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类案件取得被害人谅解不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
2020-10-21刘金生王长青
刘金生 王长青
[案情]王某甲于2019年9月7日14时许,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李某家饮酒后因之前一起经营生意的事发生争执,王某甲在其家房东面路口处,拿砖将王某乙右肩膀锁骨打伤,致其右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对其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王某甲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告人部分医疗费用。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但双方始终未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认真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表示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不应该获得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在认真分析案情后对王某甲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提出九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王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種意见认为故意伤害类案件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的态度。犯罪嫌疑人没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则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故意伤害类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否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速递]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的表现,具备适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案发后,在侦查阶段对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真诚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配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
其次,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时必须考量的因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时必须考虑的关键因素,但不能成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现实中,往往有些被害人在这个时候狮子大开口,提出的赔偿不合乎实际和法律规定,不能满足要求就不签署谅解书。假如将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会造成很多应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因被害人的漫天要价而无法适用。本案中,正是因为被害人的要价过高,导致双方始终未能达成和解。
最后,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时考量的重要要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正是考虑到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对王某甲提出了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