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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与局限研究

2020-09-26谢世荣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3期
关键词:局限性法律援助价值

关键词 法律援助 值班律师制度 价值 局限性

作者简介:谢世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128

值班律师制度是促进我国法律体系健全化发展的重要社会服务形式,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通过值班律师制度,可以为由于各方面因素限制无法聘请辩护人的被诉讼人提供法律援助,以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

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

值班律师制度最为主要的价值体现在,可以为被追诉人供给初步、及时而便捷的法律援助。仅仅给予刑事诉讼法当中被追诉人辩护权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使其拥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且此种援助必须具有及时性和有效性。而我国推行值班律师制度最重要的目的便是通过初步、便捷的法律援助充分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在最大程度上体现司法人权。

(一)有利于被追诉人行使自身合法权利

以这一制度为基础,供给及时法律援助,能够使被追诉人摆脱以往无助的情况,保障自身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被追诉人首次接受询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开始,便有权申请辩护律师的帮助。然而,在刑事立案之后,委托辩护律师以前的时间段内,被追诉人往往处在一种孤立无援的尴尬境地。此种情况对于不同被追诉人所形成的影响是不同的,那些拥有丰富资源、较高受教育程度的被追诉人,与其他人相比,更有能力面对刑事追诉。虽然所处境地相似,但是在法律面前所接受的待遇却呈现出了不平等性。富有者所掌握资源远远高于贫困者,而受教育程度较高的人对法律问题的熟悉程度高于受教育程度较低的人,导致在陷入到刑事诉讼之后各自心理状态方面的较大差异。绝大多数经济条件和受教育程度较差的被追诉人会表现出更坏的心理状态。

此外,这部分人欠缺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并未明确自身具有哪些法律权利,也不知道应该怎样去行使这些权利,造成其自身权利的形同虚设。

通过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免费为这类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供给及时而有效的法律服务,使他们可以通过对值班律师的咨询,明确更多案件相关信息、法律知识及程序,不仅能给予被追诉人心理上的安慰,还能帮助他们更好地行使自身权利。除此之外,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广,都为被追诉人提供了多种特殊权利,其权利行使过程通常会对被追诉人形成非常大的影响。比如,被追诉人可以决定选择速裁程序与否,如果选择速裁,便表明其放弃了一部分实体权利。而这些内容已经超出了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范围,因此由专业律师供给法律援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值班律师能为被追诉人细致的讲解速裁程序内容,并说明速裁程序所将带来的法律后果,使被追诉人建立起认知,有效行使自身权利。

(二)有利于维持控辩平衡

由值班律师供给初步法律援助,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维持控辩双方的平衡。不管是进行控诉的检察院,亦或是进行审判的法院,对被追诉人来讲都是国家公权威严的体现,导致其诉讼地位很难占有优势。而值班律师对其所提供的帮助便能实现对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比如,认罪认罚制度之中,被追诉人会处于公权的威慑之下,导致其呈现出被动而紧张的状态,选择认罪认罚的结果是否出于其自愿、认罪结果清楚与否均无法获得充分保障。而值班律师的责任在于针对认罪自愿性形成监督,帮助那些自愿选择认罪认罚的人员开展程序选择,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在这一过程中,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广泛化、多样化的服务,成为了被追诉人坚强的后盾。在面对国家公权力时,值班律师制度可以为被告人提供基本辩护权,让被追诉人获得与司法机关抗衡力量。

(三)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升

第一,获得值班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援助,并不需要经过审批程序的申请,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缩减对司法资源的浪费,防止诉讼延迟的情況出现。值班律师以案件第三方的身份出现,为被追诉人供给法律咨询等各种初步服务。经过与值班律师之间的沟通,能够让被追诉人充分了解自身权利与法律程序,对诉讼过程快速推进形成助力,对诉讼效率的提升大有裨益。第二,值班律师在服务地点方面具有便捷性。值班律师主要是由法律援助中心委派前往法院和看守所等地点,通常设有专门的办公室,有两名以上律师同时值班。如果出现法律援助需求,值班律师可以在第一时间供给法律服务,节省了一部分时间。在法院和看守所设置值班律师办公室,不但为律师和被追诉人之间的交流提供了方便,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公检法机关和律师间文书传递的效率。第三,在适用于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当中,均有相关规定要求由值班律师供给法律服务。由于值班律师制度所具备的便捷性,能够充分贴合诉讼效率方面的需求,由值班律师直接参与上述两类特殊案件,可以有效提升诉讼效率,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

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局限性

虽然律师值班制度所追寻的价值对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和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通过这一制度存在的价值对其进行审视,由于该项制度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并不长,造成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诸多阻碍的出现,这些阻碍也影响着其实际价值的体现。其局限性主要体现在:

(一)律师准入资格限制过高

值班律师制度的主要价值体现在为那些由于经济限制(或其它原因)未委托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供给及时而便利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所提供的服务对被追诉人至关重要,这也就对值班律师资源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然而,值班律师制度当中所设置的准入资格限制过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值班律师的人数。相关规定中对值班律师入职资格方面虽然未形成明确规定,但却明确设置了诸多限制条件,不但要求值班律师具有优质的业务能力水平,还需要考量其政治素质以及职业道德等,这些都成为了制度价值实现的限制。就国内值班律师整体数量严重不足的现实情况来说,唯有设置更为宽松的准入门槛,才能吸纳更多的人才。我国部分试点城市盲目借鉴国外对于值班律师所设置的准入制度,门槛较高,大都要求具有2-3年的执业经历,部分地区甚至要求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国外发达国家值班律师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值班律师数量与我们相比更为充足,因此设置更严格的准入门槛具有其实际意义。此外,在《值班律师工作意见》当中并未对值班律师具体的选任形式形成规定,到底应该是个人申请、律所推荐还是统一招考,各地区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形式。

(二)服务方式不完善

所谓服务方式,指的是值班律师所供给服务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会直接影响到其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及时性与便利性。为被追诉人供给及时而便利的法律援助,是值班律师制度最为重要的价值体现,因此需要配以完善的服务方式。然而,目前在《值班律师工作意见》当中并没有关于这一方面的完善规定。

值班律师到底应该采用哪种方式提供法律援助,学术领域很少涉及到对这个问题的探索,并且相关法律中也没有形成明确规定。对于服务方式的完善,具体涉及到的问题主要包括:(1)都有哪几种服务方式;(2)针对各种服务方式应该怎样分配;(3)各种服务方式对应的场所;(4)各种服务方式的时间限制;(5)被追诉人是否应该拥有选择服务方式的权利等。

(三)工作纪律规定缺乏合理性

值班律师不是一个具有较强固定性的律师群体,具有流动性,唯有在承担值班责任的时候才扮演值班律师的角色。社会律师是值班律师的主要来源,经过法律援助机构选聘而成为值班律师。当其完成所负责的值班任务之后,将会恢复社会律师的角色。而作为一名社会律师,能以接手代理案件的方式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所以,值班律师有可能利用自身在值班过程的便利而招揽客源,向被诉讼人介绍各种有偿服务。虽然为避免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在值班律师制度当中针对这一行为形成了明确规定,但却缺乏合理性。其原因主要体现在:第一,对禁止性规定很难形成具体认定。在被追诉人向值班律师进行法律咨询的过程中,非常可能问到当地都有哪些律师事务所、要求值班律师向其推荐更好的辩护律师等。倘若值班律师向被追诉人推荐其它律师事务所,是否需要将其定义为招揽客源?倘若值班律师直接拒绝回答上述问题,虽然未违反相应工作纪律,但被追诉人以法律咨询的方式便很难获得法律帮助,对于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体现不利。第二,禁止性规定将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到被追诉人自主选择辩护人的合法权利。

(四)缺少补贴标准

针对值班律师制度所设置的补贴标准属于促进其良好发展的重要基础,可起到鼓励社会律师参与值班律师相关工作的效果,促进制度价值的体现。然而,在《值班律师工作意见》内容中并未对补贴标准形成明确规定,部分城市即使做出规定,其实际补贴标准也相对较低。虽然值班律师并不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但补贴标准的缺失无疑会对广大律师的积极性造成打击。

(五)告知程序不到位

若想使法律援助的价值得以充分发挥,必须配备完善的告知程序,这也是办案机关的基本义务。《值班律师工作意见》当中对公检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配合形成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第一,办案机关应该履行告知义务;第二,办案机关需要为值班律师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然而,办案机关有关配合任务方面的规定太过简单,造成落实情况不佳,严重影响到值班律师制度应有价值的体现。

依据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进入到诉讼程序的途径主要包括两种,即申请和法院指定。其中,法院指定仅适用于一些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以及简单程序案件。然而,这只是就特殊程序或制度而言,当处于其它情况之下,被追诉人若想获取值班律师帮助,依然要申请。倘若公检法部门人员并未将其具备由值班律师提供帮助的权利进行告知,则非常可能导致对这项权利的忽略。

(六)缺少特殊案件的阅卷权

由于对特殊案件阅卷权的欠缺,很难保证值班律师职能的发挥。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讲,很难确保认罪自愿性和程序选择的明智性;对于速裁程序來讲,则很难确保量刑协商结果的有效性。在认罪认罚制度当中,核心内容在于自愿认罪,其中的自愿主要是指被诉讼人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于 认罪结果已经形成明确认知所做出的选择。如果只依赖于被诉讼人自身的法律意识与能力,很难保证其认罪结果的自愿性与明智性。然而,虽然值班律师具备协助被诉讼人开展程序选择的职能,但却缺乏阅卷权,没办法深入了解案情,很可能使值班律师提供的帮助成为一种形式主义产物。不具备阅卷权使被告人在与检察机关作量刑协商的过程中信息不对称,从而处在不利地位。

三、结语

总而言之,对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为被诉讼人提供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对于促进法治社会发展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值得我们投入更多精力充分明确其价值和局限性,以采取具体措施对其进行持续完善,为社会体系的健全化发展形成助力。

参考文献:

[1]于儒恒.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域外考察及启示[J].法制与社会,2019(27):22-23.

[2]金慧玲.试论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途径[J].法制博览,2020(6):59-60.

[3]陈春花.从法律援助“全覆盖”视角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剖析[J].活力,2019(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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