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化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2020-09-10陈英
陈英
摘要:从专利保护、行政保护、商标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等4个方面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存在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途径,即完善复方专利审查标准、专门立法加强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调行政保护和专利保护等。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剖析
随着数字化信息技术的迅速崛起,无线网络的无限复制性、交互性以及广泛传播性给原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带来了极大的冲击,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现象随处可见,严重侵犯到人们的合法权益,为此,进行法律思考来保护网络知识产权、规范网络行为迫在眉睫。
一、信息化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专利保护
总体上讲,自专利法实施以来,我国专利申请量是逐步上升的,其中1993年是一个分水岭,专利申请量自此有了明显的飞跃。究其原因,我国1985年的专利法仅对商品的生产方法予以专利保护,而商品本身并不在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内。但是方法保护是一种弱保护,有着相当的局限性,对于领域来说尤其如此,因此企业和个人申报专利的积极性不够高,再加上专利申请的高门槛以及传统技术保密惯性思维的影响,许多企业和个人宁可选择行政保护而不是申请专利。1993年专利法修改后把商品列入了专利保护的范围,并且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际化进程的日益推进,人们越来越感受到专利对于产业的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专利申请量有了显著提高。
(二)行政保护
1993年以前,我国主要依靠行政立法保护商品的知识产权。如1987年卫生部颁布了《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规定》,对新商品的质量、商品理、毒理等方面提出一些标准。修改专利法给予商品专利保护后,则是专利保护与行政保护两套体系并存。如1993年施行的《品种保护条例》适用于中成商品、天然商品物的提取及其制剂和人工制成品,只要对特定疾病有特殊或者显著疗效,且产品的质量和标准符合要求,都可以申请品种保护,并不要求商品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也不要求公开该商品的技术特征。其申请条件要远低于专利,而保护时间则基本与专利相当。也正因为品种保护审批速度快,申请门槛低,保密性强,加之专利侵权后法律救济措施不力,我国许多企业也往往习惯倾向于选择品种行政保护。
(三)商标保护
作为特殊的商品,普通消费者往往无法依靠自己的能力辨别质量的优劣,同一产品最有效区别方式就在于使用不同的商标。老字号如北京的“同仁堂”,天津的“达仁堂”,广州的“潘高寿”、“陈李济”在海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为企业宝贵的无形资产。但是,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商标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从商标注册情况来看,我国企业缺乏名牌意识,商品商标量少,鲜有驰名商标。从商标作用发挥来看,我国的商标区别作用不强,专一性弱,这与消费者主要通过商标名称识别产品不相协调。产品的命名有严格的规范,产品通用名称在全国统一使用,不具有专属性。许多生产的企业只注册少数几个商标,往往是一个商标多个产品甚至是上百个产品使用,使商标在区别商品的治疗作用上无法发挥作用。从商标设计和创意来看,我国商标的设计明显缺乏竞争力,创意简单趋同和模式化。
(四)商业秘密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对象就是配方和生产工艺。生产工艺复杂、技术性强,配方也复杂多样,从产品很难通过反向工程倒推出的配方和生产工艺,因此只要保护措施得当,用商业秘密保护的知识产权将会非常有效。
二、信息化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对策探讨
如前所述,的内涵极为丰富,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还是能为我国传统商品领域的许多主题提供保护的可能。如对于材的栽培种植技术、商品材炮制技术、制商品工程技术可以适用方法专利或商业技术秘密保护,提取物、制剂可以获得发明专利、商标保护等。但是,对于领域的某些内容,我们目前的保护制度应该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一)传统知识的保护
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缺失,发达国家往往凭借其先进的技术和充裕的资金无偿利用我国传统知识和商品用遗传资源,研究开发新商品进而申请专利谋取高额利润,甚至还可能会反制我国民族医商品产业。因此,将诸如中医商品古籍、传统商品材加工炮制技术、商品用资源等有机地纳入一个保护传统知识的法律框架进行国际保护,应是我国追求的目标。我们可以考虑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首先确定权利主体,考虑到传统知识大多年代久远、传播地域广泛,如果其原始权利主体已经无法确认,可以确定其归国家所有,国家可以指定中医商品管理局来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的权利。
(二)行政保護与专利保护的协调
如前文所述,行政保护和专利保护双轨制的并行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在这里我们的建议是:对知识产权采取完全法律保护,商品行政监管部门只负责商品市场准入标准的审查而不再拥有确认商品技术专有权的职能。这一点其实本不应存在问题,因为行政保护的着眼点应该仅在于涉及该商品是否安全、稳定、有效;而专利法审查的标准却是该技术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也就是说,获准市场准入的商品可以是先进技术的应用,也可以是专利技术的实施;而获准专有权的商品也并不一定能得到市场准入的机会。因此,商品行政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应该转变为做好商品研制、生产、流通方面的管理工作,把对知识产权的确认及保护完全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理顺商品行政保护和专利保护之间的关系将有利于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有利于减少市场经济中的不当行政干预。
三、结论
总之,有其自身的特点,我们立法应该切合中国实际,不应一味比照“国际通行立法”,甚至只是“美国通行立法”。国情不同,保护战略的重点也不同,我们的立法也应体现这一战略,既要积极融入国际潮流,也要扬长避短,作出有利于我们的保护传统商品的知识产权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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