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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际比较与制度完善

2020-10-13叶舒怡

西部论丛 2020年1期

摘 要: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融合,各国之间的贸易交流逐年增多,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贸易摩擦和冲突,国际民商事案件也随之增多,在这些案件中,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及自身的利益,大多國家都选择扩大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获得主动权,导致国际管辖权的冲突增多,此时,作为管辖权自我限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为了平衡管辖权基础的扩张而为各国所用。通过阐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不同国家中的适用情况,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其适用,简要探讨该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完善情况。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国际管辖权冲突;适用完善

引 言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已经无法考证,但一般认为,其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叶,起源于苏格兰法院,在英美国家发展壮大,如今也被各个国家所接受,因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特性,英美法系国家对该原则接受程度较高,而大陆法系国家更加注重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而对该原则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其中,中国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正式适用了该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为了协调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合理解决管辖冲突而自我限制司法管辖权的一个制度,主要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灵活把握管辖权扩张的程度,即判断法院自身是否需要继续涉外案件的诉讼程序。具体来说,原告在对民商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提出该法院是不方便法院的申请,法院通过调查和双方的举证,发现存在比自己更适合审理该案的外国法院时,有权运用自由裁量权拒绝管辖。本文的重点放在对各个国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上,再结合我国法律条文的规定,研究该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完善。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一)英国

在1987年斯皮里达案[1]中,英国法院正式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纳入了英国的法律,其分析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法院要考虑被告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要证明英国法院不是自然或方便的法院,以及存在比英国法院明显更适当的外国法院,如果不存在,则终止分析;如果存在,则中止诉讼,进入第二步分析。第二,法院不仅要考虑导致诉讼与英国或外国法院联系的所有因素,还要考虑原告在外国法院是否能获得公正审判,这是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只有原告证明了其在外国法院实际不能得到公正判决的情况下,英国法院才会保留管辖权[2]199。

判断是否存在最适当法院以及原告是否得到公正审判都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虽然英国有在判例中不断发展出各种判断因素的分析,但是这些因素还是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的,体现出该原则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灵活性。

(二)美国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947年的”Gulf Oil Corp v. Gilbert”案[3]中第一次明确地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但Gulf Oil案件是美国国内案件,所以1981年的Piper Aircraft Co. v. Reyno案[4]是美国第一次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国际案件。美国最高法院也是建立了两步分析法:首先,法院分析是否有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存在,法院的适当性的判断标准是被告服从替代法院的管辖;替代法院能够给原告救济且该救济相比美国法院的救济来说不是明显不适当。[5]102美国最高法院还指出,在通常情况下替代法院都是适当的,只有当其实际上剥夺了原告任何救济的情况下,才是不适当的。如果没有替代法院或者法院不适当,则停止分析,继续案件审理;如果有,则需要第二步分析,分析与案件相关的所有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5]205由于美国最高法院没有建立一个明确的指导原则,而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法院所要考虑的两方面因素以及因素侧重点也不同,所以下级法院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可能会得到不同的结果。目前,美国上诉法院运用“最适当法院”标准来审理下级法院作出的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下级法院过度的自由裁量权。

同样的,不管是私人利益因素还是公共利益因素,都只是例证,并没有包含所有因素,依旧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三)荷兰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荷兰,因为有明确、严格的法律条文的规定,通常不会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

《荷兰民事诉讼法》第429条规定了申请令案件中,如果申请令状和荷兰的法律环境没有充分联系,则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主要适用于抚养、夫妻财产制等家庭案件,但不能适用于离婚案件。这条规则是从荷兰以往的案例法中发展起来的,其目的是防止挑选法院,因为荷兰申请令案件的管辖权基础过于宽泛。

(四)中国

在2015年之前,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的规定,我国仍然有个别案例适用了该原则,表明我国早就有使用该原则的可能性。其中既有未明确提及该原则的东鹏案1,在此案中,根据最高院的批复,高院拒绝了管辖,但是回避了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定义和内涵,从中可以看到该原则在我国的萌芽状态;还存在正面提及该原则的郭叶律师行案2,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再次回避,而是正面阐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基础和适用条件,是该原则在我国的先行案例和标杆,此后各地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均有阐述和解释。

2015年,为了填补之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空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3规定了“拒绝管辖”这一制度,不方便法院原则正式在我国确立,[6]其规定了当涉外民事案件同时满足六个要素时,中国法院可以拒绝管辖,明确了申请主体、案件适用和排除适用的条件。[7]从此,我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有了可以明确的条文规定和法律依据。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完善

(一)明确该原则的法律位阶

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是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的位阶和效力不及法律,与其广泛的适用性不对称,因此可以进一步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内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受理程序,或者可以将其修订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一般规定之中,进而也可进一步推动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8]

(二)完善启动该原则的模式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了被告提出申请或者管辖异议,则法院可以启动审查程序,这就导致法院只能被动适用该原则,不能主动进行审查以拒絕管辖。但是如果只规定法院主动启动该原则的模式的话,则会给当事人带来不便,排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因此,应当采用两者兼有的模式,以满足当事人自治的同时,法院同样握有主动权。

(三)明确启动该原则的时间和举证责任

建议被告应该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或不方便法院的申请,法院也应在此之前宣布是否启动该原则的审查程序。因为,如果迟于这个时间才提出或主动启动,则案件已经进入实体程序,被告对案件的应诉答辩使法院获得应诉管辖权,即被告默认法院是方便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已无意义。

关于举证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由被告承担的,而在该原则的适用中,被告想要更换法院,原告则坚持要在其选择的最有利法院进行诉讼,所以双方都有举证的需要,可以参照英国的做法,被告举证完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身上。

(四)明确“更加方便”的标准

如何判断外国法院是审理案件更加方便的法院呢?这就要对“更加方便”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明确判断标准。其中可以考虑的因素有①与证据有关的因素,包括获得证据的方便程度、所需花费的时间成本及费用,证人出庭的可能性等;②各种诉讼时效的长短以及是否还在诉讼期内;③判决是否能获得完全的承认与执行,只有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原告的利益才能得以实现,否则原告就得不到救济,替代法院的判决也没有意义;④外国法院的案件积压程度,如果法院负担很重,则原告的案件将会被积压,花费更长的时间才能获得救济,甚至会出现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况。

(五)明确案件的上诉方式

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案件的上诉审查程序和标准,如果下级法院作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的裁定,或者驳回被告的申请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当事人对此不服,提出上诉,那么上诉期限、对应的上诉法院以及审查标准都没有明确,则很可能导致形式审查,案件无法通过上诉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当事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9]因此应当明确上诉期限、对应法院以及审查标准,具体标准可考虑法官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其是否考虑了案件的所有相关因素等。

总 结

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不方便法院原则亦是如此,其优势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冲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但也存在自由裁量权过于广泛、歧视外国原告、导致法院负担过重等弊端。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尽量减少弊端的产生,发挥其在国际民商事领域的优势。随着社会、经济、法律的发展,需要我们不断去探索和完善,建立更加符合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使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创新,丰富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

注 释

1 香港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该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诉争也与内地没有联系,在香港起诉更为方便,广东省高院以此拒绝了管辖,认为应按当事人的约定,由香港法院管辖。

2 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被告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厦门中院阐述了该原则的前提条件和考虑因素,认为被告的住所和财产均在内地,在此审理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驳回了被告的申请。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吿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参考文献

[1] 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 A.C. 460(1987), pp.476-478.

[2] 湖北省高院民四庭.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研究[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3] Gulf Oil Corp v. Gilbert 330 U.S. 501(1947)

[4] Piper Aircraft Co. v. Reyno 454 U.S. 235(1981)

[5] 徐伟功. 美国国(区)际民事诉讼中的若干问题研究[M]. 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7.

[6] 彭奕.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与立法完善——兼评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J]. 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16年秋季卷),2016: 247-262.

[7] 靖景.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D]. 山东:烟台大学,2019. 21-23.

[8] 李佳佳. 论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J]. 中州大学学报,2016,33(2): 27-31.

[9] 祝春晓.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D]. 山东:山东大学,2019. 22-27.

作者简介:叶舒怡(1995—),女,汉族,浙江湖州人,硕士在读,就读于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研究方向是涉外经济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