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类网络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
2020-09-26余祺王巽
余祺 王巽
关键词 短视频 著作权法 独创性
作者简介:余祺,安徽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法学本科在读;王巽,安徽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178
截至2019年6月,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7.59亿,与2018年相比,增加了3391万,已占到我国网民总数88.8%,在这其中,短视频用户数量达到6.48亿,占我国网民总数75.8%①。伴随着5G时代的到来,短视频必将吸引更多用户,带来更大经济效益。但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特别是在短视频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方面,尚处在探索阶段,许多涉及短视频著作权的案件,只能沿用原有的法律原则进行规制。随着短视频行业的逐渐完善,短视频著作权必定会愈发受到重视,厘清短视频著作权的性质与范畴,为短视频著作权保护寻求法律和法理上的支持,变得至关重要。
一、短视频特征与分类
短视频是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必然产物,自2016年以来,我国短视频行业进入爆发期,各类短视频平台呈井喷式出现,但也正因短视频行业发展过快,相应的法律体系建设不免相对滞后,对于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很大程度上只能比照传统视频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进行规制,但由于短视频自身固有的独特性,其是否能够成为传统著作权法的规制对象,何种短视频能够成为传统著作权法的规制对象,都是应当探讨的问题。
(一) 短视频特征
短视频是指一种视频长度以秒计数,主要依托于移动智能终端实现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实时分享和无缝对接的一种新型视频形式②。通过这一定义,基本可以得出短视频几大特征:
1.时长较短:以抖音为例,在抖音平台注册的新账户,最多只能上传60秒视频,而在达成一定条件后,用户可以上传5分钟时长的视频,与动辄70分钟的电影视频相比,其时长明显较短,視频节奏明显较快。正是由于短视频时间较短,对于短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应如何认定短视频作品的属性,是研究短视频著作权的首要问题。
2.拍摄门槛较低:短视频主要依靠移动智能终端进行拍摄,对设备的要求较低,拍摄难度较小,支持无视频拍摄基础的用户进行创作上传。正因拍摄门槛低,导致短视频创作者和短视频数量都要远远超过传统视频,视频创作者由OGC(Occupationally-generated-Content职业生产内容)向UGC(User-generated-Content用户生产内容)和PGC(Professionally-generated Content专业生产内容)转变,在这其中UGC占据了短视频创作的大多数,但优质内容的生产,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主体,大部分属于PGC,具体原因将在之后进行进一步探讨。
3.传播范围广,随机性强:与传统视频主要依靠用户搜索获取不同,短视频传播主要依靠平台主动推送,使用某一短视频平台的用户,均有可能获取传送至平台的短视频内容,但这种传播方式具有较强的随机性,即使现阶段各大短视频平台会依照用户的使用习惯,推送用户可能感兴趣的短视频,但总体来看,在数量庞大的短视频中,某一短视频的观看群、播放量、关注度仍具有较强随机性。这些特征对于如何判定一个短视频的影响力,如何认定短视频是否具有商业性质都产生一定困难。
(二)短视频分类
短视频是一种视频模式的统称,虽然短视频具有一定的共性,但短视频内容庞杂,涉及领域众多,简单根据视频主要内容进行分类的模式已经无法适用,不同来源、不同创作方法的短视频具有截然不同的特性,对短视频进行合理分类,探究不同类型短视频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是研究短视频著作权问题的必要前提。
以短视频来源进行分类,可分为OGC、PGC、UGC三类,这与传统网络视频的来源基本一致,唯一区别在于,短视频来源的主体由OGC转至PGC和UGC,其中UGC占据数量的绝大多数,但PGC的影响力和传播力度更大。传统的长视频创作需要专业摄影、编剧、演员等部门,通过系统的编排形成一部统一完善的作品,但短视频时长短,设备要求低,只需要一个人,一部手机即可完成整个视频的创作,视频属性由艺术欣赏作品转变为社交分享方式,个人用户的短视频创作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记录分享个人生活,并不强求作品的艺术价值与经济价值。短视频行业的兴起,同样促进了线上市场的繁荣,部分企业或个人将短视频创作视为一种引流手段,通过发布短视频,吸引流量进而转化为现实利益,这与传统视频直接通过版权获取利润的盈利方式同样存在较大差异,短视频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具有多大的商业价值,都需要结合短视频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依据内容进行分类,具有一定分歧,部分学者主张应按照传统视频的分类方式,直接按照视频内容进行分类,如将短视频分为:记录类短视频、采访类短视频、影视类短视频、音乐类短视频、解说类短视频等,根据内容对视频进行分类,虽然符合传统分类方式,使人们能够第一时间知晓视频大致内容,有利于平台根据用户喜好进行分类推送,但在著作权法领域如此进行分类,并不存在较强现实意义。因此,本文主张通过短视频创作手段进行分类,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
1.原创类短视频,原创类短视频分为广义原创与狭义原创,广义原创主要基于美国“额头流汗”规则进行判断,只要短视频创作者在作品创作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即使只是简单的汇编整理工作,仍属于原创作品。而狭义原创要求较高,要求视频主要内容完全由创作者独立创作。由于广义原创涉及范围较广,并且“额头流汗”原则现阶段已逐渐被各国摈弃,因此本文探讨的原创类视频,限制在狭义原创作品之中。
2.搬运类视频,此种视频主要通过画中画、长剪短等方式,将他人创作的一个长视频分段分解为多个短视频,完全或部分搬运至短视频平台进行播放。
3.剪辑类短视频,与搬运类短视频相比,同样是在他人创作的长视频的基础上进行编辑,将他人创作的长视频转化为短视频进行上传,但剪辑类短视频并不是简单的对他人视频进行分段分解,而是根据短视频创作者的需要,将长视频的内容进行二次编辑,如将一部电影的内容进行压缩,挑选,使其完整内容在短视频内可以得到完整呈现;或是对数个长视频进行拼接剪辑,将数个长视频内容依据不同的顺序进行拼接,创作出相似却不相同的独立作品;或利用他人视频画面,但将配音或背景音乐转换为他人或自身创作的作品。
4.评论类短视频,利用他人创作的视频,在视频播放过程中或播放完毕后插入评论点评。
5.翻拍类短视频,对他人创作的视频进行模仿,利用他人创作的情节、画面或台词等因素,通过拍摄者自身的演绎进行再现。
二、原创类短视频独创性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尚未将短视频明确列入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但在司法实务中,短视频侵权案件已经成为著作权保护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因此,为短视频著作权寻求法律依据,明确何种短视频应当受法律保护与规制,是研究短视频著作权的首要问题。虽然《著作权法》没有将短视频明确列为规制对象。但第3条仍为短视频保留了一定解释空间。即短视频是否可以视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类似摄制电影的作品(类电作品)是指采用与摄制电影类似的手段创作的视频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 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一段视频是否给予电影作品或者类电作品保护,需要满足三个构成要件:(1)摄制在一定介质之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画面组成,并能供适当的装置播放。(2)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3)可以某种形式复制。根据这一标准,原创类短视频无疑符合第1条第3项标准,但对于短视频是否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则需要根据视频内容进行辨析。
(一)独创性定义
独创性(originality)是著作权的核心问题,在短视频模式出现之前已经经过长时间的探讨,元照英美法词典将独创性定义为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并且至少具有最低程度的創造性。这一解释将独创性概括为独立性与创造性两点,虽然符合独创性的文义解释,但在实务中的意义仍旧不大,创造性一词是独创性的核心,但其本身就需要进一步进行解释,仅仅用创造性作为独创性核心,并不会对实务判断产生真正帮助。我国法律并未对独创性进行详细解释,因此不得不从国外经验中进行借鉴,雷炳德曾在《著作权法》一书中对独创性的定义进行分解概述:一是作品应当源自创造性劳动。作品不应当是简单的对他人作品进行搬运或模仿,至少应当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投入,即作品与他人作品相比,应具有一定的独特性,而这种独特性是由创造者依靠自身的智力劳动所创设。二是作品应当是创作者智力、思想和情感的表达。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之表达而不保护纯粹的思想,因此创作者单纯的创意无法得到保护,只有将思想具化为某种形式表达出来,这种表达方式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三是作品应能够体现出创作者独特的个人才能、思想和性格,具有独创性的事物应当是创作者个人智力成果的集中体现,与其他人的作品至少应有一定区别;四是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审美价值或实用价值,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有较高的美学价值或经济价值,但也不能完全不具备任何价值,并且这种价值不应当仅仅属于创造者个人,而应当使他人也可以进行感知③。王迁对独创性以此也进行了辨析,他认为:一是“独”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劳动成果是劳动者从无到有独立创造出来的。另一种是以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而由此产生的成果与原作品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王迁认为,“独”体现了对表达的要求,即能够成为作品的表达必须是独立形成的,而非源自他人。二是“创”是指作品必须是具有独特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和内涵,简单的一个字、一句话由于太过简短,一般不能表现出作者的创作意图或作品内涵,因此难以称其具有创造性④。综合以上中外学者对“独创性”所做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作品的独创性可概括为:由创作者独立创作,能够表现出作者创作目的,具有一定独特性且具有一定价值的智力劳动成果。
(二)原创类短视频独创性
原创性表面看来完全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但现阶段原创类作品分为两类,不同类的原创类作品具有不同特征。
1.社交类原创短视频。单纯记录分享生活的社交作品,包括对日常琐事的记录、自然现象的拍摄等,此类作品的拍摄发布目的是为了发挥短视频的社交属性,创作者并不注重其是否具有艺术或实用价值,对于此类短视频,由于其缺少一定价值,不能将其视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只能将其视为录音录像制品。需要讨论的是,在实践中,虽然创作者在创作时主观上仅将其视为一种社交分享,并未刻意附加价值,但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特色,导致在互联网中大范围传播,并引起对视频语言或表情等因素的广泛模仿,对于这类短视频,是否可视其具有一定价值,受到著作权法保护。TRIPs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即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表达而不是思想,《美国版权法》第102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虽然短视频在传播过程中产生价值,但其价值并不来源于创作者的思想表达,而是在传播过程中,由多个传播者共同加工,赋予其新的意义与价值,这种价值并不是由原始作品带来,而是在不断的传播过程中附加产生,创作者本身也未投入相当的智力劳动,难以将其视为智力劳动的成果,因此原始短视频仍不具有价值,仍不能被称为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2.创作型短视频。由发布者制作,在画面、情节、音乐等主要内容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毫无疑问,此类短视频由于主要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视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此种原创视频与其他短视频类型存在一定交叉,需要进一步对短视频所属类型加以辨析。如评论类短视频,虽然使用了他人作品的画面,但发布者在其中穿插自己对于视频的评论,剪辑类短视频,虽然全部内容都是从他人作品中获得,但剪辑方式、视频排列等内容也是由剪辑者决定,对于此类视频,能否视其为原创视频。这些问题必然存在一定分歧,但这些问题焦点在于其是否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不可否认其具有独创性的事实,因此在本文中,将属于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原创短视频,限定在画面、情节、音樂等因素完全由发布者独立制作的情形中,这是一种比较狭义的分类方式,仅是为了之后更好进行何种短视频构成侵权的讨论,不代表仅原创短视频不侵犯他人著作权。
注释:
①《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统计报告》.
②《2016 年中国短视频行业发展研究报告》.
③[德]M雷炳德著.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49.
④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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