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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看各种欺诈行为

2020-09-10曹君兰

客联 2020年9期
关键词:经济法

曹君兰

【摘 要】欺诈法律行为是效力瑕疵法律行为的一种,其在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中占有非常重要位置,对欺诈法律行为研究可以从其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方面进行。本文以刑法、民法、经济法对欺诈行为的界定之比较与选择为逻辑起点,从理论上和实例上明确了各种欺诈行为,进而从法律基础理论的层面正本清源,探寻规制此问题的根基。

【关键词】欺诈行为;行为定义;经济法

从字词意思来说,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在法律中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也是致使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

一、民商法部门中的欺诈

在民事司法部门,欺诈是一个古老的法律术语。古罗马时代的拉贝奥将欺诈定义为“用来欺骗、欺骗和欺骗他人的各种诡计、欺骗和手段”。后来由于民法与刑法的分离,民法上对诈骗罪的侦查也不断发展。随着《德国民法典》中关于行为的精细法律概念的出现,国际上对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逐渐形成了一个系统的框架,将欺诈行为分为法律体系中的欺诈行为和法律体系中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法律方面的欺诈行为特别突出了虚假事实陈述与事实相似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欺诈的基本要件:“一方故意告知另一方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另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成立故意行为效力的法律后果为诈骗罪。”另一方面,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则归于故意行为效果的认定。由此可见,欺诈是一个涵盖了欺诈者的欺诈故意行为和欺诈者的错误意图表达行为的一般概念。意思表示欺诈行为是由于他人欺骗的错误而导致的意思表示,属于瑕疵法律行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赋予撤销权,以减轻欺诈受害人的责任。我国早期民法通则规定法律行为无效,1999年《合同法》以鼓励交易原则为基础,根据瑕疵法律行为是否侵害国家利益,将瑕疵法律行为的规制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选择。基于欺诈故意的意思表示行为是一种单方面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在传统民法中又称为“真实意思保留”。由于欺诈者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意图,因此其表达的意图与真实意图不同。因此,各国立法都通过强制执行该法的效力来保护知情权人。综上所述,法律行为体系中的欺诈行为是事实行为,属于法定调整范畴,具有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而欺诈故意行为和基于欺诈意图的意思表示属于真实法律行为调整范畴,法律规制的重点是故意行为效力的认定。

在民法中,欺诈行为不仅可以引起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评价,而且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诉因。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还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而言,侵权行为法中的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行为,欺骗、隐瞒他人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并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法律行为的效果调整模式不同,侵权行为法中的欺诈行为属于法定调整模式,存在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后果。但是,法律行为体系中的欺诈行为也属于法定调整范畴。侵权欺诈与其他欺诈的区别在于,欺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在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背景下也符合“不损害,不侵权”的原则。目前,我国规范侵权欺诈行为最典型的立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按照消费者所购商品价格或者接受服务成本的三倍增加赔偿损失,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行政法部门中的欺诈

虽然在基本概念上,行政法经历了从权力控制到制衡的发展过程,但仅从法律规制背景下欺诈的角度来看,行政法的相关内容侧重于对弄虚作假者的问责,更体现了对行政秩序的维护。行政法领域的欺诈行为主要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负担行政和受益行政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没有界定行政相对人欺诈的概念,而是以“法律责任”一章来规范。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63条、《广告法》37条、《公司法》199条、《商标法》57条等等,具体来说,在负担管理方面,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欺诈行为主要包括纳税人偷税漏税;虚假广告;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未经授权的注册商标标识。在利益行政中,欺诈行为表现为相对人以欺诈手段实施的申请行为,是其重大违法或无效的行政法律行为。由此可见,行政法領域的欺诈行为是行政相对人为处理行政管理或者谋取行政利益而作出的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分类调整的复杂规则不同,行政法领域对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相对较低。它强调欺诈行为的客观表现,一般不考虑损害后果的存在,从而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

三、刑法部门中的欺诈

诈骗罪是刑法中的一系列诈骗统称,最典型的是一般诈骗罪。从理论上讲,一般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从客观和具体的发展过程中体现了诈骗罪的结构: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陷入或维持认知错误→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取得财产→实际人取得财产甲方遭受财产损失。与民法对民事欺诈行为的等级评价不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也回归古罗马诈骗罪的内涵,由刑法单独进行评价。它与大陆法系的诈骗罪不同,诈骗罪中的诈骗对象是因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成为诈骗罪的调整对象。与民法上的侵权欺诈行为相比,仅仅从表面要件上区分两类诈骗罪似乎很难。所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财产是否主观,财产损失是否达到一定数额,是判断诈骗罪是否犯罪的关键。

四、社会法部门中的欺诈

社会法的功能是帮助弱者,促进公平,追求实体正义。它是一个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条件、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人权,追求实质公平的法律团体。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订立或者变更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这一规定显然是参照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应规定,使就业欺诈的内涵可以看作是民事欺诈内涵的延伸。《社会保障法》对实益管理中的欺诈行为进行了规制。《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障的核心立法。该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具体规定了社会保险诈骗的主体、行为和法律后果,同属于诈骗责任的判定项。

保险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绝对人性质的合同经济关系。它起源于中世纪海上运输的风险分担机制,它从1384年意大利比萨第一个真正的保险单诞生以来,已经有了几个世纪的发展和完善经验。然而,随着保险的推广,保险欺诈也随之发生并贯穿于保险的整个历史。由于我国保险发展历史较短,国内保险业在上世纪90年代有了初步发展,目前还不成熟。

在逻辑学中,保险欺内涵定义是指某一术语所表示和指代的对象的独特属性或区别特征。通过这些属性或特征,这类对象可以区别于其他对象。上述保险诈骗罪的定义,是否表达了保险诈骗罪的独特属性或鲜明特征?现以民事欺诈为例进行比较分析。对于民事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明确指出,“当事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错误,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将该条款的内容与上述保险诈骗罪的内涵相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相同内涵是在主客观上隐瞒真相、谎报事实的行为。再例如,2015年12月修订的《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中第三条:“本法所称社会保险诈骗,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过程中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2014年2月,《云南省医疗保险反欺诈管理办法》中规定:“‘医疗保险诈骗’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意捏造事实的行为,在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综上所述,它们相同的内涵是:保险诈骗导致保险基金支出然后由诈骗者承担法律责任。

五、结语

受法律行为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的双重规制,欺诈行为一般有多种含义,且在不同的领域法律中都有涵盖,但不论是哪种欺诈行为,我们都应该从法律层面进行处理和打击,維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受害人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杨杰,邱晓茹,朱华娟.基于新形势下的反保险欺诈运用研究分析[J]. 消费导刊,2020(7).

[2]刘朋.论欺诈法律行为——从欺诈法律行为要件法理分析的角度[J]. 知识经济, 2008(12):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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