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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P2P网络借贷风险防范的法律思考

2020-09-10唐宏喜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0年4期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

摘要:P2P网络借贷在冲击传统金融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法律风险,人们对其风险防范、投资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诸多疑惑,本文从P2P网络借贷的含义和法律关系、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风险分析和P2P网络借贷风险防范的专项整治和监管的进行了法律思考。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  居间合同  风险整治 行业监管

P2P(Peer to Peer)是一个互联网概念,表示互联网的端对端信息交互方式和发生关系的特征。P2P网络借贷平台,就是通过互联网运营的借贷中介服务的公司。P2P网络借贷的出现,正在影响着传统间接金融的融资和风险传播方式,我国P2P网络借贷正经历着巨大变化,行业风险加剧,严重影响金融秩序。这种变化和风险给我们切入和反思互联网金融的机会。

1.P2P网络借贷的含义和法律关系

P2P网络借贷(Peer to Peer Lengding)是基于特定信息中介以对等主体之间的直接资金借贷为特征的资金融通方式。即个体与个体之间通过网络实现直接借贷。

P2P网络借贷关系的主体包括借款人、出借人和网络借贷平台。例如,A有借款的需求,却苦于找不到合适的人来借,可以通过P2P网絡借贷平台发布融资需求;B有多余的闲钱,想要利用闲钱获取更多收益,于是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投资;而P2P网络借贷平台承担的就是信息中介的角色,将A、B双方的需求匹配起来,将B的闲钱借给有融资需求的A,平台做好风险把控工作,而A需要承担一定的借款利息,B可以获取一定的借款利息。这就是P2P网络借贷的基本原理。

网络借贷平台在借贷关系发生的过程中,为借贷双方提供交互、撮合、资信 评估、投资咨询、法律手续办理等信息中介服务,在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发挥资金融通的居间作用。对于出借人而言,P2P网贷收益率比传统金融收益率高;对于借款人而言,P2P网络借贷更有效的盘活社会闲置资金,更便于快速融资。

可以说P2P网络借贷是一种新型的间接融资,是互联网化民间借贷,改变了传统金融借贷成本高、交易率低的局面,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P2P得到了快速发展。

传统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交易中,至少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1]。通过网络借贷平台达成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非金融企业,只要双方达成贷款协议,当然受法律约束。由于没有金融机构介入,其从事的P2P网络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二是借款人、出借人与P2P网络借贷平台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2]。平台本身既不向借款人放款,也不向出借人借款,其扮演的是居间人的角色,承担的是撮合交易和代办相关事宜的信息中介服务。这与商业银行发挥信用中介存在较大的差异,商业银行的借贷行为分割为存款合同和贷款合同两个法律关系,银行分别与存款人和借款人发生资金往来。可以吸收公众存款,并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发放贷款,从而实现资金在金额和期限上的重新配置。

从法律关系分析可以看出,在传统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交易中,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经营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的中介服务行为,不能将P2P网络借贷平台从事的业务活动与网络借贷行为直接划等号。

因此,为进一步促进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健康合法发展,有效破解P2P网络借贷平台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必须清晰区分P2P网络借贷行为和P2P网络借贷平台本身的经营行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当事人借助P2P网络借贷平台所开展的民间借贷活动,后者仅仅指P2P网络借贷平台本身所开展的业务活动,在法律性质上两者并不等同。

2.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存在的风险分析——e租宝事件

2007 年,首家P2P网络平台拍拍贷在上海成立,随后 P2P 网络借贷在我国飞速发展起来。自 2013 年起,由于社会的持续关注和监管环境的相对宽松,P2P 平台数量不断增长、交易规模不断扩大,随之而来的是大规模 P2P 平台爆雷事件。例如 2015 年“e 租宝事件”,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我国互联网金融安全与秩序。

2.1e租宝事件:P2P网络借贷平台“e租宝”,该公司全称为‘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钰诚集团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总部位于北京

2015年e租宝运营出现异常,警方迅速介入调查,此时钰诚集团已开始向境外转移资金,同时将公司文件、账本等运往异地掩埋,意图销毁证据,数名高管有潜逃迹象。2015年12月8日,为避免更大损失,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底批准逮捕涉嫌利用“e租宝”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9名犯罪嫌疑人。“钰诚系”在全国有多个运营中心,以“e租宝”业务为中心,下设融资项目,e租宝线上线下销售等八大运营模块,与多个融资租赁公司合作,为e租宝吸收资金做全方位的铺展。“e租宝”网络借贷平台宣称其经营模式是由集团下属的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或债权转让的形式发标融资,在正常运行中,融资租赁公司以项目利差为收益,平台以中介费为收益;

然而,“e租宝”从面世就是一场庞氏骗局。e租宝管理层通过勾结中间人购买借款人信息、虚构借款人信息、虚构借款标的等方式获取资金后,再利用虚假中介或勾结借款方,把资金转入该公司的关联公司,以达到事实挪用的目的。

据调查钰诚集团下设有保理公司和担保公司,保理对象和担保对象多为P2P平台借款项目,e租宝平台自设资金池、自担自保。e租宝持续以虚假借款标的借新还旧的方式吸收公共资金,用于公司管理巨额开销以及公司运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权益。公司的开销日益增加,由于缺乏真正的收入来源,“钰诚系”资金回笼的压力也与日俱增。据调查,e租宝涉嫌非法集资对象已到达90多万,非法金额高达700多个亿。

“e 租宝事件”的主要特征是虚构融资项目、虚假担保、虚假宣传。这些非法网络借贷平台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一是“e 租宝事件”打破了政府及社会公众的期待,使得公众对 P2P 行业失去了信心,大量撤回资金,造成多家小平台资金断裂。社会公众和投资者开始纷纷抵制网络借贷平台,从此网络借贷平台进入了发展的低迷阶段。二是“e 租宝事件”也给投资者带来了经济损失。在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中,老年人投资者就占了 90%。为了赔偿投资者的损失,投资者仅仅只能收回款项的百分之十左右,剩下 90% 的无法追回金额,将给投资者造成损失。[3]

2.2风险分析:e租宝事件作为P2P网络借贷行业平台风险的典型,其违法过程中的动机、行为模式等都透露出P2P行业平台的风险。

事实上,P2P网贷平台在发展过程中脱离了信息中介的定位初衷,经营模式不断异化,逐步发展出担保模式、债权转让模式等,网络借贷风险加大。

在担保模式中,网贷平台不仅起到构建借贷双方之间的中介平台作用,还对借贷双方提供信息进行审核等防控管理服务,并通过引入信用担保的方式,建立资金安全保障制度,但在实践中,网贷平台通常使用自有资金设立关联担保公司,将风险从借款人转移到了网贷平台。在债券转让模式中,网贷平台将通过产品销售从投资人获得的资金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从而形成了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投资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产生了债券的转让,如果对网贷平台的监管不严格,就会容易产生非法集资等相关问题。

在网贷平台的中介模式下,也会由于平台既扮演中介角色,又扮演借款人角色而出现的自融行为,背离中介的初衷。一系列模式异化的后果就是平台运营的风险急剧升高,通过虚构标的、虚假宣传、高息保本、设立资金池、债权拆分打包、开设分公司线上线下同时敛财等行为,频繁爆发平台提现困难,资金链断裂,卷钱跑路等不良后果,从而进一步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4]。

3.P2P网络借贷风险防范的专项整治和监管的法律思考

随着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不断发展,我国现在很多P2P网络贷款平台已经开始直接介入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交易,超出了 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服务范围,使平台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网络借贷风险加大。

为有效促进P2P网络借贷的健康发展,切实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各类行为,强化对平台行为的监管,对P2P网络借贷平台在性质进行必要的法理分析。网贷机构本质上是信息中介机构,不是信用中介机构,但其开展的网贷业务是金融信息中介业务,涉及资金融通及相关风险管理。对网贷业务的监管,重点在于业务基本规则的制定完善,而非机构和业务的准入审批,应着力加强事中事后行为监管,以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

3.1P2P網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的法律思考

为整治互联网金融乱象,按照国务院部署, 自 2016 年 4 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防范化解 P2P 网络借贷风险逐步成为整治重点。相关部门印发了 P2P 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相关摸底排查、分类处置、合规检查、征信建设、转型小贷等一系列政策文件推进整治工作,并且多次表示 P2P 网络借贷整治以机构出清为主要方向,引导 P2P 网络借贷机构退出和转型。

网络借贷整治以机构出清为主要方向,就需要对P2P网络借贷平台在性质进行必要的法理分析——网贷机构本质上是信息中介机构,不是信用中介机构。

首先,从法律的角度来说,P2P金融借贷的性质只能是中介机构。《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②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③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④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金融机构的设立具有实行严格依法批准,这是保证金融安全、防范金融安全和存款人、投资人利益,甚至是社会稳定的基本要求。也正因为此,我国法律对于金融机构的成立设定很高的门槛,比如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实行实缴资本,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等。以此标准检视P2P网络借贷平台,其离金融机构的要求甚远,根本无法保证金融安全和投资者利益。事实表明,大量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频现“非法集资”“跑路”“挤兑”事件,已经引发巨大的金融风险,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稳定。

其次,从P2P的原始含义来看,网贷平台其本质也是一种中介平台,是指社会主体通过网络平台将自己的闲散资金出借给资金需求者的新型民间借贷。P2P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安全信息、完成信用评估、促成资金通融等中介服务。

司法实践中,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认定,实质标准就在于看其是否单纯的提供中介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如果超出中介服务的范畴,而变相吸收存款,成为“小银行”、“网上银行”,则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例如“e租宝事件”利用老百姓对法律和金融业的知识盲点,以高息低风险的承诺诱惑投资者,骗取巨额投资款,变相把自己当成金融机构,在实质上已经超出了中介服务范畴,构成违法犯罪事实。

3.2P2P网络借贷风险监管的法律思考

2015 年,中国人民银行等 10 部委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是我国 P2P 网贷业发展的转折点,明确P2P 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2016 年8月,银监会等 4 部委印发《P2P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从备案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信息披露、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六方面规范P2P 网络借贷机构的业务活动,明确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机构监管。

2016年、2017 年,为加强 P2P 网络借贷机构事中事后监管,银监会等部委,相继印发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三个指引。P2P 网络借贷 “1个办法+3个指引”的监管制度体系建立,弥补了 P2P 网络借贷机构监管制度的空白。

監管部门应该积极引入市场化的征信机构,促进统一的征信体系的建立,强化信用等级评定。因为传统的民间借贷以“熟人关系”作为交易及契约执行的基础,人缘和地缘优势是其得以广泛存在的根本性原因,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问题,也形成了其明显的地域性限制;而P2P网络借贷行为则通过网络的力量,有效突破了地域限制,从而使不同地域范围内的当事人发生借款合同关系成为常态,但也由此带来了较为突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因此,建立健全信用风险评估机制可以有效降低信用风险,对于促进网络金融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尚缺乏成熟的信用风险体系,网络借贷平台发展存在较大的问题。为了吸引客户降低平台借款人风险,许多平台利用担保、风险备付金等刚性兑付等手段,来降低逾贷率。不仅如此,因为征信审核评级不完善也导致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与偿还能力出现不匹配从而导致所谓的信用风险。建立统一的征信体系,不仅能够为 P2P 行业的借款审核提供依据、将社会资源转移到真正的借款人手中,还可以使得 P2P 平台围绕实体经济需求和金融服务的短板得到更好的发展,做到更好的防范金融风险。

4.结束语

我国P2P网络借贷风险是传统金融不能满足融资主体需要的产物,也是金融监管缺失的结果。2020年08月14日 中国人民银行党委书记、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在接受央视总台记者专访时透露,金融管理部门持续整治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风险,推动互联网金融风险市场出清。网贷平台的监管应该说我们是经历了很痛苦的阶段,现在应该是走到了根本性的转折。过去一度网贷平台最高的时候有五六千家,现在到6月底只有29家在运营,可能到今年年底,专项整治工作就会基本结束,转入常规的监管。

参考文献:

[1]《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由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从委托人获取报酬的协议。

[3]《“e 租宝事件”引发金融风险的思考》 郭君默 谢艳玲 金融理论与教学 2020 年 6 月第3期 总第 161 期

[4]《我国P2P网络借贷异化模式及法律规制》 郭芳辰,彭湛第 工程经济 2020年6月第30卷第6期

作者简介:唐宏喜(1963.12-),男,汉族,湖北省汉阳县,大学本科,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单位:中共贵州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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