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检察理论体系的构建
2020-10-21邓思清
摘 要:刑事检察理论体系是刑事检察工作的理论基础,而构建刑事检察理论体系则是做优刑事检察的根本保障。刑事检察理论体系是由刑事检察性质理论、刑事检察职权理论、刑事检察主体理论、刑事检察保障理论等组成的一个完整系统。对这些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必将促进我国检察制度进一步完善,推进刑事检察工作健康发展。
关键词:刑事检察;刑事检察理论;刑事检察理论体系
中图分类号:DF 71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20.04.03
我国进入新时代后,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修改完善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调整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形成了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四大检察”职能并行的新格局。①在“四大检察”职能中,刑事检察职能起步最早,内涵最为丰富,诉讼程序最为完善,是检察机关的最基本职能和核心业务,也是检察机关服务党和国家大局最为重要的职能,必须持之以恒的强化、优化。②
然而,新形势下如何做优刑事检察,将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其中,刑事检察理论体系则是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它对刑事检察工作具有理论统摄和引导作用,因而需要我们深入研究。
但是,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刑事检察理论体系问题尚缺乏深入研究,刑事检察理论体系还不够完善。笔者愿抛砖引玉,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完善我国刑事检察理论体系。在我国,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各项检察活动的根本属性,刑事检察理论体系构建必须坚持法律监督一元论,必须以法律监督理论为基础和前提。笔者认为,刑事检察理论体系是由刑事检察性质理论、刑事检察职权理论、刑事检察主体理论、刑事检察保障理论等组成的一个完整系统。对这些问理论题进行研究,必将丰富我国法律监督理论体系,促进我国检察制度繁荣发展。
一、刑事检察性质理论
刑事检察性质理论,就是有关刑事检察活动根本属性的理性认识、决定因素、理论观点或者主张以及相关论述。在我国,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学术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政权、司法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等[ 参见胡勇:《复合型态的检察权能:中国检察改革再思考》,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2-113页;邓思清:《中国检察制度概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67—69页等。],而主流观点则认为,检察权的根本属性是法律监督,即一切检察职权都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但是,随着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检察机关反贪、渎职职能的转隶,一些学者对检察机关是否仍保留“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地位产生了质疑和动摇。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剥离后,检察机关将缺少落实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 参见秦前红:《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有的认为,“它带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定位和法律监督方式的全面危机”[ 参见陈瑞华:《论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还有的认为,“中国检察制度又一次走到了历史的十字路口”,并提出“失去了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检察机关该如何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处在大变革前夕的中国检察制度将何去何从”的疑问[ 参见魏晓娜:《依法治国语境下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权》,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还有人认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我国权力架构中有两个监督权,这在世界上是少有的,即使本次宪法修正不对检察机关的定位作修改,也不等于以后就不会改[ 这是某位学者在一次研讨会上发言时提出的观点。转引自朱孝清:“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制度的巩固与发展”,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有人则认为,检察机关应定位为公诉机关和诉讼监督机关。[ 参见胡勇:《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再定位与职能调整》,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3期。]上述各种观点均认为,职务犯罪侦查作为法律监督一种重要手段的转隶,必然会影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因而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定性产生了质疑。但是,我们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并不能改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这是因为:
第一,职务犯罪侦查权并非决定刑事检察性质的根本因素。有学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会使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名不符实,从而改变检察权的根本属性。[ 参见微信公众号“刑事正义”:《保留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之商榷——反贪转隶和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权重构及改革重点》2017年5月10日。]这种观点其实是放大了职务犯罪侦查权在刑事检察权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刑事检察权是由多种权力构成的,除了职务犯罪侦查权外,还有批捕权、刑事公诉权、刑事诉讼监督权等职权,而这些刑事检察职权都是独立存在的,并不依附于职务犯罪侦查权。这是因为:一方面,从现代检察制度的起源来看,刑事公诉权是检察机关的最早职权,它起源于中世纪法国的国王代理人制度和英国的陪审团制度,以检察官的设立为标志,检察官的主要职能是追诉犯罪并监督对犯罪人的审判和判决执行。[ 参见朱孝清、张智辉主编:《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81页。]可见,伴随检察机关出现的是公诉权,而非职务犯罪侦查权。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批准权、刑事诉讼监督权等其他职权都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而不是由职务犯罪侦查权所派生的。因此,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并不会影响刑事检察权的性质。
第二,批捕权和刑事公诉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主要是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且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有无遗漏犯罪嫌疑人及案件、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这些审查都体现了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及结果的法律监督。同时,检察机关的批捕和不批捕决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都具有控制和引导作用,可以防止其滥用强制措施,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可见,批捕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公訴权,一方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判断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所认定的罪名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体现了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及结果的法律监督。另一方面起诉的罪名和罪行对法院审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可以防止法院滥用审判权,而刑事抗诉权的行使,则可以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及结果进行有效的监督。可见,刑事公诉权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正基于此,我国检察机关实行捕诉一体的办案机制改革,更有利于强化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能,突出法律监督的作用。
第三,刑事诉讼监督权更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除了批捕权、刑事公诉权外,我国检察机关还享有其他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刑事检察权,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和刑罚执行监督权等权力。这些权力是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及其结果,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结果,刑罚执行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管活动等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而都具有明显的法律监督性质。
二、刑事檢察职权理论
刑事检察职权理论,就是有关刑事检察职权配置原则、职权范围、如何配置以及运行等方面的理论阐述及观点。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刑事检察职权的研究较多,出版和发表了许多专著和论文,对许多问题都有深入的研究。但是,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和新时代的发展,我国刑事检察职权如何配置和发展变化,则成为研究的重点问题。关于刑事检察职权的配置问题,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扩大刑事检察职权。即主张扩大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批捕权、不起诉后的处罚权、刑事诉讼监督权等职权。如有的学者认为,为了体现《宪法》规定的“互相制约原则”,检察权与监察权之间应当建立以下司法监督衔接机制:一是对监察委适用的留置措施应当进行监督,可以参考适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批准逮捕机制。[ 参见李红勃:《迈向监察委员会:权力监督中国模式的法治化转型》,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二是对监察委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实施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侵害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应当纳入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以更好地体现对权力的制衡制约,避免权力被滥用。[ 参见樊崇义:《全面建构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微信公众号“中国法律职业观察网”2018年5月15日;秦前红、王天鸿:《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权优化配置》,载《理论视野》2018年第4期。]有的学者认为,随着案件量逐步提升,不起诉作为案件终结的一种方式,将来可能会被更多地运用,应当对其配套处罚措施进行完善,为此建议法律授予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处罚权,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结合案件实际,对犯罪嫌疑人给予缴纳罚金(罚金不是刑罚所独有的惩罚措施)、强制参加公益劳动、赔礼道歉等处罚措施。[ 参见秦前红、王天鸿:《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权优化配置》,载《理论视野》2018年第4期。]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更好地保障人权,应当分步骤完善立法,逐步实现对侦查中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按照先重后轻的原则,第一步,宜对会严重损害公民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住宅安宁和隐私的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搜查、监听这四种措施实行司法审查,待总结经验后再逐步扩大。至于负责司法审查的机关,根据我国的实际,应当是检察机关。[ 参见朱孝清:《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制度的巩固和发展》,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缩小刑事检察职权。即主张应当消减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和刑事审判监督权。如有的学者认为,批捕权不属于“法律监督权”,而是一种程序性裁判权,即司法权的组成部分,而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不应当享有裁判权;检察机关享有批捕权,在法理上缺乏必要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以捕代侦”、“该捕不捕,不该捕乱捕”等种种弊病。批捕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权力,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并应当通过设置上诉审程序和庭审法院与批捕法官相分离制度,来保障其公正实现。[ 参见郝银钟:《批准权与司法公正》,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6期;任寰:《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载《法学》2000年第4期;郝银钟:《批捕权的法理与法理化的批捕权》,载《法学》2000年第1期;陈卫东、刘计划:《谁有权力逮捕你——试论我国逮捕制度改革》,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9、10期;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陈卫东著:《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205页等。]还有的学者认为,控辩双方在诉讼上平等,审判方居中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但是,检察官对法官的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就打破了这种平衡,使得法官不再居中裁判,同时也威胁了审判的独立性和终结性,损害了司法权威,因而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权。[ 参见吴小帅:《谦抑理念下我国检察权配置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期。]我国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一身二任”,既担任公诉又进行庭审监督,动摇法官的中立地位,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为了确保法官超然中立之地位,建议应当弱化乃至取消检察机关的庭审法律监督权。[ 参见卞建林、李菁菁:《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陈卫东、李奋飞:《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不分问题》,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 期;詹建红:《我国检察权配置之反思》,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4期。]上述两种观点各执一端。第一种观点以强化法律监督为由主张扩大检察职权,第二种观点以控辩平等、法官审判中立为由主张缩减检察职权。但是,笔者不赞成这两种观点,认为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既不应当增加检察机关的职权,也不应当缩减检察机关的职权,而应当维持检察机关的现有职权,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扩大和缩减检察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扩大检察职权的理由是强化法律监督,而缩减检察职权的理由是控辩平等和审判中立,但是,这些理由都不完全成立。因为强化法律监督的关键在于严格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而不在于扩大职权,一味地扩大检察职权不仅不能强化法律监督,反而容易导致检察职权的闲置或者滥用,破坏法律的正确实施,历史上曾有过这种教训,我们不应该忘记。[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由于检察机关滥用免予起诉权而遭到学界的强烈批评,最后导致该权力被法律所废止。]而检察机关享有批捕权和审判监督权,不仅不会破坏控辩平等和审判的中立性,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权,保证裁判的公正性,维护审判的权威,目前这方面的论述较多,这里不再赘述。
第二,国家各机关的职权需要协调平衡。我国的一切权力都来自于人民,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在人大之下“一府一委两院”的国家结构中,各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来源于人大的赋予,并受人大的调控和监督。要发挥各国家机关的应有作用,人大应当根据其职能的要求和形势变化的需要,合理配置并适时调整各项国家权力,以保证各国家机关所享有职权的协调和平衡。就检察机关来说,在新形势下,为了适应反腐败的要求,人大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机关转隶给国家监察委,符合整合反腐败力量、加大反腐败力度的客观需要。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人大赋予了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检察权,因而检察机关的职权总体上保持平衡,因而在一定时期内不需要再对检察职权进行调整。
第三,强化法律监督关键在于行使好现有的检察职权。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应当不断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强化法律监督,有效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然而,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还存在有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这说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尚没有履行到位,检察机关提高各项检察职权的行使能力还有较大的空间,因而在今后一定时期内,检察机关应当把行使好现有的检察职权,作为强化法律监督的关键和重要任务,抓实抓好,而不应当将强化法律监督的途径放在扩大检察职权上,因为“有为才有位,有位才有权”。
三、刑事检察主体理论
刑事检察主体理论,就是有关刑事司法办案主体的确定依据和标准、内涵和范围、司法办案责任等方面的理论阐述及观点。刑事检察主体理论是解决检察权内部配置、司法办案责任落实的重要依据。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刑事检察主体问题有一些论述,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随着我国检察改革的深化,员额检察官制度改革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全面实施,对我国刑事检察主体理论也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
从目前已有的检察理论研究成果来看,关于刑事检察主体的确定标准和范围问题,学术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是否独立行使检察权为标准,我国刑事检察主体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例如有的学者则认为,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角度看,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但是,无论从检察权实际运行情况和克服检察一体上命下从所带来的弊端来看,还是从刑事诉讼活动的特性与规律要求,以及目前刑事司法改革实践和趋势来看,都要求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因而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都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 参见陈卫东、李训虎:《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有的学者则认为,从优化检察职权行使来看,在目前的社会背景和司法状况下,检察权是不可能完全交由个体的检察官独立行使的。那么,哪些案件的检察权由检察官个人行使,哪些案件的检察权由检察院行使。在“员额制”改革完成之后,检察机关办理普通案件的决定权原则上都应当由检察官(包括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独立行使;特殊案件的决定权依然由检察院行使。[ 参见张智辉:《论司法职权内部配置的优化》,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是否独立行使部分检察权为标准进行划分,我国刑事检察主体应当包括检察长和骨干检察官。例如有的学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实行以“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方式(简称“三级审批制”)。该办案方式区分承办、审核与决定三个环节,依上命下从的管理机制,将决定权都集中于检察长。[ 在检察长负责制之下,检察委员会即使形成与检察长意见不同的多数意见也不能改变检察长的决定。此时,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于“三级审批制”具有典型的行政化特征,不符合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因而必须改变“三级审批制”一统天下的做法,建立骨干检察官独立的办案机制,其他检察官在一段时间内可以仍按原机制运行,使骨干检察官独立办案机制与“三级审批制”并存。具体来说,将一部分刑事检察职权交由骨干检察官独立行使,使部分骨干检察官成为相对独立的办案主体。可以按照刑事检察职权的重要性区分为独立决定的职权与审批决定的职权。如公诉部门,一般案件的公诉决定权,由骨干检察官行使;重大、复杂案件的公诉决定权,以及不起诉决定权需报检察长行使。其他业务部门可以参照这种标准进行业务划分。[ 参见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从上述两种观点来看,之所以有不同的主张,是因为它们判断刑事检察主体的标准不同,第一种观点的判断标准是独立行使完整检察权。即凡是能够獨立行使检察权的人员和组织,就是刑事检察主体。以此为标准,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因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检察主体;而从检察改革的方向看,检察官应当独立行使检察权,成为真正的办案主体,检察官也应当是刑事检察主体,因而主张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都是刑事检察主体。第二种观点的判断标准是独立行使部分检察权。即法律规定的检察权具体都是由检察人员来行使的,只要能够独立行使部分检察权(如批捕权、公诉权等)的检察人员,就是刑事检察主体。我国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检察长能够行使所有的检察职权,因而检察长是刑事检察主体。同时,从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方向来看,骨干检察官应当成为司法办案主体,独立行使部分检察职权,如一般案件的起诉权等,对其所办理的案件终身负责,因而骨干检察官也应当是刑事检察主体。
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上述两种观点的共同点都是以独立行使检察职权为标准进行划分,其不同点在于独立行使检察职权的范围大小不同,一个是以独立行使整个检察职权为标准,另一个则是以独立行使部分检察职权为标准。关于这两个标准哪个更合理,我们认为,从检察职权实际运行来看,由于检察机关内部都要设置不同的业务部门,各业务部门需要配备不同数量的检察官,无论今后我国法律如何规定,除了检察长可以行使法律规定的各种检察职权之外,一般检察官只能行使部分检察职权,不可能行使法律规定的所有检察职权,因而以行使整个检察职权为标准来确定刑事检察主体,显然不符合检察实践。因此,以独立行使部分检察职权为标准来确定刑事检察主体,则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但是,到底以独立行使哪些部分检察职权为标准来确定刑事检察主体,上述第二种观点则没有太具体的意见。由于检察权的内涵较为丰富,如果不确定部分检察职权的范围,则将难以准确地确定刑事检察主体,因而如何界定部分检察职权的范围则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从目前我国检察改革来看,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是以内设机构为载体的。就刑事检察来说,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内设机构已由原来主要按照刑事诉讼阶段来设置,改为主要以犯罪案件类型来设置,即主要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改为主要以刑法为依据。[ 参见张建伟:《“捕诉合一”的改革是一项危险的抉择?——检察机关“捕诉合一”之利弊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4期。]在我国实行捕诉一体改革后,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了不同的刑事检察内设机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设六个刑事检察厅,省市级人民检察院设六个刑事检察部,基层人民检察院设三至五个刑事检察部等。这样,我国刑事检察职权就划分为普通犯罪案件检察权、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权、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权、经济犯罪案件检察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检察权、刑事执行检察权和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等。因此,我们认为,这种检察职权就是确定刑事检察主体的部分检察职权,只要能够独立行使这其中的任何一种检察职权,能够对该部门负责的刑事案件享有独立处理的决定权,就应当是独立的办案主体,即刑事检察主体。
根据上述部分检察职权的标准,我们认为,从我国法律规定和检察改革发展方向来看,我国刑事检察主体应当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和检察官(目前是员额检察官)。因为检察长是检察机关的代表和负责人,可以独立行使检察机关的所有法定职权;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的最高决策机构,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享有决定权;检察官是未来检察机关的主体(目前是员额检察官),是司法办案的真正主体,应当享有刑事案件处理的决定权,因而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和检察官应当是我国刑事检察的主体。
四、刑事检察保障理论
刑事检察保障理论,就是保障刑事检察主体独立行使检察职权方面的理论依据、刑事理念、体制机制建设等方面的理论阐述及观点,主要包括刑事检察理念保障、人财物保障、体制机制保障等内容。刑事检察保障理论是保障刑事检察主体依法独立充分行使检察职权的重要理论,因而成为刑事检察理论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刑事检察保障问题有较多的论述,其中对刑事检察理念保障、人财物保障问题形成了比较一致的观点,但对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职权的内部体制机制保障问题,尚有不同的认识,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研究。
从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关于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职权的内部体制机制保障问题,学术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有关体制机制,保障检察官完全独立行使检察职权。即凡是由检察官享有的检察职权,检察官可以完全独立行使,直接领导不能对其发号施令,对此应当建立相关的内部体制机制予以保障。例如有学者认为,按照权力分配的规定,凡是应当由检察官行使的权力,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就没有必要向自己的直接领导请示汇报,他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行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程序进行办理。对于这类案件,直接领导不能对检察官发号施令。[ 参见张智辉:《论司法职权内部配置的优化》,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还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当然,这种独立是与作为检察体制建构基础原理的检察一体原则相调和的产物。对于检察事务,应当贯彻法定主义,规定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范围,严格防范上级对于下级权力的取代与限制;对于检察行政事务,应当贯彻检察一体、上命下从的原则。[ 参见陈卫东、李训虎:《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有关体制机制,保障上级领导对检察官享有指令权。即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职权是相对的,上级领导有权对检察官发出指令,原则上指令应当以书面形式,但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口头形式,对此应当建立相关的内部保障制度予以保障。例如有学者认为,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是检察改革的要求,但是检察一体原则赋予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以指令权,检察官的独立具有相对性,上级检察官可以书面附理由的形式向下级检察官行使检察指令权。[ 参见杜磊:《检察指令权的程序性规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也有学者认为,在检察一体化之下,虽然检察官相对独立,但是其只是在特定范围内独立,许多事项仍应完全服从于上级检察官,否则无法实现检察一体化的目标,比如对法律的解释、裁量权行使,上级对这些事项应有权通过指令权,实现其意志。[ 参见谢小健:《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检察一体化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5期。]还有学者认为,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并不意味着其他相关主体对案件没有发言权,而是其他主体的权力应通过必要的形式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即通过检察指令的法治化,以规范上级检察院、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的指令權。一般而言,检察指令应当以书面指令形式,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检察指令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事后应在书面材料上予以补签。[ 参见郑青:《论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指令的法治化》,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从上述两种观点来看,第一种观点强调检察官的绝对独立,在检察官的职权范围内上级检察官不得发号施令,可称为“检察官强势独立说”;第二种观点强调检察官的相对独立,上级检察院和检察官都可以对下级检察官行使指令权,可称为“检察官弱势独立说”。这两种学说虽然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都不符合我国的检察实际。这是因为:第一种观点过分强调检察官的独立性,忽视了我国上级领导下级的检察体制,也不符合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享有指令权的客观实际,如果一味强调检察官的独立,扩大检察官的独立性,势必破坏检察一体的原则,因而该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二种观点虽然强调检察官在行使检察职权方面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不加区分地认为上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都享有对下级检察官的指令权,扩大了行使检察指令权的主体范围,不利于保证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职权,也不符合检察改革的发展方向,因而也是不可取的。
我们认为,对检察官的独立性应当坚持适度原则,主张“检察官适度独立说”,即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职权,只有对其享有直接领导权的上级检察官,才享有检察指令权,其他没有直接领导权的上级检察官则不能对其进行指令,并且应当规范检察指令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以有效保证检察官的独立性。同时,尽管我国已经实行员额检察官制度,保证检察官的独立性,但是,如果完全由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职权,可能会因检察官个人能力所限或者外界压力所致而出现滥用检察职权,导致刑事司法丧失公正。同时,如果检察官绝对独立,检察官就会过分自信而依赖自我判断,可能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而有必要对检察官的独立进行适度限制。
具体来说,检察官适度独立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检察指令权发布的主体。即只有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和主管副检察长才享有检察指令权,其他任何人无权发布指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最高决策机构,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因而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和主管副检察长是检察官的直接领导,应当对检察官享有检察指令权。虽然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但上级检察院不直接领导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因而上级检察院不能直接对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官行使检察指令权。(2)检察指令权的范围。即上级检察官的检察指令权包括事前指挥型检察指令权和事后监督型检察指令权,前者如检察长对下级检察官所办理的案件,为了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而事前予以指令[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2016 年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2条明确:“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严重侵犯检察官法定权力的行为,要追究责任。如果干预与指令权界限不清,必将影响检察指令权的规范行使,因而建议立法应当明确上级检察官的事前指挥型指令权。],后者如检察长发现检察官实施不当检察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而发布检察指令。(3)检察指令权的底线。为了防止检察指令权的滥用而侵蚀检察官行使检察职权的独立性,应当规定检察指令权在内容上的底线,即上级检察官的检察指令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底线)、不得造成冤假错案等错误(错误底线)。[ 参见邓思清:《我国检察一体保障制度的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4)检察指令权的程序。为了规范检察指令权,上级检察官行使检察指令权应当遵循书面、公开、说理、入卷等程序要求,即检察指令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公开并附理由,在紧急情况下,上级检察官可以先口头发出检察指令,后补发书面检察指令,或者检察官对口头检察指令进行记录,后由发出检察指令的领导签字确认,书面检察指令应当存入办案检察官的工作档案备查。
五、总结
通过上述分析,我們认为,刑事检察理论体系的构建应当包括刑事检察性质理论、刑事检察职权理论、刑事检察主体理论和刑事检察保障理论等四大部分。而这四大部分是密切联系的,不可分割的,共同构成刑事检察理论体系。即刑事检察性质理论决定刑事检察职权理论,刑事检察职权理论决定刑事检察主体理论,刑事检察主体理论决定刑事检察保障理论。也就是说,有什么样的刑事检察性质理论,就应当有什么样的刑事检察职权理论,刑事检察职权理论是对刑事检察性质理论的诠释;刑事检察职权理论与刑事检察主体理论、刑事检察主体理论与刑事检察保障理论的关系也是如此。同时,这四大部分理论各自又包括许多具体的内容,如刑事检察性质理论又包括刑事检察性质理性认识、刑事检察性质决定因素、刑事检察性质理论观点等,刑事检察职权理论又包括刑事检察职权配置原则、刑事检察职权范围、刑事检察职权配置及运行等,刑事检察主体理论又包括刑事检察主体确定标准、刑事检察主体内涵和范围、刑事检察主体司法责任等,刑事检察保障理论又包括刑事检察理念保障、刑事检察人财物保障、刑事检察制度机制保障等,具体机构体系可见下图。这些刑事检察理论构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共同对刑事检察实践发挥指导作用,同时,通过刑事检察实践的改革探索,共同促进刑事检察理论体系的丰富和发展。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Theoretical System of Criminal Prosecution
DENG Siqing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Beijing 100726, China)Abstract:
The theoretical system of criminal prosecution is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of the criminal procuratorial work, and the fundamental guarantee of optimizing the criminal procuratorial work. This theoretical system is an integrated system which includes the theory concerning the nature, the subject and the security of criminal prosecution. Research on this subject will promote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our procuratorial system and the criminal procuratorial work.
Key Words: criminal prosecution; criminal prosecution theory; theoretical system of criminal prosecution;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收稿日期:2020-06-07
作者简介:
邓思清(1966),男,河南罗山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①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最高检工作报告的《决议》指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过硬队伍建设,更好发挥人民检察院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各项检察职能,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高水平司法保障。这表明,最高检提出的“四大检察”职能得到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认同与肯定,标志着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职能运行模式的重塑与基本定型,对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
② 参见万春:《“四大检察”协同共进实现全面协调充分发展》,载《检察日报》201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