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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2020-10-20钮梦霞

商情 2020年38期

钮梦霞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价值在于维护契约正义,均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为民法领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该原则在国外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成果粲然。与之相比,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可谓筚路蓝缕,艰辛历尽。直至《合同法解释二》出台,才使其在我国法律上占据了一席之地。但该司法解释只对情势变更原则做了宏观的阐释,并未提供具体详实的指导性意见。因此,本文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细致分析,并对其规则的构建提出了浅薄的建议,期望其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情势变更;适用效力;显失公平

一、情势变更原则之概览

目前我国尚未在法律上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势发生了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异常变动,使得合同难以履行或履行已无价值,双方当事人可据此重新协商,协商失败的,可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在不同时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都有着自己的特色,或多或少留下了些历史陈迹,综合来看主要有法律行为基础理论、不可预见理论和诚实信用理论三种。

法律行为基础理论是由“前提假设论”演化而来,但这一学说过于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为修正此学说,德国的奥特曼教授提出了“法律行为基础论”,该理论认为,合同的订立是以特定客观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做出的意思表示,该事实的改变或丧失,会导致合同的变更或终止。不可预见理论是指,若当事人在达成合意时,已对合同潜在的风险及未来经济形势有所考虑,如其发生重大变化,他们就不会订立合同,此时就可推定当事人认可合同订立之时的客观条件,若该条件出现异常,那么当事人的履约责任也会发生相应变动。诚实信用理论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履约过程中,出现了订约时所不能预见的情势,此时若仍机械遵守合同,将会导致合同利益的天平严重倾斜,不利于提升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度,因此为重新分配失衡利益,应允许当事人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以该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可以更好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推动市场经济良性发展。

二、情势变更原则之法律隐忧

(一)立法困境

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要件、法律效力和认定标准三个方面均存在瑕疵。

通过分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可以发现,在时间要件上,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情势的变动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而对结束的时间却没有加以限制,这一瑕疵可能会使得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丧失部分时效利益。在主观要件上,该司法解释仅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客观情势的重大变化无法预见,而实际上“当事人的无法预见”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双方都未无法预见;二是受害方无法预见,而合同相对方预见了;三是受害方预见了,但仍然签订了合同。具体分析可知,该司法解释对于“无法预见”的主体的阐述较为笼统和简单,不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客观要件上,该司法解释通过“非不可抗力引起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来定义情势变更。这种规定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有些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合同履行艰难而不是履行不能时,是可以引起情势变更的;其二,我国现存立法上并未對商业风险做出明确的界定,用一个含糊的范畴对情势变更原则加以区分,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

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在发生情势变更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力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漏洞:首先,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两者的适用顺序。其次,变更合同时可以采用何种形式,该司法解释并未做出综合性的或者具体性的列举。最后,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中并未采用再交涉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会降低市场交易成功的几率。

研究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标准,需要先对其类型予以划分。从情势变更造成的客观结果角度来看,情势变更的类型大致分为两种:明显不公平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实际上该类型往往没有具体的衡量尺度,大多情况下要依赖案件所处的时代背景以及法官的专业素养来判断,这不仅会导致各地审判结果难以统一,还会在一定程度上给情势变更的认定带来阻碍。

(二)司法困境

1.司法适用程序缺乏具体规则

程序是法治和肆意而治的分水岭。在情势变更请求权的问题上,根据该司法解释,很难推断出该权利应该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提出。有些学者主张,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均可行使情势变更请求权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存续期间届满后,该权利即归于消灭。但这一观点与《合同法》上规定的诉讼时效和撤销时效是相违背的。另外,该司法解释对于情势变更请求权主体的界定也较为模糊,我们从中并不能得出此权利的主体是只能由当事人行使,还是法院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依职权主动行使的结论。在情势变更裁判权的问题上,该司法解释给予了法官较为宽泛的权利,允许其通过个人的司法经验对“重大变化”、“明显不公平”以及“依照公平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等法律名词加以判断并做出相应抉择,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审核程序不合理

虽然最高院发布的合同法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的滥用:最高院发布的《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正确处理、慎重处理,如果根据个别案件的一些特殊情况,必须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的时候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但是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并不合理,理由如下:一方面,该项《通知》中并没有详述一个情势变更原则案件所应经过的具体报请程序,因此其内容在适用上还不能说达到了尽善尽美的境地。另一方面,该项审核程序在一定范围内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上诉利益。试想,若一个案件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那么在审理过程中,该法院将会把案件情况报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核,请求其做出相应指示。若指示结果为报送的案件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时便会产生一个问题: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若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结果,欲以案件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为由提起上诉的话,由于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案情已经了如指掌,因此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使上诉人难以得到公平的对待。这个问题,也许我们可以通过回避制度解决,但是如此一来,又会产生另一个棘手的问题:若在二审中,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不应当在此适用,那么,高级人民法院先前所做的一审审核结果就会与其二审所做的审判结果相矛盾,这不但会降低法院的公信力,而且会浪费司法诉讼资源。

三、情势变更原则之完善路径

(一)立法规制方案

1.明晰适用要件

在时间要件上,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时间为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前。因为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若此时仍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则会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衡,打破原有的契约关系,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在主观要件上,法律应当具体说明“不可预见”的主体应为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对于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动均未预见到。理由如下:其一,若签订合同时仅受害方未预见,而合同相对方预见到了,则可以通过民法上的“合同欺诈”来解决问题。其二,合同相对方是否预见到在所不问,若受害方对此异常情势已经预见到却坚持签订合同,则可认定为受害方愿意自担风险,主动放弃情势变更请求权。因此,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未预见到情势的异常变动时,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完善法律效力

一是明晰法律效力的适用顺序。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件当中,若合同变更之后仍可继续履行,则法院应当优先考虑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进行变更,只有在变更合同后,仍不能均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时,法院才可依据公平原则对合同予以解除。此外,还要明确变更合同的具体方式,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同种类给付之变更等。二是引入国际立法中的“再交涉义务”。但在履行此义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当客观情势发生变动后,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应尽快就合同事项提出交涉要求,否则应赔偿因其不作为所产生的额外损失。二是在被明确告知再磋商理由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与之交涉,不得无故拒绝,防止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规避责任。

3.明确认定标准

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较不平衡,各地的审判水平也参差不齐,因此对于情势变更所导致的客观结果是否达到了“明显不公平”程度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国内学者提出的经济成本分析法,作为“明显不公平”的衡量标准。经济成本分析法的运用可以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我们需要判断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额外增加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若履约成本未增加,则不能被认定为“明显不公平”;若履约成本增加了,则进入下一阶段的判断,即履约成本的增加是否使当事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若当事人虽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但仍可在此交易中获利,只是获利相对减少,则不能认定为“明显不公平”;只有在当事人所付出的成本大于所获得的利益且遭受巨大损失时,才可认定为“明显不公平”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此外,还有可能出现一种例外情形,即当事人既未获益又未受损,此时也不能被认定为“明显不公平”。

情势变更的发生不仅会导致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受损,还有可能会导致合同缔约的目的落空。我们可以将一般理性人标准作为我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衡量标准。一般理性人是指在正常的思维指导下,能够对某一事物或某一事件做出合乎情理的判斷的人。通常情况下,当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个契约时,作为一个理性人,我们可以根据合同的条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内容,对合同订立的目的做出大致的判断,然后就可据此得出结论—能否对情势变更原则予以适用。

(二)司法规制方案

1.设定具体的司法程序规则

首先需要明确情势变更请求权的时间规则和主体规则。从权利的性质上看,情势变更请求权属于形成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上来看,情势变更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因此,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情势变更请求权的提出时间应为:契约订立后、履行完毕前,若合同订立的客观基础发生异常变动,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变动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权利。另一方面,应当对情势变更请求权的适用主体予以具体说明。民法看重意思自治,因此情势变更请求权的行使应当采取“民不举官不究”的当事人主义,也就是说,只允许合同当事人主动行使此项权利,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对其进行追究。

其次需要明确情势变更裁判权的行使规则。其一,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标准和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细致的阐释,缩小法官情势变更裁判权的范围;其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条件,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干涉合同的意思自治;其三,法官应当增强自身的专业素养和道德素质,提高司法业务水平,在审理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案件中,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从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2.完善审核程序

审核程序最初被制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同时也为了监督法官对情势变更裁判权的行使。诚然,审核程序的设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降低了法院的办案效率。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确实应当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但不能矫枉过正,使该原则丢掉了原有的活力和生机。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废除情势变更原则的审核程序,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采用合议制来进行审理。我国法律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要求为三人以上,且在一审中可以适当选用陪审员。考虑到我国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案件的处理尚不成熟,在此我们可以突破该项法律,要求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五人且均为审判人员。采用这种较为严格的审理方式,既可以免除审核程序的繁琐,又可以对情势变更裁判权予以监督。

参考文献:

[1]韩世远.不可抗力、情事变更与合同解除[J].法律适用,2014(11).

[2]张素华 宁园.论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再交涉权利[J].清华法学.2019(03).

[3]于震.对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思考[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201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