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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金融融资创新探究:知识产权证券化对银行业的启示

2020-08-19柳思含

锦绣·下旬刊 2020年4期
关键词:证券化银行业知识产权

摘 要:知识产权证券化是大势所趋,知识产权的金融价值正逐步被发掘。我国知识产权的融资形式经历了知识产权质押、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历程。知识产权证券化对银行业的金融融资模式创新具有启发意义,银行业应顺应金融趋势与政策趋势,发掘知识产权证券化金融市场。

关键词:知识产权;证券化;金融价值;银行业

一、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模式概述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体现在基础资产的无形性,其优越性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对于融资者而言,知识产权证券化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相比较于股权融资,条件更为宽松,程序较为简明,特别对于一些中小型的科技创新企业意义重大。第二,对于投资者而言,获得了股票,债券等大众化投资产品之外的又一新型投资选择,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产品具有较佳的流动性,其投资风险基于股票与债券之间,是中等风险接受型投资者的良好选择。第三,对于社会发展而言,知识产权证券化是顺应时势,促进时代进步的。国际环境中,正处于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的演变期,“知识产权证券化将为社会的创新转型注入加速剂与润滑剂,有利于鼓励创新型企业的设立,保驾创新型企业的成长。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历程

(一)知识产权质押

世界首宗知识产权证券化发生在美国,1997 年,美国摇滚歌手大卫·鲍伊以唱片的预期版权收益作为基础资产出售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管理人,以 7.9%的利率发行了资产支持证券,该资产支持证券的平均偿付期限为10年,此次融资活动共募集到5500万美元,这就是享誉金融界的“鲍伊债券”,是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里程碑。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

1.知识产权私募证券化

私募证券是以特定的少数投资者为对象发行的证券,在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模式日趋成熟并显露不足时,文科租赁再次探索适用于无形资产的新的融资模式。2018年3月12日,文科租赁三期资产支持证券于中证机构间私募报价系统成功发行,标志着知识产权融资模式在证券行业的初露头角。此次融资项目由华菁证券担任计划管理人,文科租赁一/二/三期是首单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所发行的租赁ABS(资产支持型证券)。

2.知识产权公募证券化

私募证券面于投资者的特定性,发行方式的不公开性,并不能高效解决大额融资问题,因此,知识产权公募证券化是大势所趋。

2018年12月14日,我国首支知识产权证券化标准化产品文科一期 ABS 在深交所成功获批。2018年12月21日,奇艺世纪知识产权资产支持证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成功发行。接连而至的知识产权资产公募信息,竞相传递出这样的金融讯息:无形的知识产权正逐步成为与实物资本一样被认可的基础资产,并借助资产证券化这种融资形式,让这些无形资产的“沉淀价值”能够被充分盘活,低成本、低风险、高效率、高回报地提升整个行业的资产周转速度。

三、知识产权证券化对银行业的启示

自人民银行、原银监会于2005年颁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我国资产证券化试点拉开帷幕。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将自身持有的贷款、信用卡应收账款类资产等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处理,将原本不流通的金融资产转换成为可流通资本市场证券,盘活了存量信贷资产拓宽了金融融资渠道,提高了资金的运作效率,资产证券化的金融融资价值对银行业意文重大。在资产证券化之基础资产不断扩容的社会趋势与政策趋势下,商业银行也应丰富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融资目光可聚焦知识产权这一新兴基础资产领域。银行可通过与知识产权原有权利人签订唯一许可使用权转让合同获得知识产权的唯一许可使用权,并将唯一许可使用收费权作为基础资产,发布知识产权ABS,通过公募形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四、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护航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金融创新实践的伟大突破,我国的法治理念要求“一切改革都必须于法有据”,保证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良好发展,势必要为知识产权证券化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为其证券化道路保驾护航,实现更高,更快,更好的经济效益。

(一)现有法律制度的支持

1.《公司法》的支持

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过程中,发行证券的环节由SPV 来完成。实践中,SPV 的组织形式通常为公司法人,自然要受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调整和限制。原《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就要求SPV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必须为货币,也就意味着出资人不能完全以知识产权出资,在实现融资目的前必须投入流动资金来成立 SPV。但是,发起人之所以发起知识产权证券化,其主要目标就在于筹集资金,如果要预先投入大量的资金设立 SPV,就会使得证券化产品融资的功能不能充分地体现。2014年之后,新的《公司法》取消了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二)现有法律制度的阻碍

1.《证券法》的制约

知识产权证券化必然要涉及证券发行,因此也会受到《证券法》的制约。《证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债券时,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知识型企业的证券发行规模,考虑到知识型企业净资产的无形性,且其知识产权资产的变现周期较长,变现能力较强的特点,建议对于知识产权支持类证券可适当放宽累计债券余额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的融资能力。

2.支持性立法层级低

虽然我国近几年在国家政策上大力支持知识产权证券化,国务院及各地方都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但限于措施,办法等细化性指导意见,立法层级不高,普遍适用性不强。

综上可见,知识产权证券化还处于试点阶段,如何实现立法引导改革是当下需要关注的问题,也是实现我国“立法主导”法治理念的关键。

参考文献

[1]刘景琪.我国版权证券化基础资产选择及资产池构建[J].中国出版,2019(13):24-26.

[2]朱尉贤.当前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证券化路径选择——兼评武汉知识产权交易所模式[J].科技与法律,2019(02):43-51.

作者簡介:

柳思含(1999年5月8日),性别:女,民族:汉,籍贯(精确到市):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学历:本科在读,研究方向: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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