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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存在逃逸与人员死亡情节时的罪行分析

2020-09-10陆正文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0年7期

陆正文

摘要:本文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逃逸及出现人员死亡的情形进行分析,对经典案例进行回顾,对国内外学者的不同理解进行整理,本文使用文献分析法、对比分析法对这一课题进行探究。发现我国对于交通肇事罪中加重情节的立法目的和判例行文思路存在脱节,对于行为人的部分行为缺少法律评价,不利于体现法的指引性作用,刑法表述需要对此更加的明确完善。本文在立法目的层面探讨了现行法中相关法条的合理性和犯罪构成的严谨性,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论证。同时在此罪中关于指使逃逸者的入罪存在学术上和实践上的分歧,在综合学术上的各类理论以及参考域外相关立法之后,给出一个新的立法思考方向,探讨用新的罪名对司法实务中难以认定的部分进行评价的可行性,以保证罪刑相适应。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共犯理论

车辆作为现代出行必不可少的工具,以交通事故为主体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刑事责任也逐渐增多,据此而生的法律规范也逐渐细化,其中交通肇事相关的法条细化尤为突出,在对于交通肇事中的部分情节导致的刑事责任认定,也出现了多种理解。在逐渐增多的交通肇事判例中,出现逃逸以及发生人员死亡情节时,对于相对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出现了一定的倾向性,主要是法官在对于交通肇事相关法条的解释,和对其立法目的理解出现分歧。同时在对于相对人行为的罪名认定和量刑时的倾向性是否符合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和立法目的是本文想要探讨的重要部分。

一、交通肇事罪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该罪并没有主体上的身份要求,即非身份犯。客体为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对于前置条件中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要求行为人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必须是在交通运输领域,否则不成立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要求与前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法解释对于这一因果关系的结构有特殊要求需要满足。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对于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可能是明知,但是对于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认定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认为自己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逃逸在法律层面的解释

逃逸,按照司法解释,“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情形的成立首先要求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的成立条件。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在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指使被害人得不到有效救治而死亡的情形,该加重情形的成立特别的不要求交通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的基本犯,但要求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有因果关系,而不是基于违章行为造成的。”

二、交通肇事中存在逃逸及人员死亡情形时的司法实务

(一)案例引入

(二)司法文书中的行文思路

三、对于交通肇事中存在逃逸与致人死亡情形的评价

(一)现行法的评价

1.相关法条中的评价

在法条中,明确基本犯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存在逃逸或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现行法有三个层阶的评价。在2000 年 11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①也分别对指使逃逸和将被害人带离后隐藏或遗弃给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

2.关于存在自首情节时的评价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具体情形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这里引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文理解释中自动投案的部分:“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前投案),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8 司法解释)中的表述辅以理解:“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010 年 12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七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中,第一种为“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二)基于法的价值层面,分析现有判例的合理性

(三)针对法的指引性作用,分析定罪与量刑的合理性

1.交通肇事中存在上述情形时,在学术上对于定罪存在分歧

2.对于施救义务前提的论证

3.针对逃逸自首的法的评价

四、其他相关法的评价

(一)取保候审需要考虑社会危害性程度

(二)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

(三)共犯理论在逃逸案件的认定

五、结语

在如今提倡法治国家的情形下,需要更加注重刑法的指导性,刑事判例的指引性,在普法阶段,对于公众认知法律的最大途径就是各类社会高度关注性案例的判决情况,在交通肇事罪这样一个具有大众认知和法律认知出现脱钩的罪名下,更加需要相关刑法修改进程的加快,对于逃逸、致人死亡、共犯理论在本罪中的合理适用需要在同类型案件的判例中得到统一和明确,使得法的指引性通过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判例等在大众中得到更好地体现。

参考文献:

[1]李梁.德国环境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立法及启示[J].国外社会科学,2020(01):30-36.

[2]周光权.客观归责论与实务上的规范判断[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28(01):3-18.

[3]刘志忠.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06):1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