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理论基础及启示
2020-10-09周黛诗
周黛诗
摘要:近些年,幼儿园虐童、幼儿教师离岗等事件频频发生,幼儿教育惩戒行为亟待规范,营造良好的幼儿师生关系。而现阶段,教育惩戒权的立法主要围绕义务教育阶段进行,幼儿教育惩戒权的相关立法十分欠缺。厘清教育惩戒权的理论基础和现阶段幼儿教育惩戒权的立法依据,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也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教育惩戒权 理论基础 幼儿教师
中图分类号:G4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15-0122-02
2016年,教育部联合多部门发布《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并肯定“教育惩戒”。2019年6月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全国教育大会部署,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2019年11月22日,教育部发布《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可见,教育惩戒权已在义务教育阶段展开,但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专项立法仍然处于空白阶段。
一、幼儿教师教育教育惩戒权的理论基础
1.斯金纳的强化理论
著名心理学家斯金纳,对“强化”理论进行了系统全面的研究。他认为,环境对一个人行为的养成或改变起到无法替代的作用[1]。他将强化分为积极强化和消极强化。其中,积极强化是指获得更多的强化物从而加强某种反应;消极强化是指无法获得强化物,从而削弱某种行为反应。例如:日常生活中,儿童长时间玩电子产品,家长或者教师很苦恼之时,他(她)突然不玩了,家长或教师给予他(她)一个微笑、点赞或者其他的肯定,这是积极强化;而当他突然不玩时,家长或教师不再皱眉,这是消极强化。也就是说,通过强化增加某种反应(不再玩电子产品)的可能性。但这与“惩罚”不同,惩罚是指,当儿童长时间玩电子产品时,家长或者老师愤怒地将儿童打一顿,这便是惩罚。斯金纳认为,惩罚和强化不一样,惩罚告诉儿童你做错了,至于该怎么做才正确并不是惩罚的最终效果,而强化则是告诉儿童你做什么才是更好的选择。因此,在教育惩戒中,“惩戒”与“惩罚”含义不同,其中最大的不同在于,“惩戒”中“惩”只是方式而“戒”才是最终目的。通过“惩”这一行为,达到阻止某种不良行为的再出现,削弱某种行为的反应的目的。
2.班杜拉的社会认识理论
认知理论之父班杜拉认为,在社会生活中,个体通过观察、模仿他人的行为而习得知识、技能和行为方式,进而促进其道德成长[2]。在班杜拉的经典实验(攻击性行为实验)中,第2组儿童正是因为观察到了攻击充气娃娃的女性也受到惩罚,才导致儿童之后的行为过程中减少该种攻击行为,这就是观察学习。通过对他人行为及其行为结果的观察,一个人获得某些新反应,或现存反应得到矫正。当儿童观察到示范者的行为会带来不良后果,或者没有带来好的后果时,就会减少相同或相似的不当行为[3]。因此,教育惩戒不仅仅对被惩戒的儿童具有矫正意义,而且对其他周围能观察到惩戒行为的儿童也具有警示教育的功能,起到替代强化的作用。与斯金纳的强化理论不同的是,斯金纳强调外在刺激对人行为习惯的养成,而班杜拉认为外在环境的间接刺激转化为内在认知最终形成被接受或认可的行为。
3.教育惩戒权中的法理学思考
“教育惩戒权”中的“权”是“权力”还是“权利”。有部分学者认为,对学生施加惩戒既是教师的权力,也是其权利[4]。但大部分学者认为“教育惩戒权”中的“权”属于“权力”,因为“权力的强制性是直接的,而权利的强制性是以权力为中介,是间接性的。教育实践中,教师对学生的惩戒行为通常都是由教师主动实施的,而不会出现教师请求国家或政府相关机构对学生实施惩戒的情况,因此,教师的惩戒行为是一种直接的强制性行为”[5]。教师的教育惩戒具备鲜明的“单方性、强制性”[6]。学者刘旭东更是从权力与权利的法理区别、法律责任与权力来源角度阐述了“教育惩戒权”的“权力”属性[7]。
至于教育惩戒权的原则,学者们主要聚焦于教育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等。《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意见稿)第五条也给出了四大原则:育人为本、合法合规、过罚适当、保障安全。这四点从目的、程序、自由裁量、底线进行规定,基本也涵盖了学界的关注点。幼儿教师的教育惩戒权设置原则,也可参照义务教育阶段,但由于其教育阶段的特殊性,对于其“适当”的规则,应在其后的规定中进行细化。否则,在实践操作中,由于教师教学智慧的个体差异,也会出现“过度”“失当”等问题,最终教师群体选择“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对儿童的错误行为视而不见。
二、现行立法对幼儿教师教育惩戒的规定及分析
1.肯定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
“教育惩戒权”第一次明确提出是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中,在此之前,没有“教育惩戒权”的法律术语。但从法律的具体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簡称《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其中“处分”就是惩戒的一种表现形式。且在《教育法》第二条中也明确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这意味着,不仅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可以对学生进行“处分”,学前教育阶段的学校也能对学生进行“处分”。
2.明确反对体罚和变相体罚
在《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制》(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中有“适当增加运用要求”的规定,针对义务教育阶段,教师根据自己的教学智慧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学前教育阶段由于其年龄、身心成长的特点,有必要明确反对体罚和变相体罚。现行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幼儿园教职工应当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幼儿园管理条例》中有“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的规定。除此之外,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各国应保护儿童免受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由此可见,惩戒权中对幼儿权利的侵害部分被国际社会普遍反对,无论将来关于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立法如何规定,体罚和变相体罚一定是禁止情形。
总体来看,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专项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不便于指导实践,规范幼儿教师教育行为,不利于幼儿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无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三、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实现展望
在完善相关理论、科学立法的同时,必须注重提高幼儿教师的素养,幼儿教师才是将理论与实践紧密相连的重要一环。
1.提高幼儿教师教育素养
家长们谈“惩”色变,不仅是与近几年触目惊心的虐童事件相关,而且与相关理念普及不到位、幼儿教师个人素养不高有关。有的幼儿教师个人情绪管控力不足,体罚幼儿完全是发泄自己心中的不满,以示教师权威。因此,幼儿教师培养不仅要注重培养其才艺,还应加强儿童教育学、心理学相关理论的学习。
2.加强幼儿教师师德培养
师范教育是基础教育师资培养的摇篮,师德形成的最初阶段,责任重大,肩负着立德树人的重要使命[9]。十九大报告强调要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弘扬高尚师德,创新师德教育。2018年教育部出台了《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为幼儿教师的师德规范提供依据。幼儿教师师德的培育有利于在实施教育惩戒中始终对幼儿持有仁爱之心,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选择最优的方式,从而既保障安全又矫正儿童不良行为习惯,达到最佳教育效果。
3.注重幼儿教师法治素养
幼儿教师的培育大多重视师德部分,而忽视了法治素养部分。或没有专业课程、或没有专门的教学板块,抑或借助于考取教师资格证的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过学习。但从近年来幼儿园相关案件的发生可以看出,幼儿教师的法治素养极其缺乏。法治素养的意义在于,也能让幼儿教师知道教育的底线在哪里,从而保障儿童的安全。幼儿教师要知法、守法、敬畏法律,有法治精神,才能“惩”其适当,“戒”其所得。
四、结语
惩戒作为一种教育手段,不仅仅适用于义务教育阶段,也适用于学前教育阶段。如若命令禁止该种行为,也与实践不相符合。与其禁止,不如科学合理地指导该种行为。幼儿教师适当的惩戒有利于及时矫正幼儿错误行为,也同时给其他幼儿正确示范。但是具体实施方法、适用情形等立法规定还有待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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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钟启泉,黄志成.西方德育原理[M].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8:229.
[3]王晓萍.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班杜拉的社会学习理论[J].江苏教育,2018(40):38-41.
[4]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376
[5]刘晓巍.论教师惩戒权是一种权力及其实现[J].中国教育学刊,2019(3):22-27.
[6]任海涛.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法理分析:以“梅杰留级案”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为中心[J].教育发展研究,2018(21):71-76.
[7]刘旭东.教师教育惩戒权的立法分析[J].中国教育学刊,2020(1):33-38.
[8]廖倩倩.浅谈幼儿园的惩戒教育[J].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9,39(2):223-224.
[9]郭海燕.新时代师范院校《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课程的设计[J].陜西学前师范学院学报,2019,35(7):56-60.
责任编辑: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