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补偿责任
2020-09-17孙梦迪王乐乐
孙梦迪 王乐乐
摘 要:《民法典·总则编》第121条、第183条和第184条,这三个法律条文大致形成了《民法典·总则编》对见义勇为的规范体系,但是这三个简单的法律条文在适用时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否有限制以及受益人补偿范围应如何确定。本文通过对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并考虑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认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况下,受益人才须承担责任,且具体的补偿范围应先由双方之间自由协商,其次才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相关因素由法官确定。
关键词:见义勇为;受益人;补偿责任;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0)08-0074-02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的颁布施行,其中增加了“好人法条款”——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们仍应看到《民法典·总则编》中专门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条文在适用时仍存在着诸多问题,尤其是对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未做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对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完善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最终使相关法律的适用更加明晰。
一、受益人补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的调整规范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以《民法典·总则编》第121条,《民法通则》第93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32条为主体的以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来处理见义勇为的法律规范,第二种是以《民法典·总则编》第183条,《民法通则》第109条以及《民通意见》142条为主体的专门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范。对于这两类法律规范的争议,不仅在司法裁判中所依据的规范不一致,而且在学术界也有争议。主张废除见义勇为专门条款的学者大多认为,“见义勇为”这一术语及其规范固然重要,但从民法学的角度,它仅具有认识论意义,因为其定义和规范在民法的体系中完全被消解、吸纳、分散于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制度中。
对于这两种模式的分析,我們应首先明确见义勇为的性质。对于见义勇为的性质,学者对其有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无因管理说,防止侵害行为[1]、制止侵害行为说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说。本文认为见义勇为的性质为无因管理,但是,因为见义勇为较于无因管理具有人身危险性、无私性以及公益性,所以见义勇为为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我们在分析见义勇为的性质是无因管理的特殊形态的基础上,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那么在见义勇为的法律关系中,则优先适用关于见义勇为的特别规定,在没有见义勇为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所以,现行法中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范都有存在的意义。并且在《民法典·总则编》中依旧是规定了第121条和第183条这两个条文,说明立法者也是认为有必要规定见义勇为的条款存在。更重要的是,如果适用无因管理制度,权利人的损失只可以向受益人请求,且受益人是一种偿付责任。如果适用专门调整见义勇为的法律规范,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以及受益人请求损失。在这种规范下,更能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
《民法典·总则编》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条在此明确了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我国规定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的原因主要是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民事权益,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发生。另外,按照侵权责任构成的原理,由于受益人没有过错,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受益人不是侵权责任人,因此理论上不负有赔偿的责任。但是,如果不是为了保护受益人,见义勇为行为人也不会受到损害。当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以及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得不到任何弥补,这对见义勇为行为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为了更好地解决矛盾、弥补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民法典·总则编》第183条规定了受益人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以及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情况下承担补偿责任。
该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09条,《民通意见》第142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继承和发展。在对上述条文整合的基础上,明确了受益人补偿责任的使用规则:首先,《民法典·总则编》第183条第1句“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适用于侵权人完全能够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次,第2句“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适用于无法由侵权人单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形。在前述第一种情况下,受益人的适当补偿,由受益人自己确定,为受益人的主动行为,而非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请求。在后一种情况下,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基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主动请求[2]。
二、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的限制
《民法典·总则编》第183条在适用时我们首先应理顺见义勇为行为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受益人的损害补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见义勇为行为人是否可以放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而直接向受益人请求补偿?
本文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不可以直接向受益人请求补偿。根据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在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中,侵害人的行为是导致见义勇为行为人损害的原因,侵害人是损害赔偿的第一负责人,所以,见义勇为行为人应首先向侵害人请求赔偿。并且我们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有条件限制的,受益人只有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以及“侵权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才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负有损害补偿责任。另外,由于受益人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害并没有过错,所以受益人的责任只是补偿并非赔偿。
另外,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中,须造成自己人身、财产损害的客观后果,见义勇为行为人才享有请求权。见义勇为的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害,主要是人身损害,但是也包括财产损害,如果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没有实际造成损害的后果,而仅仅是使自己处于危险状况,尚不足以成立因见义勇为行为人请求权。
综上,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见义勇为行为人因见义勇为造成了人身、财产上的实际损害,在有侵权人时,应首先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在符合《民法典·总则编》第183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时,才可以向受益人请求相应的补偿。
三、受益人补偿责任的范围
《民法典·总则编》无因管理制度中只规定了管理人享有对本人必要费用的请求权,而对于外部损害赔偿的问题则通过侵权之债的方式解决。但是如果只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赔偿数额较低。所以,《民法典·总则编》在见义勇为的规定中增加了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基于公平原则确立的这一制度,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但是,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过度的保护就会造成受益人变成“受害人”,所以受益人的补偿范围的明确就尤为重要。
第一,受益人的补偿范围应以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为限。如果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并没有使被救助人受益,那么被救助人就没有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补偿的义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到,“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民通意见》第142条也规定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确定”。所以,在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83条时,也应采用这种方式。只有被救助人受益,才负有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在自身受益的氛围内补偿的义务。因为只有在受益人受益的范围内进行补偿,才不会令受益人负担过重,使受益人变成“受害人”。
第二,何为“适当”?即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的具体比例是多少?我们应首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之间自由协商确定一个具体的比例。在二者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我们应考虑相关因素来确定补偿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因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九十之间确定,最低不能低于百分之五十[3]。本文认为,50%的下限规定过于机械,不利于操作。
综上,本文认为我们在确定受益人的补偿范围是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侵权人今后继续支付赔偿的能力;二是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害程度;三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四是受益人受益的因素和范围;五是有否其他特殊情况等[4]。通过对个案的具体分析来确定受益人的补偿比例。
三、结论
《民法典·总则编》第183条确定了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以及适用的三种情况,即“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以及“侵权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没有配套适用的相应的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该条法律规范在适用时,就出现了许多问题。本文对这些在适用时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认为:第一,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第二顺位的责任。在侵害制止型的见义勇为中,侵害人是第一责任人,而在没有侵害人的灾害抢险型的见义勇为以及侵害人逃跑、无力负担的情况下,受益人才负有损失的补偿责任。且由于受益人没有过错,所以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是一种补偿,并非赔偿。第二,对于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应以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为限,如果见义勇为行为人所有的损失都要受益人补偿则会造成受益人的负担过重,不公平。受益人的补偿比例应由双方之间自由协商,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则应考虑具体的因素来确定个案的补偿比例,不应确定一个统一的比例,否则便太机械。
参考文献:
[1]贺光辉.见义勇为行为民法属性新探[J].广西社会科学,2002(4).
[2]王竹.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论—以《民法总则》第183条为中心[J].法学论坛,2018(1).
[3]杨立新,贾一曦.《民法总则》之因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3).
[4]关金华.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法律之辨析与矫正[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