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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2020-10-20吴香云

时代人物 2020年18期
关键词:价值分析实践应用

吴香云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价值分析;实践应用

在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两分天下,各自调整一部分领域。而无过错调整的范围,由法律预先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本文将就现有的归责原则进行剖析,并且对于该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探讨。

无过错责任的起源和理论依据

无过错责任的起源

19 世纪中后期以来,西方主要国家的工业化进程加快,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与此同时,大量的工业事故相伴而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威胁。1972年新西兰率先建立了无过错责任赔偿体系,赔偿范围覆盖了包括医疗损害在内所有突发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运行费用主要取自用人单位、劳动者本人、车辆所有人和政府税收;1975年瑞典创设了医疗保险制度,保险费取自地方医疗单位和执业医师。制度规定凡是因不合理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医学上原本可以避免但实际发生了的医疗损害,致使患者至少住院十天或者至少误工三十天的,都可以得到无过错责任赔偿。

正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现实发展和人们的日常权益冲突产生了矛盾,而民事诉讼又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侵权责任的承担在当时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受害人根本无法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丧失了最基本的社会公平。极易导致作为强者的公司企业与身为平民大众的弱者之间的对立,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这样一来,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以补偿弱者损失为宗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便应运而生。

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

对于无过错原则的理论依据,学界之中众说纷纭。有以危险的客观来源解释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有以事故的主观原因说明承担责任的基础;支配说立足于加害人方面寻求责任的承担者;有从实证法学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也有从社会法学的方面阐释无过错责任的。上述学说,多是从局部或某一方面论述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的,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揭示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和条件,对全面认识和准确把握无过错责任理尤多裨益。

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垄断资本主义时代[1]。其产生原因及各国立法情势上文已经提及,因此我认为可以从法理学和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对其的产生理论寻找依据,观点展示如下:

法理学依据:19 世纪出现的社会法学派主张的社会连带理论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理论基础,从而打破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 一统天下”的局面。

社会经济学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经济学依据要从效率和风险两方面进行分析:衡量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无效率就要看其是否通过较少的投入而获得较高的产出。无过错责任的存在,迫使加害人为避免承担损害侵权责任而增加预防成本,预防成本和侵权责任成本相比较,结果显而易见,侵权成本必然远高于预防成本。因此,从经济学角度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有效率的法律制度。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分析

社会价值分析。随着工业化社会的高速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极大提高,人们从事的生产活动日益具有高收益性的同时,也夹杂着高危险性。这不可避免地会引发各类工业事故,在这一些列的悲剧当中, 受害方往往是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的普通民众,而获得高额利益的一方却毫发无伤、“ 安然自得”。即便是诉讼,一贯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对受害方法益的维护爱莫能助。这就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生存发展的土壤,也正是其社会价值所在。

经济价值分析。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也作用于经济发展。经济活动引发的事故纠纷,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重要领域。一方面, 该原则制约了经济人毫无顾忌地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迫使经济人在经济活动中做好该活动可能引发问题的防备工作,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伤亡,承担不必要的侵权赔偿。另一方面,尽管没有避免事故的发生,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损害,由此减少的赔偿数额也当然高出预防成本,这从经济学角度看也是一种获利。

無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践运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特殊侵权场合,其适用范围应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限。通过对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条文的分析研究,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在以下情况下应用。

用人者责任。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下,提供劳务方在工作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3]。该规定一方面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非机动车方,另一方面对赔偿数额做了规定,也体现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更加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

环境污染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65 条规定:“ 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并没有主观过错的要求。尽管在工业化的过程中环境污染在所难免,但只要污染者采取了必要的预防及治理措施,即可认为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等物件倒塌致人损害,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

在上述四种情形中,一般都有关于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免责的规定,此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

浅析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和完善

无过错责任的缺陷。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上的表述为列举式,使得法官在法庭审判中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符合法条列举的情形就适用,否则就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法固有的滞后性和僵硬性,不能很好地适应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行为人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无过错责任确实也在一定领域内独立发挥着效应,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过错责任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而与过错责任原则并立。无过错责任自从被确立为一种责任时起从来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并驾齐驱地适用于侵权行为法的领域内。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7 条的规定,只有在“ 法律规定”时,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以损害事实为依据,必须是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这也就意味着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侵权领域的主要归责原则,但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特殊侵权行为。

无过错责任的完善。我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和弹性,而且在对普通民众的教育和预防方面也没有积极地发挥,针对以上缺陷我的建议如下:

首先,严格把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求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就很可能存在行为人没有过错,而只是因为法律的强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让无过错的人承担责任毕竟与道德观念不相符合,因此要严格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其適用范围也是需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的。在适用时,既不能盲目扩大范围,更不能畏首畏尾,不敢适用。其次,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立法及配套设施的完善只是解决了制度上的问题,而制度最终是要通过人来发挥作用的。只有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法律素养,使其真正掌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科学内涵,才能避免法官用法的混乱局面,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双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最后,合理限制赔偿数额。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侵权行为不一定是违法或有过错的,赔偿数额也就不应该与过错责任相同,否则同样会造成社会的不公,也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在设置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赔偿数额时, 应该考虑到无过错加害方的利益,多方求证,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以使受害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也不至于使加害方由于无过错承担过重的责任而不敢发展生产,达到合理分担损失的目的。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自工业化社会以来愈来愈活跃,所起的作用似乎也越来越大。随着人们对更多科学技术领域研究的深入进行,对客观事物规律性和必然性的发现和准确把握,使更多方面已回归到了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内这是历史,更是现实。因此,那种认为“无过错责任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想法已经不符合时代的发展了,我国也应适当地从立法上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必将在法律制度体系中产生日益深刻的影响。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41.

[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54.

[3]廖翔华.试论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完善[J].宁德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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