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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中注意事项的重要性

2020-10-14黄辉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14期
关键词:足额李红合伙

黄辉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合伙做生意的当事人越来愈多,但由于对合伙中注意事项缺缺乏了解,法律意识淡薄,在合伙初期你好我好大家好等人和性观念存在,很多事项未在合伙中用书面约定,导致合伙中的纠纷越来越多,很多合伙人利益受损,甚至出现长期交叉诉讼的情况。本文通过探究合伙中合伙人注意事项,增强合伙人的法律意识,避免日后产生纠纷,以实现合伙的目的。

案情介绍:2013年5月4日,刘红与张尧、李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奇瑞汽车销售,每人出资80万元,成立某县惊鸿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尧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李强是公司的监事及出纳,李红不具体参与公司的经营,对于公司的盈利平均分配。汽车销售公司经营一年后,张尧与李强说,公司流动资金不够周转,叫李红拿出20万元来,在以后的分红中计算,李红拿出20万元后,又过了半年,张尧和李强又叫李红再拿出30万元,李红又拿出30万元,经营到2015年初,张尧和李红说,汽车销售公司出现亏损,无法继续经营,解散三方之间的合伙。李红的投入血本无归,于是李红把李强、张尧告上法庭,请求二人分摊自己的经济损失共计130万元。

首先,在合伙中李红出资额依据合伙协议的规定,李红已出资80万元,而张尧、李强未足额出资,李红是以公司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未足额出资的合伙人补足出资款?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李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尧、李强不足出资款。因合伙协议有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款均为80万元,若其他人合伙人未足额出资,就构成违约,已出资的合伙人有权要求未足额出资的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且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并不解除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继续有效,这同时体现了合伙协议中的人和性、稳定性。第二种观点认为,李红只能以公司的名义起訴要求二人补足认缴的出资额,因公司成立后,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公司法的规定,若是任何一人违约,应由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持这种观点给合伙人李红带来难以起诉对方违约,因李红不参与公司经营、不管理公司,无从获取公司的公章,在发生纠纷时,掌控公司财务公章的张尧、李强不可能把公司的章给李红,既然李红得不到公司的公章,其起诉难以实现,更别说通过诉讼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从以上两种观点来看,本人赞同第一种观点,合伙协议是三人合作的基础,合伙协议是在合伙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对于不按合伙协议足额缴纳出资款,本身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对守约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免除继续补缴出资款。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合伙的目的。

再次,李红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尧及公司监事的要求,在公司合作过程中打款共计50万元,50万元中有20万元打到张尧个人的账户,30万元打到李强个人账户,如何认定50万元的打款?对此出现两种争议,第一种认为,李红的打款属于个人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虽然没有借款合同,但李红的打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特点,有打款凭证,因李红打款是打到张尧和李强的个人账户上,并未打到公司的账户上;第二种观点认为,李红的打款系公司的行为,因李红与张尧、李强合作,在合作过程中,是应公司法人及监事的要求打款,否则李红不会打款到二人的账户上,李红有理由相信二人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这里就出现了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而实施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一是须为无代理权;二是须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向行为人出示盖有合同的公章、出示行为人的证件等;三是须相对人处于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如果是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为之,显然就不属于表见代理;四是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从本案来看,李红有理由相信张尧、李强的行为代表公司,但李红有过错,既然三人合伙成立奇瑞汽车销售有效公司,为什么不把追加的款项打到公司的账户?从这一点来看,李红还需出具证据证实自己无过错,如二人谎言公司的账户异常等情况,把款项打到二人账户放心,随后公司盖章出具收到李红的追加款项等证明,否则不能认定李红再次出资的50万元系公司追加款。我赞同第一种观点,李红作为合伙人,即使知道张尧系公司的法人、李强系公司的监事,应严格按照合伙中法律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去作出自己的行为,而不能随意把款打到个人账户人,李红应知晓打款到个人账户的额法律后果,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李红的打款系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

再次,被告张尧、李强二人拒绝刘红了解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合伙人刘红如何知晓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其实,了解合伙经营状况是合伙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财务状况根本不了解无从谈合伙,也谈不上行使自己作为合伙人的权利。李红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如公司拒绝,李红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提交财务状况报表,以实现自己的知情权。

最后,张尧、李强诉李红借款纠纷,其诉请提出他们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因他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之前李红向二者借过50万元,李红在合伙过程中支付给张尧的20万元、支付给李强的30万元是还给他们的借款,并不是在合作过程中的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处理自己的行为时应当诚信,由于欺诈而谋取不当利益,应当为此承担其它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叫张尧、李强拿出李红出具给他们的借条,该份借条系二者伪造,当然伪造的借条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当事人甚至构成虚假诉讼,为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合伙中当事人应当注意规范合伙协议,明确出资及时间,未足额出资应承当赔偿责任并补缴足额出资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的知情权等权利义务,规范的合伙协议是对合作各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马强《有限合伙问题研究》,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1999.

[2] 孙戈 《关于完善我国(合伙企业法)的两点思考》 政法论丛 1998.

[3] 刘畅 《关于有限合伙人的德国法典》资本市场 2004.

[4] 房绍坤 王洪平 《论表见合伙制度》 国家检察官学员院学报 2006.

[5] 周敏 我国引入表见合伙的价值判断 科海故事博览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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