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2020-09-17宋小艺
宋小艺
早于199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就开始讨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直至2005年,各国才在相关问题上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2005年公约》)。该公约于2005年通过,2015年正式生效,我国在2017年签署。2016年6月初,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特别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就“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开始政府间谈判。
《2019年草案》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2019年草案》的第10条是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条文的内容和《2005年公约》第11条的规定完成一致。《2019年草案》的规定内容为“1. 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不管是惩戒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还是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并非赔偿一方当事人所受之实际损失或损害,则被请求国法院再次范围内可以对该判决承认与执行。2. 所涉法院应考虑原籍法院所判的损害赔偿金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用于支付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和开支。”在此之前的2017年2月的公约草案,以及2017年11月的公约草案,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都采用了与《2005年公约》相同的表述。唯一不同的只是顺序进行了调整,2017年2月的草案规定在第11条,2017年11月的草案规定在第10条。这一条规定在前面的讨论中以及得到大多数代表的接受,这条规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少国家,对于尤其像美国法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持反对态度的,从根本上是不愿意承认和执行这样的损害赔偿法院判决的。如果未来公约没有这样拒绝承认和执行此种损害賠偿法院判决的机制和规定,那么公约未来的加入和批准就会受到限制。
为了更好地理解规则的来源和范围,关于该公约的解释性报告在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且载有下列详细说明:从公约缔结的一开始,各国关于损害判决是在公约的范围内这一认知没有冲突。在谈判过程中,显然一些代表团认为损害赔偿给原告的判决远远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是有问题的。惩罚性或惩戒性损害赔偿就是一个重要的例子。一些代表团认为第9条e)项的公共政策例外可以解决这些问题,但是其他人则明确表示,在他们有限的公众政策概念下,问题是不可能解决的。因此,大家同意,应该有一个额外的理由拒绝判断上的损失。这是新产生的第11条。第11条仅规定对判决是否补偿了实际损失进行审查。和所有其他拒绝理由一样,它只适用于特殊情况。第11条并不强制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这是从它的措词中可以明显看出的,“法院可以拒绝”,而且第11条是与第9条(拒绝执行或承认)的处理方法是保持一致的。所以这个规定是不会限制根据国内法或其他国际法对损害赔偿的承认和执行,并且允许(但不要求)根据公约来承认与执行。
《2019年公约草案》这样规定的优点在于避免了因对损害赔偿进行定性的差异而产生分歧。目前这样规定有给予了各国根据自己国情充分的接受空间,可以根据国内法的内容来承认或拒绝超出实际损失部分的赔偿。根据第11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可自行决定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诉讼费用也给予了法院充分的空间。
《2019草案》惩罚性赔偿规定可能产生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判决问题的争议仍然客观存在
在承认与执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过程中,各国常因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存在差异而产生分歧。若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被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有可能认定其与本国公共秩序相违背而拒绝承认与执行;若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其全面补偿原告损失并遏制被告不法行为之功能则难以充分发挥,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目前的规定来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其实是避开了对惩罚性赔偿进行直接的规定。由于惩罚性赔偿存在的争议性,以及之前公约草案制定过程中的失败经验均表明,就现阶段来说,在各国间对惩罚性赔偿问题达成统一意见是不可能的。但值得肯定的是,虽然公约草案并未对惩罚性赔偿进行直接的规定,但其将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进行统一规定,并建议各国对诉讼费用进行考虑,从而使惩罚性赔偿的概念能够得以淡化,最终也能使惩罚性赔偿获得最大程度的承认与执行。
(二)无法实现各国对损害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统一
公约草案试图以“实际损失或损害”这一较客观的标准,使各国在对损害赔偿判决进行审查时,无需再适用原审国或被请求国的法律来审查。这在制定《2005年公约》过程中,所达成的共识中也有所表明,即“对于判决中损害赔偿的性质判断,无需适用相关国家的法律来进行”。而统一适用公约的这一客观标准,以达到损害赔偿判决在各国的承认与执行的统一。但是,各国对于实际经济损失的计算差异可能不大,可对于精神上的损害赔偿或者未来损失的计算,各国的认定就会存在很大差异。这也是目前公约草案的规定并未能真正解决当事人挑选法院现象的原因之一。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考虑依据不明
依据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家法院可以适当地考虑法院损害赔偿判决中的诉讼费用部分。而这一款规定未来实践中最大的问题可能就是诉讼费用的确定究竟依据哪一国法律,以及该款规定与外国法院关于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关系问题。
我国应对承认与执行惩罚损害赔偿的建议
我国目前在参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定态度上,实现了由被动参与到主动参与的转变,积极推动了有关国际条约的制定。我国应继续保持积极参与到公约草案的制定之中,同时应考虑如何充分利用惩罚损害赔偿制度,不宜直接否定。
(一)完善国内法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立法
除了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适用的是我国国内法律法规,主要为《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相关条文。根据这些规定,我国并没有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进行具体的规定,而仅是要求具备三个条件,即“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判决,判决国与我国具有条约关系或是互惠关系,外国法院判决不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我国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我国的立法也没有明确排除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