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可解决认缴制争议的严格契约规则
2020-09-15谌长生
关键词 认缴资本制 严格契约 加速出资 债权平等保护
作者简介:谌长生,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021
契约规则,是一种在人与人交流过程中拟制出的规则,拟制最主要的形式来源于合意。笔者所谓的严格契约,是指主体在发生交流之时,就已根据主体间的合意以及一定的客观外部环境拟制出主体交流需要遵守的规则,该规则在主体发生交流的时间点上即已形成,需要主体严格遵守,除非予以变更。公司认缴资本制度中,赋予公司出资人、股东对公司出资更为广泛的自主权利,出资人、股东可以运用自主权利对出资期限进行修改,但另一点必须肯定,此自主权利并非无限制,其行使需要受到严格契约的限制。严格契约适用于公司认缴制度中,需做三点说明:
第一,股东自主权利之行使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及期待为限,在限度内,公司认缴制中出资人、股东出资自主权可以不受约束,所以本文论述范围仅限于公司认缴制中出资人、股东出资自主权与他人合法权利(特别是债权人的债权)相冲突的情境。
第二,在出资人、股东出资自主权与债权人债权冲突情境下,构成严格契约的规则首先且最主要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流的合意(即一般意义上的契约),其次包括合意形成时所对应的客观外部环境(主要是合意形成时的公司章程)。
第三,合意形成后,改变公司章程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必然对原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有利变更除外),因为适用于出资人、股东与原债权人的严格契约并未改变。
重新检视新《公司法》认缴资本制在实际运作中产生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笔者将用严格契约进行阐述,并对相关争议做出回应:
第一个争议:是否存在加速公司出资人、股东出资义务问题?
出资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其对公司的最为根本的义务,无论是在注册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情形下,出资都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石,否则便不存在公司的独立财产及独立责任。新公司法将公司由“注册资本制”改变为“认缴资本制”后,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在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时,出资人、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应该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直接允许通过加速出资义务到期的方式解决公司债务清偿问题,即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出资人主张清偿债务;第二种观点,不允许债权人在个案中加速出资人、股东出资义务的诉求,只能通过破产方式启动。原最高法民二庭庭长杨临萍代表最高法倾向于第二种观点[1]。
笔者认为,适用严格契约,应该不存在加速出资人、股东出资义务的问题,并且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实践中的这两种非此即彼的观点,理由有三点。
第一,债权人与公司发生经济交往时,能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包括双方的合意以及此时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人关于出资的条款(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出资人对充实公司资本的法定义务,从理论上而言股东、出资人之间对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是一种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第二,判断债权人在个案中能否主张股东、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诉求,只需要认定债权人与公司发生经济交往时的严格契约下的出资义务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满,如严格契约情形下的出资义务期限届满,即可以支持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如严格契约情形下的出资义务期限未届满,就不支持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诉求。
第三,新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出资人自行决定出资(包含出资金额、出资期限以及变更金额及期限等)的权利,正如自由并未随心所欲一样,权利也不得任意行使而忽视责任,公司出资人、股东关于出资的自主权不能侵犯债权人根据严格契约所能期许的利益,即认缴资本制不可能成为公司股东、出资人违反严格契约的借口。
第二个争议:股东、出资人是否享有先执行抗辩权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是目前股东、出资人是否享有先执行抗辩权的两个法律依据。根據该法律依据,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人对在未前面出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需要满足一个条件:即通过执行情况下,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没有经过执行程序,那么股东、出资人可行使先执行抗辩权。最高法执行局法官张元认为“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仍可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2]。笔者认为张元法官的观点不妥,张元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股东、出资人的先执行抗辩权,另一方面又在执行阶段加速了出资人、股东的出资义务,此举并不能衡平处理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适用严格契约规则,不存在赋予公司股东、出资人先执行抗辩权的问题,即审判法官或执行法官可以直接引用严格契约规则,裁决股东、出资人是否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在出资范围承担责任,理由有三点。
第一,适用严格契约强调,公司章程每一次变更,即视为全体股东对社会及债权人做出承诺(债权人與公司发生交易时,此时的承诺是明确的,公司及股东应该遵守),债权人当然可以根据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时的承诺要求股东对公司以及债权人承担责任,即便股东修改章程,变更出资期限(对债权人有利变更除外)。
第二,实践中适用严格契约规则会出现一种情形(债权人在向公司主张债权时开始并没有根据严格契约要求公司出资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在债权人诉求范围内,裁决公司承担相应义务,执行过程中,公司无财产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债权人再诉求要求公司出资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此种情形是因债权人选择性行使诉权所致,不能通过这种现象去论证公司出资人、股东对债权人享有先执行抗辩权。
第三,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不应该直接裁决公司出资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容易引起公司独立财产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混淆,因此需要满足执行不能的前提,才能裁决公司出资人、股东前面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因为是否裁决公司出资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根据债权人与公司发生经济交往时的严格契约去判断,而并非因为根据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所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另一方面出资人、股东按照严格契约履行出资义务,恰恰是公司独立财产制度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障。
第三个争议:是否突破债权平等保护问题?
普通债权平等保护是民法领域的一般原则,该原则的一般要求是:多个普通债权效力平等,不因成立先后、数量多寡以及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不同;对于同一债务人的数个普通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具有平等的受偿权。适用严格契约规则有时似乎会出现一种突破债权平等保护的现象(法律给予成立在前的债权保护大于成立在后的债权保护)。譬如一般债权人A居于严格契约规则,要求公司股东、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A的债权发生后,公司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章程修改后,一般债权人B与公司发生经济交往,B的债权已到清偿期,但此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并未到期,B根据严格契约规则,就不能要求公司股东、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表明上看,A的债权与B的债权并未得到平等保护,严格契约规则存在一定缺陷。
笔者认为,此种现象并不表明适用严格契约规则已经突破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恰恰相反该现象更能表明适用严格契约规则能在实质上平等保护一般债权,理由有三点。
第一,普通债权平等保护,是针对同一债务人对应的多个普通债权而言,债权人A的债权与债权人B的债权对于同一个债务人(即公司)而言本质上并没有产生不同,关键点在于A可以基于严格契约规则,要求公司股东、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B不能基于严格契约规则,要求公司股东、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实际上二者已经不再属于公司债权平等保护原则所涵盖的范畴。
第二,在判断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关键在于判断债权人与公司发生经济交往时的严格契约,不同的债权人所适用的严格契约(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向社会及债权人做出的承诺)是不一样的,这样的承诺除非得到债权人的认可,否则公司股东对承诺的变更(即便法律允许),对基于相信先前承诺而发生交易的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有利变更除外);假如不这样,那么法律将会给公司股东滥用认缴制,违背诚信,损害债权人利益打开方便之门。
第三,普通债权平等保护其实质应该是在民事私法领域中,法律给予各方合法允诺的同等尊重,根据严格契约规则,在A的债权及B的债权中,因双方缔约时的公司股东、出资人对外的承诺不一致,最终会表现出A能要求出资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B不能,这在规则及逻辑上并存在问题。
笔者认为适用严格契约理论,不存在是否加速出资义务、是否赋予先执行抗辩权以及是否突破债权平等保护的争议,恰恰相反,适用严格契约理论,不仅能在最大程度上衡平处理认缴制下出资自主权以及债权人债权的冲突,而且还能在最大程度上遵守法律、法规的原旨主义理解。
参考文献:
[1] 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J].商事审判指导,2015(总第40辑),第43页.
[2] 范向阳,张元.2013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执行程序的影响[J].法律适用,2014(10),第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