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标管理的“三防”策略
2020-09-21刘宇晖
刘宇晖
[摘 要] 商标是企业商誉的集中体现,企业商标的日常管理应做好“三防”策略。尽早进行商标注册,防止与他人商标注册申请的巧合。积极关注商标的初审公告和核准公告,防止他人获取与自身商标混淆的注册商标。注意维护自身商标的显著性,防止自身商标泛化为商品通用名称。
[关键词] 商标管理;防巧合;防混淆;防淡化
中图分类号:F279.23 文献标识码:A
商标是企业经营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元素之一,实践中有因商标纠纷导致企业利益受损,甚至多年经营陷入危机的案例;有因商标管理得当获取巨大市场利益的案例。商标不仅仅是贴在商品上的一个标志,而是企业商誉的凝聚点、集成者、更是企业无可替代的无形资产。管理好企业的这一无形资产,做好企业商标的持续性日常化管理,必须做到“三防”,即防止自身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与他人因巧合而出现注册不能,防止他人模仿自身商标,危害自身获益;防止商标管理不当,降低商标显著性甚至成为商品通用名称。
一、企业商标注册管理中的“防巧合”
企业在商标注册管理中首先要“防巧合”,防止自身在选择确定商标时与他人先申请的商业标志相同或相似。在“微信”商标注册案中,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微信1.0测试版,三天后,向商标局提交了“微信”图文商标注册申请。
此后,微信迅速在市场上火爆,但商标局在2011年8月27日经过初审公告了创博公司在2010年11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指定该商标用于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二者商标相同实属巧合。依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商标局应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腾讯则面临微信商标由他人注册的危机。
防止因为巧合自己正在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需要尽早地对商标进行规划,在商品还在研发过程中,尚未推向市场之前,就应确定商标标志,并通过商标局网站查询该标志是否已经注册或已经申请注册。若该标志不存在先申请,则应该立刻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
我国商标申请案的公开是在商标局初审通过之后,在初审之前是无法查询到尚未初审公告的商标注册的申请案的,腾讯公司微信商标的注册申请就是如此,在提出微信商标注册时,无法查询到尚未公告的在先申请人。
因此,企业应当考虑商标注册申请的初审期,提早进行商标的注册,考虑商标法规定一般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在9个月内初审公告,企业至少应在使用该商标的9个月之前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以防止因巧合而与他人在先注册或申请的商标相同或相似,导致出现不必要的损失。
二、企业商标管理中的“防混淆”
“傍名牌”是商标领域内经常出现的商标乱象,一方面是无良企业奇思妙想使用或注册与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意图引起消费者混淆,获取不正当利益。另一方面是知名企业借助各种手段打击“傍名牌”,但防不胜防。企业商标管理中可做好如下三点以防混淆。
第一,企业在商标注册之初就着手注册联合商标和防御性商标。联合商标,即指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注册多个与主商标相似的商标,如以“玫瑰”为商标的纸巾,可以在纸巾上注册红玫瑰、黄玫瑰、玫瑰香等商标,以防他人注册这些商标。防御商标,即将相同的标志注册在相似或其他商品类别上。“百果园”商标案更说明应将商品类别扩展到35类: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该案中原告是位于海南的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2000年在“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获得第31类“百果园”商标,并且是海南省著名商标、海南省老字号等。被告是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获得第35类“百果园”商标,201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两公司的商标都是“百果园”,但商品类别不一样,一个是商品类,一个是提供商品的服务类,是否相似且构成商标侵权呢?该案两审法院均认为不构成类似,不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很多消费者将二者混淆。企业应以该案为鉴,特别是提供商品的企业,应及早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的第35类上注册与自己主商标相同的商标。
第二,将自身有一定声誉或未来可能有声誉的各类商业标志均注册为商标。商业活动中的“傍名牌”不仅是模仿与名牌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还发展出模仿企业名称、商品的包装装潢、域名、广告语等。商业中除了商标能成为企业的象征,让消费者能据此联想到企业的除了商标还有其他的商业标志,如企业名称、商品的包装装潢、域名、广告语等。
在商标法为注册商标提供禁止他人模仿的情况下,“傍名牌”的投机者可能将他人的知名企業名称、商品的包装装潢、域名或者广告语等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以实现利用他人声誉谋取自身利益的目的。我国当前的立法并没有肯定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商品的包装装潢、域名或者广告语等享有绝对性权利,只能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他人利用这些标志进行不正当竞争。
但是,该法仅保护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域名,且他人对这些标志的使用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如果将这些标志注册为商标,则能获得积极的专有性权利,一方面能禁止他人混淆性使用,另一方面还能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给他人,获得财产性收益。
第三,持续关注商标注册的初审公告、授权公告,发现他人注册的商标与自身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时,及时进行异议和无效申请,阻止商标注册和无效已注册商标。《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经过商标局初审公告后有3个月的异议期,异议期内任何人认为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异议期将是企业有效阻击“傍名牌”商标注册成功的关键时期。对已经注册“傍名牌”商标,企业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注册无效的申请。
依据商标法,该申请应在5年内提出,超过5年,即使该“傍名牌”商标确实构成对在先注册商标的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会支持无效该商标的请求。法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权利人”在商标无效领域同样适用。
三、企业驰名商标的“防淡化”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当然希望商标的知名度越高越好,但物极必反。当某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特别高,以致该商标成为指代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而非表征商品的来源时,就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丧失显著性的商标,应予撤销或在商标保护期届满后不予续展。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法院亦不支持淡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商标的侵权诉讼。在“咖啡伴侣”商标案中,原告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享有“咖啡伴侣”注册商标,被告是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咖啡上使用“咖啡伴旅”字样。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咖啡伴侣”因长期、大量地作为“咖啡用植脂末”商品名称广泛使用,客观上具有泛化的趋势,雀巢公司也使用“雀巢咖啡伴侣”“低脂咖啡伴侣”“液态咖啡伴侣”等字样,这些使用方式均是将“咖啡伴侣”作为指代某种商品的名称在使用。所以,两级法院均判定被告在其销售的咖啡上使用“咖啡伴旅”并不构成对“咖啡伴侣”商标的侵权。
企业在商标日常管理中应做到两点以免商标淡化。
第一,自己使用商标时,突出该标志为商标而非商品通用名称。以“咖啡伴侣”商标为例,雀巢公司可在自身商品包装上除显著标注“咖啡伴侣”外,还应在商品包装上显著标注商品的通用名称“咖啡用植脂末”,使公众意识到“咖啡伴侣”是商标,而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
第二,发现他人对自身商标进行泛化使用时,应当积极予以纠正。贵阳老干妈公司在“老干妈”商标纠纷一案中的做法值得借鉴。该案中,贵州永红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肉棒包装的正面上部标注其拥有的“牛头牌”以及图商标,中部印有“老干妈味”字样,包装背面标有涉案商品品名为“老干妈味牛肉棒”。贵阳老干妈公司对此行为提出商标侵权之诉,两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综上,商标虽然仅是一个小小的标志,但是连接企业与其商誉的纽带,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加强商标的持续性管理,使其商标价值不断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