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汉双语诉讼规则之探索
2020-10-16白迎春
白迎春
内蒙古民族大学法学与历史学院,内蒙古 通辽 028000
引言
我国《宪法》赋予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从我国多民族国家的立法背景来分析,宪法中对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进行规定的直接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而且是为了保障各民族平等、促进民族团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普通话与规范汉字为全国通用语言文字,国家机关等官方均使用汉语言文字。当人民法院用汉语言文字审理裁判时,如果少数民族当事人不懂审理语言或对方语言,则很难保证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难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是语言文字权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此权利的实现与否不仅影响司法公正,还影响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现行宪法中设立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之立法目的更为丰富,涉及民族语言和文化的多样性发展目标。民族语言文字权利与司法活动中诉讼权利的良好对接,有利于促进民族传统文化传承与发展、提高我国文化软实力。为此,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审理”。此外,我国三大诉讼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也做了相同的原则性规定。
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对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实现的保障方面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涉及民族语言文字的诉讼程序较为混乱。早在2001年冷传莉就指出,司法人员对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在具体适用上存在着简单化问题[1]。2009 年,史万森在对内蒙古、新疆、云南三省区的法官和检察官运用双语办案情况及其面临的难题的调查中,发现法官给当事人充当翻译而违反诉讼原理的问题[2]。
为了进一步掌握涉及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调查了中国庭审公开网2018–2019 年间收录的涉及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案件的庭审情况。从蒙古族聚居的内蒙古自治区、藏族聚居的西藏自治区以及甘肃省和青海省、维吾尔族聚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共选取12 件民事与刑事案件[3-14],对其庭审状态进行观察,发现其中11 起案件没有安排专门翻译人员,而是分别由法官或法官助理、书记员或公诉人等担任翻译人员,导致几个诉讼主体角色混同,书记员则将民族语言直接翻译成汉字制作庭审笔录,没有监督主体和程序;翻译的程序环节不充分,有些诉讼主体的话语没有得到翻译,影响诉讼主体之间充分交流、彻底审理。另外,审判长用民汉两种语言主持法庭审理,违背庭审语言单一性原则;有的案件审判组织与当事人已经具备了少数民族语言审理的语言条件,还要增加民汉同声翻译,导致庭审程序混乱。总体而言,12 起案件的庭审虽然在不同程度上都运用了民汉双语,但是具体形态不一,什么诉讼主体在什么情况下用民族语言,什么情况下用汉语言。完全由法庭随意安排。同时,有些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似乎只是陪衬或充人数,庭审全程没有发言与互动,这也许是因为不懂得民族语言的缘故。民族语言审理的案件用汉语同声翻译,对不懂得民族语言的旁听人员了解案情以及强化法制教育与宣传有积极作用,但是,有些案件的翻译声音与原声混在一起影响庭审效果[15]。
总之,以上现象都是不符合诉讼原理和诉讼效率的表现。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实现与诉讼原理的维护并不冲突,民汉双语诉讼中出现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及对策值得分析。
1 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立法的价值取向
保障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实现的前提是弄清此权利的立法价值是什么。1954 年到现在,我国宪法已修改过4 次,每次修改都有特殊的历史背景。随着我国宪法的修改,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立法价值取向也在变化。
1.1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宪法确立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立法背景
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第一次出现是在我国1954 年《宪法》中。当时新中国刚刚成立,作为多民族国家,维护国家统一大业必须采取各民族平等的原则并禁止民族分裂行为,号召民族团结。1954年《宪法》还规定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虽然当时三大诉讼法还没有立法,但是在1954 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还是落实了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
1975 年《宪法》第4 条第2 款规定了各民族一律平等、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以及第4 条第3 款保留了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但是取消了1954 年宪法中的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究其原因,这是由于1975 年《宪法》制定的背景特殊,在“打倒公检法”的口号下,司法机关被歧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显著消减甚至被抛弃,无视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从而造成了这一情况。
1982 年《宪法》第134 条1 款恢复了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十一届三中全会结束不久,中国进入改革开放时代,逐渐恢复了司法机关的功能,加速了法制化进程,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陆续颁布实施,其条款中落实了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不同的是,1982 年《宪法》不仅文字描述方面更加严谨,还体现出对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重视。如将“当事人”修改为“诉讼参与人”,说明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主体范围从当事人扩大到诉讼参与人;第134 条2 款中增加了“起诉书”,说明民族文字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起诉阶段;增加了“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意味着给予民族地区的司法机关在使用语言方面的自由裁量权。2004 年《宪法》第134 条和2018 年《宪法》第139 条完全保留了1982 年《宪法》第134 条的原内容。
1.2 我国宪法确立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立法目的
1.2.1 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条款的内容解析
1954 年《宪法》制定的时候,我国虽然还没有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但是根据建国初期汉族人口占全国人口95%以上的大环境以及历史上少数民族不被重视没有话语权的背景来分析,为确保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很有必要在宪法中提高少数民族的权利地位以使其与汉族平等。
从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条款在宪法条款中的位置,可以判断该条款是规制司法机关行为的。该条款还规定了司法机关应为公民提供行使此权利的三个保障条件:一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为他们翻译;二是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审理;三是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其中,保障条件一和二属于语言权利的范畴,三是文字权利的范畴。
具体而言,保障条件一中的“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之“当地”是指全国各地,也就是在全国范围内,不论是民族地区还是非民族地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运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办理案件时,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此地区司法机关运用的语言文字,都享有得到翻译的权利。得到翻译的权利是各民族公民都享有的权利,涉及汉民翻译或民汉翻译的问题。保障条件二中的“当地”,则是指少数民族地区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而“应该”意味着在此地区司法机关有责任和义务用民族地区通晓的语言办理案件。保障条件三中的“当地”也是指民族地区,专门从文字权的角度规定了在民族地区司法机关运用诉讼文书的文字要求。这里的“应当”并非是司法机关运用当地民族文字的责任与义务,而是赋予司法机关“根据实际需要”使用一种或几种民族文字或汉字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司法机关拥有如此的自由裁量权,与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乱象有直接关系。
根据2018 年《宪法》第121 条的规定,“民族地区通晓的语言文字”应是该地区自治条例等规定的地区通用语言。当前,我国五大自治区已经颁布了各自的语言文字方面的地方性规定或单行条例。例如,《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规定:蒙古语言文字是内蒙古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人民法院用蒙古语言文字审理案件是应该的。这里的“应该”意味着人民法院的责任和义务,当人民法院用蒙古语言文字审理案件时,不通晓蒙古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有权得到翻译。需要明确的是,在内蒙古自治区,不通晓普通话的诉讼参与人接受蒙古语言文字的审理裁判是一种权利,此权利不能与接受翻译的权利相混同。总之,宪法对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立法目的在于:一是保护当事人接受民汉或汉民翻译的权利,二是保护当事人接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审理裁判的权利。
1.2.2 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联系
第一,《宪法》第139 条与《宪法》第4 条的关系。民族语言文字使用与发展的权利已经在宪法第4 条里予以规定(2018 年宪法第4 条第4 款),该规定包括了私人与公共领域里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那么为什么还要在第139 条中专门规定诉讼中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呢?如果是因为法院和检察院是国家机关的缘故,为什么不规定去政府机关办事的时候有用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首先是语言的重要性,语言具有基础性、普遍性、社会性,最主要的功能是思想意志表达;其次是诉讼行为的特殊性,与其他行为相比,诉讼属于司法行为,涉及司法裁判中的胜诉与败诉,能够产生利害关系;最后,《宪法》第4 条的规定是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第139 条的规定则是从司法机关的责任义务角度出发。进一步讲,接受翻译的权利和接受民族语言审理的权利并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此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多种复杂的因素。
第二,国际社会的立法目的借鉴。根据国际社会的立法惯例,一个国家确立了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审判方面的权利,只能是在有限范围内确保司法公正的目的,而在大部分情况下,体现的另外一种目的是承认、保护和促进语言的多样性。欧洲语言宪章就在其序言中确认“在私人生活和公共领域中使用地方语言或少数民族语言的权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不可让与的权利”,并在第9 条中要求采取11 项具体措施确保法庭程序中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或地方语言,从而保护少数民族语言和文化。这一举措体现的是语言或者文化上的价值取向,那就是保障语言多样性[16]。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中国复兴梦的引导下,党中央将文化建设大业尤其是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发展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给树立民族观、民族文化观、民族语言文字观带来了启示。2017 年8 月10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发展工程的意见》第10 条明确提出要“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保护和传播”。司法机关运用多种民族语言文字审理裁判本身就是保护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而强化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保障则是促进民族语言文字传承的重要方式。在此背景下,2018 年《宪法》中的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条款涵盖了民族语言文字的保护与传播目的,与1954 年《宪法》中相同内容的条款相比,现行宪法中的民族语言文字相关条款的内涵更具有新时代的特色,也与国际趋势相一致。
第三,其他法律中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立法价值取向。每个法律都有自己的立法目的,同样的内容条款在不同的立法中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我国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对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立法的直接目的是落实《宪法》精神,将《宪法》第139 条规定的精神直接写在法律的相关条款中。虽然法律条款的文本没有变化,但是从三大诉讼法的角度而言,此条款的价值取向区别于《宪法》的立法目的。即是说,《宪法》中的民族平等原则在诉讼法中体现为当事人平等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包含当事人诉讼权利对等原则、当事人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人权保障原则等内容,而遵守以上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语言平等原则。而且,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角度而言,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是民族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954 年《宪法》第77 条立法时还没有制定诉讼法,所以在1954 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落实了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后来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时将此条款删除了。
2 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实现的基础
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可能自然而然就能实现,要实现这一权利,首先必须将此权利要求落实在诉讼法的立法中。同时,语言与诉讼的结合、诉讼参与人的语言文字条件、司法机关的语言文字条件、翻译人员的条件、民族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条件[16]、司法机关的程序操作技巧等都影响着此权利的实现。
2.1 语言与诉讼的结合
诉讼是语言行为。在法治社会,人类解决纠纷和冲突的合法方式有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其中,诉讼是国家的强有力而且最终的解决纠纷和冲突的方式。诉讼,俗称“打官司”[17]。在字义上讲,诉讼中的诉为“以言语斥责”,是“告”的意思;讼为“言于公”,含义是“争”或“辩”,争曲直于官府。现代诉讼法学认为,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的活动。由于社会上发生的纠纷和冲突的性质不同,诉讼还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类型。民事诉讼是“民告民”的案件审理程序,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人身与财产纠纷的活动;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认为社会秩序被破坏而追究犯罪人员刑事责任的活动;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民告官”活动。
概而言之,诉讼是纠纷和冲突双方以语言为工具“争曲直于官府”的活动,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语言就像武器。诉讼通过语言文字来进行,也可以说诉讼本身就是一种语言行为[18]。一般情况下,一个人最为熟悉的是本民族语言,任何人都希望用自己最为熟悉的语言与人交流并参与社会活动,更何况是有利益冲突的时候,想必都希望用自己熟悉的语言进行“争”与“辩”。因此,从诉讼原理的角度而言,对立双方的语言一定要对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和权利平等。
2.2 当事人平等原则的保障
诉讼法是一种程序法,当事人平等原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此原则与实体裁判公正有密切联系。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当事人诉讼语言平等原则,具体体现为当事人程序参与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
2.2.1 当事人程序参与原则
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只有当事人参加到诉讼里,才能向司法机关提出自己的主张,举出对自己有力的证据。这是诉讼当事人赢得对己有利裁判的前提条件,故三大诉讼法都给予当事人参与自己涉讼案件诉讼程序的权利(诉讼参与权)。更进一步讲,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影响诉讼的整个过程,而程序参与原则与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之间有密切联系。
当事人程序参与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当事人享有参与诉讼程序的充分机会。诉讼是一种语言行为,语言是诉讼的重要工具,语言运用的娴熟程度直接影响诉讼参与的质量。给当事人用自己最为熟悉的语言参加诉讼的机会,是保障其程序参与的最基本条件。另一方面,当事人自主决定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有权利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诉讼,但是对一个公民来说,有时本民族语言不一定是其最为熟悉的语言。在汉族与少数民族共同居住的大环境里,随着普通话教育的普及,很多少数民族公民在社会交流或学校教育中掌握了一定程度的普通话和汉字,有些少数民族公民的普通话和汉字水平甚至比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水平还高。此外,民汉双语水平都很好的现象也存在,或者在几个少数民族共同居住的环境里,通过社会生活的交流往来掌握了本民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根据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诉讼权利具有可处分性,所以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语言条件或意愿决定参加诉讼的语言,也就是享有诉讼语言选择权。
2.2.2 当事人人权保障原则
语言文字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领域里体现为语言文字诉讼权利。诉讼法的目的并不是单纯的纠纷解决,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更是将保障人权与追究刑事责任共同视为其两大立法目的。公民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也是一种人权,即诉讼人权。诉讼人权是人权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表现,是公民拥有公正审判权利的前提,也是其他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保障。
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是少数民族公民的重要人权。此项人权以语言文字使用权的形式通过诉讼的平台转化为一系列具体的诉讼权利,如“诉讼语言文字选择权”“审讯语言选择权”“申请翻译的权利”等。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通过这些具体的诉讼权利的行使而得到保障。
3 设立民汉双语诉讼规则的现实意义
3.1 当前设立民汉双语诉讼规则的必要性
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只有在具体司法活动中才能实现,所以司法机关在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程序中的操作方法直接影响此权利的实现。由于司法机关在这一方面有自由裁量权,所以有必要对其程序操作行为进行规范管理。
3.1.1 我国民族语言文字诉讼需求的增加
当前,我国的宪法、三大诉讼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自治地区自治条例以及语言文字条例等都规定了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但是原则性较强、适用性较弱,而且三大诉讼法也只是从审讯语言的安排和提供翻译的角度做了规定。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是在具体诉讼中才得以实现的,所以设置一个有利于实现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诉讼规则是有必要的。另外,诉讼程序是司法机关操作的,某种诉讼权利的实现与否取决于办案人员的程序操作技巧。诉讼法只是以立法的形式落实了宪法的规定,但是,宪法以及诉讼法不可能对一个特殊的诉讼形态规定得很详细,所以应该将宪法与诉讼法的精神落实到民族语言文字诉讼规则中。
就目前情况而言,随着民族地区法治文化建设的加强以及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民汉双语诉讼案件不断增多,司法机关的民族语言文字办案压力非常大。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司法界十分注重民汉双语法律人才的培养,尤其是双语法官的培养成为重点。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共同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族地区双语法官培养与培训工作的意见》,计划在2020 年前培养1500 名双语法官。司法系统目前正在采取各种培养与培训两种形式推进双语法官“千人计划”,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与成绩,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双语法官缺少的问题。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案件数量增多以及民汉双语法官人数的增加,说明民汉双语诉讼制度存在进一步发展的需求。由于民汉双语诉讼全靠双语法官自觉操作,民汉双语司法人员的数量越是增加,越有可能出现因各个法官之间的程序操作不一而影响司法统一的现象。为此,要以全国民汉双语法官增多、民汉双语审判需求紧迫为契机,通过设立民汉双语诉讼统一规则来规范双语法官的双语审判程序操作。其实,双语法官自身也意识到,懂得双语的法官一边翻译一边审理并不符合有关规定,认为这样的做法给法官增加了负担[19]。如果有一套明确的民汉双语诉讼规则,不仅能够给双语法官提供审判行为准则,还有利于减轻双语法官负担,提高民汉双语审判工作效率。
3.1.2 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内容复杂多样
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三大诉讼法的相关法条中规定的“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是一种笼统的诉讼权利,此权利在具体诉讼中体现为多种内容的权利,如:诉讼语言文字选择权,审判(审讯)语言文字安排情况知情权,接受本民族语言文字审判权,以及用自己所选择的语言起诉、陈述、供述、答辩(辩论、反驳、反诉)、回答询问(讯问)的权利,审判语言文字或公诉语言文字或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语言与自己选择的诉讼语言文字不同的情况下有得到翻译的权利,宣判阶段有用自己选择的诉讼语言提出上诉的权利,裁判文书与自己选择的诉讼文字不同时有得到翻译的权利,等等。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得到翻译的权利是否充分实现取决于翻译内容的专业性与全面性。首先,要得到准确的翻译效果必须严格要求翻译人员的专业性,通过翻译人员的专门身份来保障翻译内容的专业性。其次,确保翻译内容的全面性。一方面,所有诉讼主体之间的对话内容都需要翻译,尤其是在法庭审理的时候,只要与自己所选择的诉讼语言不同的对话内容都有权得到翻译。如,法官与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之间的对话、法官与公诉人之间的对话、法官与对方当事人的翻译人员之间的对话、公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话等都应翻译,一句话,在全体诉讼主体之间的所有对话内容都有得到翻译的权利。另一方面,诉讼主体之间的对话,不论是实体内容还是程序内容,都有得到翻译的权利。坚持全面翻译原则,不仅体现了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的对等权利,还能避免因没有听懂两个诉讼主体之间对话而引起的疑心。尤其是法官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内容如果没有得到翻译的话,很容易引起种种怀疑。总之,得到翻译的权利应通过“得到专门翻译人员的专业翻译权利”“得到庭审内容全面翻译的权利”的实现作为保障。
3.1.3 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确定
根据我国宪法与三大诉讼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该规定有几点需要明确:只要在少数民族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都应该用当地通用语言审讯案件吗?如果回答不是,那么什么情况下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讯呢?而且,“通用语言文字”这一表述本身也模糊,因为有些民族地区普通话和当地民族语言都是通用语言。另外,该规定是与“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应的义务吗?也就是说,如果是义务就必须履行,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任条款。
此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的规定是否暗示民族地区的公安司法机关原则上都应当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呢?从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给翻译的对象是“不通晓当地通用民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当事人”,而不是“用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当事人”。所以,得到翻译的权利是“不通晓当地通用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反,接受民族语言文字审讯的权利是少数民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1.4 当事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形态需要理顺
在诉讼过程中,理想的状态是双方当事人是同一个少数民族并且选择的诉讼语言也相同,法院用此民族语言审讯即可。当然,汉语办案能力是对民族地区司法人员的最基本的语言要求。司法实践中,在同一起案件里只有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诉讼语言不同时才会出现“双语审判”或“双语诉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选择不同语言参加诉讼时的诉讼形态可以分两大类:双方当事人明显对立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与除双方当事人以外还有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参与的刑事公诉案件。由于民族地区人民法院的民汉双语法官人员缺少,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保证所有的少数民族公民涉讼的案件都用民族语言文字审讯。因此,少数民族公民涉讼的案件也有用汉语审讯、为少数民族公民安排汉民翻译的情况,这等于将“接受民族语言文字审讯的权利”转变成“得到翻译的权利”。目前,“得到翻译的权利”由于翻译人员的非专业性与非全面性而大打折扣。
3.2 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重要意义
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诉讼这一语言文字使用行为本身具有多方面的价值。
第一,从建设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语言文字是民族问题发生的因素之一[19]。对多民族国家来说,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利的保障有利于民族平等并促进建设各民族团结的和谐社会。纠纷解决的敏感性与语言文字的敏感性交错存在的诉讼活动中,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实现能够防止因诉讼而附带引起的民族认同、民族团结方面的问题。
第二,从民族文化发展的角度来看,司法活动是重要的社会活动之一,司法领域中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本身就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社会活动是中华民族文化多元发展的象征,也是各民族共同繁荣、文化多样性发展的表现[20]。
第三,从民族语言文字使用权范围的角度来看,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是在司法领域中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权利的体现,确立了少数民族在司法活动中拥有话语权。同时,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是民族区域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审理与裁判能够促进民族地区法制建设。此外,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公开庭审并公布裁判文书,便于民族地区公民了解案情、读懂裁判内容,强化权利义务意识。
第四,从公正审判的角度来看,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有利于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以及客观认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21]。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曾指出,“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22]。我国学者陈学权也强调,“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努力兼顾两者的价值平衡。追求实体公正,不能以违背和破坏程序为代价,防止那种只求结果、不要过程、省略程序、违反程序等问题”[23]。当事人有民族语言文字诉讼需求时,只有保障了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诉讼的权利,才能保障公正裁判[1]。
第五,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感受以及司法信誉的角度来看,在诉讼活动中任何人都希望自己能够运用最为亲切而熟悉的语言参加诉讼。本民族语言往往是人们最熟悉的语言,当事人用本民族语言与办案人员口头交流有亲临诉讼的满足感,这能够提高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信服指数。诉讼程序体现了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否,只有诉讼程序的规定民主、公正,判决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同时也容易被当事人从心理和行为上真正接受[24]。为了保障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实现而详细解释、设置权利内容,完善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程序的举措本身就具有完善诉讼程序法的作用。
4 民汉双语诉讼规则的内容设计
当前,由于司法实践中民汉双语法律人才匮乏,很难充分满足“提供民族语言文字审讯”的条件,导致“接受民族语言文字审讯”的权利妥协为“得到翻译”的权利,而且“得到翻译”的权利又无法保障得到的是专业性与全面性有效结合的翻译效果,说明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渐趋萎缩。因此,挽救和实现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迫在眉睫。就现实情况而言,民汉双语法律人才的培养当然重要,也很关键,但是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在目前的客观条件下,通过规范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程序以指导司法实践是实现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捷径。
4.1 民汉双语诉讼和民汉双语审判的内涵
民汉双语诉讼与民汉双语审判,是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实践的产物。民汉双语中的“民”是指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是相对于我国汉语言文字而言的;“汉”是我国普通话以及规范汉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2 条的规定,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所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原则上应用汉语审理、审查起诉、侦查讯问。但是我国宪法与法律赋予了公民享有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所以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既可以用汉语审理、审查起诉、侦查讯问,也可以用民族语言审理、审查起诉、侦查讯问。这是民汉双语诉讼的基本含义。民汉双语审判的重点在于法院的审理与裁判阶段,尤其是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以此为基础,具备民汉双语语言文字条件的法官检察官是“双语法官”“双语检察官”,也叫“民族法官”“民族检察官”。
4.2 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实现的程序保障
在接待阶段,民族地区法院应当设立民族语言文字接待窗口,配备民族语言文字娴熟的服务人员,告知公民有权用民族文字递交起诉状。
在立案阶段,应当口头告知原告享有诉讼语言选择权,并且制作专门的诉讼语言选择情况登记表,由接待人员和原告签字。
在送达期间,书记员或承办案件的法官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应口头明确告知其享有诉讼语言选择权,并且在诉讼语言选择情况登记表上签字。当事人选择诉讼语言的选择情况登记表应当放入案卷。
在审判阶段,民族地区法院将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案件分配给具有此民族语言文字条件的承办法官,承办法官接到案件以后立即联系有民族语言文字条件的书记员。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诉讼语言情况,民族地区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对应性的准备与安排。决定用民族语言文字审理的案件,如果开庭审理则其合议庭成员的安排要符合要求,即:每个成员都具备民族语言文字条件;书记员用民族语言文字公布法庭纪律、现场制作庭审笔录;用民族语言文字制作裁判文书并宣判。
4.3 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审理语言选择
4.3.1 固定审理语言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语言只能是一种语言,也就是法官只能用一种语言与双方当事人或公诉人对话,对不懂审理语言的一方安排翻译。因此,在涉及民汉两种语言的诉讼中固定审理语言至关重要,必须设置一个固定审理语言的规则。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保障的核心价值是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在司法领域中的语言文字使用权,因此,审理语言的安排应尽量考虑与少数民族当事人选择的诉讼语言相同。进一步讲,当事人的诉讼语言与审讯语言相同时,既能避免翻译过程带来的意思表达误差,还能够最大化地保护当事人的语言文字诉讼权。
固定审理语言的具体操作可设置如下:(1)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诉讼语言相同时,法院应当用此语言审理;(2)双方当事人选择的诉讼语言不同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协商决定法院的审理语言;(3)双方当事人对审理语言协商不成时,法院用民族语言审理;(4)双方当事人选择不同民族语言且协商不成时,法院根据当地通用民族语言和自身语言条件等因素,依职权决定用哪种民族语言。
4.3.2 民事诉讼与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语言选择原则
原告(自诉案件被害人)是少数民族并选择本民族语言诉讼、被告(自诉案件被告人)也是同一个少数民族的,法院用民族语言审理,不用安排翻译。当然,为了方便当地不通晓民族语言的社会民众(包括旁听人员)也能够知晓案件情况,可以用汉语同声传译或用汉文发布裁判文书。
原告(自诉案件被害人)是少数民族并选择本民族语言诉讼、被告(自诉案件被告人)是汉族选择汉语诉讼的,首先由双方协商决定审理语言;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当用民族语言审理,被告有权申请翻译,法院有义务为被告安排翻译。
原告(自诉案件被害人)是汉族选择汉语诉讼,被告(自诉案件被告人)是少数民族选择本民族语言诉讼的,首先协商决定审理语言;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当用民族语言审理,原告有权申请翻译,法院有义务为原告安排翻译。
原告(自诉案件被害人)与被告(自诉案件被告人)是不同少数民族、选择各自民族语言诉讼的,首先由双方协商决定审理语言;协商不成的,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审判语言。
法院依职权决定审理语言时具体考虑的因素包括双方当事人的语言条件、法院自身的语言条件。当然,不论是哪方当事人,其选择诉讼的语言与法院审理语言不同时,都有权申请翻译,法院有义务安排翻译(见表1)。
表1 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语言选择
4.3.3 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语言选择原则
行政诉讼案件是民告官的案件,原告是公民,被告是行政机关。在民族地区,原告不论是少数民族还是汉族,只要选择民族语言诉讼,行政机关就应使用原告所选择的民族语言参加诉讼,法院也应用此民族语言审理(见表2)。
4.3.4 刑事公诉案件的审理语言选择原则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和被告人应该享有民族语言文字陈述或供述的权利。进一步讲,不论二者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是否实现了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起码在定罪量刑的审判阶段应该保证其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被告人相对于被害人来说,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较为被动,诉讼结果对其影响大,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而且被害人的利益由作为国家机关的检察院来维护,所以被告人应该享有最大的诉讼语言权利,公诉人和审判机关应当服从被告人选择的诉讼语言,用与被告人同样的语言公诉、审讯。
表2 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语言选择
表3 __刑事公诉案件的审理语言选择
被害人是少数民族,被告人也是少数民族,双方都选择同样民族语言的,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用民族语言公诉、审判,不需要翻译人员。被害人是少数民族选择民族语言诉讼,被告人是汉族选择汉语诉讼的,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用汉语公诉、审判。被害人是汉族选择汉语诉讼,被告人是少数民族选择民族语言诉讼的,公诉人和法院用民族语言公诉、审判。被害人与被告人分别为不同少数民族,选择不同民族语言参加诉讼的,公诉人与法院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公诉、审判。
需要指出的是,当公诉人用汉语提起公诉而法院用民族语言文字审讯时,公诉机关应当提供翻译。这样能够起到督促公诉机关履行民族语言文字公诉的职责,也能促进民族检察官队伍建设。
4.4 民汉双语诉讼规则的保障措施
为了确保民汉双语诉讼工作的顺利推进,应加强培养民汉双语法律人才力度,不断给民族地区公安司法机关输送民汉双语法律人才。目前,在民汉双语法律人才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应有效整合现有人才资源,由民族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牵头,调整和使用本地区民族法官以及民族书记员,建立民汉双语审判团队,确保团队资源在本地区内共享。如果由有民族语言文字条件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有困难,还可以考虑借助民汉双语审判团队的力量以法院的名义作出裁判。这样不仅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现有双语法官的作用,还能促进审判团队民族语言文字审判能力的提升。
另外,由高级人民法院联合民族地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或政府翻译机构以及民族高校,了解当地民汉双语法律人才,建立民汉双语法律翻译人员人才库,当法院有需求时即从人才库中选取,劳动报酬则由案件的管辖法院承担。
5 结语
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是语言文字使用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为了保障这一诉讼权利,必须明确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相关责任与义务。在具体诉讼中,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操作规则虽不尽相同,但总的原则是,明确当事人的相关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与司法机关的相对义务。目前,在民汉双语法律人才短缺的背景下,司法机关要整合有限的人力资源让其发挥最大的作用,以此来维护民汉双语诉讼规则,为民族语言文字权利与诉讼权利无缝对接提供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