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案件定性评析
2020-10-21陈斌
陈斌
一、基本案情
(一)2017年9月25日,犯罪嫌疑人毛某、郭某、王某、王某某、应某在某投资公司以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前来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被害人黄某,使黄某在不知道借款合同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明显不利于其的书面材料。在扣除“GPS安装费”“中介费”“家访费”等费用后,黄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17350元。2017年11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单方面认定黄某违约,将黄某的大众轿车私自开走,并以卖车作威胁要求黄某支付“拖车费”“违约金”等费用,黄某支付人民币21500元后赎回车子。
(二)2017年12月4日,犯罪嫌疑人毛某、郭某、王某、王某某、应某在某投资公司以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前来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被害人戚某,使戚某在不知道借款合同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明显不利于其的书面材料。在扣除“GPS安装费”“中介费”“家访费”等费用后,戚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2017年12月31日,犯罪嫌疑人单方面认定戚某违约,将戚某的宝马轿车私自开走,并要求戚某支付“拖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在与戚某协商过程中,毛某、郭某、王某、王某某、应某又单方面认定戚某欠款逾期,将浙J8PG57宝马轿车变卖,所得资金人民币13万元被5人平分。经估价,浙J8PG57宝马轿车价格为人民币27万元。
(三)被害人屠某借款5万元,实际收到4.6万元,后犯罪嫌疑人单方面认定屠某违约,将屠某的丰田轿车私自开走,并以卖车作威胁要求屠某支付“拖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屠某支付人民币6万元,另出具了1张5000元的借条后赎回车子。
二、分歧意见
该案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诈骗罪一罪。此种观点认为,“套路贷”就是诈骗,至于后期催债索债过程中侵犯了其他法益,只是如何处断或者是如何整体评价问题,若无诈骗之基础,后期行为纵使涉及犯罪,也不应属于“套路贷”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一罪。犯罪嫌疑人虽最初欲采用诈骗的方式实施犯罪,但在对被害人实施犯罪时,后续采用了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财物,已超出了诈骗罪的范畴,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筆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套路贷”犯罪案件的概念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0条虽然没有明确使用 “套路贷”这一称谓,但对 “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作出了初步规定。2019年4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 “套路贷”定义为: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朱和庆、周川、李梦龙所著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而是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并明确 “套路贷”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为目的非法性,即犯罪分子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实施“套路贷”;二是债权债务虚假性,即犯罪分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使用“套路”,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进而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三是“讨债”手段多样性,即在被害人未按照要求交付财物时,“套路贷”犯罪分子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强行“讨债”,以此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从《指导意见》《意见》及其解读可以明确,认定“套路贷”的三个关键点是:非法占有目的、虚假债权债务、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方式多样。从现有掌握的“套路贷”案件看,犯罪分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是一致的,不同之处在于设置虚假债权债务时会使用不同的“套路”,在被害人未按照要求交付财物时,“套路贷”犯罪分子会通过不同手段向被害人强行“讨债”,以此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但只要同时符合非法占有目的、虚假债权债务、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方式多样这三个关键点的,均可认定为“套路贷”。
司法实务中一种观点认为,“套路贷”案件通常伴有非法讨债的情形,但不是“套路贷”的构成要素。“套路”多少不影响“套路贷”的认定。也就是说,这种观点已将“套路贷”的构成要素从三个关键点减少为二个关键点,将在被害人未按照要求交付财物时,“套路贷”犯罪分子通过不同手段向被害人强行“讨债”,以此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这一关键点排除在“套路贷”的构成要素之外。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套路贷”案件中只要有“套路”,就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张明楷教授认为,“一般来说,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合法根据,却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的,就属于非法占有目的。这里的合法依据,通常是指具有相关财产法的根据(但也要考虑到刑法的特别规定)。例如,如果行为人没有转移财产的民法根据或者民法上的权利,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占有目的的非法性”[1]。非法占有目的与“套路”不能直接划等号。例如,通过“套路”,形成了虚假债权债务,且索要虚假债权债务的,可以认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却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但如果形成了虚假债权债务却不去索要的,难以认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例如,签订借款合同时,在贷款金额之外约定“手续费”“安装费”“中介费”等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或行业规则的费用,但该费用加上约定的借款利息总和,总数未超过以年利率36%计算的数额,看似有“套路”,但也难以认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由于这样一些认识,容易将“套路贷”这种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简单化,从而得出“套路”=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的结论,只要找到一种以上“套路”,就可以定诈骗罪。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套路”与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直接划等号,虽然一定程度上可以从“套路”推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把握,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不予认定。其次,认定了非法占有目的,还要看是以哪一种非法手段实现虚假债权债务,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结合手段才能确定罪名。
(二)“套路贷”案件构罪要件分析
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要从“套路贷”概念入手。正如上文引用的《意见》起草人对“套路贷”的概念的阐述,其认为概念主要三个方面:一是行为目的非法性;二是债权债务虚假性;三是“讨债”手段多样性。此三方面应当全面把握,而不能将其简单化。这三方面的关系,本文认为,债权债务虚假性是基础,行为目的非法性是本质,罪名确定看“讨债”手段。
1.债权债务虚假性是基础。任何“套路贷”案件,均存在虚假债权债务。例如,签订借贷合同时虚增贷款金额;借贷合同上的出借人和实际出借人不一致;出借人交付贷款本金时收取“砍头息”且不将“砍头息”部分从出借本金中扣除;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向第三方支付本息但不将该部分本息计入已付本息;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等。这些均可称之为“套路贷”中的“套路”。这些“套路”的存在,已从一定程度上推断出借人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何须处心积虑地设置这些“套路”呢?概言之,这些“套路”的存在是“套路贷”区别于民间借贷的显著特征。
2.行为目的非法性是本质。犯罪嫌疑人处心积虑通过设置“套路”设定虚假债权债务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还要看他以何种手段来实现虚假债权,对已采取的“套路”是否加以掩饰、隐瞒等等,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目的。正如司法实务中对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样,采取的是综合认定的方法,而非只要有“套路”就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另外,从非法占有目的看,“套路贷”案件一般属于侵财类犯罪。
3.罪名确定看“讨债”手段。如上文所述,行为人总是要通过一定的手段将虚假债权“变现”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目的。这些手段,包括暴力、威胁的手段;“软暴力”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诉讼、仲裁、公证等手段。分析罪名时,看这些手段与哪类犯罪的客观方面相符,就确定应属于哪类犯罪。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设置虚假债权债务时使用了很多套路,但实质上这些讨债手段也是“套路”,犯罪嫌疑人往往谋划周全,有一套完整的计划,会综合运用各种“套路”,一环套一环,最终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三)本案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分别以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定性,数罪并罚。
1.本案犯罪嫌疑人设置了虚假债权债务。犯罪嫌疑人所开的投资公司办理车贷时,除了看征信、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以外,还要收取GPS安装费、中介费、家访费等额外费用,扣除上述费用后客户实际到手的贷款金额远低于合同签订的贷款金额,但仍需要按照合同上的贷款本金还款。此外还约定受害人违约要支付高额违约金(借款本金30%)、上门催收费等甚至直接处置被害人车辆。这些也反映出犯罪嫌疑人以各种名目积极获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2.本案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综合运用了各种“套路”:
一是犯罪嫌疑人事前签订合同时隐瞒合同不利条款。三名被害人一致陈述称,毛某让他们签订合同的过程很快,他们没有时间看清合同内容并且毛某等人没有主动告知合同内容,其在毛某等人指定的地方签字之后合同就被收走,也没有给他们一份合同留存,因此他们都不清楚合同内容。犯罪嫌疑人供述,为了赚取更多的钱,对被害人违约是积极追求的,只有认定被害人违约,才能以违约为名进行扣车,要求被害人缴纳所谓的违约金和拖车费,在被害人不愿意或者无力缴纳本金、违约金、拖车费等情况下,再依据合同处置被害人的车辆。在这种认识支配下,犯罪嫌疑人等人首先向被害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等文件,其中有大量不利于被害人的条款,如承诺书的内容对认定违约非常容易(手机不通、车辆离开本市未经公司许可、市区道路行驶时速超过50公里每小时、备用钥匙不可用等均视为违约),违约便不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或将车辆以一定价格交嫌疑人处理等。依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对于本案合同中的不利条款,嫌疑人一方有告知的义务,但嫌疑人却没有履行该告知义务,且故意诱导被害人不仔细看,主观上具有隐瞒合同不利条款的故意。
二是事中惡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在犯罪嫌疑人有预谋的让被害人签订含有不利条款的各种合同后,想方设法认定被害人违约:被害人黄某提出宽限几天还款时,嫌疑人一方面同意宽限,另一方面又在第二天马上将被害人黄某的车子开走,认定黄某超过还款日未还款就是违约。被害人戚某陪同他人到方林二手车市场购买车辆时,虽然被害人有叫人估价的行为,但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构成违约,嫌疑人就以被害人出售车辆为由进行单方认定扣押车辆。被害人屠某只是将车停放很长时间没有移动,嫌疑人就在无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其构成违约。这些认定不是建立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与正常的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出于谨慎的认定不相符合。
有观点称,嫌疑人认定违约进而扣车、卖车属于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构成自助行为须具备:第一,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第二,须情况紧迫而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第三,自助方法须为保障请求权所必需;第四,须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许可;第五,不得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法益尚未受到现实侵害,其借款根本不需要运用自助行为来维护,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合同中受害人违约就将车辆委托嫌疑人出售,出售价格系设定的虚假债权且超出部分归嫌疑人所有的约定,实质上是认定违约后就将质押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犯罪嫌疑人,违反了《物权法》第211条、《担保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96条的规定,是无效的。
三是事后索取高额违约金等费用甚至直接处置被害人车辆。通过恶意认定违约,又形成了新的虚假债权债务:高额违约金(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30%支付)、上门催收费(借款50000元上门催收费6000元)、拖车费等。被害人在车辆被犯罪嫌疑人扣留后上门协商,犯罪嫌疑人不告知其具体违反了合同哪条,就直接要求其付清借款及违约金和拖车费(犯罪嫌疑人承认只是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来,却要按“行规”向被害人索取高额拖车费),并告诉被害人如果超过一定时间不还钱,他们就根据协议变卖扣押的车子。被害人戚某因为嫌疑人提出的金额大,不符合常理,与嫌疑人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嫌疑人又以合同有约定为由,将车辆出卖,出卖所得13万元自己瓜分,没有将超出部分还给被害人。事后种种行为,也反映出对占有被害人的违约金、拖车费甚至是卖车所得是积极追求的。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3.从“讨债”手段分析本案犯罪嫌疑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案例中第一、三部分事实中,犯罪嫌疑人以卖车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将虚假债权“变现”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目的,故应定敲诈勒索罪。
案例中第二部分事实中,被害人戚某“自愿”交付车辆的钥匙是基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协议,而犯罪嫌疑人隐瞒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真实意图,利用被害人的信任签订协议收取车辆钥匙,却虚构被害人违约的事实,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直接将被害人的车辆当作黑车卖掉,使被害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被害人因为签订合同受到蒙蔽,没有仔细看合同条文,无法确定自己是否违约以及违约后果,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信任错误同意嫌疑人占有车辆,从而处分了车辆的占有权,属于受蒙蔽而自愿处分财产。该节事实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应以诈骗罪定性。
注释:
[1]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