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重新解读
2020-08-15杨洁
摘 要:2013年颁布的《公司法》,较2005年的版本进行了可以说“翻天覆地”的改革,然而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及理论研究的未跟进,使得很多人对于认缴制的认识停留在“多认少缴”、“认而不缴”的表面印象上,导致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及认缴制度侵犯公司或债权人的纠纷时有发生。为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并确保公司积极健康发展,对认缴制的正确认识应当是将股东的出资看作是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该笔出资债权自公司成立时起便作为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履行。
关键词:认缴制;股东出资;公司责任财产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认识缺陷的矛盾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一次颠覆性改革,以所谓彻底的“认缴制”的法定资本制度取代了原先公司注册时要求的最低实缴资本限制以及验资程序,即现行公司法不再强制对股东实缴资本进行约束,而由公司章程自行对股东认缴多少注册资本与认缴期限进行规范,工商部门在注册登记时也不再做强制性要求与实质性审查,仅对公司章程等文件进行形式备案。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体现了我国进一步释放经济活力的决心,但是一刀切式取消股东对注册资本的实缴要求与验资程序,以股东间自我约束替代公权力管制,是否给了股东过大的意思自治的自由?是否导致股东利用认缴制钻营寻租空间?
现行《公司法》自2013年大修以来已经正式运行了六年之久,六年之中,谈及公司注册,人们言必认缴制,已然习惯于以认缴代替实缴。但是何为“认缴制”?大多数人对它还并没有一个很清晰的认识,很多人认为“认而不缴”或者“认完了想缴就缴”即可与“认缴”二字划等号,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显然偏离了立法者本意并且是有可能带来现实危害的。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人格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独立的法人人格意味着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予以区别对待,为两个互不干涉的人格,即意味着公司将自行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擔责任,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一旦股东缴足其认缴资本,即履行完毕对公司的义务。股东辅一向公司缴纳其认缴资本财产,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便自股东转至公司,公司对其资本享有完全的支配权,不受股东限制,这便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物质基础——财产独立。股东向公司的全部出资构成了公司的责任财产,是公司对外进行商务交易的重要担保,这一点是不言自明的。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改革并非一蹴而就,认缴制也非2013年才出现的新鲜事物。2005年的《公司法》也并非完全的实缴制,即其并未强制股东在公司辅一设立就必须缴纳完毕全额资本,而是从“最低资本限额”和“认缴期限”等方面对股东注资行为进行了限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2005年版本的《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备条件之一为“股东出资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第二十三条),“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二十六条)。因此,2005年的《公司法》的立法初衷是对股东缴纳资本的自由意志进行限制,使得公司能够维持资本充实。
与2005年的版本相比,不得不说2013年的版本确实一步迈的有些大,2005年版本中对股东出资的关键限制因素“最低注册资本”、“认缴期限”、“验资”等全部取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换以尊重股东的自由意志、平易近人的一副面孔,以公司章程代替法律的强制功能,以自治规范作为股东自我约束的法律性文件,理论上股东完全可以设立这样一种“无赖公司”,即在工商注册登记时认缴一个亿、出资一元钱,剩下的部分在章程中规定一百年以后缴完,这可能便是《公司法》贸然重大改革之下的尴尬的产物。
为配套实施《公司法》,最高院于2014年出台了《公司法解释三》,解释三中股东出资义务进行了更为明确地规定。但是,如果把认缴制认为是股东利用意思自治将其出资金额及期限在章程中合法确定下来,那么《公司法解释三》中便产生了逻辑漏洞,例如第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外部债权人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出资请求权,但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按照现行规定,如果在章程中规定某一股东的出资期限为五十年,那么按照上述对认缴制的理解,未到五十年期限,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均无履行上的瑕疵,则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均不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换言之,《公司法解释三》仅可以用来约束已到出资期限的股东,理论上只要股东利用章程将自己的出资期限规定的足够长,是完全可以避免该条的适用的。
按照这样的解释路径,第十三条的适用空间是非常有限的,如果出现了日常经营过程中公司缺乏运营资金但是又未到股东出资期限,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按照现行公司法及配套解释恐怕难以对未出资股东要求出资,最高法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对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问题进行了阐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但若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这次会议纪要的精神,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除特殊情况是无需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而最极端的结果只能是公司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或者运营困难进行清算,此时管理人依法要求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见《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二、股东资本的认缴利益与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动态平衡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均给予了股东最大限度的关怀——以股东自己意志给予自己一个充分的出资期限利益。要知道,股东对于公司仅有一项出资义务,换取的是公司经营等组织性权利及剩余利润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从释放经济活力来看,这样确实实现了公司这一组织体最大限度的自治,但是是否会对外部债权人产生不公,公司股东出资的认缴利益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如何平衡时摆在我们面前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翻看《公司法》全文,除第二十条外,其余条文中并未明确提出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来看,这样的保护措施是显然不足的。而《公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三条中,债权人也仅能够针对到期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法理基础非常不牢固,虽然股东到期未为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如果股东并未发生《公司法》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债权人便可直接越过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样是否违背了债的相对性原理及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原则仍有可商榷空间。)
法律条文中缺乏明确的债权人保护机制,那么认缴制下债权人应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目前我国采用的机制是企业信用公示,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资本信息尤其是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但是,相比资本信息,公司的资产信息更能体现其信用状况。而现有的做法则是,公司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等重要资产信息由公司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查询公司选择不公示的信息须获得公司同意。“尽管这一做法有其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等合理考量,但是就辅助外部债权人对公司信用做出判断而言,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事实上,2013版本《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认缴期限”、“验资”等内容,学界对此有诸多议论,比如北大的甘培忠教授就言辞激昂地表示:股东和资本应当进行公示,股东应按照法定期限及法定形式投入,以确定公司资本。债权人通过公示来判断公司的信用状况并由此决定是否与公司产生交易。债权人基于对法律的信任而对注册资本产生信任,这种信任不得被随意破坏。
公司法一贯把资本维持作为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它把公司的资本作为了公司对外承债的財产担保。现代公司法新的理论认为,公司资本并非可以为债权人提供可靠担保的财产,而取代以公司资产尤其是净资产的多少作为公司对外承债的担保,因此债权人不必关注公司资本的多寡,只需关注公司资产即可。然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净资产是一个更难以获得的数据,除非每一次交易之前都展开完全的财务尽职调查,否则债权人极难判断对方的资产状况。
那么,在这样一种债权人缺乏公权保护的公司资本认缴机制下,如何在股东认缴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寻得平衡呢?笔者比较赞同丁勇教授对认缴制的法律本质的认识,“认缴制即为公司对股东享有的一笔认缴债权,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从债权角度看,认缴和实缴实际上就是债权成立与债权到期(实现)的区别。”按照丁勇教授的理论,出资债权兼具资产属性和组织法两方面的特性:一方面,法定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在认缴制下仍然确定,章程设定认缴期限并非取消了股东的认缴义务,股东出资义务于公司设立之初已然由几方股东确定,因此公司辅自设立之初起便合法享有对股东的出资债权。即便股东在出资期限之前未实缴出资,公司的责任财产中除了已经实缴的现金及其他财产,也包括对股东的债权,公司的全部责任财产对外承担债务时,对股东的出资债权自然作为担保债务履行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从组织法上考虑,股东既是公司的债务人,又是公司财产的掌管者,身份的二重性导致股东极有可能利用其内部人优势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出资债权是基于股东与公司间出资关系而形成的公司法上的特殊债权,除了要遵守合同法上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般原理,更要在公司法上形成特殊法则用以解答出资债权会在何种范围和程度上排除或补充上述一般法规则的特别法规则。
把公司的出资债权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就很容易回答之前因为对认缴制认识上的缺陷导致的逻辑漏洞。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公司难以清偿对外债务时,股东是否应当对外部债权人承债,答案是肯定的。原因是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有权要求公司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作为担保进行清偿(包括公司对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债权),章程中设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是股东理应出资的最晚时间,而非股东必须在那一时刻出资,因此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其实是一个有最晚出资期限的不定期债权,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期限之前随时请求股东按照需要出资。当公司对外难以偿还债务时,明显已经达到了公司需要请求股东偿债的情形而公司不主张其债权时,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债权人可依代位权向公司的债务人——股东主张其债权。这样的解释路径既达到了保护债权人目的,又不违背现行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三、结语
认缴制并非等同于“认而不缴”、“认多缴少”,这种错误认识会导致实践中大量无赖公司的产生,并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法定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可以看做是公司对股东的一笔出资债权,该笔债权自公司成立之时起便确定了金额与最终偿还时间,并以章程形式确定下来。因此,股东的出资债权构成了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未届期限的股东认缴资本,股东并非不具有出资义务,而是公司可以根据资金需求在出资期限之前随时要求股东出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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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规则的革新[J].法学研究,2018(2):155-174.
作者简介:杨洁(1992- ),女,山西朔州人,硕士,研究方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