但很多情况下被继承人都没有条件和时间对自己的继承人交代自身的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情况下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该如何触发?如果被继承人名下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高昂,没有机会告诉继承人相关情况,那就任由这些财产归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或者等待删除或者被盗?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此外,继承触发之后的取证存在困难,所有的数据都是存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之中,而继承人是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张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难道要期待服务商真诚地如实提供?
四、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保护的思路
笔者并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保护都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制,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已经存在很多年也发生过很多纠纷,当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流转,市场上已经有一套模式,《民法典》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有了定性的规定,其他方面可由规范性文件对现有虚拟市场进行规范。
(一)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和保护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虚拟入口及由其衍生出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明确归属人,入口属于网络服务商,虚拟财产则按照实际付出的劳动或金钱确定归属。在保护方面明确由现有《民法典》明确的继承人进行保护,无继承人的则由服务商进行保护。在网络虚拟财产的转移方面,现在大多数网络公司提供账号内财产转移的服务,也有提供转移网络虚拟财产服务的交易平台。所以在《民法典》有了总体保护的基础上,网络虚拟财产具体转移由其他规范性文件加现有市场及技术来共同规制的方式是比较合理的。
(二)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
网络虚拟财产中只包含经济价值的财产,价值波动性太强,而且我国现有的虚拟财产交易市场已经很普遍,所以发生纠纷时,直接提取该网络虚拟财产的平均交易价格来确定即可。精神价值方面的财产因为虚拟数据的可复制性,直接复制给继承人用以纪念即可。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的触发和保护
随着我国网络实名制的普及,对于已经实名制的被继承人,其名下的虚拟财产可以直接在大数据中查询到。对于未实名制的财产,继承人可以提供有关证据去公证,我国早在2015年就已经有公证处办理此类事务。如果发生纠纷,由于普通继承人没有条件提取服务商的有关数据当证据,此部分可以适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五、结语
在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我国公民的上网时间和上网人数都在持续增加,公民付出了时间、劳动、金钱甚至感情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在不断增加,所以导致现实中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出现。新通过的《民法典》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予以了肯定,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个人隐私权,规范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虚拟身份的保护。本文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发生及之后的取证三个方面进行讨论,提出应当在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分类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民法典》继承人方面的内容和现有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网络数据转移服务来进行保护;价值确定方面可以应用当时交易价格的平均值,而继承的触发可以在实名制的基础上应用大数据技术提供相关服务,未实名制的应当可以去公证(我国在2015年已有此类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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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凯佳(1990—),男,汉族,山西长治人,长治医学院助教,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朱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