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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探析

2020-10-20陈胜霞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8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

关键词 追诉时效 逃避侦查 共同犯罪

作者简介:陈胜霞,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法学、刑法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0.037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甲,因與录像厅老板发生过矛盾,遂于1997年1月4日邀约犯罪嫌疑人乙、丙等四人前往录像厅滋事,对录像厅老板进行殴打,录像厅老板便跑回录像厅拿出砍刀等工具准备反击。几名犯罪嫌疑人抢过老板手中的砍刀,将其打倒在地,乙顺势将老板右手砍断,经鉴定,老板损伤程度达重伤,四级伤残。

次日,犯罪嫌疑人甲与乙、丙等人商量外出潜逃,并向乙、丙等人提供潜逃车费,乙便逃往外地,丙在案发地乡下躲藏,甲及另两名犯罪嫌疑人未潜逃。1997年1月12日,甲及另两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并采取措施,数月后丙也被抓获,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几名犯罪嫌疑人均未作如实供述,因证据不足先后被释放。因年代久远,未发现1997年的立案材料,仅有一份报警案件登记薄。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1日经审批同意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予以证实),8月23日直接行为人乙到案,并相继对乙及其余几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将乙移送审查起诉,后因证据问题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几名犯罪嫌疑人均作了如实供述,之后也未再躲避,但案件一直未再重报。直至2018年9月,公安机关对该案补录系统,补充立案材料,之后陆续对几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多次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嫌犯刑事责任。

本案是否过追诉时效存在很大争议。

二、具体适用中存在的争议

本案系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刑法》正式施行之前,1997年《刑法》施行后尚未处理的案件。对于该案的诉讼时效,是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还是适用1997年《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即采取从新原则。理由是: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从该条可见,判断是否过追诉时效,应适用的规定为1997年《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即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而根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判断该案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关键是公安机关立案后是否有逃避侦查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即采取从旧原则。理由如下:首先,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坚持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该原则,该案中几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应适用1979年《刑法》(理由详见以下笔者观点阐述),故追诉时效的规定也应一并适用1979年《刑法》,且1979年《刑法》的规定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其次,1997年9月2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7年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对于追诉时效问题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案中几名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均无潜逃等逃避侦查行为,故不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三、意见评析

笔者的意见倾向于第一种观点,首先,上述第二种观点中对97年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存在一定误解。该条中提到的“超过追诉时效”,并非指只要依据1997年《刑法》超过诉讼时效就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而是仅指1997年《刑法》生效以前,依据当时的刑法已超过追诉时效,且案件在1997年刑法生效后还未处理,但又存在1997年《刑法》规定的上述两种无限延长追诉时效的情形,仍可按该条追诉的案件。该案发生于1997年1月,故1997年《刑法》生效后,该案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故不属于97年解释第一条中列举的情形,追诉时效不能依此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其次,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已有明文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追诉时效的规定应该适用1997年《刑法》。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该案中几名犯罪嫌疑人具体触犯的罪名,在法律适用时,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对于追诉时效,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因本案中几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应涉嫌故意伤害罪,且根据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1997年10月1日失效)的规定:“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因此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为20年。同理,依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几名犯罪嫌疑人同样涉嫌故意伤害罪。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頒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及《司法观点集成》中对手段特别残忍进行的说明,被害人的伤情属于“严重残疾”,且本案属于“手段特别残忍”的情形,对应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1997年《刑法》对应的法定最低刑高于1979年《刑法》,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根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该案经过20年后不再追诉。同时根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理论界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存在着诸多的探讨。比如德国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犯罪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再次实施触犯法律的行为,意味着行为人在思想层面已经改善,对社会不具有危险性,因此不需要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尊重实施状态说认为,行为人一直未被追诉使得在事实上已然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假如再进行追诉,势必会改变这种已然的存续状态,反而破坏了社会秩序。 诸如此类的理论学说还有规范感情缓和说、准受刑说、证据消灭说等等,这些理论也只是阐述了追诉制度设置的合理性,并没有对学说关于在时间上的限制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追诉制度是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层面寻找的一个平衡点,通过时间限制赋予该制度更强的合理性。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这些制度时更应该从案件的实际出发,不违背刑事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立法精神及原则的许可范围内对一些未明确规定之处进行突破,以推动符合立法精神的实践做法逐渐成文化,这也是司法实践促进法律完善的价值所在。

注释:

刘君琦.刑法追诉时效溯及力的理解与适用[D].江西理工大学,2017.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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