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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判决书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2020-10-14魏书琴

视界观·下半月 2020年2期

魏书琴

摘要:我国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问题一直以来都很普遍。证据是裁判的基础,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刑事判决书中缺少对定罪证据的充分说理,将从根基上动摇判决书的说服性和可阅读性,从而招致司法舆论,动摇审判权威。针对刑事案件证据特征,在判决书中应该少使用格式化用语,注重对争议证据、裁判逻辑、个案焦点的说理,保证判决书说理充分、确实、个性化。我国刑事判决书说理困境的形成有其现实因素,需要结合正在推进的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措施,细化具体操作机制,对该问题予以改善。

关键词:刑事判决;文书说理;证据分析

对一次审判活动而言,写作判决书的过程是对法官心证结论的最后审视与反思。然而,我国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情况十分普遍,证据罗列与证据评析的比重失衡严重。文书说理的不足,使法官做出判决的心证过程与法律逻辑无从体现,判决书作为法院权威的载体却无法服众,反而容易招致司法舆论,其中,关于事实认定的裁判理由更是首当其冲。为进一步认识我国刑事判决书说理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体现出的特征,本文从个案切入,主要从证据分析方法的角度,探讨我国刑事判决书在文书说理部分存在的问题。

一、样本案例基本案情概述

2001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伙同徐某某、陈五某等人,到本组五保户邓某某居住的岩洞,将邓按在床上,并对其进行捆绑、堵嘴后,抢走邓的现金129. 90元、鸡30只。滕某某等人在将鸡担往烈面镇销赃途中,遇见同乡村民陈虎某,后将鸡销赃给陈锡某。邓某某被抢后,于当日将被抢经过告诉了本组村民滕跃某、刘某某等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日对邓某某及证人滕跃某进行询问,并进行现场勘查。2005年10月26日,滕某某在太原市火车站被抓获,公安随后对滕某某进行讯问,并向本案其余证人进行取证。嫌疑人滕某某在多次讯问中始终坚持自己并未抢劫邓某某,并且案发时间尚在山西煤矿打工,并未回到武胜,无作案时间。侦查终结后,2006年2月27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抢劫罪。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 2006)武胜刑初字第3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未提起上诉,该一审判决生效。

二、法院裁判理由评析

在本案判决书中,在罗列控方证据后,法官作出裁判理由如下:“合议庭在控、辩双方举证、質证的基础上,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形式合法,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资料所反映的本案案件的基本事实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被告人滕某某伙同他人,进入被害人邓某某居住的岩洞,抢走邓的现金、鸡等财物,并进行销赃等案件基本事实。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①

根据上述裁判理由作出的法律适用并无错误,但是该段裁判理由本身的充分性、合理性却十分不足。

1.未对争议证据进行评析说理

笔者认为,法官应该在判决书中对证据问题单独展开说理的情形至少包括以下三种:

(1)存在非法证据之虞的瑕疵证据

在本案中,被告人滕某某一直不认罪,并在最后一次供述中提到因为遭受同监舍人员的刑讯逼供,而编造了自己抢劫邓某某的经过。被告人所提的遭受刑讯逼供的经历,以及在遭受刑讯逼供前曾临时调换被告人监舍的反常情况,给被告人最后一份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同监舍人员的检举材料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带来合理怀疑。法官将以上三份证据皆作为重要的直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在判决书中却丝毫没有对其中的争议予以解释和说明。另外,本案还有一份案发五年后中立证人陈锡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并直接指认了被告人为案发当时卖鸡的人。但是该辨认所使用的被辨认人照片明显违反混杂原则,并且见证人签名异常,而法官在采纳这份证据时也完全未对其中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评析。

实务中,受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取证技术或者职业规范等因素的影响,瑕疵证据确实普遍存在。当庭审结束,瑕疵证据未被排除而进入判决书写作阶段后,为了减少程序回流,同时也为了维护庭审活动的权威性,法官若要采纳这些瑕疵,就应该对采信理由进行充分说理。有的瑕疵证据其“瑕疵”之严重,已经造成切实的“非法证据之虞”,如前述存在刑讯逼供之嫌的证言和违反混杂原则的辨认笔录。而这类证据因为种种原因,又没能在庭审中排除掉,则法官在判决书中应该更加全面地阐释采纳与否的理由。法官应该通过印证分析、表述分析、情理分析等多种逻辑分析方法,通过充分的说理,明确地回应该证据的非法证据嫌疑。

(2)同一陈述人多份证言之间存在矛盾

本案在2000年案发当时只对被害人邓某某做了一份笔录,在2005年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又对被害人进行了三次询问。在被害人所作的四份陈述中,一些关键事实存在前后矛盾.如被害人认出被告人的原因、被害人被抢现金的面额和张数、被绑时堵嘴所用的工具等均发生过明显改变。本案法官在判决书中列出的应该是被害人所作的第一份陈述,但是只是将陈述内容简单列出,而并未对选取该

份证言的理由进行说明。

相对于客观性证据而言,主观性证据更易受到个人记忆、感知、表述等因素的影响而发生改变。实质性矛盾,是指涉及作案时间、涉案财产、作案人员等关键事实,由该矛盾带来的证据取舍能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结论。当同一陈述人前后证言之间的矛盾已经超越记忆规律的合理变形程度,而成为实质性矛盾时,法官选择证据时必须对此矛盾予以论证、化解,其裁判结论才有说服力。

笔者认为,对存在实质性矛盾的同一陈述人的数份证言可以从三个部分予以讨论:其一,单份证言属于非法证据的合理怀疑能否排除;其二,与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找出最符合全案证据锁链的那份证言,作为证据链核心证据的补强证据;其三,若该组证言自身的证明对象即是构成完整证据锁链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且对矛盾之处不能合理解释,或者矛盾的两面都有相应的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则应该评判该陈述人所作证言涉及的关键事实不清,不能锁定被告人得出排他的、唯一的结论,从而不能将之作为定案证据。

(3)不同陈述人对同一事实的描述存在矛盾

本案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以及同监舍人员的检举材料和证人证言,后者的信息来源是被告人的陈述。这些证据在关键事实上存在矛盾:被害人陈述被抢财物是129. 90元现金和30只鸡,而同监舍人员的证言中却是150元现金、26只鸡和6只兔子;被害人陈述作案人员共三人,而同监舍人员证言中却是共四人作案。上述证据及其内容皆被法官在判决书中予以列出,但是对这些证据之间矛盾的部分却毫无解释。并且对于这些存在明显冲突的证据,法官却在前文所载的“裁判理由”中不加解释地一律作为定罪证据予以了确认和采信,这其中的逻辑漏洞显而易见。

实务中,常见的情况是,在对被告人不(有)利的证据中存在着相互矛盾的描述。这种矛盾往往并未严重到逆转证言的证明方向,而是可能会产生一些疑点,从而对“证明被告人有(无)罪”的证明体系造成冲击。为了避免出现如本案判决书那样的逻辑漏洞而招致非议,法官在此情形下,仍然有必要针对这些证据中有矛盾的部分事实进行充分说理,从而合理解释其中的逻辑冲突。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说明:其一,阐明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判决结果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对证据真实性可能造成的干预效果,以及对该证据证明力的影响;其二,援引其他中立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客观性证据来印证矛盾两方,并且对矛盾事实的“真相”作出判断;其三,论证存在矛盾的事实对最终定罪量刑结论的影响程度。

2.未对裁判逻辑进行梳理和说明

本案判决书中罗列控方证据时采用的顺序是: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有罪)供述;3.证人证言;4.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供辨认的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6.提取的物证;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该顺序与庭审笔录中所记录的检察官出示证据的顺序并不完全相同,笔者认为这可以理解为是法官在写作判决书时,依裁判理由的需要对控方证据进行了重新整理。可以看出,法官写作判决书也是有自己的逻辑的。但是本案判决书只展示了“顺序”,而未对“顺序”背后的“逻辑”进行阐明,才导致裁判理由看起来既无充足的证据作基础,也无严谨的逻辑作支撑,严重影响了判决书的说服力。

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必须依据一个严谨而科学的证明逻辑来搭建。以本案为例,通过分析法官罗列证据的顺序,可以看出,本案判决的证明体系是以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为核心,围绕这两份“直接证据”,以后续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物证等“间接证据”,来对核心证据进行补强,从而得出裁判结论的。在存在直接证据的案件中,这种“直接证据补强式”证明途径是最常見的,其在逻辑上也是合理的。

判决书是面向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法律文书,应该用准确、直白、朴实的语言在判决书中表达出来。具体而言,法官在判决书中可以一些过渡性用语指引证据的罗列顺序,同时表明逻辑层次。以“直接证据补强式”证明逻辑为例,法官可以在罗列证据时示明:“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公诉意见向本院举出的证据中,指向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包括……”、“围绕以上直接证据,有下列间接证据能够予以佐证,其中,……能证明xxx,……能证明xxx,….”、“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举出的证据包括……,评判如下,……”.等。这些框架之间穿插着的就是前文所述对单个证据问题的说理,以此来对审判思路进行梳理,同时也是对证据罗列和证据评判进行衔接。

3.争点回应不具有个性化

本案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采用格式化语言,前文所引部分,几乎可以套用所有的刑事案件而丝毫不显违和。当然,此类格式化用语在判决书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一方面是法院文书样式的规范性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文书制作效率的考虑。但是“套话”不能替代个案说理,刑事案件的裁判说理应该具有个性化。笔者认为,裁判说理的个性化需求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根据证据情况的不同,个案的疑点、焦点也不同。每个案件的证据都是针对个案独立收集,是个案特殊性的根源。因此,无论是对单个证据还是全案的证明体系而言,都不可能存在有两个案件的情况是一模一样的,对证据的说理不能彼此之间简单套用。如前文所述,本案合理怀疑所涉问题主要是作案时间和刑讯逼供,但其他案件可能是关于作案工具、涉案财物、鉴定意见、物证同一性、伪证等问题,针对不同的证据问题,法官说理的方式方法和详略程度应该具有个案针对性。

其二,根据辩护情况的不同,需要回应的辩护意见不同。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裁判说理以评判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为核心,证据是各方意见的基础,评判证据必然要对所涉及的双方意见进行评判,而双方意见根据案件的不同必然会有差异,不同辩护律师对同一案件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也会有不同的辩护意见,法官需要针对个案的控辩意见进行一一回应。

三、我国刑事判决书说理困境的成因

本文样本案件所反映出的判决书说理不足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裁判中普遍存在,且一直难以有显著的改善。究其根本,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能力因素。虽然我国法官人数众多,但地域之间、法院层级之间,刑事法官的职业素养参差不齐,其证据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均难以达到一致的理想水平。长久以来,我国对司法人员的能力培训都以新法新规的宣传教学为主,法学理论的学习为辅,而对如何将这些知识运用到判决书的写作中,判决书充分说理应该达到什么标准等,则极少有专门的、系统性的培训和指导。我国大多数法官对于高标准的文书说理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

责任因素。判决书中的文书说理,是对法官心证过程的记录,意味着第二,公开法官裁判的逻辑和理由。判决书的这种“公开”意义,对于司法监督而言,无疑是正面的。但是,这种文字化的“公开”往往还与“多说多错”的风险并存,而这种风险对于法官而言无疑是一种极大的心理挑战。对于某些“怕事儿”,或者责任感没那么强的法官而言,简化甚至略过说理,恰能有效掩护其心证的不完整、不合理和不确定,降低被诉讼监督和社会舆论发现裁判理由错、漏的风险。当然,对于法官们的这种做法,我们也需要考虑它存在的现实因素。对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而言,其证据情况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往往都存在证据瑕疵或者是证据不足的情况,只是程度大多比较轻微,一般来说并不会影响裁判结论的实体正确。对于经验丰富的法官而言,他们可能会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做出裁判。但是这种“经验”可以作为心证的来源,却难以在判决书中写出来,写出来也会因为缺少证据或法律的支持而极容易招致抨击。正因为部分裁判理由可能是因为种种原因“不可说”、“不好说”的,法官们对文书说理抱有“能少说就少说,能不说就不说”的心态也就不难理解了。

第三,理念因素。无论是客观上法官文书说理能力不足,还是主观上法官不愿意充分说理,其根源都在于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务界在理念上的偏差。一方面,是长期以来实体正义主义的影响挥之不去。前文所述法官在审判中用裁判经验去主动将证据瑕疵合理化,而非严格要求证据规则,正是重实体正义、轻程序正义的表现。另一方面,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等理论在实务中并未普及,法官在实际审判中鲜有主动适用的情况。并且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之前,侦查中心主义下,受刑事追诉入罪倾向的影响,法官的心证结果对侦查结论和公诉意见的依赖性较强,审判阶段较少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再次进行详细审查和分析,而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视程度也普遍不高,导致对辩方提出的一些争议问题的说理往往都是一概而过。另外,我国直到2018年才有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作为法院文书说理的指导性文件,在此之前,裁判文书写作在制度层面一直缺少系统的、权威的操作规范。

第四,效率因素。刑事案件的证据数量多、收集难,涉及的诉讼环节多,案件周期长,一次刑事诉讼往往动需要耗费公、检、法三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当案件庭审已经结束,经合议庭、审委会等组织合议确定审判结论后,将审判结果以文字的方式记录在判决书上的行为相较于这之前的一系列诉讼活动而言,似乎就显得没什么必要去过多地耗费精力了。对于案件的责任法官而言,判决结果既定,而且经法院内部合议庭、审委会等法律专业人士审核,基本能确定其正确、正义,那么在判决书中简化说理,还能有效提高制作文书的效率,缩短诉讼周期,何乐而不为?因此,简化甚至直接略过对证据问题的分析说理,是实务中的普遍做法。

四、结论

《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对于解决我国刑事判决书文书说理不足问题起到了显著的指引作用。《指导意见》涉及说理内容、说理方式、文书说理考核激励机制、文书说理繁简分流等,能促进改善法官“不会说”、“不敢说”的实际情况。

但是该文件还有许多不足,如《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的制作和释法说理作为考核法官业务能力和审判质效的必备内容,确立为法官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纳入法官业绩档案”,该条意见将文书说理质量纳入法官考核机制,倒逼法官对裁判文书充分说理,但是对文书说理的考核内容、说理优劣的考核标准、考核结果的具体影响等均未作规定,而是将制定权力下放到各级法院。

这种做法仍有隐患。一方面,容易导致各级法院法官文书说理要求不一,反而更有损于判决书制作的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囿于前文所述我国判决书说理的现实困境,由各级法院自己制定实施细则难免更容易懈怠。直至本文完稿日止,尚无地方法院公布相应的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细则。完善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操作机制和考核制度亟需提高速度,加大力度!

注释:

①(2006)武胜刑初字第31號判决书。

参考文献:

[1]周光权.判决充分说理与刑事指导案例制度[J].法律适用,2014, (6).

[2]龙宗智,聂树斌案法理研判[J].法学,2013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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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帆,蓝章湖.我国刑事判决说理存在的问题与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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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申巍,细化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要求的现实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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