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智能快件箱法律关系研究
2020-10-21徐茂林
徐茂林
摘要:随着现代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与之配套的物流配送方式也在不断升级、完善,近些年来智能快件箱的出现更是以其配送效率高、配送便捷等特点迅速得到物流业界的认可,市场投放量逐年增加,也日益被投放至居民小区中使用。而前段时间爆出的“丰巢收费”事件一时将小区智能快件柜推上了风口浪尖,登时掀起了一场关于智能快件柜能否收费等问题讨论的热潮,但大都是从经济学或是物流层面进行的讨论,鲜有利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进行的研究,本文即在民法典颁布、相关条文已修改的背景下对小区智能快件柜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智能快件箱;法律关系
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普及,人们也越来越多地使用网络购物进行生活消费,网购日益成为人们购物的首选。一般来说,购买者从网络上下单购买产品到最终拿到产品一般要经历四个阶段:购买者在网购平台向互联网商家下单、商家将商品投送给与其合作的快递公司、快递人员再将商品送至买方预留的送货地址、收货人签收,经这些阶段一份网络商品买卖合同即告完成(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即人们一般理解的快递,为方便读者阅读,后文以快递代指快件,智能快递柜代替智能快件箱)。但是现实中也存在买方在快递人员送货时不在家故不能即时取货的情况,因此快递人员一般会将快递放置在小区物业等地方待收货人稍后取货。而随着智能快递柜的出现和推广使用,快递人员也时常将快递放置在快递柜中,但是快递柜尚属新生事物,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尚未明晰,本文从对网购一系列活动的分析入手以求明确智能快递柜中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注:虽然民法典尚未生效,但考虑到智能提取柜的长期使用,是以本文的相关分析皆基于民法典的新规定。)同时随着我国城市现代化的发展,越来越多城市居民住进了小区,这些小区业主逐渐成为了网络购物的主力军,且就现实生活看来确实是更多的智能快递柜进驻到小区中,这在方便小区业主拿取快递的同时也可能因为智能快递柜本身的法律关系并不明晰会存在侵害小区业主合法利益的现象,另外本文作者也关注到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其中关于小区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部分有所变动,所以有必要在此立法变迁的背景下对小区快递柜中的法律关系进行研究。
一、快递被置于智能快递柜前的法律关系分析
无疑网购者和互联网商家之间基于网络订单首先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且依照网购一般的行业习惯,由卖方承担商品的运输及运费;故在买卖双方成立合同之后,商家即会联系与其有合作关系的快递公司上门取件,并与其成立快递服务合同,由快递公司负责将快递送至买家预留的收货地点;最后由具体快递人员负责联系收件人送货上门,在一般情况下即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否则虽然快递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网店商家和快递公司,但是因为快递服务的延时性,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不利于收件人权益的保护,理论界也一般将这种合同定性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的,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权,故收件人作为快递服务合同受益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可直接向快递公司维权,因快递公司未履行当面验视义务造成快递损害的,收件人可直接起诉快递公司。
但是依照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若收件人同意,快递人员也可以将快递放置到智能快递柜,此时其上的法律关系因涉及了另一个第三方的快递柜经营公司,法律关系较之又更为复杂。
二、智能快递柜相关法律关系分析
(一)快递柜经营公司与快递公司、收件人
笔者认为快递柜经营公司与收件人之间的关系如何会直接影响其与快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反之亦然,因此将二者同一论述,其中特别是收件人同意快递人员将快递放于智能快递柜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签收尤为关键。
1.收件人的同意行为是否构成签收
若构成,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在收件人的同意行为构成签收的情况下,前一份快递服务合同已完成,此时收件人实际上与快递柜经营公司新成立一份保管合同,保管合同自快递人员将快递放置于快递柜时成立,那么基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然可以约定保管费用。且从《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快件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内不得向收件人收费。”看来立法机关并未禁止快递柜经营公司就保管快递向收件人收费,只是需要设置合理期限,在合理的期限内免费。
若不构成,那么此时商家和快递公司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并没有结束,快递人员将快递放置到快递柜的行为只是快递公司和快递柜经营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实质上是前述快递服务合同的转接。而收件人与快递柜经营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快递柜经营公司应向快递公司收取保管费而不得向收件人收费,否则于法无据,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至于收件人的同意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签收,笔者认为:首先从签收这一行为存在的目的来看,电子商务买卖活动的特殊性导致了签收的存在,其设计目的也是在于买方网购下单后并不能第一时间拿到商品并检验质量,故而相关法律及快递业行业标准都要求快递公司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寄送验视制度,快递员在派送快递时应当告知收件人有权当场检验快递品质再签收。所以从签收存在的在于保护收件人的利益而言,虽然收件人同意将快递投放到智能快递柜中,但此时其并未检验商品质量,不宜视为已签收。其次从快递签收的一般流程来看合规的快递签收应当由快递员和收件人共同在场打开内件验收,收件人认为没有问题后方可签字验收,而若将快递放至智能快递柜显然无法完成上述确认快递外观及内件无损的流程,亦不宜视为已签收。综合前文所论述此时商家和快递公司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并没有结束,收件人与快递柜经营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快递柜经营公司没有实体法律依据进行收费。
(二)快递柜经营公司与小区物业
在实际生活中,一般快递柜经营公司都是与小区物业签订合同以取得在小区内设立和经营快递柜的权利。但是在小区设立的智能快递柜必然会占有小区的共有面积部分,这就涉及了小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依照新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相关规定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需经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并且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故小区物业在同意智能快递柜进驻小区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时候无疑需要通过业主委员会或是业主大会征得业主的同意,并将该收入归入业主共有。如果不经合法程序、遵循上述相关规定快递柜经营公司和小区物业就签订合同不仅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而且可能就为第三方的业主设置了义务,那么快递柜经营公司与小区物业间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利害相关的业主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三、相关后续问题的处理
前文所述,快递柜经营公司向收件人收取费用并不合理,那么就会有人指出如果不收费,收件人又迟迟不来领取快递怎么办?岂不是浪费快递柜经营公司的资源?对此笔者认为这样考虑有失偏颇。且不说收件人购买商品后就任由快递放在快递柜中不去取在生活中是少数,同时根据前文的分析快递柜经营公司和收件人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所以快遞柜经营公司向小区业主的收件人收费无据,此外对于刚才提出的问题也有其它解决方式。根据《快递服务标准第3部分》(GB/T279173-2011)的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应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投递2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才可收取额外费用。所以快递柜经营公司针对收件人迟延领取快递的情况可在其的快递柜超过合理的保管期限后通知快递公司进行处理,由快递公司组织进行二次投递或是返件。
四、总结
应当肯定智能快递柜给快递人员和收件人带来的便利,但是收件人作为自然人本身在面对组织体的快递柜经营公司和快递公司时就处于弱势地位,不得不考虑对收件人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为此就需要明晰智能快递柜中所涉法律关系,进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决抵制非法和不合理收费现象。本文即结合新民法典新规定和快递业相关的法律法规,着重分析了快递收件人和快递柜经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他们两者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快递柜公司向收件人收费并没有实体法律依据。且若智能快递柜想要进驻到小区,快递柜经营公司必须经合法程序、遵循相关规定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经授权的小区物业签订合同,否则有侵犯小区业主合法权益之嫌。最后因为本文着重研究的是小区智能快递柜的法律关系,所以全文着墨都没有离开这个范围,但是笔者认为本文对智能快递柜相关法律关系的研究结论可以适用于全部的智能快递柜,而不以区域为限。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类:
[1]张慧.智能快递柜的法律问题分析---以《快递暂行条例》为视角.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第17卷,总第99期:18-21.
[2]高东东,汪超,俞春梅.基于对智能快递柜现状分析的法律思考.法制与社会,2016,第21期:189-190.
[3]罗晨璐.快递柜究竟该不该收费.小康,2020,第16期: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