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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20-10-20张婷

写真地理 2020年11期
关键词:对策

作者简介:张婷(1989-),女,漢族,博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民族地区社会治理法治化。

摘 要: 本文分析了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对环境犯罪提出适合我国立法现状的完善建议:首先要坚持可持续发展观、人本与非人本主义相结合的理念;其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需要把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名从分散的状态聚集起来,制定专章的形式,并命名为“危害环境保护罪”,其三,整合环境犯罪的罪名并对现有的罪名加以完善;最后,关于刑罚体系,有刑罚原则和刑罚种类之分,并分别对这两类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 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733(2020)11-0281-01

1 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

1.1 立法理念。首先我国受到传统的环境犯罪的概念的影响,一直都认为危害环境健康的行为只有在造成人类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和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的时候才把此行为归为在刑法体系下。人本主义思想道德立法理念会在一定的程度上让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失去紧密性,以至于保护环境的最后一道屏障也变得不那么坚固,环境的保护力度下降。其次,环境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危害社会的犯罪,它具有持续潜在的危险性,所以,应该对环境犯罪行为做出明确完善的立法,还要体现立法的预防作用。

1.2 立法模式。(1)不能明确集中的反映客体:我国的刑法把环境犯罪规制在分则的第六章第六节中,但第六章主要强调规范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保护的,而并非是环境利益。此外,其规定也分散在不同章节中,且不能集中的反映对环境的保护和重视。随着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学者们都纷纷响应应该把环境犯罪的规定单独设置一个章节,虽然这个观点在学界还未形成统一的学说,但是环境犯罪有其独立性的价值是已基本达成共识。(2)位阶较低,入罪标准高:在我国的刑法中,环境犯罪并不是独立的章节而是附属于“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实则是强调环境犯罪对社会秩序的危害作用,并不是对环境破坏犯罪的重视,且有些环境犯罪也并没有集中的规定在这一节中,而是分散在不同的章节中。这样的设置降低了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且环境犯罪的定罪标准非常高。

1.3 罪名体系。我环境犯罪罪名体系体现为污染环境犯罪、侵害动物类群犯罪、妨碍环境管理犯罪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犯罪。其有不具体之处,:一是罪名体系化程度不高,我国环境犯罪的罪名不是集中的归为在一个章节之下,而是分散的;二是罪名针对性不强,有时候我国环境犯罪的罪名所包含的内容特别的广泛,并没有针对性,比如我国的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它包含了不同的污染源对不同对象的污染行为都归为此罪名之下。在不同的污染源对不同的对象实施危害的时候也不能差别处理,再者,当环境污染对人类造成的不同影响也无法区分。所以,为了能更好的预防和控制犯罪行为的发生,我们应该针对不同程度、不同对象的污染在罪名上作出差别的处理。

2 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通过对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研究,发现我国的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还需要改进完善。

2.1 立法理念。我国是以人本主义思想和可持续发展为立法理念的国家。环境与人类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如果不将环境犯罪保护的客体上升一个高度,可能会不利于环境的保护。坚持既要保护当代环境,还要不损害后人的为满足其发展的需要,所以,我们应该要长远的眼光,适当的转变理念,借鉴国外的立法理念,如德国,在坚持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上发展人本与非人本并重的理念,二者有相互促进的作用。

2.2 立法模式。我国现在还处于复合型的立法模式——纯正的刑法典为中心,附属刑法为辅。结合我国现在的环境状况、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以及立法现状,作者认为应当把环境犯罪从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以及分散在其他章节中的环境犯罪提取出来,单独设置一章关于“破坏生态环境保护罪”的章节。环境犯罪具有独立的客体或者法益,且其同类客体阶级也需要提高。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改变我国一些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单独的设置一个章节,确定环境犯罪在刑事立法中的重要性,

2.3 罪名体系的完善。结合我国刑法典现有的罪名,以及实际污染环境行为的结合,本文认为我国还需要增设以下罪名:

(1)毁坏植物资源类犯罪的完善: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林木类的犯罪对象的规范范围仍然很窄,应该扩宽范围,并加强对各类植物的保护,比如树木、灌木下面的植被也是应该被保护的;其次,可以将《刑法典》第六章第六节中的“珍稀植物、植物制品”提取出来重新命名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植物制品”,使之更好的与客体相对应。最后,将野生植物纳入保护范围,对其的保护对保持水土、生态平衡、植物物种都有很大的帮助,因此,如果把野生植物也纳入刑法的规范内,可以是环境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

(2)污染环境犯罪的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将污染环境罪以一种概括性的方式来加以规定的犯罪,使环境犯罪的保护对象不再局限于“土地、水体、大气”,但是在惩治污染环境犯罪方面仍需要完善。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对污染源以及污染对象的规定不够全面,虽然修订后的刑法把犯罪对象从“其他危险废物”扩展到“其他有害物质”,但是,关于“有害物质”的规定仍然很抽象。在生活中不止是含有放射性、传染性病源的废物对环境和人体有伤害,其他的生活垃圾也会造成伤害,因此,为了更好的打击和预防犯罪,应该对“有害物质”作出更具体的规定。还应当将行为人如果故意长期的排放有害物质之外的一般的废物,可能会造成污染环境的,也应将此行为纳入刑法的管辖范围之下。

3 结语

环境是民生的根本,我们必须爱护它。发展的过程中总是伴随着问题的发生,社会的进步就在于不断的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们应该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理念,这样才能对环境保护有高效的作用。在这篇文章中,作者分析了国内外的环境犯罪的概念以及刑事立法体系,并结合国外的立法和我国的国情,对环境犯罪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我国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的立法考量[J].谷永超.人民检察.2017(12).

[2] 环境犯罪中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J].陶涛.法制与社会.2017(17).

[3] 论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原则之有限适用[J].陶卫东.法学论坛.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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