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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对法院强制批准权的限制

2020-10-21张影

全国流通经济 2020年1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建议

摘要:《破产法》赋予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但是实务中这种权力行使自由裁量权过大,存在滥用、误用风险。本文首先分析了法院强制批准权的行使存在的问题,其次分析了强制批准权滥用之原因,最后提出了完善法院强制批准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重整计划;建议

中图分类号:F81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

2096-3157(2020)01-0158-02

一、问题的提出

1 法院强制批准权的行使现状

我国《破产法》第87条赋予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笔者通过对《破产法》实施后的破产重整案例进行梳理,整理出样本54件,其中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有16件。分析这些案件可发现我国强制批准概率高,法院几乎是“逢案必裁准”,当各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时,法院往往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以社会利益优于个体利益为由对重整计划予以强制批准。但问题在于如何确定社会利益?实践中往往将诸如企业破产倒闭所带来的税收减少、失业增加、社会不稳定等均视为社会利益。如果有表决组或债权人不服从这些“社会利益”、未通过或拒绝重整计划表决,法院则在不明显违背《破产法》第87条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此时的社会利益已“异化”为法院滥用强制批准权的工具。

具体而言,强制批准权的行使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程序简化,效率至上,缺乏实质审查。实践中,多数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仅用几天就完成了审查工作,最快如*ST锦化,提交当天即予批准;S*ST光明提交1天被批准,法院配合公司“保壳”意图明显。其二,批准裁定从简,无说理过程。法院在强制批准裁定书中往往只是罗列法律条文和最终裁决的结果,对于批准重整计划的理由、审查了哪些内容、认定了哪些事实的内容寥寥无几。

2 限制法院強制批准权之必要性

(1)提高重整成功率,节约社会资源。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以后就产生效力,债务人需要被动地履行计划中的义务,至于计划能否成功或发生执行障碍,对债务人来讲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机制。实践中,有些公司重整失败对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有些公司虽勉强执行完毕重整计划,但留下了诸如资产处置、职工安置、业务重组等重大未决事项,成为无营运资产、无盈利业务的“僵尸”企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2)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一旦重整程序启动,即意味着不论是担保债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都必须依重整程序行使权利,债权行使受到限制,这就使得债权人面临巨大的风险:万一重整不成功,不仅其应得到清偿的财产可能贬值,而且共益债权的优先清偿更可能使其财产化为乌有,因此法院应慎用强制批准权以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

二、强制批准权滥用之原因分析

1 行政干预

破产重整不仅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更关系到社会利益,尤其是一些大型企业的破产重整,涉及面广,影响力大。一些政府出于税收政绩、保护地方投资环境的目的,向法院施加压力,最终导致一些不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执行。以江西赛维案为例,该案重整计划两次表决均未通过,最终法院强制批准了该重整计划。据《经济参考报》援引一位债权银行人士的话称,江西省政府金融办多次召开赛维破产重整工作协调会议,明确要求各债权银行支持赛维破产重组方案,如此行为让银行成为了冤大头。

2 标准模糊不合理

我国《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了强制批准的审批条件,但过于原则,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其一,适用强制批准的标准模糊不合理。《破产法》规定了六项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可概括为三类:第一,不使各债权人可期获得的利益低于进入破产清算可期获得的利益;第二,对各类债权人和出资人的利益分配符合公平原则;第三,整个计划具有可行性。但是问题在于第一类标准中债务人在重整计划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否高于在破产清算中的利益不好确定,后两类标准也都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公平原则与可行性都是抽象性的规定,缺乏统一判断标准,不同的法官认识不一。

其二,可行性审查缺乏标准。我国《破产法》规定强制批准的标准之一是“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但是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并不具备可行性判断的专业能力。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不仅取决于债务人的资本结构、负债情况等,也与治理水平、技术条件、市场环境、盈利能力等多方面商业因素相关。实践中债务人往往会使用商业报告的形式对可行性进行说明,法院难以胜任这种专业商业性审查。从已有案例看,法院对可行性的描述只是原则性地提及,核心问题简单带过。

3 程序设计不健全

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的程序设计不健全也是我国强制批准权滥用的原因:

其一,缺乏详细的信息披露机制和协商程序。我国《破产法》缺乏重整案件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主要由各地法院自行规定,信息披露的范围、时间等均无统一尺度。以赛维破产案为例,多数债权人曾抱怨管理人并没有与债权人进行有效的沟通,且信息披露不充分,在选定投资人、评估机构、偿债方式等方面都没有与债权人进行协商。

其二,缺乏听证会制度。我国法院对于重整计划的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人民法院在自行审查后认为符合重整条件的便可以直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过程中没有召集持反对意见者倾听其意见,导致权益受损的持反对意见关系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

其三,缺乏异议救济机制。破产法没有规定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方式和程序,法院的强制批准权的运用处于一种半隐蔽状态,法院一旦批准重整计划重整程序即告终止,利害关系人在强制批准之前、强制批准之后即使有异议也没有任何诸如上诉或复议的表达异议的救济途径。权利没有救济等于没有权利。

三、规范法院强制批准权的建议

1 明确强制批准权行使的具体标准

其一,确定绝对优先原则。绝对优先原则强调的是对不同性质债权在重整程序中清偿顺序的尊重。有学者认为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1)(2)(5)项明显体现了绝对优先原则,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破产法》没有绝对优先原则的规定,在此笔者不予讨论,关键的是即使该条款体现了绝对优先原则,也遗漏了一个重要内容,即:没有提及普通债权人与股东间的清偿顺序问题。笔者建议明确普通债权人优先于出资人和股东获得清偿。

其二,细化可行性原则。只有内容明确化具体化,债务人执行计划才有合法依据,行为也会受到约束;同时,管理人执行监督以及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有明确的依据和参照。美国破产法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一些可行性的判定因素,如现金流的状况、债务人之前的偿债表现、企业未来的盈利能力、产业政策及前景、管理能力、是否有能力执行重整计划等,笔者认为可予借鉴。

2 完善程序设计

(1)建立听证会制度。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在剥夺个人某种利益的时候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听审的权利。《美国破产法》即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应召开听证会,听取债权人、股权持有人和一些其他机构等各方面的意见。德日法韩等也有类似的听证程序。为了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过程中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作出合理裁定,我国也应明确听证会制度。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就债务人经营方案、清偿率、执行期限等重大问题进行充分协商,利害关系人也可要求债务人、管理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2)建立监督和异议机制。在民事、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但是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后当事人却没有类似的权利,这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在破产重整中,我国法律亦应赋予利害关系人异议权。首先,在重整计划评估过程中,当事人认为评估报告有误时,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债务人等作出解释。其次,赋予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3)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每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经纪人,只要有足够畅通的信息,他们就会做出正确的投资决定,包括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在信息披露足够公开充分的时候,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时也获得了更多准确信息,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强制批准权的误用。《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却没有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笔者认为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向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提出重整计划时,应附上一份信息披露说明,披露的标准须达到理性投资者可以做出决定的充分程度。

其次,法律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设置相应的标准,比如债务人的财务背景;方案可行性的证明等。

3 构建独立公正的破产司法体系

(1)设立巡回法庭。我国已经有一些法院成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庭,但是仍不能摆脱行政干预。现有框架下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跨行政区域的破产法院具有现实可行性。若由巡回法庭对其辖区内的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既可提高破产法官的专业素养,又保证了案件审理的司法独立性。

(2)提升重整案件法官专业能力。重整计划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商业安排,要求法官不仅需要具备专业法律功底还要精通财务、企业管理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行使强制批准权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作出最佳判断。法院应加强对重整案件法官的培训,定期进行财务、管理、会计等方面的知识培训,提升审理重整案件的能力。

参考文献:

[1]陈义华 论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法律规制[J].商业研究,2014,(14)

[2]王文敏 从江西赛维破产案谈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J].上海商学院学报,2018,(3)7

[3]戴建敏 破产重整“强裁”之伤[N].21世纪经济报道,2016-10-31(13)

[4]任永青 绝对优先原则与我国破产法的缺失[J].河北法学,2011,(10)

[5]赵泓任 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可行性的法律分析[J].法学杂志,2010,(6)

[6]高长久,汤征宇,符望 上市公司重整中的法律难题[J].商事审判指导,2010,(2)

[7]高丝敏 重整计划强裁規则的误读与重释[J].中外法学,2018,(1)

作者简介:

张影,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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