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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2020-09-10张婷婷

看世界·学术上半月 2020年9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损害赔偿

摘要:近些年来婚内侵权行为的逐渐増多,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只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没有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主导地位使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可操作性。但是随着婚内侵权案件的不断増加,一味否定显然不能很好解决婚内侵权问题,更无法很好保护受害方利益。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已经不能满足对婚姻双方权利的维护。建立完善适当的婚内侵权法律体系实属必然。完善婚内法律体系不仅能填补现有漏洞,同时也有利于维持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保护个人权利。

关键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夫妻共同财产制;立法完善

一、婚内侵权概述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一些场合不问其过错,违反了法律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该承担责任的行为。学术界对于婚内侵权的定义持不同的观点,主要表现为侵权客体方面。有学者认为,“婚内侵权行为,是指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中,一方违反其义务,侵害了另一方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导致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的婚内侵权行为,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违背了相应的义务,实施了侵害另一方配偶的人身权和以之为基础的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另一方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如果婚内侵权的客体只是包括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太过于狭窄,不能真正保护受害一方的利益。鉴于此,本文认为,婚内侵权的客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二是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比较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明显存在冲突,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婚内侵权的受害人符合我国公民的身份。因此毫无疑问,婚内侵权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事实上却无法得到保护,这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不符合立法的初衷,不符合我们构建法制社会的法制理念。因此,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迫在眉睫。

三、对于婚内损害赔偿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婚内侵权法律制度体系

1.在《婚姻法》中明确婚内侵权法律制度,规定婚内侵权的请求权基础,笼统概括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侵害另一方人身及财产权益,给另一方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侵权方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明确婚内侵权行为的可诉性。

2.合理界定婚内侵权行为,为婚内侵权救济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范围应当适宜,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窄,可以参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进行规定,采用有限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涵盖我国婚内侵权的常见形态。

3.明确婚内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进一步确立责任承担方式,为婚姻关系中的被侵权人提供现实的保障。由于婚内侵权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对其也基本适用,相比较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婚内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比较多样,非财产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不涉及财产的转移,比较容易执行,对于财产性责任,可以构建如下思路:婚内夫妻侵权一方有个人财产的,以个人财产赔偿给被侵权人;若侵权一方没有个人财产的,以共同财产赔偿被侵权人,被侵权人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即该部分为被侵权人个人所有。《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外情况就是第十八条规定法定分别财产制,为了促进有效衔接,建议将“依法院判决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补充到《婚姻法》第十八条中,以法定分别财产制的形式落实婚内侵权的可执行性,而不会使得有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这种设计也符合于现代社会对于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的现实需求。

(二)完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承担

1.非财产责任承担。由于非财产责任原则上不存在执行的困难,但是由于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国家强制力介入,完善多重的婚内侵权行为解决机制,着重发挥私力救济以及社会救济途径,包括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予以调解,教化甚至于训斥等。非财产责任的承担,对于“家庭暴力”为主的人身侵权纠纷,毫无疑问“停止侵害”等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近年来,国内法院相继发出的“人身保护令”、“远离令”及“家暴禁止令”,甚至开始出现了“财产保护令”等以国家强制力迫使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2.适当扩大非常财产制适用范围。非常财产制的制度设计对于传统中国家庭思想冲击十分巨大,由于适用该制度必然导致夫妻财产关系重大改变,而且更需要注意到的一个问题就是,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投身社会工作中去,但对于一部分中国家庭,特别是在农村中的家庭来说,女性承担照顾整个家庭的工作的价值是没有办法衡量的。如果全盤适用非常财产制,将会对一部分女性群体极为不利,而且实践中,选择分割共同财产就表明夫妻丧失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而言,基于对日常生活支出、等问题的考量,绝不会轻易选择这种方式。鉴于上述,法律应对诉请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以及申请适用的法定情形进行严格限制。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就是一次有益尝试。但该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以及申请给条件作了过的限制,法律规定的实际效果欠佳。应当适当扩大该制度适用范围,但仍应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作出严格限制。

(三)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诉讼时效

婚内侵权也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可适用一般侵权的短期诉讼时效。当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是,受害人可以有两种选择:第一,选择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向侵权一方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第二,选择继续维系婚姻关系,并请求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损害赔偿制度相结合的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全面保护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婚姻家庭生活的和睦与稳定。

四、结语

在调整家庭纠纷的时候,法律和道德都是必不可少的手段,但是法律和道德在调整婚姻关系时候的界限一直是理论界的争议问题。我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妇女地位的提高,个人独立意识的觉醒,原有的仅靠道德调整的某些婚姻关系,有必要允许法律介入,才能更好的适应人们的需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强调家庭的完整和内部团结,对夫妻个人的权利保护相对较弱。本人从上述典型婚内侵权案例出发,结合法条和民法理论,从实践出发,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拙见,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进步、立法的不断完善,此问题一定会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刘冰冰.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探究[J].政策与商法究,2018,(8):146-147.

[2]葛秀全.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可行性研究[J].法制博览,2018,(1):171.

[3]张华贵,申月霞.论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N].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45—49.

[4]夏吟兰,罗满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中美法比较[J].比较法研究,2012,(3):54-62.

[5]刘仲平.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检讨和重构[N].湘潭大学学报,2016,(1):38-43.

作者简介:

张婷婷(1997-),女,汉族,甘肃庆阳人,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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