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变脸”时债务主体的认定
2020-08-31郭丹
郭丹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674-1145(2020)05-142-02
摘 要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本相互独立,但有时也存在相互“变脸”的转化情形。一是为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通过“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使得有关债务突破法人人格独立对于主体的限制,让不法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者公司对不法股东的债务负责。二是在特定自然人所为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界定不清时,对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进行认定,可以分情况参照代理的相关制度予以判断。
关键词 法人人格 个人债务 公司债务 公司行为
一、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相互“变脸”的情境
市场经济活动中,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时常出现相互“变脸”的情形。首先,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个人债务可能“变脸”成公司债务,公司债务亦可能“变脸”成个人债务。无论是基于法人拟制说、法人秩序说等何种学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世界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重要法律制度,通常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和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是相互独立、各不等同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日新月异,出现了诸多新兴情况,如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将特定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迫使公司对该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新的情况下,公司的债务与公司股东的债务会出现转化交叉。
其次,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还存在诸多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界定不清造成的债务“变脸”情形。对于公司而言,公司意志的实现需要通过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等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而特定自然人本身同时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还是公司从事的行为直接影响着行为下的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特定自然人个人。受中华文化习俗和商业习惯的影响,对于熟人介绍或者因为交易成为朋友或者是始于一个电话、一次交易会上会面的交易双方之间,经常出现不签订书面合同情形,交易凭证只有自然人签字的材料,如此导致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出现争议时,债务主体不明。如在建筑商、餐饮业等行业中,供货商接到订货电话后送货上门,事后随意找人签字结账,加之类似行业人员流动性较大,在企业利用离职员工推脱债务时,债权人维权困难。
二、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的认定
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为确保法律关系的实质正义,维护交易安全和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相继出现。无论是要求不法股东对公司法人的债务负责,还是要求公司法人对不法股东的个人债务负责,都为权利人维护合法利益提供了途径。在此种情况下,相关的公司债务、个人债务先前状态是具体明确的,债务主体是确定的公司或者个人,但是为确保实质正义,对相关债务的责任再次划分,即突破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的界线,将债务“变脸”,即用不法股东的财产清偿公司的债务或者用公司的财产清偿不法股东的特定债务。此时的债务“变脸”在债务主体的变化上更多地体现在债务主体的增加,主要是权利人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的方式寻求救济,只要认定了不法股东行为符合相关条件,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相关债务就会突破法人人格独立对于主体的限制。
在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的界定不清的情况下,对债务主体进行认定需要结合案件中诸多因素综合考虑。《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两条规定了特定自然人职务代表或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且可总结出判断行为是否是公司行为的关键点在于行为是否在权限范围内以法人名义进行,同时考虑善意第三人的情形。
其一,特定自然人在行为时明确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例如在书面合同书中载明行为主体是公司,在合同书签字并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此时,行为形式上的主体是公司,在行为项下的债务未履行时,交易相对人往往据此向公司主张债务,相对人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行为形式上主体与真实的主体是否不一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相对人根据合同书主张法律关系的存在,向公司主张债权,应初步认定为公司债务。
若公司认为并非公司债务的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公司可从代表人或代理人无权限或者超越权限方面举证,例如代表人已变更、行为人不是公司工作人员、行为人违反章程等,公司也可从双方之间素有盖章的交易习惯、交易活动与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交易地点不符、已履行债务主体不是公司等方面提出异议,公司提出的异议,综合审查下来足以反驳特定自然人为公司行为的,应认定是特定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债务是个人债务。无论是职务代表还是职务代理,司法实践中可参照表见代理制度认定特定自然人的行为,在为民事活动时各方主体均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公司提出异议成立后,相对人若能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行为时有足够的理由确信特定自然人是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特定自然人的行为给相对人形成了可以信赖的外观,则不论特定自然人是否真的能代表公司,仍应认定为特定自然人所为是公司行为,债务是公司债务。反之,相对人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特定自然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债务是个人债务。
其二,特定自然人在行为时未明确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特定自然人行为项下的债务若未履行,与相对人产生纠纷,各主体对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各执己见。对债务享有权利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通常只有特定自然人签字的单据或出具的确认材料等,无法显示出公司的相关信息。相对人依据仅有特定自然人签字或者出具的材料很难向公司主张权利,除非相对人能提交其他间接证据相互佐证,且证据足以达到能够形成法律上推论的程度,才能认定债务为公司债务,否则相对人向公司主张权利难获支持,相对人在此时举证证明为公司债务难度较大。相对人依据特定自然人签字的材料向特定自然人个人主张权利的,因通常情况下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人本身具有识别行为性质,预计行为后果,判断行为风险的能力,应根据相对人提供的材料结合交易习惯初步认定债务是特定自然人的个人债务。特定自然人若反驳相对人的权利主张,认为行为是为公司行为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此种情形和隐名代理极为相似,可参照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特定自然人对相对人权利主张的抗辩,实际上可视为特定自然人在履行其披露义务,当然这种披露不是口头上的反驳,而是有证据支撑的披露。在特定自然人履行了披露义务后,相对人可享受选择的权利,可选择由特定自然人来履行债务,也可选择由公司来履行债务。当然相对人选择特定自然人履行债务的,特定自然人负担债务后可依据职务关系向公司进行追讨。如公司举证证明特定自然人超越职务权限或者无权限的,因行为时相对人没有产生可信赖的外观,故相对人没有选择公司承担债务的权利,此时应认定债务主体为特定自然人个人。如此认定路径既能有效地防止特定自然人利用空壳公司转嫁个人债务,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又能防止公司利用人员流动性将公司债务转嫁给普通员工,损害行为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在特定自然人、公司与相对人三方间,特定自然人与公司的关系是内部关系,相对人同特定自然人、公司则是外部关系,从举证的可能性和便携性上考虑,上述债务主体认定路径也更加公平合理,更能促进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积极举证,推动案件事实的查明。
三、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变脸”的预防
债务主体的确定、稳定不仅能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保障交易的安全性、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能为公司的发展创造稳定的环境、减少纠纷产生、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況,为了防止债务“变脸”,公司可以尽量规范化公司治理体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制度设计,机构设立,充分发挥公司监事会、监事的作用。在因特定自然人行为导致债务主体不清的情况下,公司应及时进行法定代表人等工商信息的更新,完善授权文书的发放,及时对账、逐笔清算,做好合同的整理归档,留存相关书面证据。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为减少纠纷的发生,作为交易相对方应明确合同交易主体,如果交易主体发生变化,则一定要重新签署合同或者签署合同补充协议,以保证债权的顺利执行。市场主体应树立合同相对性的认识,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合同当事人,合同仅在缔约方之间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