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时代建筑业合同涉税风险及应对
2020-10-21龚敏
龚敏
摘 要:营改增背景下,建筑行业面临的风险不断增大,面对改革我们必须积极应对,保证“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四流合一,减少企业涉税风险。
关键词:营改增 “合同流 资金流 发票流 货物流”四流合一 涉税风险
现代社会是契约型的社会。合同在企业的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合同决定业务过程,业务过程产生税收、财务风险、法律风险等,经济合同是企业产生税收的源头,合同也在降低企业税务成本中起着根本和关键性的作用,企业税务管控必须从合同的签订环节开始,合同签订的环节是控制企业相关风险和降低税务成本的源头所在。因此我们必须从源头抓起减少企业的财务税务风险及法律风险。
尤其是我国正处于结构性税制改革的大环境之下,我们必须与时俱进,跟上国家结构性税制改革的节奏,了解和熟悉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一系列营改增税收政策,做好营改增前后的衔接和过渡工作。
通过实践调研发现,企业在开具或取得发票凭据时,必须遵循“发票的开具与合同内容相匹配”的原则,必须保证企业的四流合一。
“四流合一”就指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具体而言,是指不仅合同甲方、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相同单位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且合同乙方、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接受方必须是相同单位同一个经济主体。
如果在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相互统一则会出现四者不一致,可能被税务稽查部门认定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不但不能抵扣进项税,还可能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风险。
一、 合同与发票不匹配的涉税风险
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和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售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合同不匹配
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为他人、为自己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这些开票行为都是是虚开发票行为。税务稽查部门一旦认定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不但不能抵扣进项税,还可能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风险。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二百零五条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8]226号的文相关规定,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限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风险应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合同中所记载的销售方(劳务提供方)——合同流、发货单或提货单上记载的发货人——物流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票单位——票流,与实际收款单位——资金流等“四流合一”,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四流不合一的话,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而且税务稽查部门一旦认定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不但不能抵扣进项税,还可能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风险。
因此在营改增后,签订合同过程中,尤其是在签订材料合同之前,必须要严格筛选材料供应商,确保能够取得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减少企业税负,减少企业的税务、法律风险。
增值税管理重点在于“以票控税,以票管税”因此,发票的取得和抵扣对企业来说相当重要,增值税这一税种比营业税的管理更加严格,监管税局也由地方税务局主管变成了国家税务局主管。2018年3月13日,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重新组成了新的税务局,拉开了国地税合并的序幕,随着我国国地税的正式合并,对企业的监管力度会更加的严格。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的金税三期工程更是实现了“全国联网、发票及认证抵扣”的监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实时监控,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行为处以刑事重罪,因此企业在经营中必须严格遵守增值税相关法律和法规,保证企业的合同、发票、收付款、货物四流合一,减少企业的税务和法律风险。
在合同具体履行的过程中,必须收集送货单、接收單或进仓单、入库单等书面证据,特别是发票开具必须与合同相匹配,这些单据往往是税务局检查的重点和稽查的对象,如果单据缺失,不但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金,还可能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风险。同时还可能会在可能的诉讼中处于被动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买卖双方如果需要变更原先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格,应重新签订买卖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否则,仅凭增值税发票所载单价来体现交易价格的变化,打官司时容易陷入被动局面。
近几年是建筑业营改增的关键时期,营改增的政策变化对整个公司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营改增政策之后,从合同的签订,发票的取得,款项的支付都与营改增之前的模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营改增之前是合同价为价内税,营改增之后变成了价外税,因此合同计税方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其次,营改增前后的新老项目的界定,其相应的计税方式的也完全不同。因此必须对新老项目各个分析,有针对性的梳理、修改和完善公司内部的合同相关流程,减少企业的风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政部财税〔2016〕36号.
[5]《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修正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8]226号.
[7]肖太寿.建筑房地产企业合同控税.中国市场出版社.2016.
[8]肖太寿.纳税筹划.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9]宋洪祥.点税成金——企业经营决策的税收管理与风险控制.经济日报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