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2020-10-10杨博涵
杨博涵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标准 举证责任
21世纪,不仅人们的生活质量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不断提高,与此同时,一系列社会问题也逐渐显现。社会中讨论不断的问题有民间借贷纠纷、不同原因引发离婚而导致婚姻家庭的各类纠纷以及离婚率逐年上升等。夫妻共同债务制度随我国《婚姻法》的发展从无到有,从零开始到一点点完备,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这几十年中理论界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也进行了不同角度的分析,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相关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明晰,学界之外,这种问题也逐渐频繁走进大众视野。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我国《婚姻法》与其各司法解释及通知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制度虽多有提及,也有不同的认定,但并没有对其加以完整定义,形成系统制度。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夫妻一方举债中是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划分标准与其举证责任作出解释规定,但这也只是一种实践中的操作规定,并不能将整个制度的完整地囊括在内。
理论界对其大致可分以下几种学说。第一种,主要以目的论为标准,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定为是否以“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为目的。男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向第三人举债,如日常生活需要,子女教育及老人抚养等社会生活方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种,以时间论为标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如不能举证证明在举债前夫妻已采取约定夫妻财产制或以其他方式证明自己没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债权时,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处理。第三种,以家事代理論为标准,《婚姻法》第41条有体现出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权利。即夫妻一方当事人在日常家事代理权权限内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以日常生活需要为由,无需征得另一方的首肯,就可与第三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此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通过以上三种学说观点,可以判断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基础条件,其可以一定程度避免夫妻为逃避债务离婚等情况发生;“时间论”则更好保证夫妻双方对各方举债的知情权,进而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家事代理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方在其权利范围内处分婚内共同财产和举债进行保护。通过整合,对其进行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等日常需要所共同承担的债务。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存在的不足
首先,《婚姻法》第41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相互冲突。《婚姻法》第41条的设立目的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实质标准,而且“家事代理”在这一条款中也有体现。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判断标准是存续的婚姻关系,即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条件是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对其债务背后的原因并没有深入挖掘,这种认定不仅片面而且过于一概而论,没有将债务是否为夫妻是否为夫妻共同为生活所用的“夫妻共同生活”体现出来。司法解释是法律规定为适应复杂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所做的进一步解释,不仅对司法人员,对社会公众对相关法律的运用也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却使得《婚姻法》第41条的用处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被越来越多地适用的反而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司法实践中《婚姻法》的运用逐渐减少。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中家事代理权立法原理等也相冲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法》可分为经营性债务与生活性债务,生活性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家事代理权仅与生活性债务相关,与经营性债务不相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只排除《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情况,同理,超过家事代理权的代理范围也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使夫妻中另一方当事人在面临对方较大数额的经营性债务时,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2018年出台的新司法解释也有冲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使得很多人在婚姻存续中或在离婚时发现被负债的情况。其颁布是为了更好的保全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串通逃避债务,但在实践中反而增加新的问题,夫妻一方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而使得夫妻另一方的合法财产利益遭受损害。而2018年出台的新司法解释中提出了新的观点,即以共同签字来认可共同债务。通过共同签字,体现出债务的用途,由此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两个司法解释均有效,实践中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判决结果也会不同。审判人员对其二者理解并无很大差别,但不同判决结果也会使司法实践中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配偶中未举债一方无辜背负债务结果的出现。这由于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条文之间的冲突,也可能是审判人员不加考虑机械适用不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原因。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建议
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出现问题,究其本质还是立法的原因。要保证司法实践的公正,就要平衡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在法律适用上,也要梳理再统一结合起来运用。
第一点,法律适用做好协调和统一。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比,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上位法,根据效力位阶而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优先适用《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无论司法解释对法律法规作出何种理解,也不可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内在涵义。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承担不是连带责任,夫妻一方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而负担的债务应当为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这样能更好地将《婚姻法》第41条中“夫妻共同财产优先清偿”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司法实践中,也应协调好“家事代理”的范围。家庭共同生活中,细化日常生活需要的类型,包括衣食住行、教育抚养、医疗娱乐等方面,以夫妻收入与支出情况加以对比推测,通过该笔债务从而印证举债一方是为了共同生活需要,在家事代理的范围内举债,从而确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之对比,夫妻一方处置婚前财产、分居期间的举债行为、擅自对外担保等,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司法实践中如此运用,不仅可提高司法效率,也能更好地统一裁判标准,体现司法公正。
第二点,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2018年出台的新司法解释效力层级上是相同的,但需按新法优于旧法,适用2018年出台的新司法解释。且两部司法解释的保护角度不同,前者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者更倾向于保护三者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能性更大。新司法解释中夫妻共同签字从而对共同债务进行认可,这一观点也是从根本区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通过是否为日常生活需要来划分。实践中将各方的具体责任认定标准归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用,即非举债一方是否真的无辜,确定该债务是否为其带来利益,如此加以明确也与《婚姻法》观点更加契合。新司法解释在运用过程中不仅更能体现法律公平原则,社会实践也更合理科学。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应当把以上《婚姻法》与其不同司法解释进行融合运用,使其全部内容一起对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作用,制定可行完整标准。而审判人员在适用相关法律过程中,尽快将裁判标准确定好,并适用于此类案件中,尽量防止“同案不同判”这类状况再次出现。
四、结语
近年来,社会经济问题日益突出,各类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对外进行的各类经济活动与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引发的问题是呈正比的,而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较为突出的问题角度入手,找出不足之处并对此提出完善建议。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的共同债务认定问题进行进一步完善,也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有效贯彻《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制度,解决争议,节约司法实践成本,使夫妻中一方受到此类困扰时能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加强完善保护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的关系及婚姻家庭和谐,从而更好地保障社会和谐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