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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2020-10-21汤丽花刘庆琳

青年生活 2020年1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

汤丽花 刘庆琳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法律条文规定的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过于抽象、监督机制不完善以及刑事和解方式单一等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刑事和解制度,认为要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必须适度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规范赔偿标准、完善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倡导多元化的赔偿方式。

关键词: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的困境 刑事和解的完善

1.刑事和解的内涵

1.1基本概念

结合我国国情,学者们在参考国外司法制度的前提下,深入研究和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对于刑事和解的定义,有以下几种主流观点:

1.1.1第一种观点

我国学者刘凌梅将刑事和解的概念定义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沟通、交流、协商,从而化解矛盾和纠纷。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1.1.2第二种观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的形式恢复原有的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的公权力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综上:结合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笔者以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办案机关、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关系,并促使加害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促进社会和谐。

1.2 刑事和解的价值

1.2.1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首先,刑事和解强调“被害人中心主义”,充分发挥被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其次,刑事和解中的和解协议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当面交流沟通达成的,有利于加害人积极履行协议,保证了及时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从而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难以充分、及时实现的问题。再者,刑事和解效力在法律的保护之下,避免了私了中和解协议履行的不确定性。

1.2.2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可以使部分刑事案件不必进入审判阶段,就可以直接有效解决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从而在极大程度上缩减了法院的诉讼案件数量。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程序相对简便,其注重的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司法机关处于一个消极的地位,主要是主持和解程序的进行,在双方就和解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时,司法机关只需要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及自愿性,然后再作出最终判定即可。

2.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2.1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288条规定,只有“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这一规定严格地限制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将一些理论上可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重罪案件排除在外,使刑事和解的效力难以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2.2刑事和解赔偿标准过于抽象

结合目前的司法实务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大多数都是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来弥补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导致被害人与加害人最终是否能够达成和解协议,还是由赔偿金额决定的。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賠偿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赔偿标准与加害人应当负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经常也会出现被害人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漫天要价”、加害人为了得到从宽处罚而被迫接受被害人的要求的情况。

2.3刑事和解的方式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的刑事和解方式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活动看,刑事和解主要是以经济赔偿的方式达成的,缺乏多样化的赔偿方式。

3.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3.1适当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直接决定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所以立法者应当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所以应当尽快完善立法,将一些新出现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纳入,不能完全将重罪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

3.2规范刑事和解赔偿标准

需要以法律规定最低的赔偿标准,保障被害人的基本权益;还需要规定最高的赔偿标准,有效防止被害人“漫大要价、加害人花钱买刑”现象的发生。总之,规范刑事和解赔偿标准,必须将赔偿的具体方式、金钱赔偿的具体数额幅度等以法律规定的明确的形式确定下来,对于加害人所应赔偿的数额,应该与其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以及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相适应。

3.3完善刑事和解的监督体系

内部监督可从三个方面来实现,一是发挥上级机关的领导与指导作用。上级公安机关与上级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对下级公安机关与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作用,对下级机关刑事和解案件的实施过程和处理结果行使核实处理权,为与该方式配套,还应当建立刑事和解案件向上级备案的备案审查制度;二是设置相应的工作质量考评机制。对刑事和解案件定期开展案件质量的考评,通过当事人回访调查等方式重点测评案件的质量、效率、效果。

3.4倡导刑事和解的方式的多元化

刑事和解的方式既包括精神层面的,比如说,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也包括物质层面的,比如说,经济赔偿、劳务补偿等;同时也包括公益性的方式,比如说,公益捐赠、社会服务等。此外,也包括被害人同加害人通过合意达成的能够被双方所接受的和解方式。只要刑事和解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且不违背公序良俗,都可以使用。

参考文献:

[1]蒋志如,尹显丰.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视野下的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再审视[J].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04):92-98.

[2]陈栋昇.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A]. 中国教育发展战略学会教育教学创新专业委员会.2019全国教育教学创新与发展高端论坛论文集(卷二)

[3]葛琳. 刑事和解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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