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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

2020-08-31朱芮

西部论丛 2020年10期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

朱芮

摘 要: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进行研究,了解我国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成因,并提出与之相应的解决策略。通过结合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的积极意义,对弱者的司法权益建设问题进行简略的探讨与分析,由此促进弱者保护制度的完善与健全,希望能够为弱者司法权益建设工作的正常开展与发展提供助力与思考。

关键词:弱者;国际私法;保护制度

一、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的概念

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制度的界说是指在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运用相应的弱者保护概念,通过一些特定的法律法规进而使实质正义能够进行一定的规范。与人权保护概念相同,弱者保护同样是国际私法中对法律选择实质性正义进行探索的重要动力。人权保护会使国际私法在对诸如婚姻家庭等诸多方面进行考量时对当事人的意愿予以最大程度的尊重,例如,对抚养权等问题进行考量时,会对被抚养人的自身意愿进行相应的考量。而弱者保护则是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所处的地位差距较大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予以相应的限制。在一些具有特殊条件下的涉外合同履行中,对相应的法律条款及具有纠纷的相应协议予以法律层面的否认[1]。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某个特定的法律予以直接规定,或对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规定与要求,再或者在处理时对弱势方的权利予以进一步的增强。

二、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制度

(一)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的界说

我国于201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进而对弱者保护的适用方法进行了一定的阐释。从现实角度讲,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操作性进步。但《法律适用法》在具体的使用中与我国相应的国际私法研究观点同样,因此对弱者保护的概念以及人权保护的概念存在一定的混淆问题。在《法律适用法》中所阐释的弱者保护制度,整体立法的概念是基于在一定的涉外家庭关系当中,并没有对雇佣合同以及相应的涉外消费者合同予以充分的考量[2]。因此,整体适用范围在于涉外家庭关系,即当发生抚养及涉外监护等诸多问题时,才会存在相应的弱者概念。《法律适用法》中还要求其对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法,或者有利于对被监护人予以相应保护的法进行一定程度的适用。而通过这种概念对弱者保护予以适用,将导致弱者保护制度原有的正义底线予以打破,并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国的国际私法在立法过程中的正义性以及相应的司法审判真实性。因此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需要对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含义与进一步的划分与确定,并對整体入地保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进一步探究。

(二)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概念分类

《法律适用法》将对弱者进行保护的概念引入到了对自然人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关系你的保护过程当中。从具体的时间角度分析我国的弱者保护制度,可以从以下四个角度进行诠释。第一,在合同中关系当中的弱者是较为常见的一种应用体现。在合同当中的弱者往往由于强势一方利用相应的权利,使弱势一方的诉求难以得到实现,进而对弱势一方的意思自治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从而使其不能对合同中存在的争议部分予以法律上的诉求。这时,弱者保护制度将予以适用。第二,当涉及侵权产品等诸多方面时,如果其侵权产品涉及涉外产品质量等诸多纠纷性问题,进而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则此时便认定,消费者为弱者一方。在具体的保护过程中,由于侵权人的过错很难以具体的形式加以证明,因此将通常责任制用严格责任制的方法予以进一步代替,将使得消费者与侵权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得以进一步的明确。第三,在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保护制度是我国的保护制度履行中最为常见的。当婚姻关系涉及涉外关系及相应的涉外抚养权时,受抚养一方则很容易成为法律概念中的弱者。对于上述领域当中的弱者,其主要的形成因素可以分为社会与自然两大部分。就社会层面而言,其主要的表现为强势与弱势方所掌握的资源程度不同,信息接收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对等因素,并且由于一方所具有的相应权利,将直接或间接导致另一方在对自身权益进行诉求时受到极大程度的阻碍[3]。就自然程度而言,弱势一方可能具有先天性身体缺陷,或由于自身生存条件及诸多方面存在的匮乏因素,进而使其从客观角度无法对自身的权益予以进一步的诉求。

(三)法律特征分析

首先,弱者的身份在我国法律中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定性。这点国际与国内的国际私法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化特征。法律上的弱者与道德层面上所界定的弱者具有一定程度的差异性,道德与社会学的弱者所强调的往往是具有劣势地位一方,而法律层面则强调权力受到限制的一方。第二,国际私法中的弱者身份存在一定的相对性区别,强者和弱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转化。不同利害关系中的同一主体,在不同的法律体系当中,其具体实现权利的难易程度也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同特征。举例说明,同样在合同纠纷中,如果涉及消费合同,则销售者很有可能成为强者一方,而消费者将成为弱势一方。但是,销售者在相应的劳动合作合同当中,便有可能转变为弱势一方。因此在我国的国际私法当中,对弱者的界定由于其身份的不明确性,存在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现实性特征。第三,我国国际私法保护当中的弱者存在着法律的特殊保护。我国的法律其自身的立法原则并不对社会中的特权一方予以承认,而弱者概念的进一步提出,便是为了使法律更加具有公平性、正义性。在弱者面对实际上的特权群体是通过弱者保护制度可以对自身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偏向性的保护[4]。

三、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当下弱者在生涯中存在的主要司法问题成因,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弱者自身的司法建设能力较弱

弱者面临的各个方面压力较大,从而会产生焦虑感。现实并没有弱者想象中美好,因此当发现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时,会产生失落感、挫败感。自我认知是个体在社会发展和生存的过程中,对于自身的生理和司法的自我评定、自我认知直接决定了个体与周围环境的和谐程度,部分弱者在成长的过程中,缺乏自我认知意识,无法准确的实现自我定位和自我评价。

(二)法律和制度规范不完善

在弱者保护制度的监理的过程中,法官需要充分的进行义务的行使以及心证的公开化,由于法律和制度规范不完善,导致失权问题出现。当事人屡次进行新的人证物证的提出,对于法官进行案件的整体审理造成了极大的干扰性, 当事人也无法预判裁判结果所依据的证据方法到底在哪里,突袭性裁判现象也就必然会频频发生。同时,弱者保护依然遵循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相分离的审理模式,致使弱者保护时间被无端拉长,且质效低下。为了保证法治建设工作可以高效的开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必须要不断的完善和健全。对于现阶段我国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制度运行工作而言,虽然加大了重视程度,但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有待完善,对于弱者保护环境的变化趋势不能很好的适应,导致法治建设工作缺乏依据[5]。

(三)弱者保护制度运行的评价体系不规范

目前,我国弱者保护未围绕争点审理以及审理散漫化问题突出[6]。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制度运行评级体系不规范,是现阶段法治建设问题中的关键问题。我国不同的地区对于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的确立没有一个明确的划分,对于评价的内容以及方法等等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因此不同地区的评价体系不统一,影响了评价的正常开展。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制度运行评价体系是法治建设工作真实性的有效保证,如果评价体系没有形成统一评价标准,就无法将真实的情况反映出来,无法充分发挥法律责任管理的价值。

四、我国国际私法弱者保护立法的相应完善措施

在国际私法保护制度的概念当中对弱者的概念予以进一步的确定,并且对相应的保护方法进行有效的构成是整体制度的核心内容。对我国的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制度概念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对相应的保护方法进行进一步的探究。

(一)对整体弱者的保护范畴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1.对国际私法中关于弱者的定义进行进一步的解读

在具体的制度建立过程中需要对既有的涉外家庭关系中所含有的弱者思维进行进一步的打破。并且将整体的弱者概念运用到处理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问题之中,在国际私法概念下的弱者概念是指从法律的适用方法以及对相应纠纷的解决方法角度进行弱者的概念考虑,而并不是使相应的具体权利弱者[7]。对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划分,将使我国的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制度在改进过程中能够得以明确化的建立。因此,在对我国的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制度进行鉴定时,应将整体的范围建立在对劳动雇佣合同以及消费者合同等诸多方面进行进一步的衡量。并且对涉外家庭中所采取的弱者概念进行进一步的弱化。由于我国的弱者保护制度从其立法时间讲,其生效时间相对较短,并且在短时间内难以对相应的法条内容进行系统性的修整。因此可以在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概念的使用過程中引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相应的弱者概念予以进一步的说明。对法条中所出现的弱者概念以及所适用的对象予以相应的阐释,避免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一定的歧义性误解。

2.明确对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概念中的弱者进行保护的方法

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应当通过相应的弱者保护法认定强者主导的法律合同及相应条款,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或者通过强制的方法对合同中具有明显争议的部分予以强制性的排除。其具体的使用方法应该是对强势方的法律权利与相应的限定,而不是为弱势方提供所谓的“最好的法”。在履行过程中,需要注意对合同中相应的法律条款予以无效化界定时,并不是指对整体合同中的争议部分进行完全无效化处理,而是应当对存在争议的内容与弱者所居当地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充分的考量[8]。

(二)对我国国际私法弱者保护的适用范围进行细化完善

1.对涉外消费者合同进行相应的弱者保护制度适用

如果协议中所涉及的相应法律法规,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与消费者经常居住的地区所适用的法条相符,或要求高于弱者居住地所适用的法条,则应判定其协议内容有效。如果相应的内容与消费者经常居住地区所适用的法律不符,或者其法律较比消费者居住地区所存在的法条效率相对较弱,则应按照消费者所城居住地区使用的法律法条对协议内容进行相应的考量。举例说明,在法律适用法中可以对相应的第42条法条进行具体的修改,其修改内容可以改为:在双方所签订的消费者合同当中,就当事人签订协议所选择的法律与我国所规定的相应法律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性,进而不予适用,并适用于消费者长居地所具有的法律法规。若当事人在签署合同中并没有对法律进行选择,应当提供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其商品与服务提供地做适应的法律,若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条款则应按照消费者常居地所适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履行。通过这样的方式对法律条款进行处理,其一,能够确保整体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相应协议在法律适用的角度上不一定完全有利于消费者一方,进而确保其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正性。其二,对法条进行如此诠释将不对消费者在进行法律选择条款使得权力予以否定,进而有助于对外国法进行相应的查明。在上述两点,对后者进行相应考量时期,协议当事人应当负责对相应的外国法律进一步的提供与查明。而法官对当地的法律往往就一定的熟悉性,并且基于此前提下,将很容易对外国法与本地法之间所存在的区别及法律适用程度予以进一步的考量。进而能够方便在法官对相拥纠纷进行具体判定时,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正性。并且通过这种方法的设定也将有助于法律适用,建立更加完善的正义导向[9]。

2.对涉外劳动合同进行相应的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制度适用

应当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益予以进一步的考量,但其具体的考量范围应当建立在遵循我国强制规定的基础之下。因此,在对相应的涉外劳动合同进行弱者保护制度建立时,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进行诠释,即相应的涉外劳动合同允许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予以相应的适用,但其前提应不违反我国的相应规定。若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法律进行选择,应当适用受雇佣者工作地所适用的法律。如果对受雇佣者工作地不能进一步得以明确,则应当适用于用人单位经历所适用的法律。对于劳务派遣相关问题,可以考虑适用我派遣中的派出地所适用的法律。就目前我国所面对的涉外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大部分的劳动合同中,在对劳动者进行保护的方面予以界定,使其相应标准往往会高于我国对劳动保护所设置的标准。如果在进行立法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更好的保护,则应当充分肯定这种协议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而不是在具体的界定过程中,对优质的法律法条予以全盘否定。如果受雇佣者所处地点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与我国的劳动者保护法律法规相比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缺陷,则应强制性的对其协议的实际生效力度予以限制,进而实现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所应有的正义性。

3.对不涉及弱者保护制度中的涉外家庭关系进行处理

由于从法律概念而言,无论是父母还是子女,其均不属于国际私法弱的保护制度体制下的弱者概念。因此就其根本而言,不存在是否适用于相应法律的问题。我国的国际司法保护制度当中,对涉外家庭关系进行诠释时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阐述:父母双方与子女的人身与财产关系,应当对其共同长居的地区法律予以适用。若在具体的关系当中不存在共同长居地点时,若其中一方的常居地点为我国,则应适用于我国的法律法规。若没有一方的常居地为我国境内,则应对其协议中,与存在争议联系最为密切的地点为基准,进行法律的适用考虑。就目前我国所涉及的涉外家庭关系而言,任何一方均不在国内的情况极为少见。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往往是由于存在某些固定的资产在我国境内。因此对上述问题进行界定时应予以“联系最为密切”这一原则进行底线性阐释[10]。将涉外家庭关系内容进行如上修改,将满足相应条文的周延,对于涉外抚养权以及相应的监护关系予以具体的法律适用考量时,其考量的关键点应着眼于对被抚养者或被监护者所应得到的监护及抚养程度予以进一步的考量,而不是对相应的物质内容进行利益最大化的处理。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制度的完善应建立在对国际私法中弱者定义进行进一步明确的基础上,进而通过相应的制度完善性,避免强势一方通过法律的适用选择,对弱势一方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而其立法目的并不在于强制性要求对弱者的利益予以最大化。对保护弱者的法律适用予以进一步选择时,应当按照合同中所限制的法律选择范围为主要参考,并适当的对弱者单方面选择法律的权利予以相应的考量,在整体法律的选择中,其选择的实体法与法院所存在的强制规定不应发生冲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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