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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研究

2020-08-15田然

青年与社会 2020年19期
关键词:电子证据

摘 要:电子证据的鉴真规则是审查判断电子证据可采性的理论依据,应赋予鉴真规则作为证据能力规则的法律定位,并通过对鉴真规则的理解与适用,确保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有效关联,达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鉴真;证据能力

现今,在“互联网+”和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司法实务中面临的网络信息领域的合同、侵权等糾纷数量不断增长,产生了大量的电子证据需求。基于电子证据独特的即时性和直观性,其往往能够为查明案情的过程提供动态、形象的视角,因此越来越受到办案机关的青睐。电子数据,本义为基于通信工程、计算机应用和现代管理技术等设备手段形成的,以文字、图形、数字、字母等为内容的客观资料。在证据法学中,电子数据被定义为在案发过程中产生的,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处理和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是实物证据的一种。电子证据是现代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和应用的产物,被称为信息世界新一代“证据之王”。

事实上,电子证据是来源于其他七种传统证据类型,并将各种传统证据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等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电子证据呈现出内容的相对稳定性与脆弱性并存的特性。一方面,由于电子证据是依托于信息技术而存在的复杂证据形态,一般多以编码等形式储存于精密的仪器设备之中,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较强。呈现出很大程度的脆弱性,但同时,出于电子证据载体的系统性,每一个数据的变化往往会牵涉到其他电子信息数据的变动,从而产生关联痕迹信息,因此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的变动或者遗失更容易被识别出来,进而可以适用鉴真规则加以排除。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电子证据等实物证据,在判断其可采性时时,一般适用鉴真规则。鉴真,由英文单词“authentication”翻译而来,亦可译为鉴识、确证、证真、验真等,是用以检验证据“从源头到庭审”全过程中是否保持同一性和形式真实性,从而评价证据是否可被采纳的一种规则。作为判断证据可采性的先决条件,鉴真旨在证明举证一方于法庭上出示的实物证据与其在诉讼主张中所声称的实物证据之间是否具备同一性的问题,即未通过鉴真规则检验的证据便不能被认定为与待证事实存在实质上的同一性,从而不具备进入庭审的资格,因此鉴真应当属于证据能力规则范畴。

在鉴真规则的规制下,证据的生成、收集和采信过程便会受到验证和质疑。证据的鉴真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就取证环节而言,证据提出者必须证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某一证据,就是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份实物证据”,就是来源于法律事实发生过程中的那份证据,而不是由于由于移送、交接等环节被有意调包或者无意混淆了的证据;另一方面,就保管环节而言,证据提出者需要证明在整个证据流转、经手、交接的各个阶段,证据自始至终是加以严密且妥善保管的,不存在被污染、被篡改的可能性,即使对于较为脆弱的电子证据而言,其数据和编码也是未被改变、保持原貌的[1]。只有这样的证据,才具备同一性和形式真实性,才具有接下来成为一切庭审活动客体的前提,才是通过了鉴真的规制而拥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鉴真规则作用于电子证据拥有其正当性。在法定的若干种证据类型中,以表现形式为依据可将证据划分为两大类,即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其中,言词证据又称人的证据,是来源于人的表述的,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实物证据是以现实存在的物体为形态存在的证据,主要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不以是否占用物理空间而作区分。对于以上两种证据种类,鉴真规则的范围只涉及实物证据,而不规制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不涉及鉴真问题的原因在于,若言词证据以口头方式呈现,可通过交叉询问或者法官发问来验证真实性;若言词证据以书面方式呈现,可通过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以及对存在矛盾进行合理解释的方式,来进行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定。归根结底,由于言词证据不存在辨别同一性的问题,因此鉴真规则仅适用于实物证据。现代网络信息技术下,电子证据作为一种重要的实物证据,其本身的强数字性与内在信息的脆弱特性,表现出易被破坏、复制、篡改、灭失等特征,实践中难以完全实现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提取、使用的全流程可信,需要通过鉴真规则加以认证和检验。

目前有关电子证据相关研究主要发生在司法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如美国、英国等,且多集中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认定、可采性认定和程序规范三方面。对于证据的鉴真问题,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章规定了“鉴真与识别”的内容,概括性地指出:为实现对证据进行验真或辨认的要求,证据的提出者必须提出某种依据,该依据旨在为验证庭审中某一证据的一个属性提供支持,即呈现出来的此份证据,确系提出者所主张的那份证据,即“此物即此物,此物非彼物”,同时进行了不完全列举,一般是针对于传统的实物证据。虽然以美国为代表的证据制度中单独指向电子证据鉴真的内容鲜见,但高度发达的电子技术使得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证据属性和科技属性有着更全面的考虑。一般而言,对电子证据的鉴真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生成电子数据的电子设备是否可靠;其二,电子证据制作者的身份是否真实;其三,电子证据形成后是否遭到删除或者修改。至于电子数据鉴真的标准问题,基于美国特殊的庭审二元化构造,为平衡法官和陪审团之间的权力划分,证据鉴真的标准要达到“表面可信”的程度即可。“表面可信”的证明标准,既高于关联性的“任何趋向性”标准,又低于事实认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有效地平衡了法官和陪审团之间的关系[2]。

然而,在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和程序结构中,由于鉴真规则的缺位,法庭审查证据往往对证据来源的形式真实性予以忽视,对证据从形成到出示的保管链条宽松化管理,带来程序瑕疵和司法不公的可能。现阶段我国对于电子证据的鉴真规则的构建,存在着法律定位不明、立法对于新兴证据类型发展变化响应不够及时、司法与科技结合程度有限、办案人员程序意识与素养不足等局限。首先,我国在证据规则体系中分别设置了规范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规则,而对于鉴真规则这个“舶来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仅仅在个别法律条文中渗透了鉴真的理念,或者通过其他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适用,而并未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在逐步发生变化,在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后,尽管实践中电子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变化日新月异,但是立法却呈现出相对的滞后性,尚未建立对电子证据专门规定的体系化规则。此外,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工作人员选拔和培训体制之下,案多人少的现状使公检法系统工作量趋于饱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办案机关组织培训、办案人员自主学习的机会,使得相关案件的办案力量在处理电子证据案件时,显露出知识技能不足、难以灵活应对的困境,致使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价值和作用发挥不够充分,以上局限之处需要对此加以持续关注与破解。

在我国,确立和完善电子证据鉴真规则,应在将其定位为证据能力规则之基础上进行建构。首先,要明确电子证据鉴真的原则,一是形式真实原则,即在鉴真规则保障的是电子证据形式上是真实可靠、未经篡改或者编造,是保持了本来面目的,而非探究其自身内容实质上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案件情况或者满足其内在客观性所需要;二是同一性原则,即鉴定电子证据从最初来源到法庭审查的整个过程中,证据形态始终保持没有发生变化便可通过鉴真规则检验,对办案人员在电子证据提取、存储、流转等各个阶段和环节,提出了更为严格的合法性程序要求。其次,要注重法律与科技的结合,拓宽电子证据鉴真的方式。例如,对某些特殊方式下产生和保存的证据、特殊的电子证据种类等作出特别规定,通过强化自我鉴真、推定鉴真等路径,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重新分配,以适应层出不穷的电子证据新动向,增强规则适用的灵活性,提高诉讼效率。再次,应推进立法,明确鉴真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则上将鉴真不能的电子证据作不具备证据资格从而排除于庭审之处理,同时规范并细化电子证据排除和补正情形,当然,其前提是需判明鉴真证据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最后,要加强电子证据存证配套制度建设,例如,如普及区块链存证智能合约平台,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司法,探索运用信息化手段完成对证据的实时发现、实时固定,并且通过智能合约平台进行加密保存和传输,保护上链电子数据不被任意篡改、损坏的同时,形成一份完整的可验性数据证明,直至该电子证据被出示于庭审之上,使传统电子证据摆脱认定困难、举证成本高、采信风险大等困境,最终在不泄露所存数据实体信息的情况下,证明所存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和同一性;建立将区块链存证技术引入鉴真规则的进路,对电子证据鉴真方式进行拓展,将此种用最接近原貌方式把电子证据提交法庭的方法加以立法规制,认证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3]。与此同时,也要重视并不断强化对办案人员的技能培训工作,完善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證制度、构建电子证据能力契约制规则等。总之,在我国建立并完善电子证据鉴真规则,并单独将其作为一项判断证据能力的规则进行理论探讨和运用,是从创新证据规则的角度为互联网背景下证据法制度改革提供的一个新的思路,有利于推动证据理念和诉讼模式的变革。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J].法学研究,2011,33(05):127-142.

[2] 刘彩霞.电子数据鉴真规则研究[D].青岛大学,2019.

[3] 丁晓.区块链存证证据认证问题研究[D].华侨大学,2019.

作者简介:田然,女,河北唐山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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