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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方法

2020-08-16陈王雨

西部论丛 2020年6期
关键词:解决机制医疗纠纷

摘 要:医患协商、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法院诉讼、人民调解和仲裁等第三方介入调解是中国医疗纠纷解决的主要模式。为有效解决医疗纠纷,建立和谐医患关系,中国应当构建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进一步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纠纷从以诉讼为重心向调解、仲裁等非诉机制引导,在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加强和解机制、调解机制和仲裁机制与诉讼机制的衔接。

关键词: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完善方法

一、《条例》确认的医疗纠纷解决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一)关于医患协商

当前,医疗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是医方与患方的协商解决。据统计,69.5%的患者发生纠纷通常采用与医院协商的方式解决,76.2%的医院认为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最经常采用的解决方式是找医院协商,通过谈判解决。通过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一般无须支付律师代理费、讼费、鉴定费等,且不占用司法资源,无论对当事人、对社会来说都是成本最低的解决纠纷机制。实践中,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也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为: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使患者很难获得与医方对等的协商地位。另一方面,双方协商不成,特别是在医疗人员有意掩饰弱点或者不名誉事件的企图之下,患者及其家属情绪激动,甚至以暴力胁迫、威胁恐吓等方式维权,扰乱正常医疗秩序。面对患方的非理性行为,医疗机构不堪其扰,往往只能花钱了事。当今社会上流行的一句话“大闹多给钱、小闹少给钱、不闹不给钱”,正是医疗纠纷协商解决中这种情形的形象说法。协商解决医疗纠纷是一条便捷、经济的途径,鉴于其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协商解决机制,鼓励、引导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和合法的平台上协商解决医疗纠纷。

(二)关于行政调解

《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处理本地区范围内的医疗纠纷,主要包括:(1)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2)组织调查判断医疗机构发生的重大过失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3)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4)逐级上报到卫生部;(5)组织医疗事故争议双方进行协商和调解。

二、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设想

从缓和与化解医患矛盾,建立和谐医患关系的角度考虑,诉讼仍然应保留为解决医患纠纷的最终方式,这是由诉讼本身具有的权威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所决定的。但是,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该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立案前后两个方面的衔接机制进行了规范,并扩大了赋予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的范围,鼓励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发展,有利于促进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鉴于我国各地第三方介入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试点取得的经验,应当通过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立法,将医疗纠纷从以诉讼为重心向调解、仲裁等非诉机制引导。在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加强和解机制、调解机制和仲裁机制与诉讼机制的衔接并构建我国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方面,构建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医疗纠纷中,应当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有以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一方面,立法者应设立多元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供医患双方当事人进行选择;另一方面,赋予当事人选用这些程序中的一种或几种,使该争议在一定条件下(在其所选择的程序)发生终局解决的效力。从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操作者的角度来看,由于职业法官、调解人和仲裁人相互间各自具有的社会生活经验、专业知识,在背景、来源上未必相同,且所认知的经验法则亦可能有异,以致按照诉讼程序所作的裁判和按照调解程序所得的结论和按照仲裁程序得出的结果三者难免互不相同。因此,容许当事人合意进行上述程序间的转换,既符合案件结果可能达到多元化的意蕴,也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主要体现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选择和解协商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也可以选择在仲裁机构或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调解解决医疗纠纷;还可以通过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解决;以及法院的诉讼解决医疗纠纷。

另一方面,构建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要注意非诉解决纠纷机制与诉讼机制的衔接。一是和解机制与诉讼机制的衔接。目前大多数医疗纠纷是通过医患双方和解解决的。和解程序规则适用的灵活性正是其价值所在,同时患方的隐私权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这种保密性也是其他解决方式所不具备的。经过协商,医患双方能达成一致的,可以签订书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应当具有合同的确定力和执行力,一经订立,双方不得反悔。如果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强制对方当事人执行。法院在受理此类诉讼時,应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必要重新审查医患双方当事人和解之前的纠纷的起因,而是只需审查纠纷发生后双方为解决纠纷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只要该协议符合生效民事合同的要件,就应该承认其效力。可以说,这种审判过程不仅节约了诉讼成本,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更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二是调解机制与诉讼机制的衔接。与和解协议相同,调解协议的签订意味着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这是当事人行使“私权利”的体现,法院应当予以尊重。虽然调解过程有第三方的介入并事实上影响了调解的进行,但协议的达成仍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本质上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就发生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果一方反悔,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当依据合同法的原则,对调解协议作出确认、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等裁判。如果当事人事前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公证,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执行力,不需另行审判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三是仲裁机制与诉讼机制的衔接。医疗纠纷涉及的主要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其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的范围,并不属于该法第3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普通民事仲裁的做法(或裁或审制)解决医疗纠纷,由当事人择一适用。或裁或审的机制更符合医疗纠纷的特性,也更容易保证裁决的质量,节约诉讼成本,更有利于仲裁与诉讼之间的有机衔接和互补。仲裁的法律性色彩使它在实现与诉讼机制的结合上更便于操作:仲裁机构的裁决具有执行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而体现出诉讼对仲裁的支持。即便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有违法之处不能执行的,也只能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而不能擅自变更该裁决。

参考文献

[1] 陈美雅.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比较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2016,(3).

[2] 沈慧.浅谈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J].现代医院,2016,(2).

[3] 温淑萍.专家建议将人民调解机制引入医患纠纷处理[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7-04-16.

作者简介:陈王雨,男,学历:本科在读,单位(学校):武警警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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