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法院审理机制的困境与突破
2020-10-27余朝晖
摘要:互联网时代涉网纠纷呈井喷式增长,互联网法院以其专业优势成为重要的权利救济方式。然而,互联网法院以追求诉讼效率作为首要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违悖传统司法所注重的程序公正价值,而现行适用的普通民事诉讼机制无法有效平衡两者价值之间的冲突。集中审理机制充实审前准备程序并促进案件分流,最终实现开庭审理的集中高效,有效配置程序保障的公正价值以及高效诉讼的效率价值,较契合互联网法院诉讼程序的改革需求。互联网法院如果引进该审理机制,具体程序构造要求包括诉讼主体的协同促进诉讼、争议焦点的充分有效整理以及审前和庭审阶段的清晰界定。相较普通诉讼,互联网法院推行集中审理机制存在较小的改革障碍,可形成独树一帜的互联网法院集中审理模式。
关键词:互联网法院;集中审理;审前程序;现代司法;ODR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448(2020)03-0100-11
一 问题起源:互联网法院对新审理机制的需求
互联网法院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传统审判业务,立案受理、庭前准备、开庭审理以及判决宣判均以互联网在线方式进行。然而自19世纪司法改革运动以来,民事诉讼向来实行公开、对席、口头、直接的审理原则①。互联网法院的该种诉讼方式显然冲击了人们对司法的传统认知,也对传统审判原则形成巨大挑战,亟须改革审理机制实现程序法理的契合。首先,传统司法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法官通过对法庭的亲历性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1](P48)。互联网法院庭审过程中法官却无法亲临现场,对于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内容无法直接感知,而且参与庭审的有效性深受庭审视频画面、音质以及网络状况的影响。其次,传统司法实行公开审判原则,要求庭前公告、开庭审理以及庭后宣判均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形成相互监督机制[2](P20)。互联网法院诉讼受制于现场视频的在线传输,无法完整展示庭审的全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行为,诉讼过程的公开性受到一定限制。最后,传统司法提供正式的法庭场域供当事人对席审理,能够在对等一致的空间内充分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互联网法院庭审却是依托于互联网视频技术,当事人双方各自的网络状况以及设备质量均会影响庭审质量,导致当事人无法在对等的网络空间内展开攻击防御,程序参与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此外,互联网法院的文书送达、证据收集、判决执行以及案卷管理也均实现全面电子化,对于诉讼程序的结构改变也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必然引发对审理机制的反思。
互联网法院之所以对传统诉讼法理形成挑战,是因为互联网法院需要解决井喷式增长的涉网纠纷,并为异地甚至跨境的当事人提供便利、快捷司法,由此决定以追求程序的高效迅速作为首要目标。但是毋庸置疑,任何良好的法律都需要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体现实体价值,简化高效的互联网法院诉讼也仍然应当适用司法的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3](P33)。因此,互联网法院诉讼法理的紧张关系本质上属于公正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冲突,如何透过审理机制改革实现两种价值平衡就是本文的核心问题,也是互联网法院形成专业化审判的必经之路。
二 集中审理机制契合互联网法院的訴讼程序要求
(一)现代司法中的集中审理机制
集中审理机制是指程序应当尽量集中在主要审理期日进行证据调查、言词辩论以及法庭宣判,使法官尽可能经过一次庭审即处理完毕案件[4](P668)。该机制是以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形态作为最初原型,是现代司法中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机制。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为应对案件激增压力,晚近的司法改革也纷纷效仿英美法系加入集中审理改革的阵营,并形成较具代表性的德国的集中审理模式以及日本的计划审理模式[5](P56)。纵观两大法系,尽管不同法域在促进集中程度方面存在差别,但是改革机制中共同体现如下两大规律性特征。
首先,该机制以建构功能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作为基础,形成“充分审前准备+高效开庭审理”的诉讼结构。《德国民事诉讼法》1976年重新修订之时就以此为根据,对拖沓反复的传统诉讼结构进行全面改革。《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程序集中之目的,在于诉讼案件通常只在一个、且已经为此做过广泛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中终结,本草案称此期日为主要期日。”[6](P87-109)该立法理由是1976年德国修法之时所新增内容,明确提出审前准备程序对于集中高效庭审的关键作用。在此基础之上,该法第272条至276条对审前准备程序作了更细致的规定,要求在主要庭审期日之前,法院进行准备性言词辩论、整理掌握争点并听取当事人陈述,体现出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极强能动作用[7](P62-64)。为充分掌握争点,法官可依职权选择适用准备措施,主要包括言词辩论的先期首次期日程序以及书面准备程序①。为促使一次开庭审理即告终结,法官一旦决定启动适用准备措施,当事人就应当严格遵守审前规定,并以法律责任承担作为制约机制;日本的集中审理改革则是借鉴美国庭前会议内容建立计划审理方式。法官在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之后,对于案件所涉及争点以及证据整理应当何时进行、相互询问的时间、口头辩论后作出判决时间和计划安排,按照预先所制定好的审理计划推进诉讼。为此,日本《民事诉讼法》在“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中规定准备性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以及书面准备程序三种审前准备措施,作为计划性审理的前置基础[8](P347)。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则与大陆法系做法不同,认为一次性集中审理是当事人证明其主张并反驳对方的唯一机会,证据开示制度要求当事人在进人庭审之前就准备好所有诉讼细节。但是大陆法系的集中审理方式对于审理时间、审判组织等方面要求显然更低,并未彻底要求明确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以及具体证据,庭审集中程度也仅仅具备相对性改进,争议焦点确定以及证据收集甚至仍然需要在开庭审理阶段完成。该种分割审理主义奉行“准备+开庭→准备+开庭”的诉讼结构,集中审理机制却是要求采用“充分审前准备+集中高效开庭审理”的二阶诉讼结构[9],两者之间最核心的区别就在于审前准备程序建构是否功能独立、准备措施是否完备。只有严格的二阶诉讼构造才能彻底保障庭审的集中高效、避免程序回溯倒流至准备程序。
其次,该机制设置充分的审前准备措施,围绕事实证据收集、攻击防御方法提出以及争议焦点整理进行设置,有效促进案件分流并保留最具争议的案件进入庭审程序。在审前准备过程中,案件事实以及诉讼胜算逐渐趋于明朗,当事人也存在透过调解、和解等诉外方式解决纠纷的动力。因此,推行集中审理改革的国家配备该种案件分流机制,有助于法院集约资源解决最为棘手的争议案件①。该种分流机制往往通过附设速裁程序或非诉程序作为衔接机制,具体可划分为内部分流和外部分流两种形式。前者是指法官在审前阶段即作出简速裁决,使纠纷在审前阶段即得以解决或者部分解决。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诉的合法性进行单独辩论,法院可对此作出中间判决②。该中间判决是在主辩论期日之前作出,可以及时分流不具备合法性的诉讼,避免通过正式庭审方式继续审理。与此相近似,英美法也存在即决判决(Summary Judgment)、不應诉判决(Default Judg-ment)、撤销诉讼(Dismissal)以及合意判决(ConsentJudgment)等迅速终结诉讼的中间方式。后者则是指将处于诉讼系属状态的案件分流至诉外纠纷解决程序,主要包括和解、调解和仲裁程序。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甚至要求法院在诉讼的每个阶段都行使职权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法院在巨大的积案压力之下也存在动力透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10](P8)。英美法系的审前诉外分流程序更是丰富,美国联邦地区法院采用法院附设调解(Court-sponsored Media-tion)、法院附设仲裁(Court-annexed Arbitra-tion)[11](P43-59)等方式将案件分流至诉外。据统计,1997年联邦法院系统起诉的案件只有3%进入审判程序,此后逐年下降,到2004年,这个比例更是直接降到1.6%,大部分案件在证据开示之后就透过这些非诉途径得到解决[12]。
(二)高效庭审设置能有效减缓互联网的司法压力
互联网法院所面临的案件压力远远超过普通诉讼,甚至比德日等国推行集中审理改革时所面临的司法困境更为严重,亟须一套机制加速庭审以疏解司法负担。首先,以互联网运营商所处理的纠纷规模作为参照,阿里巴巴平台每年所处理的交易纠纷就已经超过400万起,基数如此之大的涉网纠纷如果涌进互联网法院,将对有限的司法资源产生巨大压力③。其次,互联网法院所在地(北京、上海以及杭州)均为经济发达地区并且是互联网运营商的聚居之地。基于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关系,互联网法院对案件往往也具备管辖权,意味着大量涉网纠纷将会涌入互联网法院。最后,互联网法院实行集中管辖规则,对所在市的所有基层法院的涉网案件均具有管辖权④,因此互联网法院的建制虽然是基层法院,却是需要管辖全市的涉网纠纷。根据相关报道,2018年杭州互联网法院法官的人均结案量就已经达到900余件,位居浙江全省法院系统的榜首,而杭州全市法院的法官人均结案量也就427.7件,由此可推测互联网司法的案件压力甚至超过普通法院的2倍。
但是,互联网法院如果仍然适用功能不清晰的审前准备程序以及拖沓反复的庭审程序,由于不具备集中审理机制中的二阶构造,并不具备正当性基础形成集中高效的庭审程序。在当前的普通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仍然集中于文书送达、证据收集、当事人追加等司法行政事务,缺乏有效的固定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以及具体证据的审前准备措施。该结构和德国1976年修法之前状态如出一辙,由法官在一系列的言词辩论主要期日中采用非集中、非连续的会议型审理方式收集和评价证据,导致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相互交错反复。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已有专节规定审前准备方式,整体框架至今也未发生任何改变。但是诉讼请求明确、争议焦点整理以及具体证据固定均需要当事人深度参与,只有当事人才知道其中的利害关系并知晓争议所在,缺乏该种设置无异于瓦解审前准备程序功能并削减程序的二阶构造。《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24至226条也将庭前会议、证据交换以及争点整理作为审前准备程序内容。但由于我国普通诉讼中仍然存在结构性缺陷,无法保障集中审理的二阶构造,无法实现庭审的集中高效。首先,证据失权制度过分注重实体价值,逾期提供证据不会受到严格的失权制裁。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考量甚至会隐匿部分关键证据,不仅会导致诉讼突袭产生,而且将导致审前程序的准备功能也消失殆尽。其次,法官对于证据收集、争点整理以及庭前会议等选择适用具备较大裁量权,具体如何适用以及适用顺序在实务中均缺乏统一共识。我国法官习惯于先进行法庭调查,再进行争议焦点整理,随后再展开法庭辩论,并不存在审前阶段即适用准备措施整理争点的传统。互联网司法如果沿用传统的审判方式,由于缺乏有效、强制的审前准备措施,当事人对证据整理和争点确定缺乏程序参与,无法为正式、集中、高效的开庭审理作好充足准备。在该种程序架构之下,如果为实现集中迅速裁判,而当事人被贸然要求承担程序性制裁,将致使裁判缺乏实体正当性。因此,互联网法院面对如此高压的司法状态必须实现集中高效审理,但是只有适用集中审理该种二阶构造才能不断地纤解该种压力。
(三)案件分流设置高度契合涉网纠纷排斥诉讼的特质
互联网纠纷具有虚拟性、去中心化特征,导致涉网案件管辖问题上的地理连结点难以确定,进而引发司法管辖权极难判断的问题。如果存在涉外因素,甚至可能超出本国司法主权范围。具备该特质的纠纷如果运用诉讼方式解决,在法律适用、判决承认和执行方面均会存在实际障碍。分析域外立法经验,互联网纠纷解决机制向来较为排斥诉讼方式,而更热衷于采用高效并且去中心化的自治方式,例如线上和解、线上调解、线上仲裁等方式。该种自治模式也被统称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Resolution,简称ODR)。不可否认,我国较早就已经引进ODR制度并且和仲裁制度进行衔接,但是ODR制度适用渠道仍然过窄并且发展相对滞后,和我国涉网纠纷日益增长的速度并不匹配①。互联网法院的设置为涉网纠纷解决提供公力救济渠道,公权力属性决定对ODR制度的引导发展具备绝对优势[13]。
如果以前述集中审理机制作为改革样本,互联网法院可将审前准备程序和在线纠纷解决程序(ODR)相衔接,并以司法公权力保障诉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但是互联网法院如果继续沿用传统的诉讼方式,由于分流渠道狭窄、分流动力不足等弊病,难以将案件透过非诉方式进行解决并有效分流。这也意味着互联网纠纷将难以契合性地进入非诉程序解决,更多地则是涌进互联网法院。《民事诉讼法》尽管设置督促程序、调解程序作为非诉方式的分流渠道,但无论何种程序目前仍存在分流障碍,难以满足互联网法院的案件分流需求。督促程序适用条件极为严苛,并且当事人对该程序知晓率低、法官又缺乏使用动力,导致低利用率和低生效率现状;审前调解则由于并未明确调解时间、案件适用范围、调解主体、调解组织以及调解效力等内容,各地法院对审前调解也依然处于探索阶段。此外,我国实行调审合一模式,调解第三方和裁判主体同为法官,无法保障审前调解的自愿原则,也就难以存在向诉外分流的动力①。
质言之,审前准备措施以及分流机制的相互结合,不仅促进建立集中高效的庭审程序,并最大程度地满足互联网纠纷排斥诉讼的实体特质,对于互联网法院建立集中高效的庭审极为重要。这也进一步佐证了集中审理机制为互联网法院审理机制改革提供有效的分析框架。当事人在实体权利主张和事实证据主张方面的专业能力不足。大陆法系理论界一般认为,法官的释明作用在于修正机械地适用辩论主义,协助当事人澄清不明确或者不妥当的诉讼请求、要求补充或者提出新诉讼资料[14](P358)。当事人在法官释明的协助作用之下,可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此时,即使迅速庭审也具备实质内容,有效平衡上述公正和效率之间的价值。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证据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国释明制度包括对诉讼请求不清楚的释明、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除去不当的释明、证据材料不充分的释明以及当事人忽略法律观点的释明。但是释明范围仍然仅限于部分实体内容,程序内容的释明规定却是寥寥无几②,也并未赋予法官释明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规定。但是程序释明对于当事人准确展开攻击防御至关重要,根据诉讼形势变化进行裁量释明可以更全面地促进诉讼。由此可见,在当前普通诉讼机制中,释明范围以及释明程度仍然无法充分满足集中审理需求。互联网法院对审前准备的充分性以及开庭审理的集中性均提出了较高要求,法官释明理应涵盖至实体和程序层面。因此,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则中释明规定应作两方面变更。其一,实体内容释明仍然以现行司法解释作为根据,但是同时应当创设程序释明规则并赋予法官一般性释明裁量权,互联网法院法官可以在更宽泛层面促进诉讼;其二,互联网法院法官的释明范围显著拓宽,但是仍然需要受到适用边界的合理限制,避免过度释明导致加重职权主义或者形成当事人之间不平等对抗。互联网法院属于特殊审判类型,但是仍然不得偏离司法的本质要求。如果法官过度释明,将违背权利保
三 互联网法院集中审理的程序构造
互联网法院集中审理的程序构造是对既有诉讼制度的改革,充分利用互联网司法的技术和制度优势,解决传统诉讼体制中反复拖沓的问题。域外集中审理改革的具体措施以及集中程度均不统一,但都旨在改变松散的诉讼结构形成高效率、高质量庭审。以下从诉讼主体如何促进诉讼、争议焦点如何整理以及程序阶段如何划分三个层面进行分析,涉及互联网法院审判程序主客观方面的整体改进。
(一)诉讼主体协同促进诉讼
互联网法院中诉讼主体协同促进诉讼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法官主动积极释明协助当事人适当地主张实体权利和事实证据;二是当事人负有积极促进诉讼的义务。相较普通民事诉讼,互联网法院中该种协同化改革措施,本质上重新划分诉讼主体的职能权限,改变传统诉讼中法官消极居中裁判以及当事人自由对抗的角色。为促进形成更为集中高效的互联网庭审,法官将更为积极主动地介人诉讼,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行为也将受到限制。
首先,互联网诉讼一般是当事人本人诉讼,法官积极释明可赋予当事人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弥补护目的、替代当事人主张或抗辩,偏离司法居中审判的本质要求。鉴于互联网法院诉讼中以当事人本人诉讼为主要形式,为平衡当事人实际诉讼能力欠缺,法官释明可以当事人所陈述的纠纷事件整体作为事实边界,并不得违背权利保护的目的边界,在该限度之内对权利请求、事实证据以及程序事项进行充分释明。
其次,互联网法院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审前阶段及时明确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主张以此促进争点形成和整理;庭审阶段则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充分的攻击防御,否则当事人应当承受程序性制裁。该种诉讼促进义务的本质并非要求当事人积极作为,而是禁止当事人通过不作为而拖延诉讼[14](P389),否则影响庭审的集中高效。日本在普通诉讼中实施集中审理改革已经较长时间,但相较其他国家地区而言却始终收效不佳,关键原因就在于当事人并不配合,无法严格要求当事人促进诉讼[15](P33)。因此,互联网法院诉讼程序需要实现集中审理,必须同时设置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并以程序性制裁作为保障措施。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根據《民诉法解释》规定,对逾期所提供证据仍采取较为包容态度,即使是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只要与基本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仍然可以被法院所接纳。因此,证据失权仅被限定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并与证据无关的案件基本事实。尽管存在训诫、罚款等程序制裁措施,仍然无法有效敦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促进义务,部分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以及利益权衡仍会故意隐藏关键证据。此外,我国也未对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时间进行严格限制,《证据规定》中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仅要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完成,其他抗辩事由的提出时间也未作出严格限定,甚至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也只要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基于此,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则中应当限制上述条款适用,当事人应当在审前阶段即明确诉讼请求、攻击防御方法以及具体证据,对于诉讼迟延现象就应当进行程序制裁。并且前述程序构造中透过法官释明已经赋予当事人充分审前程序保障,即使适用严格的失权制裁措施也并无不可。从法解释学角度分析,互联网法院中引进当事人该种诉讼促进义务也可以《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据,该原则本身即包括禁止当事人迟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禁止故意拆分诉讼标的等一般诉讼促进义务,以及完成法院指定的特殊诉讼促进义务①。互联网法院所制定的审理规则,需要严格解释该原则的适用并排除普通诉讼中前述条款的适用。
(二)争议焦点的充分有效整理
对于实体法律关系复杂的涉网纠纷案件,法官应当强制当事人参加审前准备程序,可以透过互联网法院的现代通信技术,在司法辅助人员指引之下整理并固定争议焦点,庭审阶段围绕争议焦点集中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是,争议焦点的有效整理必须依赖一套完整的审前准备措施,这也是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则对普通民事诉讼规则的变通之处。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解释》也规定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审前准备程序,制度功能的设置初衷就是尽早明确诉讼请求以及相关争议焦点[16](P134-136)。然而这些审前准备措施功能却无法有效实现。诉答程序缺乏强制性导致诉讼请求无法及时明确,证据交换程序功能却是主要集中于证据收集,因此当事人无法在审前准备阶段充分有效地形成争议焦点。此外,我国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职权主义倾向仍较为显著,法官的审前诉讼行为集中于案件管理,当事人的消极诉讼行为也不影响准备程序。然而,审前程序如果缺乏当事人充分有效的参与,就无法明确并挖掘争议焦点;再者,庭前会议尽管被要求整理争议焦点,但是法官对于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以及庭前会议内容选择的裁量权过于宽泛。根据普通民事诉讼中实务做法,法官一般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才归纳争议焦点,再继续后续的法庭辩论环节,争议焦点归纳整理本质上均在庭审阶段完成。审前准备措施如果不具有强制性,极有可能溯回至原先实务做法,新增的庭前会议功能也极易被架空,争议焦点整理的实效性也将大打折扣①。
从比较法角度而言,根据审前准备措施适用的强制性程度,争点整理可划分为美国模式以及德国模式,互联网法院应该如何进行选择适用?首先,美国通过证据开示要求当事人相互披露证据资料以挖掘争点,与其相配套的就是强大证据开示规则以及当事人披露义务规定,以此赋予当事人极为充分的审前程序保障。审前准备程序最终通过预审命令方式固定争点并约束庭审范围,排除当事人未在准备程序中所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并以适用失权后果作为程序性制裁的原则[17](P145)。其次,德国是以预备辩论方式整理争点,根据1976年《简速修正法》,审前准备程序包括书状交换、合议庭预先评议、中间评议等方式整理争点,该类程序本质上具备预备辩论性质,但只要不构成诉讼迟延就不排斥新的攻击防御方法,对于争点整理的充分有效性仍然无法与美国相比拟[18](P396)。德国模式只能实现争点的“渐进式”集中,庭审过程无法完全地实现一次性终结,只能在原先基础之上实现相对集中。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如果引进美国模式,需要引进证据开示、当事人披露义务以及严格程序制裁等配套规则,仍然存在较大的改革成本。互联网法院以电子数据作为主要证据形式,互联网法院借助现代技术提取证据并不存在障碍。例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当事人进行线上平台起诉后,系统会自动关联电商平台订单提取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系统也可自动关联已存的证据,并且批量调取证据链。依赖该种证据存储技术,法官和当事人对于电子证据的取得均不存在直接障碍,可免除证据开示以及相互披露证据资料的过程。因此本文认为互联网法院的争议焦点整理模式应当借鉴美国模式。此外,基于法官释明作用的发挥,互联网法院庭审所审理的争议焦点范围也不应当超越审前准备所固定的范围,当事人如果在庭审阶段仍然提出新诉讼请求或攻击防御方法,应仅在极其例外并存在正当事由情形之下方可采纳。
(三)审前准备和开庭审理之间界限的准确厘清
互联网法院诉讼程序中审前准备和开庭审理之间的界限厘清,旨在形成阶段清晰、功能递进的二阶构造,避免程序功能的交错反复。根据集中审理机制对程序阶段功能的基本定位,审前准备阶段明确诉讼请求、整理证据并固定争议焦点,庭审阶段则是围绕争议焦点进行集中调查和辩论。但在我国现行普通诉讼中,诉讼请求的变更或者新证据的提出不受其间的严格限制,并且庭审次数和庭审间隔期间也不受限制,导致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经常交错进行,违背集中审理机制所要求的程序二阶架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仍可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第三人甚至仍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该规定极易导致庭审的拖沓低效,法官需要围绕新诉重新整理争议焦点并重新调查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权威释义书格外强调尽量在审前准备阶段完成该诉讼行为[19](P377)。但无论是从互联网法院设置的便利性角度考虑,还是基于集中审理改革需求,互联网法院诉讼均应当以“一次性开庭”为原则,开庭审理阶段不宜再重复审前准备程序。
为防止该种程序二阶构造流于形式,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则中必须设置严格的程序制裁手段,杜绝程序倒流、功能反复。这意味着审前准备措施适用必须具有强制性,在审前阶段结束之时必須固定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以及攻击防御手段。两大法系的程序制裁种类主要包括证据失权、额外证明责任的负担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但是美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对程序制裁的选择存在较大差别。美国的程序制裁以证据失权为原则,以诉讼费用承担作为补充。该模式对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要求相对较高,除显失正义这一情形可由主审法官进行裁量判断外,超出庭前会议范围所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通常一律驳回;而德国模式则是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证据失权适用也极为谨慎,即使适用制裁措施,当事人进行释明使法官相信具备正当理由即可取消制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56条规定,逾期披露证据不会导致诉讼迟延的,法院仍然要审理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的证据。之所以造成两种模式的差异,英美法系以充分的审前程序保障为基础因而彻底划分二阶程序功能,大陆法系则由于缺乏充分审前程序保障导致二阶程序功能难以厘清。本文认为,既然互联网法院对于争点整理可沿用美国模式,法官通过释明程序对当事人程序保障也相对充分,因此迟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所受到的程序制裁理应更为严格,运用失权制裁措施具备正当性基础,并以此作为厘清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界限的控制条件。
四 互联网法院实现集中审理的有利条件
但是,互联网法院所配备的科技手段能够提供充足的司法服务,当事人可以全面直接地获取诉讼信息,有效弥补诉讼能力缺陷。首先,互联网法院打破了系统内外的数据壁垒,对大量类案作深入研究分析,开发诉讼风险评估系统和类案智能推送系统①。当事人在互联网法院平台立案之后,风险提示和类案推送以生动形式向当事人展示整个诉讼过程,使当事人理解诉讼过程中特定诉讼行为内涵,并对案件实体结果产生一定预期。当事人即使未委托诉讼代理人,透过个案观察对所适用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能够有效理解,也不存在规范选择、规范解释等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的障碍。此外,根据案件关键词以及海量裁判数据,互联网法院系统可智能生成裁判文书供法官参考,数据系统的同一性保障当事人前述参考信息的准确性[22]。其次,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出台《诉讼平台审理规程》《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网上庭审提纲》以及《网上庭审规范》等诉讼指南,当事人通过自行阅读即可掌握审前准备以及正式庭审的程序要点,综合法官释明对具体诉讼的指引,当事人即使本人参加诉讼也不存在专业问题障碍。互联网法院审前阶段的司法服务在法官释明基础之上,当事人诉讼能力获得显著提升,这是普通法院诉讼程序所不具备的优势,也是互联网法院能够推进集中审理改革所不存在的障碍。
五 结语
司法现代化转型是一股自我革新的力量,动辄涉及诉讼结构改革,甚至对传统诉讼法理提出挑战。互联网司法是传统司法迈向现代化的重要标杆,检验着传统诉讼法理的活性并持续推动知识的更新。新型科技和传统司法之间冲突、协调问题也是层出不穷,但仍然应当以法学基础理论作为依托,否则任何改革都只是无章可循的形式改革。正如本文开篇部分所提及,互联网法院诉讼程序之所以遭受传统法理的质疑,本质上是现代科技所追求效率价值和传统诉讼所坚守公正价值之间的冲突,最根本的解决之道在于不断推进审理机制的改革创新。本文将其诉诸集中审理机制,从主观、客观以及诉讼阶段三方面提出改革措施并进行可行性论证,认为程序的具体构造要求应当包括诉讼主体的协同促进诉讼、争议焦点的充分有效整理以及审前准备和开庭审理阶段功能的清晰界定。但是,本文仅从相对宏观层面探讨了互联网法院审理机制的改革,对于案件管辖、电子证据、诉讼规则等新出现的具体问题则有赖于后续研究展开,这也是互联网法院实现专业化审判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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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刘雪斌)
①程序选择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并且不允许复核、不允许撤销,即使在后续诉讼中发生诉的扩张(例如诉的合并)以及反诉都自动适用已经选定的程序。参见(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390页。
①在适用晋通民事诉讼程序案件中,域外法将形式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从实质性问题中剥离和分流出来,加速对实质性问题的集中审理,实现正式庭审的集中高效。参见毕玉谦:《民事审判与调解程序保障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5页。
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就诉的合法性进行单独辩论:法院可以命令对于诉之合法性与否进行单独辩论;对于诉之合法与否所作的中间判决,在上诉时视为终局判决。但法院可以依申请命令进行本案辩论。”
③在杭电商平台自身年处理纠纷数以百万计,而杭州各基层法院手里电子商务案件数也快速增长,2013年为600余件,2016年则突破上万件,主要涉及网络交易纠纷、网络金融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领域。参见李宏、鲍蔓华:《法“网”互通“联”民心——全国政协委员提案推动设立中国杭州互联网法院小记》,《人民政协报》,2017年7月15日,第1版。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特殊类型案件。该特殊类型案件涵盖互联网购物、服务、金融借贷等合同纠纷;互联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互联网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等涉网案件。”
①我国ODR除依托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网上争议解决中心,以及中国争端在线解决网,目前各大网商建立自行的纠纷解决平台,还存在诸如“众信网”之类的第三方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纠纷解决机制。
①调判结合是我国法院长期采用的解决民事纠纷方式,但由于两者本质上是存在重大区分的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在法院内部进行调审分离的共识正在形成。参见李浩:《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颁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法院应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及相关责任后果进行释明;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法官对本人诉讼的当事人就有关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的释明;200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文书水平、诉讼能力、是否委托律师等具体情况履行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起诉时明确诉讼请求,并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等。
①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之时所新增的基本原则,学者将其概括为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禁反言、禁止诉讼上权能的滥用等情形。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48页。
①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绝不仅仅是重置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权限配置关系,而且要遵循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规制原理,以有理性评价作为目标整理、限缩、深化并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透过该程序才能进行集中证据调查以发现事实。参见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①实证研究表明,《证据规定》颁布以前的1999-2001年几乎不使用证据交换制度。在2002-2003年使用率则有所回升,民事案件使用率最高为22%a,商事案件使用率最高为21%。参见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二)——5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北大法律评论》,2004年第6卷。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l条也規定:“当事人所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戮、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①类案推送对于促进纠纷解决作用毋庸置疑,其基本原理是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而完成。参见秦汉:《互联网法院纠纷处理机制研究——以网络著作权纠纷为例》,《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10期。
收稿日期:2020-03-12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审判中心视角下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改革”(14ZDC014)。
作者简介:余朝晖(1992-),男,浙江金华人,2017级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①现代司法中庭审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要求包括公开、对席、口头以及直接,即使是审判实务中常见的非正式开庭也应当以该要素满足作为基本条件。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听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16-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