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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代词研究

2020-09-15殷树林徐绮康

关键词:量词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词

殷树林,徐绮康

(黑龙江大学 文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代词是词类系统的重要成员,是依据词语的代替和指示作用而确立的类。依据句法功能,代词可以分为代名词、代谓词、代数词和代副词四类。依据意义,代词可以分为人称代词、疑问代词和指示代词三类。关于汉语的各类代词,自《马氏文通》以来研究成果颇丰。然而,对于当代我国立法语言中代词,学界尚未给予关注,相关研究成果甚少。本文基于自建的涵盖33部国家层面法律和110部省市两级地方性法规共计110余万字的当代我国立法语言语料库(以下简称语料库),对我国当代立法语言中代词的使用情况进行计量考察,揭示我国当代立法语言中代词使用的特点,对一些高频代词进行个案考察,并指出了代词使用上的两类失范现象。

一、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代词使用的特点

我们对语料库中出现的代词进行了穷尽式检索,结果如表1所示。

表1 语料库中所出现的代词及其频率

从功能角度来看,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的代词基本上都是代名词,占99.8%,仅有很少的含“多少”“几”的代数词用例,占0.2%,未见代谓词和代副词用例。代名词中未见代时间名词、处所名词的代词,均为代一般名词的代词。

从语义角度来看,指示代词有7个,分别是:“本”“其他(其它)”“各”“该”“另”“每”“这”,使用频率最高,占总频率的77.7%,其中尤以“本”“其他(其它)”和“各”3个指示代词最为常见。人称代词有8个,分别是:“其”“自己”“他”“他们”“它”“它们”“我”“我们”,使用频率次之,占总频率的21.7%,其中85.7%为“其”的用例。

疑问代词有3个,分别是:“谁”“多少”和“几”,使用频率最低,占总频率的0.6%。

“那”“那么”“你”“你们”“咱”“咱们”“她”“她们”“什么”“哪”等常见的代词在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均未出现。

二、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高频代词个案考察

1.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的指示代词“本”

《现代汉语八百词》对“本”的解释为:指代词,①用在名词前,说话人指自己或自己所在的集体、机构、处所。②“本+名”复指前面的名词或代词,不限于说话人所在集体等。③这。以制作人或主管人身份措辞时用。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代词“本”用于“本+名”和“本+量+名”两个结构。这两个结构的使用频率如表2所示。

表2 语料库中“本+名”结构与“本+量+名”的使用频率

(1)“本+名”结构

杨晓红(2019)按照名词的音节对“本+名”结构进行划分,分为“本+单音节名词”和“本+双音节名词”,指出“本+单音节名词”中的名词可分为两类:其一是单音节名词是具有泛指意义的名词或其缩略式,如,本剧=本电视剧、本书=本图书等;其二是单音节名词本身具有计量性质,如,本月、本年、本校、本人等。“本+双音节名词”中的名词也可分为两类:其一是表示时间段的双音节名词,此类名词同样具有计量性质,如,本年度、本学期、本世纪;其二是“本”+表示职务、身份、机构的双音节名词,如,本经理、本大爷、本阶级等。本文将按照“本”的表义对“本+名”和“本+量+名”结构进行划分。

按照《现代汉语八百词》中对“本”的解释,第一种情况“用在名词前,说话人指自己或自己所在的集体、机构、处所”。在法律中很少出现,因为这种表达主观性很强,突出说话人的主体地位,带有强烈自我肯定的语义。立法语言讲求客观、平实,所以“本人、本单位”等词虽在立法语言中可见,但并不指示说话人自己或自己所在的集体等,而是对前文主体的复指。

“本+名”复指前面的名词或代词,不限于说话人所在集体等。这种用法在法律语言中很常见,运用形式更加简洁的代词复指前文所提的机构、人等,符合法律语言简洁经济的要求。在语料库中共出现1285例,其中频率较高的有:本行政区域、本单位、本省、本市、本人等。如,

例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七十七条)

例2: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八十五条)

例1中的“本单位”是复指前文的“原选举单位”。例2中的“本人”是复指前文的“受送达人”。

“本”表示“这”。以制作人或主管人身份措辞时用。“本”的这一含义在立法语言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多是以法律法规制定者的身份介绍法律条文,共出现过1990例,分别为:“本宪法”1例,“本法”855例,“本条例”896例,“本办法”193例,“本规定”36例,“本品”4例,“本年度”5例。如,

例3: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八条)

例4: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章第一条)

例3和例4中的“本法”都是制定者对法律法规的指称。

例5:年终水管单位编制本年度水费资金收支决算,提交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审计部门审批。(《喀什地区农业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

例5中的“本年度”是年终水管单位作为主管部门措辞时使用的。

(2)“本+量+名”结构

“本+量+名”结构中的“本”可表达两种意思:一是“这”的意思,是以制作人或主管人身份措辞时用;二是复指前面的名词或代词,不限于说话人所在集体等。如,

例6: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罚。(《北京市旅游条例》第六章第八十条)

例7: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一百零一条)

“本+量+名”结构中的量词多数是具有抽象意义的集合量词(杨晓红2019)。量词可分为动量词和名量词两类,在立法语言中,“本+量+名”结构中动量词的出现频率远远低于名量词,具体情况如表3所示。

表3 “本+量+名”结构中的量词

根据表3,语料库中出现的量词共7个,其中动量词仅2个,且出现频率和所占比例很低。名量词共5个,且出现频率和所占比例很高。名量词“级”出现频率最高,在立法语言中常见“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等表达。名量词“编”出现的次数最少,仅3例“本编规定”,出现在分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

(3)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的“本”与“该”

指示代词“本”与“该”在用法上有相似之处:它们都不能单独使用,可后接名词形成“本+名”和“该+名”结构;二者都只能逐指个体,而不能统指全体;二者都适用于正式的语体中。二者也有差异,在立法语言中,“本”在指称时偏向于自指,即以自己为参照,可以理解为“我”,而“该”在指称时偏向于他指,可以理解为“他”。如,

例8: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一百八十五条)

例9: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第五条)

2.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的指示代词“其他”

《现代汉语八百词》仅收录了“其他”,未收录“其它”。对“其他”的解释为:指代词,指示一定范围以外的人或事物。《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对“其它”的解释为:同“其他”(用于事物)。“其它”和“其他”的区别在于“其他”既可以指人也可以指物,而“其它”则只能用于指物。学界有人曾倡议弃用“其它”,以免选用不当而造成不良影响(金有景1981,李顺祺1992,苑真1993,金枚2011等)。在语料库中“其它”共出现42次,仅出现在《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喀什地区农业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中,国家层面的法律均用“其他”。

“其他”是旁指代词,在立法语言中,“其他”作为兜底条款用词高频出现。如,

例10: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二十二条)

例11: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十四条)

所谓兜底条款,是指“其他”能够将法律法规条款内无法一一列举的或目前难以预测的情形涵盖其中。于梅欣、王振华(2017)指出兜底条款能够防止法律的不周延性,为法律提供弹性的解释空间。“其他”的使用为司法过程提供了更大的空间。王耀忠(2009)提出“其他”用语是以简驭繁立法技术的典型体现,“其他”的运用,既可以从形式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余地,也可以从实质上避免恶法亦法,实现良法之治。

司法解释是立法语篇的再次语境化,通过扩展性解释方式,对立法语言中没有明确的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其他”一词为司法提供了解释的可能,使司法解释和立法语言之间密切联系,形成明确的法律依据。

3.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的人称代词“其”

人称代词“其”在立法语言中的使用具有指同作用。牟云峰、姜廷惠(2007)提出立法语言中指同形式广泛使用,按照频率依次为:同形指同、零形式指同、局部同形指同、定义指同、指代词指同、统称词指同、同义词指同、其他指同。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文学作品等其他文本形式中常见的代词指同,在立法语言中使用频率并不是很高。指同形式是由先行形式和回指形式共同构成的。廖秋忠(1986)指出,选择同形指同还是异形指同与先行形式有关。当先行形式较长时,较少使用同形回指;当先行形式是描写性的名词短语时,常选用局部同形回指或指代词回指;当先行形式是专有名词时,常选用同形回指、零形式回指或指代词回指。

“其”作为定指代词,在立法语言中对前文所提到的对象进行回指,使行文更加简练。如,

例12: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章第十九条)

例1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第一百一十八条)

例12中的“其”是对人的回指,指前文“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例13是对机构的回指,指前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语料库中“其”对机构进行回指的例子很常见,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部门及其负责人”等。

张伯江(2015)指出,立法语言中人称代词“其”存在误用,古代汉语中“其”当“它的/他的”讲,而现代汉语中常被误用为“它/他”。如,

例14: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创造和维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黑龙江省禁毒条例》第二章第十四条)

例15: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发改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提请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项目资金。(《喀什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第三十五条)

张伯江(2015)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他”与具体语境密切相关,而立法语言针对的是普遍现象而非个体,所以试图寻找第三人称的另外形式,并赋予抽象意义。

那么,在当代我国立法语言中,“其”充当句法成分的情况究竟是怎样的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对语料库中“其”的用例进行了穷尽式分析,结果如表4所示。

表4 “其”的句法成分分布

由此可见,在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29%的用例中“其”充当主语、宾语或兼语,下面各举一例。

例16: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章第三十条)

例17: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一百五十六条)

例18: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

这类用例中的“其”均为“他(们)”义。我们认为,在上古汉语中,作为第三人称代词的“其”,确如张伯江(2015)所言,只充当领格,但作为现代汉语中的文言词语,其意义已发生变化,不仅可以充当领格,还可以充当主格、宾格等。“其”的主格、宾格用法已为《现代汉语词典》《现代汉语八百词》等权威工具书所认可,立为独立的义项,且有29%的主格、宾语用例,不宜再视为误用,当作失范现象看待。

4.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的指示代词“每”和“各”

“每”和“各”都能逐指个体而统括全体,在立法语言中,二者的使用存在一定差异。

(1)“每”“各”的语义侧重不同

“每”偏重于全体,“各”偏重于个体。《现代汉语八百词》中对“每”的解释为:指代词,指全体中的任何个体,用来代表全体,强调个体的共同点。对“各”的解释为:指代词,指某个范围内的所有个体。如,

例19: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十五条)

例20: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章第九十条)

例19中“每一个公民”可以理解为“所有公民”,虽然指在个体,但意在强调个体之间的共性。例20中“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可以理解为“不同的部长、委员会主任负责不同部门的工作”意在强调个体之间的差别。

(2)“每”“各”与量词的搭配有别

“每”常与名量词、动量词、数量词搭配。如,

例21: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章第四十五条)

例2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六十条)

在语料库中未发现“各”与量词搭配的情况。

(3)“每”“各”和名词的搭配有别

“每”仅与少量单音节名词搭配,“各”与名词搭配则较为自由。如,

例23: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居住满一年的暂住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每人每年无报酬地履行植树3至5棵的义务,或者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林木管护或者其他绿化任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第四条)

例24: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一章第三条)

在我们所考察的用例中,与“各”连用的名词多为“单位”“机构”“职务”等。

三、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代词使用的失范现象

代词短小精炼,在立法语言中,使用代词进行指同符合语言的经济原则,然而如果运用不当,则可能产生指代不清的情况。如,

例25: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章第一百零七条)

例25中的“他”回指的是谁?“收件人本人”“代收人”,还是“送达人”?不易确定,给理解造成困难。在立法语言中,为了避免指代不清影响法律的准确性和严谨性,可选择同形指同形式进行回指。如选择使用代词回指,第三人称应选用“其”,尽量不用“他(们)”“它(们)”,因为与后者相比,“其”具有书面语色彩,且仅具有回指功能,与立法语言的特点具有一致性。

此外,前文已提及,在《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中,存在将“其他”和“其它”混用的现象。如,

例26:(四)来喀后无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由市人社局开具并盖章);(《喀什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八条)

例27:(七)有其它不适宜授荣情形的。(《喀什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十条)

尽管“其它”一词仍是现代汉语词汇中的一员,但是其意义和用法完全可以为“其他”所替代,立法语言在词语使用上具有规制的特点,同一意义能用同一形式表达应尽可能使用同一形式,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立法语言中应使用“其他”,弃用“其它”,更不宜在同一部法律法规中将二者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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