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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债务虚假诉讼的规制研究

2020-10-21张秦瑜张宁朗何姝瑶

青年生活 2020年17期
关键词:行为人当事人债务

张秦瑜 张宁朗 何姝瑶

摘要:债务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以求获得非法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这一乱象与日俱增,严重扰乱了我国司法秩序。本文拟通过对债务虚假诉讼的现状、成因等因素进行研究,结合我国社会现状,参考域外国家立法经验进行研究,提出对债务虚假诉讼的规制建议。

关键词:债务虚假诉讼;法律规制

前言

1.选择债务虚假诉讼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

所谓虚假诉讼指双方当事人捏造事实提起诉讼,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司法乱象,形象说来就是“以行使诉权之名行损人利己之实”。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广泛存在。债务虚假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一种,指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纠纷,提起的将使法院作出会侵害案外人合法利益的裁判的诉讼。

就实务中的现状而言,大部分虚假诉讼案件中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属债权债务事实,我们称其为债务虚假诉讼,另外一小部分以虚假物权行为为核心的虚假诉讼,我们将其称为物权虚假诉讼。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合法权益受后者侵害之案外人救济手段更为完备,如可以通过对物本身主张权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而受前者侵害之人目前则很难以此种方法维权;其次,后者因我国对物权行为尚存在争论,且各类物又应适用不同规则,对其处理需考量更多因素,另作文章单独研究为宜;另外,后者较前者数量更少,影响有限。

综合考虑,本文选择债务虚假诉讼作为研究对象。

2.研究意义

有人认为债务虚假诉讼仅仅是一种普通的侵权行为,却没有意识到其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只是一个方面,其危害更多体现在其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降低民众对司法机关的认可度和司法公信力,损害社会的公平正义。就目前而言,债务虚假诉讼仍然非常活跃,数量巨大自不必多说,另外其增长速度亦在加速,颇有愈演愈烈之势,若不尽快找出问题所在,完善债务虚假诉讼的遏制途径,已经进行过债务虚假诉讼的人可能再次进行,潜在的债务虚假诉讼行为人难免按捺不住,债务虚假诉讼数量增速加快在所难免。若能通过对债务虚假诉讼的规制进行研究,使债务虚假诉讼问题得到解决,在保护案外人利益的同时,也使司法尊严得到维护。

一、债务虚假诉讼的现状

1.债务虚假诉讼的界定

诉权本是一个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权利义务发生争执时,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主要途径,也是当事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但这种途径和权利经常受到一种非法行为的破坏与侵害,此种非法行为,就是债务虚假诉讼。具体而言,债务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以求获得非法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形象说来,就是“以行使诉讼权利之名行损人利己之实”。其性质是一种侵权行为,是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获取法院的裁判,进而侵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获得利益。

2.债务虚假诉讼的特点

通常来说,债务虚假诉讼具有如下几种特征:(1)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债务虚假诉讼本身之所以较难确认,其主要原因在于债务虚假诉讼的背后常常是双方签署了所谓“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合同”,从表面上看的确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且双方通常事先精心策划布置、捏造证据,这同样进一步提高了债务虚假诉讼的隐蔽性。(2)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较密切的人身关联性。大体上凡是能够被认定为是“债务虚假诉讼”的案件,往往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都比较紧密,例如原被告双方是亲属关系,通常前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次就是交往甚为密切的好友。最后就是尽管不存在亲缘或朋友关系,但在事实上存在有利害关系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3)案情简单性。即债务虚假诉讼的案情较为简单、明晰,多数“案件事实”通过一方当事人自认而被认定,庭审过程中的质证阶段通常流于形式甚至不存在。(4)较高的调解率。由于双方当事人合谋串通,在案件事实上几乎没有实质性上的争点。因此,法官往往稍作调解就能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5)债务虚假诉讼的高发性。近年来债务虚假诉讼数量不断增加且其速度处逐年递增之势。(6)债务虚假诉讼的地域性。就目前而言,东南沿海经济发达省份、北上广等特大城市以及一些国有企业密集的地区均属于债务虚假诉讼的集中发生区域。

3.对债务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早在2008年浙江省就发布全国首份对虚假诉讼的规制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黑龙江也在2010年公布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国家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首次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界定,并确定了配套的民事制裁措施,在第五十六条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建立了专门的案外人救济渠道,各地法院也纷纷开始正视虚假诉讼问题,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较为典型的有201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等;但虚假诉讼问题仍未得到明显遏制,而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正式通过新增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将虚假诉讼列入刑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进一步体现了国家层面对虚假诉讼现象的高度重视,至此,一套包括识别、认定和制裁三部分的虚假诉讼的规制系统已经初步形成。之后,全国对抗虚假诉讼最有经验的浙江省高院,在2017、2018和2019年连续出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三份文件,对规制系统进行补充。

4.债务虚假诉讼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主要有如下两种:(1)双方当事人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合同。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合同是虚假民事诉讼“造假”的惯用手段,就是利用假合同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捏造不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进而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诉讼,通常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伪造赠与、买卖合同,想尽办法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对方名下。其目的往往是通过债务虚假诉讼获得的胜诉判决或调解协议来合法地转移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导致案外人对该当事人的债权无法实现。(2)双方当事人伪造借据。随着民间借贷的兴起,虚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成为了现实中常见的债务虚假诉讼类型,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证据就是欠条,而伪造欠条对于相互勾结的当事人来说就是小事一桩。也正因为如此,虚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才能在整个债务虚假诉讼中占据半壁江山。典型之一即企业主在企业已经倒闭或“行将就木”的情况下,往往与他人虚构债务,由虚假债权人提起债务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减少损失。

二、债务虚假诉讼的成因

1.制度层面

(1)当事人主导诉讼

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是当前世界最主要的两种民事诉讼模式,两者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前者“当事人主导诉讼”而后者“法官主导诉讼”。受前苏联法律体制模式的影响,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的表现较职权主义更强调法官地位,通常被认为是强职权主义模式或超职权主义模式,但随着市场经济对计划经济的逐渐取代,对该模式的彻底坚持已不能适应现实需求,1991年民诉法首先开始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经过到如今近三十年的不断改革,越来越多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的元素如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在民诉法此后的几次修改中得到体现。到目前,虽然不能说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有如何本质性的改变,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已越来越明确,诚然,出于学习目的从其他诉讼模式处取长补短无可厚非,但我们也要意识到它带来的诸多弊端。首先,当事人在缺乏法官引导的情况下,很难保证会将自己的诉讼权利约束在合理范围内行使;第二,某些情况下,如果法官发现了债务虚假诉讼的端倪却受到向吸收当事人主义模式这一改革背景的限制而无法落实自己的职权去调查和收集证据,恐怕会让行为人更加大胆的为了谋取不当利益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诉讼。

(2)行为人违法成本过低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句名言虽然以犯罪为例,但若将其讨论的范畴加以扩大,改为“对于违法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制裁的严酷性,而是制裁的必定性。”似乎同样适用,那么可以将违法成本的期望值可以粗略的认为是违法受到制裁力度与制裁的必定性的乘积。对债务虚假诉讼的制裁如上述包括民事制裁与刑事处罚,然而在具体案件中,民事制裁的适用上仍然存在着较多缺陷,对适用程序和方法的改进有必要提上日程,另外,刑罚力度似乎也明显小于刑九颁布前征求意见稿之所载,能否起到对行为人的威慑作用,恐怕仍需持续观察,谨慎考量;值得注意的是,某些包括当事人主导诉讼、对债务虚假诉讼认定标准过高等多项在宏观法律制度体系中显然合理的现象,却在债务虚假诉讼问题中起到了一定的消极作用,直接导致了对债务虚假诉讼制裁必定性的下降。以上原因,让债务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极低,在面对高额利益时,甚至常常被忽略不计。

2.司法层面

(1)各司法机关之间缺乏必要的联动性

各司法机关之间长期各自为政,缺乏必要的交流与合作,未能起到对债务虚假诉讼的遏制作用。本文认为,必要的联动包括,第一,各人民法院之间信息的互通,尤其是同一座城市、同一省份甚至全国各法院的案件信息应当实现共享,这样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可以发现其在其他法院有无其他诉讼,有助于法院对债务虚假诉讼的识别,在当前时代,技术层面没有明显问题,而在实践中,这样的信息共享并没有实现,存在同一座城市不同基层法院信息不互通的现象;其次,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交流与合作,若法院与检察院针对民事债务虚假诉讼案件建立一个法院发现债务虚假诉讼嫌疑案件后通知检察院进行民事监督的渠道,一方面可以减轻法官压力,一方面可以落实检察院的民事监督职能,但实践中缺乏这样的渠道,常常只有当某案件涉及到虚假诉讼罪时,人民检察院才会因债务虚假诉讼现身法院。

(2)法院对调解的过度追求

调解原则的存在加之案多人少的压力,法院也往往会为了提高调解率而选择让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正好让债务虚假诉讼行为人钻了空子,他们早已私底下商量好了对策,不用进行诉讼也可以减少他们露出破绽的机会。因为不需要在庭上进行对峙,所以调解过程往往很和谐,他们通过调解早日且更轻松的拿到了调解书。从而债务虚假诉讼能够较轻易的达成目的。

(3)人民检察院对虚假诉讼的重视程度不够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也就说明,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检察的职能。当虚假诉讼本身第三人认为本案件的审判结果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案件,认为判决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往往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审查力度不够,草草了事,导致很多案外人的利益没办法得到保障,也导致很多虚假诉讼没办法得到规制。

3.当事人层面

然而债务虚假诉讼的成因,在根本上还是要归咎于当事人本身。当事人作为债务虚假诉讼的主体,在整个过程中起主导性作用,几乎决定了债务虚假诉讼的产生和发展。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下,我国经济虽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人们的价值观念也逐步发生变化,“拜金主义”、“金钱至上”等道德滑坡现象愈演愈烈,缺乏诚信、漠视法律等现象普遍存在。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待进一步發展,相当一部分公民的价值观被资本利益所扭曲,而债务虚假诉讼所带来的巨大利好又符合其错误的价值判断、价值取向,满足了其对于资本的贪婪,诱使他们无视诚信原则甚至铤而走险违反法律。

三、债务虚假诉讼的规制

1.制度层面

(1)引入独立参加制度

如果单纯为了解决债务虚假诉讼问题就主张削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甚至回归彻底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是矫枉过正的做法,既不经济,也不合理,本文认为,也许应当在一般诉讼的三方之外引入新的一方以达成制衡债务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遏制债务虚假诉讼的目的。本文认为,引入独立参加制度或许是最为妥当的途径。

要介绍独立参加制度,首先要了解传统的主参加制度,它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赋予案外人诉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某人对于他人间已系属的诉讼标的(物或权利)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时,在该诉讼受到确定裁判前,有权在诉讼所系属的第一审法院,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主张自己的请求。” 主参加人在本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等同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独立参加制度(也称改良的主参加制度),则建立在对传统主参加制度的扩充上,增设了案外人因本诉诉讼结果而致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参加诉讼的可能性。可以发现,独立参加制度即域外国家对虚假诉讼的规制手段,将其引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或许会对控制债务虚假诉讼起到理想的作用。

有观点认为,我国已经存在案外人获得诉权的途径,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通过合理的解释,或许可以将债务虚假诉讼的受侵害人纳入第三人的范围,无需为了规制债务虚假诉讼建立一个新制度,但是经分析对比可以发现,第三人制度与独立参加制度因立法目的不同,存在诸多差异,无法起到对债务虚假诉讼的防治作用。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即案外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制度,但在债务虚假诉讼案件中,行为人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以金钱为标的,而金钱作为种类物,案外人很难对其主张权利,以至于无法作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即案外人因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得以参加诉讼的制度,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同于“因诉讼结果而致合法权益受侵害”,尤其在债务虚假诉讼问题中,这点不同尤为突出,债务虚假诉讼行为人捏造债权债务关系以逃避对债权人的责任,虽然在事实上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但该损害却很难被认定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法官根据案情灵活试用法律,案外人得以无独三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去,也没有完整的诉讼权利,甚至必须依托诉讼一方当事人,即虚假诉讼行为人之一进行诉讼,这显然无法达到案外人维权目的,亦难以达到遏制债务虚假诉讼的目的。

因此,独立参加制度的建立有其必要性,但并不代表一定要另起炉灶,如上述,独立参与制度是对传统主参加制度的扩充,而主参加制度在我国体现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本文认为,我国独立参加制度可以作为有独三制度的一个分支存在,即允许“因诉讼结果而致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外人以独立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换言之,即将“因诉讼结果而致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外人纳入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范围内,体现在现行民诉法中,就是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第三人虽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且同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因诉讼结果而致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具有与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相同的诉讼地位”、现第四款,修改后的第五款中“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改为“前三款规定的第三人”。这样的处理也可以解决当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广为诟病的适格原告范围过窄问题,原本的第三人范围,确实会导致因诉讼结果而致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外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撤销之诉,但独立参加制度建立后这类案外人将被归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而获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2)追究债务虚假诉讼行为人侵权责任并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

可以发现,我国对债务虚假诉讼的民事制裁主要依靠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实体法领域缺少对债务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若能将债务虚假诉讼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并对其行为人予以追责,并要求其进行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勾连,共同打击债务虚假诉讼,另一方面则大幅提高了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达到对债务虚假诉讼的遏制目的。那么,能否将债务虚假诉讼认为是侵权行为呢?

如果债务虚假诉讼属于侵权则一定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而认定一般侵权行为通常需要符合四个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下面与债务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对应逐一分析:首先,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以求获得非法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其次行为人主观上纯属故意,行为人直接意图即通过提起诉讼来追求对他人权益的损害这一结果;再次,关于损害结果,需要强调的是并不一定所有债务虚假诉讼都会产生损害结果,对于没有产生损害结果的债务虚假诉讼当然没有必要讨论其侵权问题,而其他债务虚假诉讼,行为人则都会在成功骗取法院生效裁判后,通过以此申请执行或作为他案证据来造成他人的损害,损害又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最后,行为人正是通过债务虚假诉讼来造成他人损害的,自然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债务虚假诉讼属于一种一般侵权行为。

要追究侵权责任,必须要确定侵权责任主体,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债务虚假诉讼侵权人看似只有参与到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但不能忽略其他参与串通、出谋划策甚至伪造证据的其他参与人,以上主体都应该被视为侵权责任主体;赔偿金额也应谨慎确定,首先,基于债务虚假诉讼行为本身恶意侵权的性质,以及立法层面对提高此行为违法成本的要求,要确定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基调,但同时又要保证不能惩罚过度,本文认为,也许在返还侵权所得后,再赔偿侵权所得利益的一到三倍是一个适当的范围。

2.司法层面

(1)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

由于债务虚假诉讼中的诉讼标的也就是债权债务关系是虚构的,那么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一般也都是虛假的。所以从审查债权债务相关的证据入手,非常容易发现破绽。比如说当事人提供的一张借据,我们可以通过笔迹,观察笔迹是否是当事人亲笔所写;借据成绩的时间,在这次债权债务成立的时间附近当事人是否还存在另外一笔债权债务;借据双方关系如何,最近是否有密切联系;并且可以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在银行或者手机转账业务或者通过现金交易进行了实质性借款,如果发现只是存在一张借据,而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去证明这次借款实际存在,那么本案就很有可能为债务虚假诉讼。此外,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当事入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对于识别出来为虚假证据的,将该证据进行排除。

(2)加强法官的调查职权

法官作为虚假诉讼案件中的审判员,在其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法官不能总是作为被动的第三方,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因为在诉讼中,法官所能看到的都是当事人想给法官看到的,这些是没办法帮助法官识别出虚假诉讼的。所以法官应该主动去调查那些当事人不想让法官看到的、能够让法官识别出来是否在进行虚假诉讼的关键证据。除了对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外,法官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案件进行深入的调查。当法官发现双方当事人在庭上对抗性明显不强,低于普通案件时,就应该有所警惕。具体表现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案件事实放弃争议,进行自认。甚至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同,自己承担败诉的风险,也就是认诺的时候。这样的案件通常与正常案件存在较大差距,双方对于明明是涉及自身权益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而不加以对抗,而是承认对方在其中的利益,损害自身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应该去对方双当事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以查证双方是否在进行债务虚假诉讼。

(3)落实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职能

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抗诉和检察建议的形式。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重大失误的可以提出抗诉,让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从而可以加大力度识别债务虚假诉讼。也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形式提醒法院,让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

3.社会层面

(1)提升公民法律素养

法律只有被人们广泛的知晓和了解,法律的最大效用才能发挥出来,所以必须加强对法律的宣传,如果法律不为公众所知晓,那么法律的价值及其功效是难以实现的,行为人根本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那么将会产生众多的违法事件,将对社会秩序、司法资源等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应立足于本职工作,发挥其宣传教育的职能,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宣传配合,将普法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到基层。大力宣传关于虚假诉讼的法律知识以及真实案例,并且强化法制舆论宣传力度,利用标语、报纸、刊物等作为宣传识别和惩治债务虚假诉讼的前沿阵地。各级政府同时应该重视法治文化建设,塑造良好的法治文化,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将法治元素融入群众文化生活中。

(2)提升公民道德修养

应当逐步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提升社会诚信氛围。充分利用社会诚信体系来记录债务虚假诉讼当事人信用状况,揭示其信用优劣,警示各方其信用风险。不仅可以使其暴露于社会公众面前,还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收集当事人相关信息,提高有效识别债务虚假诉讼的几率。同时还要对债务虚假诉讼当事人实行信用惩戒,将债务虚假诉讼当事人列入失信名单,进而影响其其他民事活动,让社会进入到制裁当中去,增加其违法成本。让诚实守信良好品德融入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之中,让诚信蔚然成风,提升人们的思想 道德品质让人们自觉的抵制虚假诉讼行为,进而从道德层面规制债务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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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项目来源于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支持(项目编号:S201910656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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