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2020-09-10李蕾
摘要:实践中我国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存在很多争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类型划分以及对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的认定,应当充分平衡债权人与配偶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以期达到对个体利益及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稳定和睦与交易安全的保护。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类型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直以来有“用途论”与“时间论”两种观点。“用途论”是指债务人所负债务的用途和目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则是这种观点的具体体现,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其中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就指明了其负债的用途和目的必须是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论”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推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其但书部分明确规定了除外情形。其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虽然有除外情形,如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对于财产归属有明确约定,以及后来增加的两项除外情形(包括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及由于违法犯罪所负债务),但仅仅以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来推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难免背离了日益复杂的经济生活现状,这种做法明显是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同时它实际上是将财产法上的债务关系高度身份化,显然不符合愈趋强调个人独立的婚姻发展趋势,也不符合债的相对性原理。婚姻关系的发展趋势是夫妻双方的独立性越来越强,即使双方采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一方也无法完全掌握另一方的交易活动。在这种背景下,再一味强调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必然会损害未举债方利益,也增加了婚姻的道德风险。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前提条件,而在具体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看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配偶中非举债方是否因此获利,这种做法更接近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而为了平衡债权人和配偶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做好合理分配,比如对于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涉及到夫妻双方的私密生活,债权人不可能完全得知,由债权人来举证明显比较困难,因而这方面的证明责任就应当更多地分配给举债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看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配偶中非举债方是否因此获利,以此为标准,笔者将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讨论。
第一,因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配偶双方因为作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因双方达成一致,应当适用一般的合同法等债法规则,并不会因为双方存在配偶关系而不同。在共同意思表示情况下,需要依据双方与债权人的约定来判断配偶双方各自承担什么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或者其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明确约定,一般不会存在争议,只有当约定的承担责任方式不明确时,才会出现争议。对于债权人来说,对方承担按份责任给他所带来的风险明显大于承担连带责任所带来的风险,而在配偶双方作出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具有亲密关系,并且双方都有基于该行为而获利的可能,因此会更容易利用约定不明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此,法律应当适当倾斜保护债权人,规定因配偶双方的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有疑义时,配偶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配偶一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配偶是一个共同生活体,双方在结为夫妻时依社会习俗应有同甘共苦的准备,即使在当前婚姻关系愈来愈趋于强调个体独立性的情况下,法定财产制目前在实践中依然是主流,考虑到双方是一个共同体但同时又不能过于损害对方的独立性,我们则更加强调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此时就需要一个判断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在实践中,何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一般应根据客观标准予以认定,不取决于债权人个人的认识,这是由日常家事代理的首要目标是强化配偶之间的生活共同体而非保护交易安全所决定的。[1]按照实践中的观点,判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关于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的八大种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立足点在于“必要”;如果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例如为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而举债,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如果普通收入家庭中的配偶一方,举债数百万元供子女就读国外顶级的私立中小学,或者家用住房和汽车的购买转让、订立大额保险合同等等,这些就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2]各地高院在实践中可因地制宜地规范小额债务的标准,例如单笔及单个债权人负债总额不超过十万元或家庭年收入的两倍,浙江高院对此就确定为“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3]
在举证责任方面,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由配偶双方负责是为了強化配偶生活共同体,降低整体的交易成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完全依据客观标准予以判定,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债务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实际生活中会存在一些特殊情形,立法时则应该以此为原则,特殊情形则采用列举的方式特殊处理即可。
第三,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一般来说,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归属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但是也会存在特殊情形而使该债务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除了要考虑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需考虑配偶中非举债方是否因此获利。因而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依然有可能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方面,则应特别考虑配偶中非举债方的可归责性,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债务一般都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只有因为配偶中非举债方的原因使得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此时配偶中非举债方才具有可归责性,依据信赖保护法理,此时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认为该债务是共同债务。甚至更进一步,举债方无权代理配偶另一方做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因为配偶另一方的原因使得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有理由相信举债方对配偶另一方有委托代理权,此时就直接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基于信赖保护原理,应当对债权人的此种合理信赖予以保护。
第四,因法定之债所负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其他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定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是一致的。分两种情况,一是当所负法定之债是因为共同生活而负担的,则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所负法定之债非因共同生活而负担,但配偶中非举债方因此获利,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共同债务基于共同关系存在,由法律规定而发生,且往往源自同一原因。在债的形态上,共同债务属于单一债务,即将多数人视作团体,对外仅存在一个意思表示,且可制约全体,债权人与团体成员之间不存在数个独立债权债务关系。在效力上,就共同债务人中任一债务人,都不能独立地发生共同债务的全部效力。对外,共同债务由债务人共同负担,即就债的履行,须债务人全体共同为之,债权人仅得向共同债务人全体为请求;对于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须以全体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对内,因可归责于其他共同债务人原因而致债务不履行的,各债务人共同陷于债务不履行。若以共同财产履行的债务,则内部不生补偿请求权。[4]即使共同债务中需要团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也具有补充性质,即仅在以共同财产偿还不足时,成员才以自己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成员此时就其对外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可为内部追偿。笔者赞同“共同债务说”,原因首先在于其更贴近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夫妻共同生活关系是共同债务形成的基本前提,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存在则是共同债务形成的主要因素;其次,依“共同债务说”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与民法体系化要求相契合;再次,将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归为连带债务,会使他方配偶承担过于严苛的责任,与社会一般理念相悖。
明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共同债务,我们基本就可以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而且,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也并不当然表明连带清偿责任,除非有特殊原因或特别规定,如对于日常家务范围形成的共同债务,法国民法第220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和第1003之1条均规定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且就一方行为所生法律后果由夫妻负连带责任。又如,可考虑依有无夫妻单方或双方的管理外观为前提,确定一方配偶就他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现实中所生纠纷并非都是如此简单易了且有据可依,特别是遇到如下情况时,清偿如何进行的问题更值得进一步讨论。
就本文所言,夫妻共同债务包含了以上四种情形所产生的。对于因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以及所负法定之债是由于共同生活而负担的,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同时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当由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的个人财产也应当作为责任财产以清偿债务。这是因为,在此三种情况下,所负债务不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对于双方来说均因此获益,因此清偿债务时,双方应负同等的义务。对于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与所负法定之债,虽非因共同生活而负担,但配偶中非举债方因此获利这两种情形,其应以举债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及其个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当在此情况下不足以清偿时,再由配偶中非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关于债务的形成,配偶中非举债方并没有与举债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非举债方也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据此获益,而此种获益甚至并非其所想要的,因此其也仅应在其获益基础上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J].中外法学,2018(01).
[2]冉克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兼析法释[2018]2号[J],法学,2018(06).
[3]缪宇.美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以美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州为中心[J],法学家2018(02).
[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李蕾(1992—),女,四川成都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 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